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言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言新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言新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向張瑞欣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每年一約。張瑞欣於109年12月25日向陳言新表示本案房屋於租約到期後將會出售,請陳言新提前找房,陳言新竟自110年1月5日即未再繳納租金,並主張以押金抵付租金,張瑞欣即於同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言新,表示終止租約,並請陳言新於同年3月22日前遷離本案房屋並點交。嗣張瑞欣接獲通知本案房屋内抽油煙機已長達2日未關,遂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許」,應予更正),偕同鎖匠洪錦華欲開鎖進入本案房屋内查看,適陳言新返回,見狀因而與張瑞欣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陳言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起訴書誤載為「55日」,應予更正】確定,下稱另案),雙方因而不歡而散。詎陳言新因租約糾紛及與張瑞欣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遷離本案房屋前之不詳時間,將張瑞欣所有並放置於本案房屋内之床墊塗抹污穢物造成污損而不堪使用、衣櫃門板敲壞、馬桶水箱零件拆除而損壞、蓮蓬頭拆壞、臉盆排水孔塞衛生紙造成堵塞而不堪使用、火燒流理臺造成臺面損壞、窗簾拆壞、梳妝檯拆壞,及日本和服藝妓人偶及玻璃展示箱(下稱本案人偶及展示箱)棄置他處而毀棄,均足生損害於張瑞欣。嗣張瑞欣於終止租約後之110年4月8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陳言新提起民事遷讓房屋等之民事訴訟(案號:110年度北簡字第15716號,下稱另件民事訴訟),後於該案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經陳言新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已點交本案房屋予張瑞欣,張瑞欣遂於同年12月11日偕同林曉珮進入本案房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瑞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言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易258卷第61至65、8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張瑞欣承租本案房屋,嗣於110年3月4日以後遷離本案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上開糾紛,但我們於110年3月4日沒有肢體衝突,我是於翌(5)日搬離本案房屋,之後再未進入本案房屋,我沒有毀損上開物品;我於106年剛搬入本案房屋時就叫告訴人將舊冰箱、本案人偶及展示箱搬走,告訴人搬走舊冰箱時,他說沒有手拿該人偶,叫我放門口,他等等來拿,告訴人走了,清潔工過來問是否要丟掉,我說那是那個人的人偶,他不要你就丟掉,後來晚上我回去本案房屋就沒有看到了;我租本案房屋是為了放東西,沒有破壞本案房屋內物品的動機,告訴人才有動機,本案房屋內的物品毀損,應該是告訴人所安排;我於110年3月22日就將本案房屋點交給告訴人;告訴人知道我於110年3月5日搬走後一個禮拜,他就找樓下管理員幫他出租本案房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每年
一約;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向被告表示本案房屋於租約到期後將會出售,請被告提前找房,被告竟自110年1月5日即未再繳納租金,並主張以押金抵付租金,告訴人即於同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同年3月22日前遷離本案房屋並點交,嗣告訴人接獲通知本案房屋内抽油煙機已長達2日未關,遂於同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偕同鎖匠洪錦華欲開鎖進入本案房屋内查看,適被告返回,見狀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雙方因而不歡而散,後被告遷離本案房屋,於110年5月21日出境至上海,迄至112年3月9日返回臺灣;本案房屋內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乃告訴人所有並放置於本案房屋內,然遭人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予以毀損;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之110年4月8日對被告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後於該訴訟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已點交本案房屋予告訴人等節,除被告爭執未有前述肢體衝突外,其餘業據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或未予爭執,並有告訴人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曉珮於另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及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錦華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稽,復有本案房屋內物品毀損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機票之照片(見111偵23478卷第16至21、31至49、53頁)、本案房屋內原況及物品毀損照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見112偵緝727卷第71至85、89至100頁)、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所留字條之照片(見113偵緝續一字1卷第39頁)、110年3月4日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附件(見本院111訴124卷第89至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案房屋內物品毀損及原況照片(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北簡15716卷第39至47、155至1
