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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呈順 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呈順 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呈順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下簡稱17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吳興街220巷巷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而於紅燈時通過行人穿越道,遂遭身著警察制服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下稱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潘泉宏攔查,繼而告以違規之事由,並欲查證王呈順 之身分以開立交通違規罰單。詎王呈順 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潘泉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拒絕出示其身分證件或其國民身分證以供查驗,經潘泉宏告以相關查證規定及流程後,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身著制服且尚在執行職務之潘泉宏以「幹你娘,假警察,垃圾」、「他媽的,幹你娘,真的是,這什麼東西啊,莫名其妙」等語,後續仍手持其手機並大聲稱「我跟你說啦,他就是垃圾」、「我跟你講我剛剛遇到一個垃圾,就是那種徹徹底底的垃圾」等語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及人格尊嚴,並影響潘泉宏繼續執行取締之勤務。

二、嗣王呈順 因與潘泉宏於17日夜間已生爭執,王呈順 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日(即18日,以下簡稱18日)10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六張犁派出所前方人行道,接續以「六張犁派出所有一條垃圾狗,有一個狗的名字叫潘泉宏」、「有一條狗叫潘泉宏,一條垃圾狗」、「六張犁有一條狗叫潘泉宏,三點水的,寶蓋頭的宏,是一條下賤的狗」等穢語公然辱罵潘泉宏,足以貶損潘泉宏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呈順 固主張告訴人潘泉宏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125頁),然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不再贅述其等警詢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判決所引用密錄器畫面之證據能力說明:被告雖稱:告訴人所配戴之17日及其他員警18日配戴之密錄器光碟錄影檔案取得程序並未合法,而18日之密錄器影像來源也是由不詳警員提供,程序均有不正義情事,且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尚未開始前已取得上開密錄器影像內容,已違反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密問題,故上開密錄器光碟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惟查:

㈠按員警執行公務與民眾接觸前或依個案研判有開啟必要時即

應開啟,並完整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第3點第1款訂有明文。

是本件卷附密錄器光碟影像檔案,係具員警身分之告訴人在上揭路段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及六張犁派出所員警處理並蒐證本案被告在六張犁派出所外人行道上辱罵告訴人等暨影像紀錄,均屬員警執行勤務之範圍,況且17、18日告訴人及六張犁派出所部分員警與告訴人接觸之經過甚已涉及刑事犯罪偵查之蒐證,故告訴人及員警使用密錄器攝錄無違反上開要點之規定。另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口及六張犁派出所前人行道為警拍攝,亦未涉及被告之身體隱私部位,既屬被告在公開場合所為之言論活動,自不具有通訊內容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堪認員警上開密錄器之錄影過程並無違反相關刑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按憲法保障第22條固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資,及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決定權,並保障其對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而不受干擾之資訊自主權,惟資訊自主權並非當然可對抗國家之刑事追訴;否則,不啻容許任何人以資訊自主權之名,主張關於自己從事犯罪行為之個人資料不被他人蒐集、作為刑事訴訟程序證據之利用,而有架空國家追訴犯罪以實現公共利益之可能。又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就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不以告知當事人並取得同意為限,同法第16條第1款就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規定於「法律明文規定」時得為目的外利用,此等規定均是立法者裁量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及追溯刑事犯罪之公益衝突,對於資訊自主權之限制。另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且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指揮偵查,且同法第2項亦明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從而,不論是具備司法警察權限之告訴人或是六張犁派出所其他員警,於發現有刑事犯罪之情事,本應進行偵查或蒐證,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款規定無須經由被告同意,又與被告所為犯行是否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涉;再者,被告所爭執之上開密錄器光碟錄影檔案,除攝錄告訴人於17日執行交通取締勤務外,鑒於被告於17日及18日等行為,於攝錄當時已有涉及本案刑事犯罪,進而無論是由告訴人或是由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提供密錄器光碟畫面檔案供檢察官偵查使用,均屬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機關所蒐集於目的範圍內所使用無訛。

㈢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且依前揭所述,司法警察本就有依法調查之權限,故員警因執行調查犯罪職務而提交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予檢察官本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目的內利用,既非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禁止,故該個人資料於目的內作為證據資料利用,其合法性自不因員警就所偵查之同一犯罪屬被害人並同時為告訴之意思而有異。況且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雖以公務之執行為保護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第

