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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法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榮法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法明知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下稱快篩試劑)屬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醫療器材,而依同法第25條規定,未向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醫療器材,並知悉衛福部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開放民眾(以每人一次為限,且不超過100劑)自國外輸入快篩試劑無需申請專案核准之部分僅限於「個人自用」,如欲供應他人使用而輸入,即非屬個人自用之免申請專案核准範圍,仍應依上開規定,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張榮法竟意圖供應,基於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起,為輸入大陸地區廈門寶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製造之快篩試劑,透過不知情之配偶曾麗月、孫瑩寶及孫巧芸,向親戚、友人徵求擔任報關名義人,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曾春福等43人名單,事先允以每人次可獲取其中5至10劑自用,而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曾春福等43人免申請專案核准之個人自用額度,張榮法遂於取得曾春福等43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等基本資料後,交付予不知情之新黨志工及貨運業者,於如附表一「報關日期」欄所示日期,收件地址均係張榮法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居所,以此方式規避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針對進口快篩試劑醫療器材數量超過100劑者,應申請專案核准之規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共計4,010劑快篩試劑。嗣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張榮法因競選臺北市第五選區議員,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公園舉辦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競選總部內,無償供應到場之傅偉成、高林梅子、唐石芬、吳秀慧、任康媛在內之不特定公眾前開快篩試劑各1劑,後於111年12月13日為警搜索,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快篩試劑17箱及27盒,共1,835劑(1箱20盒,每盒5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張榮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易字卷二第1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5月間透過配偶曾麗月、孫瑩寶及孫巧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曾春福等43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等資料後交付新黨志工協助辦理每人100劑快篩試劑輸入事宜,且上開4,300劑快篩試劑於附表一「報關日期」欄所示日期,均送至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居所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當時衛福部開放一個人可以申請100劑,因為一般老百姓不懂得進口的流程,我就向曾麗月、孫瑩寶徵詢願意提供資料的民眾,他們給我名單後,我就把需要申請的民眾共43人的名單蒐集好,交給新黨的黨部,協助他們辦理進口,又為了節省運費,所以將全部的快篩直接寄到我家,不用分別寄送,節省郵資,我認為不是我自己進口的。我也沒有無償把快篩試劑提供給別人,當初申請的43位民眾他們一開始都是說要進口100劑,後來快篩到貨後,他們發現用不完,他們只拿走他們所需要的,剩下來的快篩交給我發給需要的人,所以我不是自始就意圖供應,是民眾使用不完才交給我處理。我在競選大會我並沒有贈送快篩試劑,到場的民眾都要寫借據,我是借用給傅偉成、高林梅子、唐石芬、吳秀慧、任康媛等語(易字卷一第63頁、易字卷二第18-19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

(易字卷一第64頁、易字卷二第19-20頁),核與證人曾麗月、孫瑩寶、孫巧芸、李宗彥、范迪翔、林聖澔、李秋美、朱淑蘭、李月香、趙其燕、吳蕙芬、高林梅子、傅偉成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選他字卷第405-412、269-276、279-28

2、323-329、207-212、215-217、393-403、241-251、257-

266、177-185、189-195、201-203、221-227、233-237、459-463頁、選偵字卷第253-254、285-287、29-33、287、53-

