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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穆聖

李政霖

廖哲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穆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政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廖哲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穆聖、李政霖、廖哲賢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均無罪。事 實

一、張穆聖與楊勝富前有勞資糾紛,竟夥同李政霖、廖哲賢,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彩虹餐廳包廂內,要求在場之蘇家宏、陳奕丞等人離開包廂後,張穆聖、李政霖、廖哲賢3人徒手抓住楊勝富之雙手,箝制其行動並毆打楊勝富,廖哲賢另持包廂內之酒瓶敲擊楊勝富頭部,致楊勝富受有右側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周圍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楊勝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任福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陳奕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㈠被告張穆聖、李政霖、廖哲賢3人及其等辯護人以「未經完足

調查,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由,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任福寧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陳奕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除指稱證人楊勝富、任福寧、陳奕丞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外,並未爭執屬傳聞證據,亦均未能具體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㈡被告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述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

此並非意指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本院已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楊勝富、任福寧、陳奕丞到庭,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述證據之調查已經完足,本院自得以證人楊勝富、任福寧、陳奕丞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以前詞為由,主張告訴人楊勝

富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而僅因辯護人質疑證人楊勝富證述之憑信性,本院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不爭執事實部分:被告張穆聖、李政霖、廖哲賢3人有於112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至彩虹餐廳包廂內,抵達時告訴人、蘇家宏、陳奕丞已在包廂內。而告訴人於翌(11)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周圍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楊勝富、蘇家宏、陳奕丞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93至94、165至166、171至172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並辯稱:我們沒有要求其他人離開包廂,當時告訴人一直在講電話,我們沒有人抓他、毆打他或有酒瓶砸他頭,他事後驗傷的傷勢與我們無關,如果真的有受傷,為何不當天去驗傷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且證人間之證述亦有矛盾,本案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構成犯罪行為云云。

三、從而,本案應審酌爭點為:㈠被告3人有無徒手抓住楊勝富雙手,限制其行動並毆打之行為

?或有無持包廂內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㈡被告3人有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故意?

四、經查:㈠被告3人有以徒手毆打及持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1.證人楊勝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家宏、陳奕丞在彩虹餐廳包廂喝酒,被告李政霖打給蘇家宏問跟誰在喝,蘇家宏有提到是跟我,之後被告3人就一起出現在包廂內,一進場就叫除了我以外的人離開,然後就一起圍毆我,有人抓住我、徒手攻擊我,被告廖哲賢還拿酒瓶往我頭部敲擊,被告張穆聖當天有跟我通話有衝突,所以他進來要清場的時候,我覺得情況不太對,可能會被揍,所以我有要報警,可是手機被被告張穆聖搶走摔壞等語(偵卷第93、94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101頁),證人陳奕丞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穆聖一到包廂之後,就叫我跟蘇家宏出去、離開包廂等語(偵卷第172頁、本院易字卷第105、106頁),則可知被告張穆聖有要求證人陳奕丞、蘇家宏離開包廂,該包廂內僅剩被告3人及告訴人在內之事實。

2.證人任福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在案發當天有通電話,有約要一起喝酒,但我人在臺中無法過去,當天晚上10點多打給他手機就不通了,隔天下午告訴人回電給我說他被打,手機被摔壞,他處理好才打給我,所以我帶他去醫院驗傷跟報案。報案時派出所員警說要調監視器畫面,但他們沒有調,一開始說檔案過期,後來又說店家沒有裝監視器,但是後來我有透過關係去彩虹餐廳看監視器影片內容,想確認告訴人說的是否真實,彩虹餐廳說檔案只有保留2週,但是派出所員警沒有去調,所以洗掉了。我在監視器影片內有看到被告3人當晚一起進入包廂,接著含小姐在內約有5人離開包廂,約半小時後被告3人先行離開,蘇家宏回到包廂內,最後是蘇家宏將告訴人攙扶離開包廂,從監視器可以看到告訴人頭部有血,但無法確定受傷部位,看起來有點昏昏沉沉,不太能自己走等語(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31頁),證人任福寧雖未實際在場,但透過觀看監視器影片釐清其真實見聞之內容,且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被告3人亦不相識下,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依上述證人之證述,足認告訴人有於彩虹包廂內遭人毆打之事實。而案發當時,包廂內除告訴人外,僅被告3人在場,且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3人均有下手,堪認被告3人在場對於毆打告訴人有行為分擔之情。

3.觀諸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2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右側眼周圍撕裂傷、左側眼周圍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勢(偵卷第51頁),依其急診醫囑單記載,足認經醫師診斷,已見告訴人有眼部瘀青且縫合3針等情(偵卷第187、188頁);於護理紀錄中記載:給予頭部外傷衛教單、臉部創傷處理<5cm,CT報告中亦記載:臨床診斷: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初期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內容(偵卷第189、191頁),審以告訴人雖於案發隔日始前往醫院驗傷,然依上述傷勢種類及部位,亦與告訴人本案遭被告徒手毆打、敲頭之被害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上述傷勢確為被告3人行為所致。被告3人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無關云云,洵屬無據。

㈡被告3人間具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本案雖尚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3人在發生前述肢體衝突前,已先對傷害告訴人一節達成謀議,惟被告張穆聖於到彩虹餐廳包廂時,已要求其餘在場人離開包廂,僅剩被告3人與告訴人留在包廂內,於告訴人在離去包廂時、行動不便,尚須由證人蘇家宏攙扶始能離去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程度,是被告3人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實施傷害行為,亦可認定。

五、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告訴人楊勝富於警詢時稱:當晚我跟朋友在彩虹餐廳包廂喝