34、37、38段參照),然既以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為必要,該公務員自屬犯罪之被害人,而得依首揭規定提出告訴;此與本罪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尚屬不同層次二事。所以,衡酌被告所爭執之上開密錄器光碟錄影檔案均是在一般民眾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所攝錄,且有關告訴人17日執行勤務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該畫面業涉及被告侵害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縱然告訴人係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之目的而提供,仍屬於職務目的內所使用;此外,同派出所警員提供被告在六張犁派出所前所得含個人資料影像檔案之密錄器畫面,仍事涉被告公然侮辱之刑事犯罪所依法調查之證據,何況本案移送書已載明由員警所攝錄,且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必須記載所拍攝員警之姓名,進而上開密錄器所攝錄檔案,均是由具備調查刑事犯罪權限之目的司法警察交由臺灣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所利用,尚難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故被告主張告訴人得提前取得影片,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洩密之虞,且來源是不詳警察所提供也非合法,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全然無稽,不足以採信。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密錄器蒐證影像光碟檔案,如前所述,取得過程及使用過程均屬合法,並由在場員警依法以其持用之密錄器攝錄所得,顯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攝錄內容與現實情狀一致,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錄影檔案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以適當設備進行勘驗且製作勘驗筆錄,又於審理期日提示命表示意見及辯論而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則不另贅述有無證據能力與否。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7日19時在吳興街、吳興街220巷巷口告訴人將其攔查並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及個人資料;亦有於18日前往六張犁派出所外人行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17日當時不提供身分資料主要是因為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必須先確認告訴人警察身分之真實性及執行勤務合法性,就算告訴人外觀上穿著警察制服,如果面對民眾的質疑,我們民眾仍是有權再次向告訴人確認,故整體盤查流程並無阻止告訴人執行公務,況且我有多次請告訴人執行其公務;此外因告訴人態度惡劣、未說明勤務,才導致我當下有情緒性怒罵,然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也不足以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至18日部分當時有4名警員衝出往我靠近,試圖製造衝突,因此難免過程中會有失言或衝動,縱然傷及對方名譽或粗俗不得體,仍意非蓄意貶低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本案之基礎事實及爭點:被告有於17日19時在吳興街、吳興街220巷巷口經由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員警即告訴人攔查;亦於18日10時40分許前往六張犁派出所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至123頁)大致相符,並有六張犁派出所113年4月17日及18日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錄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22號第25至28頁)、本院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至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17日是否有侮辱公務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及被告有無於18日對於告訴人之公然侮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茲分述如後。

三、有關被告於17日之行為是否該當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部分:

㈠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審查基準說明:

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是以,所稱「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而應本於刑事法上關於「實質適性犯」之理解,即行為人所為之當場侮辱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始予以處罰。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與公務員互動情狀,具體如執行公務員是否嘗試先予以職務內手段制止或排除,而本案執行職務公務員為警察,相比一般民眾具有優勢排除之地位,然非一概認警察均須以強制手段對被告施以身體物理力排除,否則無異限縮警察於侮辱公務員罪之適用。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7日在上揭路口

執行交通執法,因被告有交通違規情形,我將其攔下並告以違規事由,並請其出示身分證件,然而被告表示未攜帶身分證,也說忘記身分證號碼,我就告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要請其回到派出所查證3小時,隨後就跟勤務中心通報,於攔查當時我確實有穿著制服、防彈背心、配戴警槍,而警用機車停放在旁邊;然於我向被告表明須依法載回警察局查證身分後,被告此時開始情緒波動,並且在現場走來走去,然後開始辱罵我是假警察及三字經,當下我有制止被告,請被告不要再講這些言語,此時被告情緒狀況已非常不穩定,制止後還有罵三字經;17日我有請被告在現場等待巡邏警車,但被告走來走去並無在現場等候,我為了要開單只能一直跟著被告,過程被告更有數次想嘗試衝撞的狀況,我只是拿起辣椒水制止,但沒有噴向被告,跟被告表明如果不配合就會施以強制力,而當時因被告沒有出示證件,又說要報案,後來是被告走到距離約3至5分鐘路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下稱吳興街派出所)被告才拿出證件給該所同事,我才開立舉發違規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3至123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可見告訴人係穿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又因被告有交通違規事由而予以攔查舉發,然向被告表明須前往派出所查證身分後,被告逐漸情緒波動,且陸續有出言辱罵之情況,而告訴人當下有立即制止被告,但被告情緒仍非穩定,還有罵三字經行為,並在現場四處移動,以致告訴人無法遂行舉發交通違規等節。