57、339-340、347-348、353-354、257-258、41-45、19-22頁)、證人林鳳嬌、吳秀慧、唐石芬、任康媛、林全義、陳品維、李寶珠於調詢時證述(選他字卷第285-290、301-307、291-297、311-316、449-454頁、選偵字卷第175-182、193-200頁)大致相符,並有匿名檢舉人提出之快篩劑借用單、快篩試劑外觀、現場發送照片(選他字卷第11-13、27-29頁)、111年10月1日行動蒐證報告(選他字卷第31-37、199、229、299、309頁)、被告之戶籍資料及任職單位紀錄(選他字卷第41頁)、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調查結果(選他字卷第43-45頁)、被告之親屬關係表(選他字卷第47-51頁)、本案快篩試劑報關清單(選他字卷第53、385、413-414頁、選偵字卷第259、307頁)、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1月4日FDA器字第1119058178號函(選他字卷第57-58頁)、財政部關務署111年5月12日新聞稿(選他字卷第59頁)、貿易局111年5月12日新聞稿(選他字卷第61頁)、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選他字卷第63-64頁)、111年10月1日被告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當日音檔譯文(選他字卷第187、347、403頁、選偵字卷第171頁)、證人吳秀慧之快篩試劑借用單(選他字卷第309頁)、證人任康媛之快篩試劑借用單(選他字卷第317頁)、證人孫巧芸蒐集之進口名義人名單及與暱稱「老爸帥哥寶」(即證人孫瑩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字卷第331-337頁)、111年12月16日被告領回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編號B-3、B-4】(選他字卷第373頁)、被告與暱稱「寶哥」(即證人孫瑩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字卷第375-383、457頁)、被告與暱稱「藍漢珍(主席秘書)」之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選他字卷第387頁)、被告與暱稱「單靜華(福州.快...劑)西出陽關」之通訊軟體頁面翻拍照片(選他字卷第388頁)、扣案之被告義工名單及名片【扣押物編號C-3】(選他字卷第389頁)、扣案之民眾快篩試劑借用單【扣押物編號C-5】(選他字卷第391頁)、證人傅偉成以其配偶張琬玲名義填寫之快篩試劑借用單(選他字卷第465頁)、證人李宗彥之通訊軟體LINE「菁英住商台北城」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選偵字卷第61-81頁)、證人李宗彥之申請快篩試劑報關清單(選偵字卷第83頁)、證人陳品維另案扣得手機暨其內與暱稱「藍漢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選偵字卷第203-241頁)、財政部關務署113年5月23日台關業字第1131013655號函暨相關報關資料及說明(選偵字卷第309-321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本案輸入係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且被告於行為時具供應之意圖:

⒈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衛福部食藥署考量疫情升溫,於111年5月1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開放民眾自國外輸入快篩試劑,於「自用」之每人不超過100劑範圍內免申請專案核准,亦有財政部關務署113年5月23日台關業字第1131013655號函暨所附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12日FDA器字第1111604872號函及財政部關務署111年5月12日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稽(選偵字卷第309-313頁、選他字卷第59頁)。是衛福部食藥署雖在上開期間開放每人不超過100劑快篩試劑範圍內免申請專案核准,惟僅限於自用範圍,如超出上開自用範圍,仍須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⒉再依衛福部食藥署111年11月4日FDA器字第1119058178號函及

所覆說明函文(選他字卷第57-58頁),衛福部食藥署於111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開放民眾自國外輸入個人自用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以每人1次為限,且不超過100劑,無須向食藥署申請專案核准,倘輸入快篩試劑之行為人係意圖販賣、供應而為之,則該輸入行為以及後續再行贈送、轉讓、供應或捐贈之行為,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論處,可知所指「個人自用」,係為民眾自行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作為個人防疫使用。

⒊被告於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初,即與曾麗月、孫瑩寶及孫巧

芸約妥,提供名義報關之每人僅留用100劑中之5至10劑自用,其餘交予被告處分,嗣經被告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發放本案非法取得之快篩試劑予到場之民眾傅偉成、高林梅子、唐石芬、吳秀慧、任康媛:

①證人即被告配偶曾麗月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5、6月間

我有聽被告說,當時政府開放從海外進口快篩試劑,因為當時購買快篩試劑很困難,新黨有意響應政府政策做公益,因此有意從海外進口快篩試劑,但因為一個人最多只能進口100劑,被告當時是跟我說為了協助做公益,請我向親朋好友詢問可否提供基本資料,我有詢問我的哥哥即附表一編號1的曾春福、我的姐姐即附表一編號3的曾麗雪、編號2的曾麗卿及其配偶即編號6的劉清波、編號4的曾麗蘭及其配偶即編號7的許錫堅、我的母親即附表一編號5的陳梅子,以及我的朋友即附表一編號17的林怡瑄與編號18的林俊傑,當時我向上開之人表示因為被告要協助做公益,他們可以提供名字給被告作為進口快篩試劑使用,他們1人可以拿走約10劑左右,剩下不用的就是留給被告做公益,上開之人給我基本資料後我就轉交給張榮法去處理,是被告決定快篩試劑都要寄到新店居所地址的,因為這樣方便管理,後續由被告給予上開之人每個人約10劑左右,剩下的就是由被告直接處分,他說要拿去做公益使用等語(選他字卷第407-409頁、選偵字卷第253-254頁)。

②證人即蒐集進口名義人名單之人孫瑩寶於偵訊時證稱:111年

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前,我在被告那邊協助選舉事務,被告稱我為「總協調」,111年2月左右,新黨黨部通知所有候選人到黨部開會,我陪同被告一起前往,黨主席宣布說有台商願意贊助快篩,黨主席當時有說一個捐贈的總數量,但我現在忘記,當時有宣布每個候選人的配額,我記得被告的配額是3、4,000劑。回去後我跟被告分頭找人,當時衛福部的規定是每一個人民可以申請100劑快篩進口,我是透過我女兒孫巧芸找人,我記得有20多人,我跟孫巧芸說,提供名義申請人可以留5至10劑,其餘的部分由我來拿去做公益。這個說法是被告跟我說,被告交代我這樣說,孫巧芸給我名單後,我直接用LINE傳給被告。後來被告通知我陸續到貨,貨物的處理流程應該是新黨黨部處理,我知道的是被告去載回來的,因為被告通知我去被告新店居所的地下車庫,有停放被告借來的宣傳用廂型車,車上就有很多快篩,一箱裡面有分小盒,一盒5劑,應該有20盒,總共100劑,數量由被告調派等語(選偵字卷第286頁)。

③證人即蒐集進口名義人名單之人孫巧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

:我父親孫瑩寶跟我說,有人贊助快篩試劑,只要提供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就可以拿到免費的快篩試劑,我當時覺得這個活動很不錯,就在我當時任職的住商不動產公司堡勤分公司LINE群組向同事說明提供資料的人每人可以拿到5劑快篩試劑,以此募集同事和其等親朋好友的基本資料,但剩餘的快篩試劑要捐贈給公益團體的說法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告訴我的,我總共彙整了28人的資料交給我父親轉交被告處理,每人5劑的快篩試劑,總共140劑送到堡勤公司古亭店的辦公室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同事,但每人剩下的95劑我不知道去向等語(選他字卷第325-327頁、選偵字卷第31-32頁)。佐以孫巧芸在任職的住商不動產公司堡勤分公司LINE群組表示:「好康來了填完資料有免費5支快篩劑可以拿,煩請有想要拿的學長姐,明天中午前於線上填好資料給我唷,謝謝大家!」、「這是用大家的名義各買一百支快篩作捐贈公益團體還可以節稅,我們的報酬是免費拿到五支快篩劑,只要成年人的名字都可以,目前只有18位學長姐填寫,如果還有想要的家屬也可以填寫上去,地址寫公司就可以了,貨到我會分發,…」,亦有證人孫巧芸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菁英住商台北城」對話紀錄及「申請快篩名單」檔案翻拍照片(選偵字卷第61-81頁、選他字卷第331-337頁)在卷可佐。

④證人李月香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開設競選服務處,被告請我擔任競選服務處志工,負責管理競選服務處,我在111年8月16日去到被告的競選服務處時,就有看到被告自己搬過去的數十箱的快篩試劑。後來10月1日被告的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活動,前一天被告有在服務處內召開會議,被告表示有意在成立大會上發放快篩劑,但領取的民眾都要填寫借用單。所以隔天競選服務處成立大會我協助發放快篩試劑,被告指示將快篩試劑移到服務處內,且來領取快篩試劑的民眾都要填寫1張上面記載「借用單」的單子,我不知道快篩試劑的來源,都是被告在處理,但就是免費提供給民眾使用,民眾寫完1張單子就可以免費兌換1支快篩試劑,我不清楚領取快篩試劑的民眾事後有沒有歸還快篩試劑,我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處理的等語(選他字卷第394-400頁、選偵字卷第42頁)。