酒,被告3人突然進來,被告張穆聖衝過來抓住我,然後叫其他2人打我,我當時拿手機準備報警,手機被被告張穆聖拿走並摔壞了,之後他們徒手打我後,被告廖哲賢又拿酒瓶砸我頭部等語(偵卷第48頁),嗣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3人就突然出現在我所在的包廂,他們一進場就叫除了我以外的人離開,所以蘇家宏、「阿奕」及陪酒的就全部離開,我就拿出手機想要報警,張穆聖就直接將我手機搶去摔在地上,之後張穆聖抓住我的雙手,說要我不想跑、今天要給我死,之後被告3人就徒手攻擊我,期間廖哲賢拿酒瓶往我頭部敲擊等語(偵卷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張穆聖先摔壞我手機,然後被告3人才動手打我,接下來廖哲賢拿酒瓶敲我的頭(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可見證人楊勝富關於案發經過自始均係稱由被告張穆聖拿走告訴人手機後,被告3人徒手毆打,接著被告廖哲賢以酒瓶敲告訴人頭部等節,其所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

㈡經本院函詢彩虹餐廳是否有提供監視器影片供證人任福寧觀

看,併請提出監視器畫面,惟經彩虹餐廳回覆:本店並無於112年12月10日提供監視器畫面供任福寧觀看,亦不認識,現找不到當時的畫面等語,有彩虹飲酒店(即彩虹餐廳)於113年12月23日回覆之信函可稽(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

本院審酌彩虹餐廳固稱並未提供他人觀看,然證人任福寧尚可描述觀看監視器的細節、鏡頭拍攝方向、相對位置等節,並手繪相關圖示及敘述畫面內容(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31、149頁),足認證人任福寧之證述可採。

㈢又證人蘇家宏、陳奕丞雖稱當時離開包廂,固未見聞及知悉

告訴人有遭毆打之情事等語(偵卷第166、171頁、本院易字卷第105、106頁),證人蘇家宏亦於偵查中證述表示:我回包廂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頭部有無傷勢或血跡,我有扶著告訴人一起下樓,但告訴人可以自己行走,我問他要不要送他回家,他說不用,所以我就自己叫計程車離開了,當時告訴人還可以自行行走,所以我沒有想要幫他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166頁),但考量證人蘇家宏、陳奕丞與被告3人為從事水產行業之同行友人,其證述多以沒印象、不熟等語帶過,故證人蘇家宏、陳奕丞之證述,或為迎合被告之辯詞,或不想破壞同行情誼等諸多可能性,難期客觀公正,自不能逕為採信其證述而執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而應依本件客觀事證判斷其所述是否可採。

㈣被告3人及辯護人另稱本案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可證,並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本院認定被告3人確有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理由,已詳述如前。況事實上並非任何犯罪皆有監視器畫面或手機基地台位置等資料作為證據,且非無可能被告3人為躲避追緝,而喝令其餘在場之人離開包廂,刻意於未設有監視器之包廂內進行非行,若被告等人所辯可採,豈非謂對於諸如家內、密室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因是類案件往往不會存在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或對於不使用手機之犯罪行為人,司法機關皆必須一律縱放,此與事理顯然不容,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3人就其等上述所參與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3人基於同一之傷害告訴人身體犯意,在上述時間、地點,接續徒手或以物品攻擊告訴人,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張穆聖為告訴人前雇主,與告訴人間曾有勞資糾紛,而被告李政霖為被告張穆聖之友人,與告訴人不熟,被告廖哲賢則與告訴人曾為同事關係,被告張穆聖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公司間有勞資爭議問題,而邀集被告李政霖、廖哲賢一同前往找告訴人。案發當晚在知悉告訴人所在位置後,被告3人即前往彩虹餐廳包廂內,竟徒手訴諸肢體暴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被告3人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意願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04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3人所為之手段,暨被告3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穆聖、李政霖、廖哲賢,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喝令在場之蘇家宏、陳奕丞等人離開包廂,並由被告張穆聖將楊勝富之手機摔砸於地以阻斷楊勝富報警之機會,致該手機壞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勝富。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任福寧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照片8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手機外觀照片,可見該手機平放於桌面時,無法完整平行於桌面,手機右上角有向上翹起之情形,而手機螢幕上半部呈現似水波紋發散狀裂痕等情(偵卷第127至141頁),足認該等毀損情狀係由碰撞摔到所致,而於當晚證人蘇家宏為尋找告訴人手機,同日晚間9時22分至40分許共撥打4通電話(本院審易卷第87頁),益徵告訴人手機確實於當晚有經摔落至地,而須透過鈴聲或震動尋找手機位置之事實。

二、依證人楊勝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蘇家宏、陳奕丞在彩虹餐廳包廂喝酒,被告李政霖打給蘇家宏問跟誰在喝,蘇家宏有提到是跟我,之後被告3人就一起出現在包廂內,一進場就叫除了我以外的人離開,我拿手機想要報警,被告張穆聖就直接將我手機搶走摔在地上,螢幕保護貼裂開,整支手機歪掉,手機因此沒辦法用,也無法修復等語(偵卷第93、94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101頁),則可知告訴人指證係由被告張穆聖將告訴人之手機摔至地上,然關於手機受損之緣由,卷內僅告訴人之指述指證係由被告張穆聖所為,但現場尚有被告李政霖、廖哲賢在場,且亦無從排除係告訴人自行摔落之可能,則該手機受損原因是否為被告3人所為,即非無疑,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以告訴人所提之手機外觀照片8張即認定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上述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