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於17日所配置密錄器錄影畫

面檔案,可見被告確實曾於行人專用交通號誌為紅燈時穿行人穿越道之交通違規事由,隨即由告訴人告以上揭違規情形,並請被告出示身分證件,且有說明得申訴救濟管道,畫面中亦可見告訴人向被告稱「不好意思,耽誤你的時間,打擾了」等語;後續因被告表示沒有攜帶身分證件,告訴人向其告以得表明身分證號碼,如不出示則要回派出所查證3小時,但仍須依法開單舉發,於此過程中告訴人數度告知被告返回派出所會耽誤更多時間,且告訴人態度相當平和,並無輕蔑或脅迫語氣;惟過程中被告曾質疑告訴人警察真實性,但告訴人隨即表明其有穿制服、帶槍、騎警用機車,不需要出示服務證;後因被告仍拒不出示身分證件,而告訴人請被告在現場等待,而被告隨即以手指向告訴人稱「你到底要不要叫?你不要耽誤我時間。我數到3,你到底要不要叫」等命令、挑釁言語,當下告訴人立即請被告不要有此手勢,並喝斥被告是否在向其恐嚇等制止手段;詎被告竟一再命令告訴人執行公務,甚而要求告訴人閉嘴,可認告訴人業命請被告注意言詞,不過被告仍未停止,甚以非平和語氣要求告訴人閉嘴;接著被告竟以左手持手機並出言「喂,我在報警,我在這邊遇到一個假警察。幹你娘,假警察,垃圾」等穢語,繼而告訴人再次喝斥被告注意言詞;遂告訴人向勤務中心聯繫派請巡邏車時,被告持續說「不要耽誤大家時間」、「連在哪邊都不知道」等挑釁言詞,並於告訴人聯繫之際,又手持手機稱「我跟你講啦,他就是垃圾」、「喂,我跟你講我剛剛遇到一個垃圾,就是那種徹徹底底的垃圾」等語,並以手指向告訴人稱其要進去逛街,然告訴人並以口頭要求被告在吳興街220巷巷口等待,尚於畫面中可見被告情緒激動,並要求告訴人閉嘴,同時告訴人告誡被告不得擅自離開現場,且明確表示被告如無法控制情緒,將對施以強制力等立場,後續被告則仍步行前往吳興街派出所,並由告訴人全程跟隨在旁,遂經該所員警說明轄區事務分配概況等情,即告訴人執行勤務並與被告互動、對話完整過程乙節,此有本院如附件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8至57頁)存卷可參。

㈣互核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與勘驗告訴人配置密錄器畫面結

果大致相符,可徵告訴人證述情節與事件歷程亦無齟齬,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是告訴人之證詞信而有徵,非屬虛妄。是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密錄器錄影畫面,足認被告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行人穿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進而告訴人必須依法執行勤務,並請被告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資料,且從告訴人之警用機車以足分辨告訴人警察身分之真實性。再觀察告訴人整體執行勤務過程並無激烈語氣,或是利用其優勢地位違法執法之情事,反而是被告於告訴人告知須回所查證後,情緒逐漸不穩定,繼而有言語挑釁告訴人之情況,特別是告訴人利用無線電聯繫勤務時,被告一再以命令語氣指示告訴人,告訴人業要求被告注意其言詞,然被告竟再以「幹你娘」、「垃圾」等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遂大聲喝斥被告,但畫面中亦見被告情緒仍處不穩定之狀態,更持手機再次出言辱罵,甚至於等待巡邏警車到場前,告訴人請其在原地等候,仍自行走動並不配合告訴人之指示,且同時仍有出言挑釁之情形,致被告無法遂行其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職務。從而,被告當下之客觀行為並非僅是單純對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口頭嘲諷或表示情緒不滿,況且告訴人當場已制止多次,被告仍未停止其辱罵行為,甚至在現場擅自走動,足證已影響員警開立舉發單,及向勤務中心聯繫員警支援之過程。抑有進者,被告經員警經制止並排除後,仍繼續出言妨害公務遂行,已超越人民出於一時情緒、抗爭或質疑公務員執行公務合法性之範圍,當可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無疑。至告訴人當場有無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排除被告現場干擾一事,審酌員警執法現場情況瞬息萬變,且本案乃告訴人獨自執行勤務,現場須制止被告之行為,同時又需聯繫勤務中心協助調派支援警力,依據上揭審查標準之說明,尚難執告訴人未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排除,而遽認未足以影響告訴人之執行公務。綜觀上情,足證被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已臻明確。