⑤證人吳秀慧、唐石芬、高林梅子、傅偉成、任康媛於調詢及

偵訊時均證稱:於111年10月1日在被告位於萬華青年公園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在場的志工說只要留下資料就可以領取快篩試劑,毋須支付費用,領取快篩試劑後被告或志工嗣後也沒有要求歸還等語(選他字卷第304-306、293-294、191-194、223-226、235、314頁)。

⑥是依上開證人曾麗月、孫瑩寶、孫巧芸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可知,被告於蒐集進口快篩試劑名義人名單之過程,係先向曾麗月、孫瑩寶徵求名義人名單,並與其等事先約定每位名義人可自行留下5至10劑快篩試劑使用,其餘則提供給被告做公益使用,復由孫瑩寶向孫巧芸轉達被告上開意旨,再由曾麗月、孫瑩寶、孫巧芸向親朋好友、同事徵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人基本資料給被告,被告再將資料交由新黨志工處理輸入事宜,且本案輸入之快篩試劑均寄送至被告址設新店之居所,由被告統一調度、處分,被告因此取得之快篩試劑數額多達4,010劑之事實(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即如附表一所示曾春福等43人扣除孫巧芸證稱提供之28人均各留存5劑以外,其餘均以留存10劑自用計算,計算式:95劑×28人+90劑×(43-28)人=4,010劑),堪以認定。再互核證人李月香、吳秀慧、唐石芬、高林梅子、傅偉成、任康媛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上開被告預先向證人曾麗月、孫瑩寶、孫巧芸要求留用的快篩試劑,嗣後確實遭被告處分而於自己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發放予傅偉成、高林梅子、唐石芬、吳秀慧、任康媛之用,益徵被告自蒐集快篩試劑名義人名單之始,即具有將來供應快篩試劑予他人之意圖,且被告就其取得上開數量之快篩試劑,具有實質支配之權限,顯非供如附表一「姓名」欄所示之各報關名義人個人自用,被告具有非供個人自用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申請進口快篩試劑的名義人在快篩試劑到貨後

發現用不完,所以只拿走他們所需的數量,剩下的交給我發給需要的人,我不是自始就意圖供應,是民眾使用不完才交給我處理。我在競選大會並沒有贈送快篩試劑,到場的民眾都要寫借據,我是借用給傅偉成、高林梅子、唐石芬、吳秀慧、任康媛等語。然被告辯稱係報關名義人只拿走所需的數量,剩下的交由被告發給需要的人等語,與前開證人曾麗月、孫瑩寶及孫巧芸證述不符;又依前開食藥署所覆說明函文,民眾個人輸入快篩試劑100劑,無須向食藥署申請專案核准,所指「個人自用」,係為民眾自行輸入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作為個人防疫使用,惟本件之快篩試劑,被告於事先即與曾麗月、孫瑩寶告知將名義人取走5至10劑後剩下之快篩試劑提供予自己,業據證人曾麗月、孫瑩寶及孫巧芸證述如前,併徵諸被告於取得本案快篩試劑後,旋即於111年10月1日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大量發送上開快篩試劑盒予不特定之人,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一第63-64頁、易字卷二第19、36頁),堪認被告於輸入本案快篩試劑當時,確有基於非供個人自用之供應意圖而為,更為無疑,至於被告係基於公益目的而無償贈與或依借用關係發送快篩試劑,均不影響其於輸入快篩試劑時已存在之非供個人自用之供應意圖,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本案快篩試劑,自該當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供應而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麗月、孫瑩寶及孫巧芸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藉如附表一名單所示之人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報關時間相近,輸入之物品亦均係為快篩試劑,其同時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舉動,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侵害醫療器材之管制秩序與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同一法益,各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應認包括上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或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意圖供應而由境外輸入上開數量龐大之快篩試劑(共4,010劑),有害衛生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亦造成國人健康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數量甚鉅,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現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二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至於犯罪加重構成要件中若有特別工具,例如攜帶兇器竊盜罪、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強制性交罪,該兇器、交通工具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分別對於基本構成要件之普通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而言,仍具有促成、推進功能,即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輸入之快篩試劑係一併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居所,再經被告自行搬運至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競選總部,被告於選舉結束後曾將2箱快篩試劑給予訴外人即新黨志工張若榆,部分快篩試劑由競選志工拿取,部分由被告互助借用予一般民眾,剩餘之快篩試劑即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快篩試劑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選他字卷第354、357頁),而依上開說明,倘無本案快篩試劑存在,被告無法成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亦即本案快篩試劑乃被告實行犯罪之事實前提,本身不具推進或促成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功能,僅為關聯客體,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既然本案快篩試劑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自應視刑法以外之特別法有無相關沒收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是未經查驗登記而逕自從國外輸入之醫療器材,應於封存後由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若屆期未能退貨,則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並非由法院將之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或越俎代庖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三、綜上所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快篩試劑係本罪關聯客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快篩試劑數量總計應為4,300劑,故其中290劑部分(計算式:4,300劑-4,010劑=290劑)亦涉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等語。

