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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賀珺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珺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賀珺琪為任莉華之外甥女,任莉華未婚且無子女,而與賀珺琪關係密切。任莉華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後,賀珺琪依其智識程度、擔任法務人員之經歷,應知悉任莉華之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且與處分財產有關之委任契約效力亦歸於消滅;任莉華死亡時之財產,係繼承人即任莉華之姊妹任翠珍(賀珺琪之母親)、任掌珠之應繼遺產,於遺產分割前,應由其等公同共有,賀珺琪並非繼承人,自不得任意處分。賀珺琪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持任莉華事先簽名並交付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及其在任莉華死亡後自任莉華皮夾內取得之雙證件、保管箱鑰匙,經不知任莉華已經死亡之專員周慶和比對上述憑證後,前往開啟任莉華之保管箱(箱號為E0186號,下稱本案保管箱)。賀珺琪再將任莉華置於本案保管箱內之保險單、不動產權狀、契約書、信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帳單、畢業證書、護照等文件取出後,未經繼承人任翠珍、任掌珠同意,即自行丟棄,足生損害於任翠珍、任掌珠之繼承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賀峮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陳述均表示:證據能力部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惟查,證人呂淑英、任翠珍、周慶和於偵查中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應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呂淑英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被告之對質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至證人任翠珍、周慶和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聲請本院傳喚為證人,又由被告主要辯解觀之,證人任翠珍、周慶和之證述實不具詰問之必要性,故由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其等偵查中證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亦經合法調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任莉華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害人任翠珍、告訴人任掌珠2人,仍於112年11月15日持任莉華事先簽名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及其在任莉華死亡後自任莉華皮夾內取得之雙證件、保管箱鑰匙,經不知任莉華已經死亡之專員周慶和比對上述憑證後,前往開啟本案保管箱,並將箱內物品全數取出丟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保管箱內之物品是一疊文件,包含某親戚的畢業證書影本,該等物品不具財產上價值,至於確切之品項我已不記得;任莉華生前即要求我在其死亡後,將本案保管箱內物品全數丟棄,因任莉華不想讓人知道其內容,其中包含家族因遺產爭執、與任職公司發生勞資糾紛相關文件、罰單等物品,任莉華生前委任我丟棄,屬於有權之事實上處分;又任莉華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害人任翠珍也授權我處理任莉華的後事,而告訴人任掌珠已經移民海外四十多年,在任莉華死亡後第一時間又不願回國云云。經查:

㈠、任莉華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無子女,繼承人為被害人任翠珍、告訴人任掌珠,被告知悉上情,仍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持任莉華事先簽名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及其在任莉華死亡後自任莉華皮夾內取得之雙證件、保管箱鑰匙,經不知任莉華已經死亡之專員周慶和比對上述憑證後,前往開啟本案保管箱,並將其內物品全數取出後自行丟棄,且在丟棄之前未曾告知告訴人任掌珠等情,經證人任翠珍、周慶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3010號珍查卷第171頁至第174頁),且有任莉華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見13010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113年6月25日北富銀南海字第1130000008號函、113年9月5日北富銀南海字第1130000010號函暨所附本案保管箱開箱及事故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3883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3頁、13010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25頁、第185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見13010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29頁至第136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104頁至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112年11月15日開啟本案保管箱時,見其內物品為一疊很厚的文件,有信件、畢業證書影本等物品,沒有什麼價值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1月15日開啟本案保管箱時,保管箱內有任莉華的保險單3份、保險相關明細、任莉華與家族成員往來有關財產糾紛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遺產分割契約書、任莉華先前工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車禍賠償紀錄,還有一些會顯露任莉華收入金額的帳單,另有任莉華國高中畢業證書、護照、姪子姪女的畢業證書影本,暨新店小城不動產權狀等語;且經詢及本案保管箱內是否有告訴人任掌珠報案時所指訴之紀念幣、金飾、現金、保單、不動產權狀時,被告再重申有看到前述不動產權狀及保單等語(見13010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本案保管箱內我沒看到金幣等物,但我有看到保單、權狀,我都丟掉了,我還有拿了任莉華的信件、帳單、罰單、遺產糾紛往來的文件,我也都丟掉了等語(見13010號偵查卷第131頁)。比較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就於112年11月15日開啟本案保管箱後丟棄之文件包含保險單、不動產權狀、信件、帳單等文件乙節,前後供述一致,本院考量被告所稱之文件種類甚為特定且種類龐雜,如非據實陳述應難重複如此相似內容,故應認此部分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上述文件一併丟棄,惟於偵查中未述及之契約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畢業證書、護照等文件,因本院已認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可信,且被告接受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較無記憶錯誤之問題,亦堪認係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開啟本案保管箱後所丟棄之物。從而,本院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開啟本案保管箱後丟棄之文件包含:保險單、不動產權狀、契約書、信件、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帳單、畢業證書、護照。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本案保管箱內物品係一疊很厚的文件,什麼東西都有等語,而未能具體指出其丟棄之文件種類。然查,本院上述認定被告丟棄之物均屬文件類別,與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並無矛盾,則被告或因不復記憶未能完整陳述,或因案經起訴而含糊其詞,意圖脫免責任,均不影響本院之判斷。

