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君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2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怡君與許逸翔前為男女朋友,民國112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林怡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許逸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00樓住處,竊取許逸翔所有之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
二、林怡君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許逸翔之同意,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誤信為許逸翔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費,因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予林怡君,足以生損害於許逸翔、該等商店及凱基商業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逸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一第56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經過告訴人許逸翔(下稱告訴人)同意才拿取本案信用卡,附表中僅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及編號6是我所消費,我在消費前均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編號3不是我所消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9日前取得本案信用卡,並進行附表編號1
、編號2、編號4、編號5及編號6之消費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易卷二第8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
5至18頁、19至22頁、73至74頁、偵緝卷第53至56頁、易卷一第71至79頁)。
⒉本案信用卡112年6月、7月帳單(偵卷第27至31頁)。
㈡附表編號3所示消費,確為被告所為:
⒈被告曾於112年6月18日21時55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在臺北
市○○區○○街00號之小三美日臺北漢中門市消費,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易卷二第81頁,即附表編號4之消費),足見當時本案信用卡係在被告之實質支配中。
⒉被告固否認附表編號3之消費係被告所為,然此次消費之時
間(即112年6月18日22時2分許)與上述附表編號4之消費時間僅隔7分鐘,消費地點則完全相同,且兩筆消費均為「現場」感應交易,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證(偵卷第23至25頁)。本案信用卡既於當日21時55分係由被告實際支配,則在無其他資料顯示本案信用卡已交付他人之情形下,應可認定相隔7分鐘後在同一地點之消費,亦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取得及使用本案信用卡時,均未獲告訴人之同意:
⒈關於本案信用卡,告訴人先後陳述如下:
⑴警詢時稱:我於112年6月5日至同年月17日在宜蘭金六結當兵,當兵的時候本案信用卡跟我的皮包都放在家裡。
家中媽媽及兩個弟弟不會進入我的房間,且被告事後有向我承認盜刷我的信用卡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⑵偵訊時證稱:我去當兵的時候忘記帶錢包,我平常也沒
有在使用信用卡,我是自己要刷卡時才發現信用卡不見。林怡君從頭到尾都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卡拿去(偵緝卷第55頁)、我在當兵前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等語(偵卷第73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6月間我當兵時被告還住在
我家,並可接觸到本案信用卡,本案信用卡通常都是我自己在刷的,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112年6月底要結帳時發現多出一大筆金額我才發現被盜刷,經我質問被告,被告稱會把錢還我等語(易卷一第73至76頁)。
⒉信用卡之使用與個人財務、信用紀錄息息相關,一般情形
下少有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可能。綜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告訴人始終表示自己不曾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予被告,亦不曾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高度一致,且符合一般人使用、管理信用卡之常情,故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被告曾於112年7月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我刷你的卡我
的不對」、「我沒跟你說我的不對」,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偵卷第31頁)。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在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前確曾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在與告訴人談及此事時應會向告訴人反應此情(例如向告訴人稱「這些是當時你同意我才刷的」、「刷卡的時候你人就在場,也沒有表示反對」),或與告訴人討論消費金額之多寡(例如向告訴人稱「我確實不應該刷這麼多錢」或「我確實刷了一些非必要的消費」),而沒有理由就刷卡行為本身向告訴人道歉稱「我刷你的卡我的不對」。被告既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即表示被告確係在沒有通知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使用取得、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被告辯稱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消費均知情且同意(易卷二第81頁)、附表所示消費很多次告訴人均有在場(易卷二第88頁),及自己傳送上開訊息係因「得知告訴人須辦理信用卡貸款繳交附表所示之消費款而感到過意不去」(易卷二第86頁)等語,均與上開訊息之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辯稱自己與告訴人金錢共用,我的信用卡也會給告
訴人用等語,然告訴人明確證稱自己不曾使用過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易卷一第73至74頁),此與一般人不會使用他人之信用卡、亦不會出借信用卡予他人使用之常情不符。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曾使用被告信用卡消費之資料,則其此節所辯,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雖係在
不同時間,於不同特約商店為之,然均係持用同一信用卡反覆進行消費,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其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性質之財產法益,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並盜
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自己之行為並無悔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詳後述),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二第8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詐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後所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總價
值新臺幣(下同)49,296元(計算式:20,000+19,380+1,330+2,089+4,601+1,896=49,296)。被告固稱自己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現金賠償告訴人40,000元、以匯款賠償告訴人8,900元等語(易卷一第78至79頁)。然告訴人否認有收到被告賠付之現金(易卷一第79頁),而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112年9月13日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帳戶、112年10月11日匯款6,900元至告訴人帳戶)與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之各筆消費金額均不相符,無從認定被告給付之原因係為賠償本案盜刷之消費,故此部分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9,296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之本案信用卡固亦為其犯罪所得,然因業經告訴
人向發卡銀行申請補發(易卷一第78頁),該卡片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耗費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性、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29日6時24分許,透過網路交易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271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本案信用卡帳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12年6月29日之消費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消費係透過APP軟體「Uber Eats」之消費
,該APP之經營模示係媒合店家、買家及送餐者以賺取服務費,而告訴人所提出信用卡帳單中「商店地址」欄記載之「新北市○○區○○○路00號0樓」為該APP平台之經營者「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登記地址,即上開地址與該筆消費中提供商品之店家及收受商品之買家均無關連。故單以本案信用卡帳單上有此消費之事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即為當次消費之行為人。
㈡此外,告訴人自承自己於112年6月25日收到電子帳單而得知
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而此時被告已退伍並有正常工作,在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後,理應對於本案信用卡之保管、消費應高度留意,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在告訴人已經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之後,再次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得本案信用卡進行消費。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之「Uber Eats」APP訂單紀錄主張告訴人於112年6月29日不曾用該APP訂餐消費,然此告訴人未消費之事實並不能反推消費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卷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29日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是自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而以該罪相繩。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消費時間 交易摘要 商店地址 消費金額 1 112年6月9日 19時13分許 微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20,000 2 112年6月17日 22時43分許 PS34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19,380 3 112年6月18日 22時2分許 小三美日-臺北漢中門市 臺北市○○區○○街00號 1,330 4 112年6月18日 21時55分許 小三美日-臺北漢中門市 臺北市○○區○○街00號 2,089 5 112年6月19日 5時20分許 獅子王KTV(獅子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4,601 6 112年6月21日 17時6分許 佳瑪百貨新店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8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