㈤被告之行為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按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需先就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前後判斷其文字意涵,如已有貶損他人名譽,仍應審酌當時雙方互動之情況,諸如是否為單方面之辱罵,或是當事人之一方已有制止仍未停止等具體情況以觀。

⒉審酌被告所辱罵之上揭言語,諸如「垃圾」乃指涉穢物或是

被棄置之物品,該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一般口語意義上,顯屬貶抑用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確屬侮辱之言語。此外,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勘驗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乃於告訴人對其進行交通違規舉發後,始有上開辱罵性言語,又經告訴人提醒被告注意用語後,被告仍多次辱罵,顯見被告並非是一時口頭禪或不經意之言詞,而是有意為之辱罵行為。再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互動過程中,可見告訴人語氣大致平和,並盡力執行其公務,反之,多為被告於不穩定之情緒狀態下單方辱罵告訴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故意發表上開言詞,並係針對告訴人而來,益證被告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甚明。㈥被告辯稱不可採之說明: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另辯稱:17日晚間告訴人在現場鬼鬼祟祟,民眾都有權利確認該名員警是否為真實,並確認其勤務內容,就算有穿著警察制服亦只是表面,因為現今詐騙案件眾多,不乏有身穿制服之假警察施詐;另外,我都很配合警察執法之公務,況且侮辱公務員罪之保護法益不包含公職尊嚴,但執行公務員本就有較高之忍耐程度,雖然我當時確實情緒比較激動,然而告訴人並不表明其勤務內容,我並無跑著讓告訴人開單,或不准告訴人開單,甚至還多次要求告訴人執行公務,顯無妨礙公務之主觀目的;再者,「潘泉宏」這個名字不具備獨立及唯一性,告訴人其實有對號入座的嫌疑,而我在公共空間講電話,本就保有合理隱私期待,並非直接針對告訴人;最後,雖然指稱告訴人「假警察」會造成不悅,但仍有促進輿論及實辯之功能,且應考量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攻擊,及雙方衝突之情形等語,惟查:

⒈觀諸勘驗告訴人密錄器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非無告

知被告所違反之交通違規事由,及舉發違規之目的,且有身穿警用制服、配戴手槍、騎乘警用之機車等外觀上並非難以區辨員警身分之識別特徵,況且告訴人亦有多次使用其無線電向勤務中心請求支援,客觀上已足以確認員警之身分,可徵告訴人已有告知攔查及原因,客觀上均可辨別警察之真實性,倘若被告如質疑告訴人警察身分之真實性,尚可待支援員警到場求證或是以理性方式尋求協助,而非在現場以不理性方式出言辱罵告訴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乃為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⒉再者,被告雖稱並無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過程中有請告

訴人執行職務達8次,然而審酌勘驗密錄器檔案畫面結果,被告請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語氣乃具有命令、挑釁的態度,並經告訴人多次制止其該口語,惟被告繼續出言嘲諷及辱罵之言詞,況且被告亦自陳其當時情緒較為激動,由此可證其主觀上理應知悉其用詞已干擾告訴人公務執行之遂行性,並非單一、偶發之口頭用語。另外,被告於告訴人請其在現場等候時,拒絕配合並在現場隨意走動,以致告訴人無法對其開立交通違規舉發單及後續返回派出所之身分查證作業,此部分均屬影響告訴人執行職務之舉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也無法合理化其本案之行為。