56、195至20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14易258卷第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4日未有前述肢體衝突等語,然此核與前述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第21361卷第11至13頁,本院112簡上159卷第235至240頁)及上開勘驗筆錄附件等證據(見本院111訴124卷第89至93頁)不合,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因租約糾紛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
因而心生不滿,遂於遷離本案房屋前之不詳時間,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嗣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偕同林曉珮進入本案房屋,始查知上情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11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0年3月4日因為我
與告訴人吵了起來,所以我有點找他麻煩,跟他說明天才到期,最後我於同年月5日搬離本案房屋,當天我將從外面到裡面的第一道大門鑰匙放在一開門的水池旁邊,該門鎖為我自己更換,所以告訴人沒有鑰匙等語(見本院114易258卷第60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4日經我的律師黃俊強
通知可以進入本案房屋查看,故由房仲林曉珮陪我於同年月11日進入本案房屋查看,才發現該屋內我所有設備均遭被告破壞,還有本案人偶及展示箱遭被告侵占(見111偵23478卷第7至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本案房屋的備用鑰匙,但被告有換門鎖,我於110年3月22日租約終止之後,沒有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因為當時被告已對我為侵入住宅的告訴,所以我不敢進去(見112偵緝727卷第62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沒有還我鑰匙,還將本案房屋門鎖換掉,我於110年3月間因為抽風機問題到場,發現大門鎖被換掉,當下還發生傷害案件,直到同年12月11日我才請鎖匠破壞大門門鎖,由房仲林曉珮及她先生陪同我,當下有我、林曉珮、林曉珮的先生及鎖匠;我沒有於110年11月30日與被告完成點交或自被告處拿取鑰匙,自同年3月發生傷害案後,我就聯繫不上被告,直到同年12月11日我找鎖匠破壞門鎖之後,就換了門鎖,從該日後,我手上才有本案房屋的鑰匙;我從來沒有叫被告將本案人偶及展示箱放門口,並對被告說我來處理,我將本案房屋租給被告4年,交給他時家具都是全新的,所以我在第一次簽立租約時才會附上照片,不會需要丟棄家具,我有點交本案人偶及展示箱給被告,被告沒有點交還給我等語(見113偵緝續一字1卷第150至151頁)。
⒊證人林曉珮於另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本案房屋
所屬建物是大樓,有管理員,進出沒有換過證件;於110年12月11日告訴人與我約在社區大樓一樓見面,當天共有5人一起進入本案房屋,1位鎖匠、我、我先生、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女友;告訴人沒有鑰匙,我們碰面後就等鎖匠開門,我和我先生先進入,由我先生清點物品,我負責攝影;進入本案房屋後,看起來應該蠻久沒有人住,食物都發霉了,因為食物都乾乾的,告訴人看了很難過,他覺得好好的房屋怎麼會變成這樣(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北簡15716卷第318至319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於110年12月11日進入本案房屋時,沒有鑰匙,是告訴人請鎖匠來開門的,好像有二個門,只開外面的門,第二個門好像沒有上鎖,當時大門很正常,只是沒有鑰匙,要請鎖匠開門等語(見113偵緝續一字1卷第157頁)。
⒋本案房屋106至107年間租約加註約定:「依雙方和議以下加
註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中:一、租賃附屬設備依『附件一 照片原樣』、『附件二 新購置電器收據』交付乙方(按:即被告)使用。若於契約終止返還標的時有所損毀,乙方有責修復賠償,不可推諉。……」又該租約之附件一照片,顯示於本案房屋內沙發區之茶几上確有本案人偶及展示箱,此有該租約、照片及經放大之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23478卷第31至37頁,112偵緝727卷第71、75頁)。嗣本案房屋107至108年間租約、108至109年間租約、109至110年間租約(於109年5月19日簽訂)中之第23條均特別約定:「雙方和議事項依照首次合約增列內容。」此有該等租約附卷足參(見111偵23478卷第38至49頁),足見迄至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簽訂109至110年間租約時,本案人偶及展示箱仍屬雙方約定之租賃附屬設備,亦即仍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使用中。
⒌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許,偕同鎖匠洪錦華欲開鎖進
入本案房屋查看未果後,被告旋即因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同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5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9號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12偵緝727卷第139至147頁)。
⒍互核上開證據,可知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乃係有管理員之大