㈢、被告雖辯稱:其丟棄之物品不具財產價值,故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查,被告丟棄之保險單、不動產權狀分別具有表彰任莉華基於保險契約取得之債權及不動產物權之功能,縱然在任莉華死亡後需進行一定之程序向保險人主張權利、換發權狀,仍非全無財產價值之物。且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中「他人之物」之要件,並不區分財產價值之高低,如行為人毀損之物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得構成本罪。再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保管箱內之物品均為任莉華生前所有,任莉華死亡後,依前揭規定由被害人任翠珍、告訴人任掌珠繼承所有權而由其等公同共有,對其等而言,任莉華遺物中部分物品之財產價值固然不高,惟仍可能具有紀念之價值,故被告如未經其等同意即自行將之丟棄,仍應認其行為係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任翠珍、告訴人任掌珠。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任莉華生前因不想讓人知道本案保管箱內文件之內容,預先委任被告在任莉華死後將本案保管箱內物品丟棄,故被告係依委任意旨處理事務,屬於有權處分云云。惟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原則上在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失其效力,此一原則有2例外,其中「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例外,適用範圍僅限於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一身專屬之事項,而不及於遺產之處分,以避免影響繼承人之繼承權。而依照被告主張之情節,任莉華與其之間之委任關係,固兼具「契約另有訂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2例外情形,然因上述委任事務涉及遺產之事實上處分,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其法理,仍應認委任關係於任莉華死亡後失其效力,否則將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定,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全部權利、義務之意旨有所違背。因此,被告雖辯稱任莉華生前曾委任其在死後將本案保管箱內物品丟棄等情,且依其持有任莉華事先簽名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之事實,應認上情並非全然虛構,然此情節縱認屬實,因該委任關係於任莉華死亡後已經消滅,被告仍不得據以主張其係有權處分任莉華之遺產。

㈤、被告另辯稱:任莉華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害人任翠珍指示其處理任莉華之後事,故有權處分本案保管箱內之文件云云。惟查,任莉華死亡後之遺產為繼承人即被害人任翠珍、告訴人任掌珠2人公同共有,業如前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之物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行為前經被害人任翠珍之指示、授權等情,縱認屬實,因其知悉繼承人即告訴人任掌珠之存在,且自承其將本案保管箱內文件丟棄之前未曾告知告訴人任掌珠(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另觀諸被告係在任莉華死亡翌日上午,居住海外之告訴人任掌珠來不及反應下,即為本案犯行,故堪認被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仍將本案保管箱內文件丟棄,並非有權處分,且其明知此情仍然為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㈥、被告復辯稱:其不知道將本案保管箱內之文件丟棄係犯罪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本案所處分之財產並非自己所有,自應審慎確認有無權限始得處分,且被繼承人死亡後,財產上之權利由繼承人繼承,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係社會上一般人可得而知之常識,被告自承為法務人員(見13010號偵查卷第13頁),更應知悉此點。故其辯稱:誤以為因文件價值低微,且已得任莉華生前委任,又受任翠珍指示處理任莉華後事,而不構成犯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不明動機,在任莉華死亡翌日,遺產均由被害人任翠珍、告訴人任掌珠公同共有之情形下,持任莉華事先簽名並交付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及其在任莉華死亡後自任莉華皮夾內取得之雙證件、保管箱鑰匙,前往開啟本案保管箱後,未經被害人任翠珍、告訴人任掌珠同意,而將其內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丟棄,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任翠珍、告訴人任掌珠;且考量被告毀損物品之種類、財產價值與紀念價值及被告與被害人、告訴人之關係;再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