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鐸文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鐸文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鐸文於民國114年5月8日14時40分許,在其居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A1室內,見代號AW000-H11450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來訪視,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自其後方以徒手向前熊抱觸摸A女胸部1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鐸文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工作單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開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至7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其居所訪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而辯稱:當時我是從後面拍她靠近肩膀的上手臂位置,沒有摸到她的胸部,我在美國、大陸、國外生活久了,對異性認知有落差,沒有性騷擾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件起訴主要憑據為A女之證述,然其供述欠缺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A女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至被告居所訪視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638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第35至43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63至68頁)、證人謝于涵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45至48頁、第107至10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卷第57頁)、性騷擾事件申請書(偵卷第59至67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偵卷第69至77頁)、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偵卷第79至83頁)、臺北市政府115年1月5日府社婦幼字第11431022461號函附性騷擾事件審查決議結果決議書(本院卷第75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A女訪視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自A女後方熊抱觸摸
A女胸部之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服務中心(真實單位名稱詳卷)
擔任社工,任職約9個月,工作內容是個案管理服務,在114年5月8日14時40分我前往被告家,由於他家只有4坪大,被告拿黑色折疊椅放他床邊,我把我書包的物資要給被告的時候,在拿的過程中,被告趁我沒有防備直接往我的胸部抱,我大概掙脫了5秒才甩掉他,後來我就大聲問他要什麼要這樣做,被告都沒有表示跟回應,表情很緊張,我就站起來將折疊椅收起靠門邊,我摸了1下門把發現是鎖起來的,就問他為什麼要鎖門,並請他把門打開,他就把門打開,後面我就請他簽領據,之後我再問他為什麼要從後面抱我跟門鎖起來的事情,被告表情蠻緊張都沒有回應,我就告知他我之前被性侵的經歷,被告有嚇到並跟我道歉,另外問我說對方是認識的嗎,我就叫他閉嘴,我跟他說我會跟你說,是因為你這樣做,會讓我想起之前的陰影,我也跟他說這樣的行為我可以告你,他就一直說對不起,之後快結束面談時,兩位里幹事才到被告家門外走廊,因為結束會談了,我就請2位里幹事到他家樓下外面,並將剛剛發生的事告訴他們,謝于涵里幹事說請我跟督導討論看要不要換男性社工,之後我就將事情告訴我的陳督導,督導跟我說看我要不要去散散心,並承諾我此案會給男性社工接續服務被告,最後我就在附近的公園坐著等語(偵卷第35至43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身障領域第一線社工,被告是我
的服務對象,當天是要去作評估中低收入戶補助的最後一個環節,包含環境是否整潔,當天是我第2次去被告家,因為被告本身就有低收入戶,又領有身障補助,我有帶物資去放在我的包包裡,進去被告家裡後,被告放了1個折疊椅在其床旁,我將包包放在折疊椅上,被告家是雅房,只有4坪且很多垃圾,我就說我先拿物資給你,我拉開包包拉鍊時,背對被告,被告就從背後抱我並摸到我的胸部,因為被告抱很緊大概5秒,我馬上掙脫,我質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沒有回答我,我就說:「請你離我遠一點」,我把要給被告的物資拿出來,放完後我就叫被告坐在床上,試著打開門,發現門是鎖上,我當時很生氣質問被告為何鎖門,被告未回答,第2次提問,被告只有說不知道,也沒有具體回答我的問題,我叫被告打開門後,再叫被告坐回床上,我記得被告最後坐在椅子上,我當時沒有想到第一時間要跑走,想說要把539評估做完,中間我有先跟被告說你剛剛做的事情我可以告你,你知道嗎,被告有說對不起,被告的手及身體一直顫抖,我跟被告說我在家裡有被家人性騷擾過,你讓我想到這件事,我就哭了,但我還是很生氣,被告聽到我這件事,就開始關心,並一直說對不起,後來我就跟被告會談(證人哭泣),後來大概30分鐘會談結束後,我就出來被告家門口,剛好里幹事跟社區發展協會的人在家門口,里幹事說以為我會先過去里辦公室,再過去被告那裡,我當下在被告住處1樓外,跟他們2位講這件事,里幹事有跟我說看是否請督導換被告的主責社工,社區發展協會的人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當天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督導,說會談的事情及遭襲胸的過程,督導在電話跟我說要我在附近走一走休息,如果要回來就通知她一聲,並要我騎車小心,也說會把被告的主責社工換成男性等語(偵卷第97至99頁)。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當時我職於服務中心做個管