⒊被告雖另稱其乃對手機之通話對象出言辱罵三字經及「垃圾

」等穢語,非指涉告訴人等語,惟依現場告訴人與被告互動狀況,被告出言「假警察」等言語,而在場僅有告訴人1人具有警察身分,已可使一般行經該處所不特定民眾,當可合理連結被告所指涉之人即告訴人;再者,審酌被告之言語脈絡,除表達「假警察」外,尚有其他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又被告在現場以多數人得聽聞之音量辱罵告訴人,已非單純與他人之通話,如認被告所辯可採,不啻認為行為人於大庭廣眾下對其通話對象大聲辱罵被害人,均得脫免其公然侮辱之罪責。

⒋綜此,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已明知告訴人為係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且明知告訴人正在執行職務,主觀上應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及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已臻明確。所以,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有關被告於18日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㈠經本院勘驗18日六張犁派出所員警所配置之密錄器檔案畫面

結果,可認配置密錄器員警步行至六張犁派出所前,被告已在派出所外側空地與部分員警產生言語爭執,先後亦有在場員警表示被告方才已在值班台辱罵告訴人,後續被告仍在派出所外辱罵「垃圾,幹你娘,垃圾」等語,再觀諸另一密錄器檔案畫面亦可見該派出所員警均在所內,僅有被告1人在外空地上並持續指名告訴人姓名,而對其出言辱罵等情,此有如本院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可稽,可證於當時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已見灼然。㈡再者,被告直指告訴人姓名,且其所辱罵之言詞已非僅一時

性情緒發洩,乃是多次反覆出言辱罵。又審究其言詞前後脈絡,諸如「垃圾狗」、「下賤的狗」等詞,不僅已是具高度羞辱性,更是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已經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之合理範圍,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另外,依當時情況在場員警並無激烈與被告產生口角或是肢體衝突,反而是被告在外持續性辱罵告訴人,且同時情緒屬於不穩定狀態,足證被告主觀上乃蓄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是被告前揭辯稱其係與警方產生衝突,因此過程中而失言或衝動言語等語,然與上開勘驗結果未盡相符,反而是畫面中被告獨自在派出所外大聲辱罵,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另辯稱:18日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

況且被告乃私人通訊中,並非對特定第三人發言,自不可成立「公然」之要件等語,惟查:所謂公然之要件,乃處所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即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六張犁派出所外空地乃緊鄰一般街道,而街道乃隨時有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處所,自處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再者,就算被告確實與他人通話,然現場被告談話之音量非屬輕微,且內容亦與告訴人之身分具體連結,已非在被告之合理隱私期待內。至告訴人有無在場,亦非「公然」之判斷依據,否則會導出只要被害人不在行為人發表言論現場,則行為人得盡情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謬論。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妄言,無法採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除起訴書所載辱罵「「幹你娘,假警察,垃圾」、「幹你娘,什麼東西啊,莫名其妙」等語外,尚有發表其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論;有關事實欄二部分,除起訴書所載辱罵「有一條狗的名字叫潘泉宏」、「有一條狗叫潘泉宏,是一條垃圾狗」、「三點水的,然後寶蓋頭的宏,是一條垃圾下賤的狗」,尚有發表其他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言論,分別各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事實欄一、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有漏列,然上開部分既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有關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另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雖公訴檢察官論告時表示被告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乃被告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等語,然審究被告上開2次犯行時間已相隔1日,且犯罪地點亦未相同,況且17日之犯罪動機乃因交通攔查而生,而18日係被告再次自行前往六張犁派出所,顯見被告乃另行起意為18日之犯行,是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仍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先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衡以被告之犯罪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行為人屬性事由修正責任刑範圍: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於面對執行勤務之員警攔查及開立舉發交通違規單時,應以理性之態度面對,倘如有任何不服尚得透過法律救濟途徑保障其權利,況且告訴人執行勤務過程中態度並無惡劣、利用其優勢地位等情況,甚而充分告知被告其法律上之權利,然而被告竟然無法控制情緒,先以挑釁、揶揄、命令等語氣指摘告訴人,於告訴人多次制止後更恣意口出前開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另外,被告猶嫌不足,於翌日前往六張犁派出所前,以上揭穢語大聲辱罵告訴人,是被告所為之犯行及犯罪手段,其非難性程度非屬輕微。另審酌被告非以理性尋求救濟管道,竟直接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另於翌日又再次前往告訴人任職之派出所辱罵,顯然並非係要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可知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惡性程度不低。再者,員警執行職務過程本自承擔較高之危險性,並且需及時處理各種突發狀況,然又面臨被告此等不理性之干擾執行職務行為,甚至被告隔日再次至派出所前大聲辱罵,不僅對於告訴人本人身心靈造成傷害,甚而造成警察人員就社會秩序維護之連帶影響,足以影響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無法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甚大,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故被告之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高。據此,經權衡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被告2罪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偏低至中度偏高區間不等。

