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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孝(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黃○孝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於000年0月0日已分手)。黃○孝於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之居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處)內,因感情問題而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A女,致A女受有頭皮輕度挫傷腫痛、前額輕度挫傷瘀青腫脹、右下背部輕度擦傷、右臀中度挫傷瘀青腫痛、右手食指輕度淺割傷及雙側肩膀、上臂、前臂、手部、膝蓋、腳踝等多處中度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本案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被告黃○孝前為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指之親密關係伴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0、62頁,易字卷第74、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4-45頁,易字卷第131、154頁)相符,且告訴人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及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贰、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81-8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徒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天因懷疑伊與其他異性發生關係,所以在本案居處內歇斯底里的摔東西,在伊要告訴人冷靜下來之過程中,告訴人有動手掌摑伊數巴掌,伊就拉告訴人之雙臂要其冷靜,並掌摑告訴人一巴掌,雙方後續有發生肢體拉扯,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雖有動手掌摑告訴人一巴掌,但並未造成告訴人之臉部受有何傷勢,告訴人其餘身上所受之傷害亦均與被告無關,又告訴人關於遭被告下手傷害之過程,前後供述內容不一,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二人已於0

00年0月0日分手)。後於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居處內,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掌摑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60-61頁,偵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74頁、第80-81頁、第1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31-144頁);又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告訴人受有頭皮輕度挫傷腫痛、前額輕度挫傷瘀青腫脹、右下背部輕度擦傷、右臀中度挫傷瘀青腫痛、右手食指輕度淺割傷及雙側肩膀、上臂、前臂、手部、膝蓋、腳踝等多處中度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勢等節,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3-15頁、第81-83頁,易字卷第103-123頁)附卷為憑,是該等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12年4月20日晚間,與

被告及友人在外聚餐,聚會活動結束後,其與被告一同回到本案居處時,就因發現被告在外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而與被告發生爭吵,其到更衣間準備換衣服要離開本案居處時,被告就過來與其發生肢體拉扯且開始對其動手,其當時被打到坐在地上,其身體還與周遭的櫃子及雜物等物品不斷發生碰撞,後其趁機跑到臥室而反鎖房門。其早上清醒過來時,就看到身上都是傷,其有利用機會出門去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131-135頁、第140-14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證人A女聚餐結束回到本案居處,其去盥洗時,證人A女有查閱伊行動電話內之內容,並質疑伊在外與其他異性有曖昧關係,證人A女就掌摑伊4個耳光,伊有出手去阻擋及抓住證人A女之雙臂,可能在此種情況下有造成證人A女身體上有輕微傷勢等語(見他字卷第60-61頁),於偵訊中亦供陳:當天係證人A女先動手對伊掌摑及用腳踹,伊有還手一巴掌,伊還有握住證人A女的手以防證人A女再繼續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9-70頁),後於本院訊問時則供認:於112年4月20日晚間,伊與證人A女及友人在外聚餐結束後,伊與證人A女就一同回到本案居處,伊去盥洗時,證人A女有拿伊行動電話進行查看,證人A女看到有其他異性之照片時,就誤以為伊與其他異性有發生性行為,證人A女就開始歇斯底里的摔東西,在伊要證人A女冷靜下來之過程中,證人A女有動手掌摑伊數巴掌,伊就拉證人A女之雙臂要其冷靜,並掌摑證人A女一巴掌,雙方後續有發生肢體拉扯,證人A女後來有癱坐在地上等語(見易字卷第74、153頁),觀諸證人A女與被告上開證(供)述之內容,關於案發當時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原因及在爭吵過程中有發生激烈的肢體衝突等節,證人A女與被告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同;復參以證人A女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即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證人A女之右手前臂正反面、左手上臂及前臂之正面、左手肘、雙膝、雙手之指關節及臀部上方等均有多處紅腫或擦傷外,證人A女之右上臂後方更有長約8公分、寬約5公分之大面積瘀青腫脹等情,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為證,亦核與證人A女上開所指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相符,足見證人A女指證其與被告因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後,被告有徒手攻擊其,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女所為證述分別有前後不一與相互矛

盾之情,證人A女之證述並不足採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8-63頁,易字卷第158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致有偏差。是關於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固可經由比對其先後之陳述,或就陳述之內容與其他證人所言或其他客觀、確實之證據等參互以觀,或命其與被告、其他證人對質而綜合判斷、釐清。但如該等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過程細節、案發時空背景等方面,因記憶本會歷時而遞減、模糊,一般人決難全然還原無誤,僅要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經查,證人A女就遭被告攻擊時,身上有無穿著內衣褲抑或係一絲不掛、證人A女究竟是逃到房間內才暈倒抑或是在房間外就先暈倒等細節之證述雖有所差異(見審易字卷第59-61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係證述:

貼身衣物對其而言,並非係外面的衣物,其所稱的扒光不含貼身衣物,其所述內容並無相異,且因當時其很慌張,加上被告毆打其之力道非輕,其當時已經被打暈,所以很多細節都記不得了等語(見易字卷第138-139頁、第143-144頁),復參諸證人A女上開所受之傷勢非輕,則在事發突然且兵慌馬亂之情況下,證人A女對於上開傷害過程中之細節內容無法逐一清楚說明,尚難認有何異於常情之處,是依上開說明,自難以此即推論證人A女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全然不可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一再辯稱:當時證人A女係先掌摑伊4個耳光,伊才伸

手阻止及抓住證人A女,以避免證人A女持續攻擊伊,之後還與證人A女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偵字卷第69-70頁,易字卷第74頁),然此為證人A女所否認且與證人A女所述當天案發過程南轅北轍(見易字卷第132-134頁、第137-140頁、第141-145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事證(見審易字卷第83-99頁、第109-113頁),亦均未見被告所指證人A女於112年4月21日凌晨2時許,有動手攻擊被告之隻字片語或相關事證,且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傷勢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屬有疑。

⒉又證人A女於112年4月21日下午1時16分許,即因身上有多處

挫傷瘀青腫脹之傷勢而前往○○醫院就醫,而觀諸證人A女該等傷勢,除下手實行傷害之人因傷勢係親手所為因而見怪不怪外,其餘具有一般正常智識及視力之人均可輕易察覺異狀而向證人A女確認緣由,遑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高職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見易字卷第155頁),視力亦無重大異常,復與證人A女為具有親密關係之戀人關係,當無對此等表徵在外之明顯傷勢毫無察覺及默不作聲之可能。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卻供稱:伊於112年4月21日下午回到本案居處後,伊就與證人A女一直待在本案居處內,當天晚上伊與證人A女還有一起洗澡,但伊沒有向證人A女詢問身上之傷勢,伊僅有向證人A女表示於112年4月21日發生衝突時,112年4月21日係躺在地上的事情,之後因證人A女手指頭腫脹,伊還有幫證人A女拿藥酒來推等語(見易字卷第147、154頁),足見被告對於證人A女身上之傷勢,尤以非瞎子均可見之右上臂大面積瘀青腫脹之傷情竟絲毫未覺,若被告確非下手實行傷害之人,當不至對此等明顯表徵在外之事毫無所感。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曾自承有拉扯及掌摑證人A女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在案發當晚與證人A女一同洗澡時,若證人A女身上出現顯非屬前述拉扯及掌摑所可能出現之傷勢時,被告理應會向證人A女詢問該等嚴重傷勢之成因及給予相關之協助,惟被告卻僅以藥酒推拿證人A女之手指頭,而對其餘傷勢更重之處皆置之不理,更無即刻陪同證人A女至相關醫療院所就醫以確認傷勢輕重之反應或舉動,被告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常情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隨即報警求救,反

若無其事待在本案居處內繼續使用被告電腦準備考試文件,並持續與被告保持互動,甚遲至事隔5、6個月且二人已然分手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之反應顯異於常情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6-57頁、第61-63頁,易字卷第158頁)。惟隨著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化,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或所受教養方式及所處環境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因甫遭暴力相對而受有多處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證述:其當時遭被告毆打後,其不知道該怎麼辦,其上網找尋相關資訊後,才知道其這樣是被家暴,其就撥打113詢問該如何處理,並依113人員之指示去驗傷,但因其每日行程都是固定的,且其準備許久的考試又快到了,其害怕被告會對其起疑心,導致其無法去上課或考試,所以其必須忍到考試結束,並盡其所能的討好被告。所以其一驗傷完就立刻回到本案居處,被告當時已經在本案居處內,被告還向其詢問出門之行蹤,所以其後來係一直等到被告出門且係其要出門補習之時間,其才又離開本案居處,而其待在本案居處等待要出門補習之期間,其為了要讓自己不害怕,所以有用電腦整理考試文件,之後其也都按照平常的行程照表操課,也都一直順著被告,直到考完試的112年6月5日當天,其就立即傳訊息通知被告要分手等語(見易字卷第133-136頁、第139-14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審易字卷第109-113頁)可佐;再觀諸被告在告訴人傳送分手之訊息後,隨即自112年6月5日起傳送數百則之訊息與告訴人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與相關訊息內容及對話譯文等(見審易字卷第127-171頁)存卷可參,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時間及後續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立刻主動向被告提出分手而離開被告」或「與暴力行為施加者保持安全距離」等「理想中」之反應,然此係因告訴人事發當時傷勢不輕,事後尚須考量生涯規劃及現實環境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自當無法以告訴人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即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被告施暴。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暴力行為,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