社工。當天我前往被告住處前,有約里幹事謝于涵一同去共訪,後續因為里幹事誤解成是下午2點還是2點半,她以為是在里辦公處集合,我們再一起過去,所以當天其實是我1個人單獨去訪被告,當時去是因為社會救助法539的專案評估被告隔年度是不是可以領低收入戶的補助跟身障證明的補助,去了解他的居家環境的狀況,到了之後我先進去他的住處,因為他的住處比較小,大約4坪,我一開始是有帶物資過來,因為當時候我騎檔車,所以我把從中心帶過來的物資先放進我的包包裡面,我看見被告房間的時候,我在想我要把東西先放哪邊,所以我就先問被告說我東西可以先放哪,他就說可以放在黑色的摺疊椅上面,他就直接拿摺疊椅,摺疊椅是放在靠門前那邊,放在離他的床比較近的地方,當時我把我的黑色包包放在他的黑色摺疊椅上面,我要拿出我的物資給他的時候,當時我是穿雨衣,外面我忘記有沒有下雨了,但我那時候是穿全套的雨衣,有分件式的,我在拿的時候是背對著他拿的,我在拿物資的時候,他就從我背後直接環抱我,並且摸到我的胸部,我就有嚇到,至於環抱的時候他是哪一隻手在前、哪一隻手在後我真的忘記了,這樣大概持續5到10秒左右,因為被告抱得其實有力道,所以我後來是很生氣地掙脫開來,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他就沒有回應,後來我就慢慢地退後到他房間的門,我稍微打開一下他的門把,發現是鎖的,所以我那時候又很生氣,大聲問他說你為何要把門鎖起來,他也不回應,後來我有繼續完成給被告物資的程序,我還有一一跟被告說這個物資是什麼,我要把它放在哪邊,因為他家其實很亂,所以我不知道我要放哪邊的時候,我就問被告說要放哪裡,我也有跟他講說哪一個是需要先吃的,因為它上面有寫有效期限,放完了之後我就繼續把我要會談、評估的工作做完,我當時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把門上鎖,被告沒有回應我,但最後他有跟我說對不起,因為我在他說對不起之前,我講出我自己以前有受家暴的經歷,然後邊講邊哭,他就有嚇到,我記得他那時候很焦慮、很緊張,手一直在發抖,腳也是,我當時看得出來他真的是有誠懇地說對不起,後來我就請被告打開門,是以比較嚴厲的、大聲的方式叫他把門打開,因為我當時是真的很生氣,我沒有這麼生氣過,他就是乖乖把門打開,在打開過後我就繼續我的會談,之後門是開著的,開一小小的門隙,保障我自己不會有人身安全的危機,後來我離開的時候剛好里幹事跟另外1位社區發展委員,反正就是有2位他們剛好在門口,就有跟我、被告打聲招呼,當時我有跟里幹事謝于涵說有件事情想要私下找妳談,想說是不是可以到樓下談,里幹事說可以,我就先到1樓,那個時候我才開始哭,因為當時我在進行會談的時候我很專注地想要把這件事情做完,但結束了之後,眼淚就不自覺流下來了,當時就是在樓下等,等到里幹事他們2位下來之後,我就把我剛剛發生的事情一五一十地都跟里幹事、區域委員說,里幹事他聽了之後,她說第一個是叫我把這件事情跟督導說,我自己本來跟他們講完之後也會跟督導報告這件事情,她是建議我換一個主責社工,如果說真的沒有辦法的話,她願意提供給我她的公務的手機,如果說到時候真的要再訪539專案的話,可以找她一起去,她會全力配合,並且在旁邊安慰我;當天我轉身背對被告時,被告完全沒有以雙手拍打我的肩部動作,當時我到了現場有用公務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他接了,我就說我到了,我直接上來嗎還是怎麼樣,我已經忘記他當時是不是有下來帶我上去,因為我是第2次去他家,進去被告家後我就看一下包包可以放哪邊,他就站在我後面,我就放我的包包,被告並沒有雙手拍到我的肩,而是直接從後面環抱著我,雙手碰觸到我的胸部,當時我正在拿裡面的物資,被告有說對不起、我不是故意的,是針對他對我環抱的這件事情所帶給我的恐懼跟傷害,我當天沒有背對被告很久,才5到10秒而已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3至68頁)。
⒋衡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案發
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前後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詢、訊、詰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況且證人A女於案發前,僅曾因社工訪談工作見過被告1次,而僅有因職務執行之基本認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等間有任何恩怨情仇,實難認證人A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A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㈢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證人謝于涵於警詢證稱:我跟A女因工作上認識大約半年,是
理幹事與社工關係,僅見過2次面,平常沒什麼聯繫,和被告也認識約半年,是A女約我一起查訪被告時認識,我和被告是里幹事和里民關係,本案當天我約15時許進到被告所承租的房屋內,我有開他的房門見到A女在對其進行訪視,我便沒有進去,轉而查訪其他房客,當時A女狀況正常,沒有什麼異常反應,後A女查訪完後,見到我就表情異常,感覺想馬上離開該址,但被告走出來跟我講話,A女便說她先下樓等我,有事情要跟我說,後來我下樓後,A女就跟我說被告在我到之前,趁她拿物資給他時將房門上鎖,並自其後方對其襲胸,她當下有將其甩開並制止被告,被告有跟他道歉,A女邊講邊哭,她問我下次訪視時,我能否全程陪同,後來我跟她有留公務手機,之後就各自離去,之後我有打電話給A女,有關心她一下,被告案發後來里辦公室聊天時,曾說他會對A女在前幾任的女社工想入非非,在她們來查訪時,看到她們穿牛仔褲站著的畫面,會讓他一直想一直想等語(偵卷第45至48頁);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里辦公室的時候,里辦公室的志工說A女打電話來要訪視被告,但等約定的時間到了卻沒有等到A女,我本來以為是要從里辦公室一起過去,後來我再跟志工確認,才知道是直接約在被告住處,我後來就到被告住處,被告住處是分居雅房,是其中一個雅房房客幫我開門,我進去之後,當時被告的房門是關著但沒有鎖,我敲門後直接打開,我就跟他們2位打招呼,接著去其他房間跟其他房客打招呼後,我就站在該房屋門口等A女訪視結束,結束後被告跟我寒暄,A女就跟我說想要去樓下等我,說有事要跟我說,後來我到樓下時,A女說在我出現之前,在其拿物資給被告時,被告從背後襲胸,但沒有說明詳細姿勢,且被告當時有鎖門,A女沒有發現,A女說當下有立刻制止甩開被告的手,A女說她有曾經被性侵經驗,有回想到不好的事情,A女講的時候有落淚,A女說是否之後訪視的時候可以請我們全程陪同,我當下流我的公務手機給A女並跟A女說是否跟督導反應換男性社工,後來就各自離開,被告從經跟我講過他對以前的女性社工穿牛仔褲跟他說話,那個畫面會讓他想入非非,但我不確定是指特定社工還是一個群體等語(偵卷第107至109頁)。