㈡責任刑範圍下修之審認:

審酌被告雖無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然目前尚有妨害名譽等案件,尚於本院繫屬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7至138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偶發、單一,足徵被告素行非佳,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減讓事由。再者,被告犯後之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甚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多次以輕蔑之語氣質問告訴人,經檢察官於詰問程序數度異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7至108、111至113、115至117頁),顯見被告不僅未能檢視自身所犯之錯誤,也不能理解其行為對於公務執行之破壞,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堪認被告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得為責任刑下修之事由。另外,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無業、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屬中性之量刑事由。是以,本院權衡前揭行為人屬性之事由,認為被告之責任刑無下修因子,是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之量刑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偏低至中度偏高區間不等。另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書意旨,衡量本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之非難性程度,及對於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有關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之2罪,本院認為被告處斷刑之擇定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拘役刑。

㈢綜上所述,綜合審酌被告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檢察官具體之求刑意見,認被告之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高度偏低至中度區間之區間,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行為人屬性等各該量刑因子,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宜過低,並均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張景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4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一、影片名稱「2024_0417_194259_005」,總長度為4分59秒。㈠影片時間「00:00:00-00:02:08」:

此段畫面與本案無關。

㈡影片時間「00:02:08-00:04:59」:

實際時間113年4月17日19時45分許,畫面左方有行人穿越道之紅綠燈為紅燈,而行人穿越道上有一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短褲、短髮之男子即被告王呈順 (下逕稱其名),以下為攜帶本案密錄器之員警即告訴人潘泉宏(下逕稱其名)與王呈順之對話:

潘泉宏:(王呈順 由畫面左方往右方行走於紅燈之行人穿越

道)來先生,證件麻煩,先生闖紅燈,你證件麻煩一下。

王呈順 :(未說話即轉身往反方向走)潘泉宏:(跟隨在王呈順 身後)先生,你的證件麻煩一下。

王呈順 :(未說話並轉身面對潘泉宏)潘泉宏:你的證件,抱歉。

王呈順 :(未說話即左轉繼續往前行走)潘泉宏:(跟隨在王呈順 身後)王呈順 :(影片時間2分19秒,停下腳步並轉身面對潘泉宏

,嗣以右手靠近其身上之肩背包)沒有看到,因為我看到上面(左手指向畫面上方)。

潘泉宏:來,我跟你講,沒關係,我這密錄器都有錄著,你

假如認為有不公平,你申訴,我密錄器都有錄著,抱歉。

王呈順 :沒有...(無法辨識)不公平,只是說我是看上面沒有注意到(左手指向畫面上方),這樣。

潘泉宏:對啊,那就是行人闖紅燈,依照你違規來給你開單

,看你方不方便出示一下證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都可以。不好意思,耽誤你的時間,打擾了。