二、然關於超出4,010劑之290劑快篩試劑部分,參照證人曾麗月之證述,其所提供之名單中每人可拿走約10劑左右自用(選他字卷第407-409頁、選偵字卷第253-254頁);證人孫瑩寶之證述,本件提供名義申請人可以留5至10劑自用(選偵字卷第286頁);證人孫巧芸之證述,其所提供之28人名單中,均有自100劑中扣除5劑自用再交付被告(選他字卷第325-327頁、選偵字卷第31-32頁),故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總計290劑應係作為個人防疫自用(計算式:5劑×28+10劑×(43-28)=290劑),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是上開290劑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一:(註:編號38、39為同名但身分證字號不同之2人,以下所列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均詳卷)編號 姓名 報關日期 1 曾春福 111年5月29日 2 曾麗卿 111年5月29日 3 曾麗雪 111年5月29日 4 曾麗蘭 111年5月29日 5 陳梅子 111年5月29日 6 劉清波 111年6月5日 7 許錫堅 111年5月29日 8 王玉嵐 111年5月29日 9 江夢羚 111年6月10日 10 呂建成 111年5月29日 11 宋雨潔 111年5月29日 12 李宗彥 111年5月29日 13 李昭毅 111年5月29日 14 李昭緯 111年5月29日 15 李秋美 111年5月29日 16 林立峰 111年5月29日 17 林怡瑄 111年5月29日 18 林俊傑 111年5月29日 19 林美芳 111年5月29日 20 林惠娟 111年5月29日 21 林聖澔 111年5月29日 22 林鳳嬌 111年5月29日 23 范迪翔 111年5月29日 24 張侞璇 111年5月29日 25 張維恩 111年5月29日 26 張劉秀琴 111年5月29日 27 曹友星 111年5月29日 28 梁瀞文 111年5月29日 29 許丕傑 111年5月29日 30 許玉佩 111年5月29日 31 許瑞麟 111年5月29日 32 郭芷蕎 111年5月29日 33 陳昇陽 111年5月29日 34 陳宣伊 111年5月29日 35 彭素珍 111年5月29日 36 游凱翔 111年5月29日 37 黃雯郁 111年5月29日 38 楊文村 111年5月29日 39 楊文村 111年5月29日 40 劉祐成 111年5月29日 41 蕭郁虹 111年5月29日 42 龍昱菖 111年5月29日 43 羅興明 111年5月29日附表二:

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快篩試劑 17箱 2 快篩試劑零裝 27盒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