⒉由證人謝于涵上開證詞,可見A女於案發當下,於會談結束後
之密接時刻,與證人謝于涵說明其與被告會談所發生經過情形時,有邊陳述邊哭泣、落淚等情緒反應,核與一般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符,是核以證人謝于涵所親自見聞於會談結束後之密接時刻,A女真切情緒反應之相關證述內容,自足補強證人A女所為上開遭被告自後方熊抱徒手觸摸觸其胸部之指證。
㈣被告及辯護人之相關辯詞,並不可採:
被告雖辯稱:僅有自後方碰觸A女雙肩部位等語(偵卷第10頁、第138頁、本院卷第46頁),辯護人則辯稱:本案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然查,被告已自承確有以雙手碰觸A女身體之動作,然有關碰觸之部位與經過,業經A女證述綦詳而詳細說明當天之經過情形與被告反應,及被告並無觸碰其肩膀而係其胸部等節,並有證人謝于涵之證述可為補強,而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若當日被告確實僅有觸碰A女之肩膀,而非隱私部位之胸部,A女亦當不致有於密接之時點即對證人謝于涵表露強烈之哭泣等情緒反應,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脫辯之詞,而無可取,且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補強證據等語,亦無足採。
㈤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告與A女僅為被訪視人員與社工關係,業據證人A女與謝于涵證述在卷,被告當知應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徒手自後房觸摸其A女之胸部,顯然逾越一般工作互動人員間之正常肢體互動界線,並已引起A女之強烈負面感受,此有證人A女、謝于涵之上開證述足憑,則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徒手觸摸A女上開身體部位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其身體隱私處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被告辯稱係因對異性認知有落差,沒有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要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里長林正義,欲證明其平素之言行
舉止等語(本院卷第68頁);然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該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無涉,而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鐸文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81頁),然徵諸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時之客觀情狀,於案發當時乃可與A女正常應答,交接物資,並與證人謝于涵寒暄、談話,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乃至114年5月8日案發後約1個月即114年6月5日,於警詢時對於詢問事項,亦均能正確理解問題之核心意義,並依其自主意思回答及說明,進而陳述其辯解(偵卷第7至12頁)等節,足見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喪失,其對於外界事物仍保有一定程度之認知,尚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欠缺責任能力,又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係因美國、大陸國外生活較久,對異性認知有所落差等語(本院卷第73頁),尚有意藉地域習慣或風土人情等淡化或合理化其犯行,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前揭生理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併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甚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彌補其損害,暨A女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復參酌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命理工作,現無業、無收入,已婚之配偶現居美國,有1成年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72頁),暨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並罹患思覺失調症(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與身心狀況,復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