王呈順 :(未說話,以右手靠近其身上之肩背包)潘泉宏:還是報一下身分證字號也可以。

王呈順 :我出來就沒帶。

潘泉宏:沒帶的話,你就報一下身分證字號,謝謝。

王呈順 :不用啦...(無法辨識)。

潘泉宏:我已經跟你講,先生,我已經跟你講你什麼違規了

,麻煩你,假如沒有帶沒關係,你跟我講身分證字號,你假如不跟我講身分證字號,我要給你帶回派出所查證3小時。

王呈順 :你是哪個派出所?潘泉宏:六張犁派出所。

王呈順 :那回去吧。

潘泉宏:我跟你講,回去我一樣還是要給你開單。

王呈順 :回去啊。

潘泉宏:我,好。我請我同事開巡邏車來載你。

王呈順 :好。

潘泉宏:你假如說,你堅持要回去,更耽誤你更多時間,不然你就跟我講身分證字號,我就直接罰單給你開。

王呈順 :為什麼六張犁會在這裡開,不是吳興街?...(無

法辨識)潘泉宏:你假如認為有問題,沒關係,你就講說警察在這裡

開單不行,好不好,這也是屬於我們轄區,我轄區在這裡,這是屬於我們的。你假如要跟我講身分證字號,你跟我講,就不用耽誤時間再到派出所,你現在,我先跟你講,這到派出所,你還是要跟我講身分證字號,會耽誤你更多時間而已,還是你現在要跟我講身分證字號,我直接給你罰單開。

王呈順 :我只是覺得這裡是,這張罰單是多少?潘泉宏:500。

王呈順 :為什麼那麼貴?潘泉宏:那個不是我規定的,那去年11月份,行人的部分調高了,...(無法辨識)罰則的部分都調高了。

王呈順 :你們平常,每天都,就住附近而已。

潘泉宏:先生,我也是跟你講,你違規了,我才攔你,我跟

你也不熟,我是跟你講,你假如說,你要等我們巡邏車來,我把你帶回去,以後查證,還是要給你開單,耽誤你更多的時間,你假如跟我講身分證字號,我就給你開一開。

王呈順 :嗯,不是啊,這,現在也有人違規,你要不要抓一抓。

潘泉宏:先生,我現在,我在對你執行交通違規取締,我只

針對你,因為我現在還沒處理完你的事情,我不可能再去處理別人。麻煩你跟我講身分證字號,好不好,謝謝你。

王呈順 :好啊。

潘泉宏:抱歉、抱歉。

王呈順 :(以右手靠近其身上之肩背包)請你的同事來啊,快點啦,不要耽誤我的時間,我也要計時。

潘泉宏:好,那好,同事...(無法辨識)。

王呈順 :先等一下,我要先確定你是警察,那你的證件呢?