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並無家庭暴力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身體之數次傷害行為,時間上係

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

朋友,於案發時雖因感情糾紛而起口角爭執,被告仍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被告卻未能控制脾氣,率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矢口否認犯行,且雖於本案審理中表明有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為告訴人堅詞拒絕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130頁、第155-156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緣由、過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6月12日6時6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下稱被告信箱)傳送標題「忍不住看了我們做愛的影片」及性影像截圖3張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郵件)至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信箱),要求告訴人與其復合,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對話錄音暨譯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被告信箱傳送本案郵件至告訴人信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告訴人提出分手,且不聽伊解釋,伊僅係想要向告訴人表達過往彼此關係之美好,希望告訴人不要輕易放棄這段感情,伊並無外流影片的想法,更無以此要脅告訴人答應任何請求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在本案郵件中,並未向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亦無加害告訴人身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惡害通知,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安罪之要件有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月12日6時6分許,透過被告信箱寄送本案郵

件至告訴人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61-63頁,偵字卷第70頁,易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字卷第46頁,偵字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件擷圖及對話譯文等(見他字卷第17頁、第53-57頁,偵字卷第49-50頁)附卷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A女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2日6時6分許,寄

送本案郵件至告訴人信箱,後於同年月15日,其有打電話要被告不要再繼續來打擾,並請被告將相關性影像內容刪除,但被告拒絕刪除性影像之請求,並提到要去其住家繼續聽其聲音,其感覺到很害怕,後來其還有去醫療院所就醫接受治療等語(見他字卷第45-46頁),後於偵訊時則證述:其有要求被告刪除訊息,被告雖然拒絕該請求,但都沒有進一步的恐嚇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雖有寄送本案郵件與證人A女,且於同年月15日之通話中,被告拒絕證人A女所提刪除相關性影像之要求,然被告並未以該等性影像而向證人A女提出任何要求或要脅,是被告傳送性影像之行為固然造成證人A女身心上之不愉快,然此寄送本案郵件之行為客觀上是否可認即屬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惡害告知,尚屬有疑。

㈣又觀諸本案郵件之內容,除包含3張性影像之擷圖外,被告另

有提及:翻來覆去的睡不好生日的今天,夜裡一直想著我們的事情,雖然生日,但少了妳總感覺似乎寂寞許多,心理感觸很深……卻也想著出國前在妳家一起的性愛……我忍不住自己來了……我真的很想妳等語,有本案郵件擷圖(見他字卷第17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係因時逢生日,復因甫與告訴人分手而向告訴人抒發分手後之相關情緒及感想,並表明想念交往過程中之親密,而有持過往拍攝之性影像以解決自身性需求之行為,被告確未有對告訴人明確告知或暗喻將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意思表示,更未見有公訴意旨所指以性影像要求告訴人復合之情;再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之通話中,雖曾向告訴人表示「我散播出去妳可以告我阿」、「妳不想聽我就來妳家找你」、「我真的會來妳家找妳」等語(見他字卷第53-57頁,偵字卷第49-50頁),惟細究附件所示該等語句之前後文義內容,被告係因無法放下感情而向告訴人央求給予改正之機會,告訴人則因已無復合及續與被告商討改正等情事之意願,一直拒絕被告之請求,被告方會口出「妳不想聽我就來妳家找你」、「我真的會來妳家找妳」等語,在此之前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本案郵件或性影像內容之情事,其後,告訴人向被告提出刪除相關性影像之請求而為被告所拒時,因告訴人表示「請你不要把這些東西拿去散播出去或是什麼,我非常鄭重告訴你」等語時,被告才覆以「我散播出去妳可以告我阿」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僅係就告訴人之告誡進行回應,並無散佈性影像之意思,之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相關對話內容中,亦未見被告有以本案郵件或相關性影像對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或要脅等節,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恐嚇危安行為,自不能以恐嚇危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之對話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