樓,於110年3月4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以前,被告即已更換本案房屋大門門鎖,而告訴人並未持有該新門鎖之鑰匙,嗣被告即使遷離本案房屋,仍未將該鑰匙交付告訴人,復對告訴人提出上開侵入住宅之告訴及聲請再議,造成告訴人不敢逕自請鎖匠開鎖進入本案房屋,迄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另件民事訴訟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已點交本案房屋予告訴人,告訴人經其委任律師轉知,方於同年12月11日以請鎖匠開鎖之方式,偕同林曉珮等人進入本案房屋,於開鎖時僅有第一道大門上鎖,大門之狀況正常,其等進入本案房屋後,始發現本案房屋內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之毀損情形,且本案房屋看起來已久無人居。觀諸本案房屋所在大樓既有管理員,本非外人可任意接近、甚至闖入而不為人察覺之處,況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請鎖匠開鎖前,既僅有被告持有本案房屋第一道大門更換門鎖後之鑰匙,且迄至告訴人於上開期日請鎖匠開鎖時,大門之狀況仍屬正常,僅是需要鎖匠開鎖方能進入等情,當可排除於被告遷離本案房屋後迄至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請鎖匠開鎖前,另有他人擅闖空門並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之可能,再本案房屋於110年12月11日顯示久無人居之屋況,亦與被告於同年5月21日出境至上海,迄至112年3月9日返回臺灣(亦即,被告最晚於110年5月21日,即不可能再進入本案房屋)之情節相合,則告訴人與林曉珮等人於110年12月11日進入本案房屋所見該等物品毀損情形,自為被告於遷離本案房屋時之狀況。又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遭毀損之情形,均非日常生活正常使用或使用疏失所可造成,顯係刻意為之,佐以被告前與告訴人有租約糾紛,後於110年3月4日又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雙方因而不歡而散,被告亦於上開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4日有點找告訴人麻煩等語,是被告於遷離本案房屋前,實有毀損該等物品以洩憤之充分動機。從而,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之毀損,乃被告於遷離本案房屋前之不詳時間,基於毀損犯意所為,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下列所辯,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本案人偶及展示箱於106年間即經告訴人同意而丟
棄等語,然此業經告訴人於上開證述時予以否認,且與前述迄至109年5月19日簽訂109至110年間租約時,本案人偶及展示箱仍屬告訴人與被告約定之租賃附屬設備乙情不合,自難憑採。
⒉被告辯稱:我於110年3月22日就將本案房屋點交給告訴人;
告訴人知道我於110年3月5日搬走後一個禮拜,他就找樓下管理員幫他出租本案房屋;告訴人才有動機,本案房屋內的物品毀損,應該是告訴人所安排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5日就將鑰匙
還給告訴人,我將本案房屋鑰匙留在該屋大門附近就離開,再也沒有回去過(見112偵緝727卷第48頁),復於113年3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離開本案房屋時門沒有鎖,我有跟告訴人說鑰匙放在桌上(見113偵緝續一字1卷第151頁),再於11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3月5日搬離本案房屋,當天我將從外面到裡面的第一道大門鑰匙放在一開門的水池旁邊,門沒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14易258卷第60頁),然此與告訴人上開證稱於110年3月4日之肢體衝突後,即聯繫不到被告,更從未取得被告更換第一道大門門鎖後之鑰匙,暨前述告訴人與林曉珮均證稱於110年12月11日至本案房屋係請鎖匠開鎖(而非大門未鎖,可直接進入)等情不符,卷內又無證據可佐被告有何於110年3月間即以任何方式通知告訴人可自行進入本案房屋以收回之,抑或已將本案房屋點交予告訴人之情,是被告就此所辯,顯非可採。
⑵本案房屋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
係因欲出售本案房屋才提前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約,衡情告訴人對其上開財產自係珍惜且無任由本案房屋閒置之理,倘若被告早於110年3月間即如其所述將本案房屋返還或點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實無不即回收本案房屋,卻反將之閒置長達約9個月迄至110年12月11日而不出售或另為出租、甚至自行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之動機或理由。是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取。
㈣被告固聲請傳喚二名證人到庭作證,第一名證人為清潔工,
第二名證人為告訴人所請的修理人員,以證明被告並未毀損本案人偶及展示箱之待證事實(見本院114易258卷第65頁)。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該二名證人相關可資特定之年籍或地址等資料,致使本院無從調查,且本院依據上開事證,已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亦無再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毀損如事實欄一所示物品,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毀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租約糾紛及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肢體衝突等事,因而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14易258卷第58頁),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4易258卷第71頁),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4易258卷第89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