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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仁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仁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祥為許成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仁祥因其等父親許仁和之遺產與許成有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25日9時18分許,至許成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8樓之1住處(所在社區為萬喆社區),欲與許成商討並請求許成歸還遺產,許成因不願與許仁祥接觸,遂離開住處下樓,許仁祥亦尾隨許成下樓,竟在萬喆社區1樓大廳,基於傷害、強制之故意,對許成稱:今天一定要討到這筆錢,不然不放過你等語,使許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徒手拉扯許成,欲將許成帶離萬喆社區1樓大廳,以此方式妨害許成自由行動之權利,但因萬喆社區當時主任委員涂麗英及當天代班保全陳寶森攔阻始未能得逞而未遂,嗣許仁祥見無法順利將許成帶離,隨即出手毆打許成,致許成受有左肩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許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9至5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成、涂麗英、陳寶森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5至87、97至9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許仁和除戶謄本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8號之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5、27至31、57至65、69至71、91之2頁、訴卷第52、59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強制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另被告欲將告訴人帶離1樓大廳而徒手拉扯被告,已著手於強制之行為,因萬喆社區當時主任委員涂麗英及當天代班保全陳寶森攔阻而未能得逞,則此部分強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按刑法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實施戕害他人生命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為其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出言恐嚇告訴人,復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其恐嚇之危險前行為應為後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強制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強制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父親所遺留遺產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即先再恐嚇告訴人,並欲將告訴人帶離,未果後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併瘀青之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缺乏尊重,又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9至31頁、審易卷第179至180頁、訴卷第48頁),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易卷第61至63頁),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未婚、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罹有慢性疾病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5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