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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榮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1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350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孫榮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榮昌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搭乘告訴人秦豪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下車時,因不滿告訴人停靠站牌之位置過於接近花圃,導致其下車後必須繞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告訴人辱罵「你就是爛」乙語2、3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上開刑法規定係以刑罰手段追究言論內容之責任,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至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則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說過這些話,但是我是仗義執言,怕以後的乘客遭受一樣的遭遇,我所謂的繞路是指告訴人的車子沒有停好,下車的時候下腳的地方沒有對準花圃跟花圃中間,可以讓乘客直接走到人行道的通道,所以我就必須繞過花圃才能走到人行道,我說這些話是要說告訴人開車技術不好,只有告訴人不遵守SOP,我不是要說告訴人沒有道德,我願意道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6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6月24日14時29分許,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公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下車時,因不滿告訴人停靠站牌之位置屢次未對準人行道上花圃與花圃間的通道,導致被告下車後必須繞過花圃方能進入人行道,於下車後朝告訴人大聲表示「你就是爛」乙語2、3次,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我的時候,車上還有很多乘客,他這樣罵我對我的名譽造成損害,我停車靠很近,是避免機車從公車和花圃中間穿過去,造成乘客危險,我是好意,但是被告又在罵我,我受不了,我才提告,我要的不是錢,但是被告道歉,我實在沒辦法接受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參諸被告上開辯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係就告訴人停車之位置是否有當而互為爭執,被告在車外對告訴人大聲表示上開言詞固於禮貌上有所不妥,然是否有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達到一般人無法合理忍受之範圍,已非全然無疑。

(一)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常搭到綠13的公車,之前就跟司機說過很多次,只有被告將車停得很靠近花圃,造成下車時都必須要從花圃繞過去,不然沒有路可以走,所以我才會說他技術很爛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又本院審理時供稱:

從去年到現在他死性不改,虐待乘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停車位置爭執已久,然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僅有114年6月24日當日一次之行為,堪認僅屬一次性、偶發性之衝突,且被告係對於自己生活之事務發表評論,而下車須繞過花圃始能到達人行道,確實對於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有所不便,被告指稱告訴人開車技術爛之評論,與全然無由之謾罵尚屬有別,是被告之上開言語,應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難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難以公然侮辱罪對被告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