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奕男選任辯護人 董之頤律師

王銘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奕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男與代號AW000-B1138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街結識後,兩人乃相約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嗣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與A女在上址住處合意發生性行為時,未經A女同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 16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擅自竊錄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旋為A女發現並拿取本案手機查看,將其所偷拍之前開性影像刪除後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13年1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機,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仍需與被害人陳述之經過有關連性,且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非累積性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證之事實非屬虛構,而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妨害秘密罪、妨害性隱私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被告與A女間Instagram對話訊息、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4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性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罪、妨害性隱私罪等罪嫌之犯行,並辯稱:我拿起手機查看時間,A女誤以為我在進行拍攝,當下我就把本案手機交給A女查看,A女查看後就將本案手機交還給我,我並沒有竊錄與A女間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及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除A女不利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依據本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並未尋獲任何圖像,縱有開啟相機亦可能誤觸所致,並非必然即係在拍攝A女,且相機開啟時間亦應在被告抵達A女住處以前,自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竊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等語。經查:㈠被告與A女於113年11月17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某酒吧街

結識後,兩人乃相約前往A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嗣後被告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與A女在上址住處合意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14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公開卷第21至23頁、第57至5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被告與A女間Instagram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6時45分許與

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時,發現被告未經同意即使用手機偷拍全身赤裸的我,攝錄的部位是我的臀部,我有制止被告並請其刪除照片,被告有照做,但我在檢查被告手機垃圾桶時,還發現裡面有被告與其他女子的私密照片;案發當天我還有發現對方從進我家開始就陸續在錄影,因為我發現對方偷拍我時,我要求被告刪除手機影片時有看到,當下我有將這些影片刪除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復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從後面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回頭看而發現被告用手拿著手機攝影,當時我有搶被告手機查看,親眼看到都是錄影的影片,看到的內容有好幾段,前面好幾段影片片頭是黑幕,我有點其中一個影片進去但沒有畫面,我懷疑是錄音而已,後面幾段影片的片頭就有我身體的影像,我點其中一個影片進去,是被告從我背後拍我跟他做愛的內容,後面好幾段影片我沒有點進去,但片頭都是我的影像畫面。我從黑幕開始刪除到最後一個我的影像,大約刪除5個以上,在手機垃圾桶有發現其他女生私密處的影像,我有從垃圾桶再刪除一次等語(見偵卷公開卷第57至58頁),依此觀之,A女歷次就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攝錄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指稱,固然一致,惟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證人證述尚無瑕疵可指,亦非可單以其證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猶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方得認定屬實。

㈢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持用本案手機攝錄與A女間性影像及身體

隱私部位,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本案起訴前未曾進行本案手機數位採證,嗣於本院審理時,方經公訴檢察官聲請將本案手機送請數位採證,然該數位採證結果不足以補強前揭A女之指證,說明如後:

⒈本案數位採證結果略以:㈠判讀本手機採證結果數位報告,將

時間軸匡列自113年11月7日(應為113年11月17日之誤載,自圖1觀之為113年11月17日無誤)上午6時至8時間所有情資,初步在此範圍內,以瀏覽擷圖、逐頁查看圖像類別之子項並輔以過濾條件等各種方式逐一進行查找。小結:於上開時段並未發現任何可能是告訴人之性影像。㈡於Time stamp(06:00:00)與End time stamp(06:49:06)這49分鐘之區間中,發現持有人有於06:17:00第一次拿起手機(可能是喚醒螢幕)並開始互動之情形,然於該49分鐘區間內,相機功能實際被使用之總時長僅為48秒,而於此期間內,持用人則有2次拿起手機之動作,可能是解鎖或查看,研判是持用人於06:17:

00拿起手機時,從鎖定畫面開啟了相機,並進行短暫操作。

而於Time stamp(07:00:00)與End time stamp(07:23:44)這23分鐘之區間內,發現持用人有於07:03:36第一次拿起手機之情形,推測是持用人拿起手機看時間,然於該23分鐘區間內,相簿APP實際在前景運行之總時長僅有14秒,而於此期間持用人則有1次拿起手機之動作,推測持用人係快速打開相簿APP查看,隨即關閉。將前述時間軸上有意義之時間點加以關聯,經串聯兩者,大致研判持用人以下之行為時序:

06:17:11:持用人第1次拿起手機,使用相機APP(48秒)。07:03:00:持用人再次拿起手機,開啟相片APP(14秒),這尚稱符合一般手機會於「拍攝後,間隔一段時間再查看」之典型作為。㈢再嘗試查看Photos.sqlite資料庫,未發現於前開特定時段有任何產出圖像之紀錄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30日A1力義115數採助2字第1159047386號函暨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4頁)。再參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係於113年11月17日6時32分許搭乘計程車下車抵達A女住處,嗣於113年11月17日7時10分許搭乘計程車自A女住處離去(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7至49頁)。

⒉互核以觀,本案手機內既未發現任何A女性影像,且於案發時

間點亦無產出任何圖像之紀錄,則依此已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進入相機APP按下錄影鍵進行拍攝,自無從據以補強A女前揭指證;而本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固然表示持用人在6時17分許有拿起手機使用相機APP,實際使用時長為48秒,然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113年11月17日6時32分始抵達A女住處樓下,則前揭數位採證結果所稱上午6時17分許使用相機APP之時間點,顯然遠早於上開被告抵達A女住處之時間點,是被告是否即係在A女住處內開啟相機APP乙事,自非無疑。且本案手機縱有開啟相機APP之情況,其數位採證結果卻查無任何其餘操作紀錄或是產出圖像之紀錄,自難逕認所謂開啟相機APP即係進行「錄影」模式,而無從據以認定竊錄行為之存在。況依據前揭數位採證結果,本案手機係於6時17分許使用相機APP共48秒,再於7時3分許開啟相片APP共14秒,兩者間使用時間差距長達45分鐘之多,然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待在A女住處時間僅38分鐘,其時間差已有所不合,佐以A女證稱其有向被告取得本案手機檢視內容乙節,據以回推時間,益徵前揭所稱使用相機APP之時間點,是否確係發生於A女住處,顯非無疑。

⒊是前揭數位採證結果不足以補強前揭A女之指證,本院無從僅憑主觀上之推想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手機內性影像截圖為論據,認被告涉有

妨害秘密罪及妨害性隱私罪嫌,然觀諸前開截圖內容,乃翻拍自本案手機內「Hidden」相簿中數百張縮圖之截圖(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3至46頁),該截圖內容除包含不知名者身體隱私照片外,尚包含一般照片或是手機畫面截圖等照片檔案,被告業已明確否認上開照片有包含A女之影像(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迄今亦無事證可供特定何照片與A女有關,況本案手機數位採證結果亦明確表示「並未發現任何可能是告訴人之性影像」、「未尋獲當時有拍攝出任何圖像之紀錄」、「該已隱藏相簿內明顯有許多並非性影像,且其中有不少內容諒係持用人自網路上下載而得」等情,足徵本案手機於案發時應無產出圖像,且經數位採證並未發現有關告訴人之性影像乙事,依此綜合以觀,本院自無從認定上開截圖即包含A女之性影像,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即有未經同意「攝錄」A女之「性影像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㈤至A女固於案發後傳送「你認識這人嗎,想跟你分享他超噁的

,被我發現他偷拍(表情圖示)」等訊息予其友人,有卷附其與友人Instagram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該對話訊息性質上仍屬與A女之指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無從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㈥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公訴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A女操作本案手機的細節,然本案證人A女業已於警詢及檢查事務官詢問時為證述,此部分應已臻明確,且縱使傳喚證人A女到庭作證,亦未能有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是認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述,而無其餘補強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87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卷 審易卷 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公開卷 偵卷公開卷 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30號卷不公開卷 偵卷不公開卷 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797號卷 調偵卷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