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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聰

張吏爵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聰、張吏爵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聰與告訴人張志和係兄弟關係,被告張吏爵為被告張志聰之子;被告張志聰與張吏爵均明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未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起,僱工進入該建物,折除屋內原有之灶爐、隔間,並將該建物113年5、6月份之電費單取走後擅自繳費,將上開建物佔為私用,準備改成餐廳營業,拒不返還,妨害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管理使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養女張逸滕之證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張志聰辯稱:本案房屋是我與告訴人之父親張新興出資興建,我也有繼承本案房屋,張新興有交代本案房屋要繼續作為茶餐廳經營使用,被告2人僅於113年6月間進行簡易修繕,張新興之其他繼承人沒有說過本案房屋不要再經營茶餐廳等語;被告張吏爵辯稱:張新興有交代本案房屋要繼續作為茶餐廳經營使用,被告2人僅於113年6月間進行簡易修繕,張新興之其他繼承人沒有討論過本案房屋如何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本案房屋為張新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2人僅簡易修繕本案房屋,主觀上無排除張新興其他繼承人使用之意,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有鑰匙自由進出本案房屋,客觀上亦無竊佔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志聰與告訴人為兄弟,被告張吏爵為被告張志聰之子

,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3年6月間僱工進入本案房屋,折除該房屋原有之灶爐、隔間,準備改成餐廳營業,並繳納該房屋113年5、6月之電費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偵卷第8、9、16、17、61至63、126頁、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逸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4、59至63頁、本院卷一第19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46至70頁),且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43、69至9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為我父親張新興

於68年前後所興建,是我父親的,後來要辦理茶藝館營業,因為開餐廳要登記,張新興說我可以自己去登記,才登記成我的名字。張新興在世時,沒有說本案房屋為何人所有,我會認為我有所有權,是因為房屋稅籍於83年間登記我的名字(見本院卷一第196、203、204頁、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證人張逸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因為有繳稅證明,我不知道張新興為何將本案房屋給告訴人,也沒有見聞張新興說要將本案房屋給告訴人,但若非如此,何人可以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語(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二第61、69、70頁),可知告訴人、證人張逸滕認本案房屋為告訴人所有,均係以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據。而觀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卷第39、101至103頁),固可見本案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告訴人繳納,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難僅憑告訴人繳納本案房屋之房屋稅,即推認其為本案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再者,張新興係於110年1月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參以告訴人證述本案房屋係於83年間登記在其名下,且張新興生前未交代本案房屋為何人所有等語,足見告訴人登記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時,張新興並未分配其財產,亦無將本案房屋所有權讓與告訴人之意,益徵本案房屋非告訴人單獨所有。被告2人及辯護人抗辯本案房屋為張新興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告訴人單獨所有等語,即非無據。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於張新興生前係

經營「迺妙茶盧」茶藝館,由我、胞姊張慧純、胞兄張志洋、大嫂林曉玉共同經營,被告張志聰會來打工,張新興死亡後,有客人預訂就會營業,張新興之繼承人無人反對,我會叫被告張志聰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0頁、本院卷二第50、57頁);核與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張新興在世時,本案房屋為茶餐廳,由張新興及被告張志聰經營,張新興有交代本案房屋要繼續作為茶餐廳經營,張新興死亡後,遇到疫情,無法繼續營業,我們113年6月先進行簡易修繕,拆除爐灶及隔間,能否繼續營業,還要再評估。張新興死亡後,其他繼承人沒有表決過本案房屋如何使用,也不知道有人反對作為茶餐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大致相符,可知本案房屋於張新興死亡前、後,均作為茶餐廳營業使用,且被告張志聰亦有參與經營。又本案房屋現仍登記為餐廳營業使用,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益見張新興之全體繼承人均未反對本案房屋繼續作為茶餐廳使用。

⒊另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

為之;第820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係68年左右興建,張新興在世時,有重新整理,請工人擦油漆跟水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證人張逸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張新興在世時,本案房屋有刷油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知本案房屋興建已40餘年,屋齡較高,有因房屋老化所生之破損情形,尚合於常情。則被告2人辯稱:我們113年6月拆除爐灶及隔間,因為隔間木頭都爛掉了,還有漏水、水管破裂問題,有安全性問題,爐灶則是要升級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79頁),即非全然無稽。是張新興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志聰就本案房屋進行修繕,以利日後繼續作為茶餐廳使用,尚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故意,而被告張吏爵為被告張志聰之子,其協助被告張志聰修繕本案房屋,亦難認具有何竊佔之犯意。縱告訴人對被告2人之修繕是否逾越上開規定之簡易修繕範疇,或日後對本案房屋之茶餐廳經營權有所爭執,亦僅屬民事糾紛,難以此遽令被告2人擔負刑法上竊佔罪責。

⒋至本案房屋之門窗多以木板封住乙節,雖有現場照片、檢察

官履勘現場筆錄及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249至25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有5個出入口,其中三個門我沒有鑰匙,我有另外兩個木門、鋁門的鑰匙,這兩個門沒有用木板封住,我可以從木門進出,有需要我才會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證人張逸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有留下離他們家樓梯最近的門,我們有鑰匙可以從該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知被告2人仍留有出入口供告訴人自由進出,並未對本案房屋建立排他性之占有支配關係,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2人繳納本案房屋113年5、6月間之電費一事,亦不足剝奪張新興其他繼承人對本案房屋之支配權,仍難認已構成竊佔罪。㈢依上所述,被告2人未建立本案房屋之排他性占有支配關係,

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2人主觀上認該房屋為張新興繼承人公同共有,進而予以修繕,亦難執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佔之故意,而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