(王呈順 操作手機)潘泉宏:不好意思,我們警政署規定,穿著制服、帶槍、騎

警用機車,不需要給你看服務證。這警政署規定,我密錄器都有錄著。那你說你要請我同事來,我是跟你講。

影片結束。

二、影片名稱「2024_0417_194759_006」,總長度為4分59秒。潘泉宏:我請你回去,你還是要跟我講身分證字號,是耽誤

你更多時間而已。那你確定不跟我講身分證嗎?王呈順 :(王呈順 環顧四周)我想要找一個地方坐著休息,

我要在這個地方等你嗎?還是哪裡?潘泉宏:沒有啊。

王呈順 :還是這附近的公園。

潘泉宏:我就在這裡等,等我們巡邏車來。

王呈順 :好,沒問題。

潘泉宏:先生,你。

王呈順 :那我要在那邊等。

潘泉宏:好,沒關係,你在這裡等,在這邊。

王呈順 :你慢慢叫。

潘泉宏:好,那你的意思,要跟我講身分證字號嗎?(潘泉

宏與王呈順 走道商店前之人行道)王呈順 :你到底要不要叫?你不要耽誤我時間。我數到3,

你到底要不要叫。(以手指向潘泉宏)潘泉宏:(以左手無線電指向王呈順 方向)你現在是恐嚇我

是嗎?王呈順 :(以手指向潘泉宏)你快點叫,辦你的公務。你有

密錄器我知道,我已經講完了,不要再讓我講第二次。

潘泉宏:(以左手無線電指向王呈順 方向,同時右手持手機擋在密錄器前方)你不要指著我喔。

王呈順 :閉上你的嘴,快點。(低頭操作手機)潘泉宏:你注意你的言詞(以左手無線電指向王呈順 方向,同時右手持手機擋在密錄器前方)。

王呈順 :快點執行你的公務(以手指向潘泉宏)。

潘泉宏:你注意(以左手無線電指向王呈順 方向,同時右手持手機擋在密錄器前方)。

王呈順 :不要囉嗦,快點執行你的公務(以手指向潘泉宏)。

潘泉宏:你注意你的言詞(以左手無線電指向王呈順 方向,同時右手持手機擋在密錄器前方)。

王呈順 :快點執行你的公務,你要不要執行,你如果不執行

我就要走了,快點執行你的公務(以手指向潘泉宏)。

潘泉宏:你注意你的言詞。

王呈順 :我要報警了(以雙手操作手機)。

潘泉宏:好,你報警(以左手無線電指向王呈順 方向)。

王呈順 :快點執行你的公務。

潘泉宏:五洞洞、五洞洞(音譯)。

王呈順 :(以左手將手機至於左耳)喂。

潘泉宏:五洞三兩呼叫(音譯)。

王呈順 :(以左手將手機至於左耳)莫名奇妙,不執行公務

,浪費我的時間,叫你快點叫不快點叫,浪費大家時間。

潘泉宏:(以左手無線電指向王呈順 方向)。

王呈順 :(以左手將手機至於左耳)喂,你好,我這邊是在

那個。閉嘴啦,我要報警。喂(轉身面向路口講電話)潘泉宏:你在那邊講什麼東西啊。

王呈順 :繼續來啊,110啊(以左手將手機舉,手機畫面下

方有一紅色圖示,以右手指向手機,非平和語氣)。

潘泉宏:你在那邊講什麼東西,你叫我閉嘴,閉嘴什麼東西。

王呈順 :(轉身面像畫面左方,面朝道路,以左手持手機)

喂,我在報警,我在這邊遇到一個假警察。幹你娘,假警察,垃圾(實際時間113 年4 月17日19時49分許,影片時間1 分22秒,轉身往商店前方行走)。

潘泉宏:我跟你講,(以右手指向王呈順 )你罵髒話,你罵髒話,你注意。

王呈順 :我在報警(將手機畫面轉向潘泉宏,畫面下方有一紅色圖示)。

潘泉宏:你在罵髒話,你注意(以右手指向王呈順 ,非平和語氣)。

王呈順 :閉嘴,我要報警(以左手將手機至於左耳)那個這裡是吳興街...(無法辨識)。

潘泉宏:兩號兩號、五洞三兩(音譯)呼叫。

王呈順 :(以左手將手機至於左耳)吳興街跟那個,這裡是哪裡啊。

潘泉宏:吳興街220巷,吳興街口。

王呈順 :吳興街220巷,吳興街口,我這裡有一個假警察(自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潘泉宏:兩號兩號、五洞三兩(音譯)這邊取締一個交通違

規,當事人不願出示證件,也不表明身分,帶回派出所查證3小時,跟兩號報備。

王呈順 :(以左手將手機至於左耳,在商店前方人行道左右走動)好謝謝,過來...(無法辨識)。

王呈順 :(將手機自左耳移置面前,面相手機螢幕)他媽的

,幹你娘,真的是,這什麼東西啊,莫名其妙(實際時間113年4月17日19時49分許,影片時間1分56秒)。

潘泉宏:五洞洞、五洞洞、五洞三兩(音譯)呼叫。

王呈順 :要多久?潘泉宏:巡邏車會來,我不知道多久。

王呈順 :快點啦。不要耽誤大家時間。浪費時間。

潘泉宏:(對講機:五洞洞、五洞洞回答,地址在哪邊?)王呈順 :吼,連在哪邊都不知道。

潘泉宏:吳興街220巷。吳興街口。

王呈順 :(無法辨識)。連我都會背了。你在沒事幹喔?(

舉起手機面向密錄器方向,嗣手機有閃光1 次,又朝向手機螢幕)我跟你講啦,他就是垃圾... (無法辨識)你懂嗎?喂,我跟你講我剛剛遇到一個垃圾,就是那種徹徹底底的垃圾(臺語),欸對。(轉身並以手指向潘泉宏)你還在錄影喔,看好了,我要進去逛街了,你有空出來再叫我。

潘泉宏:先生,我在這裡,你不要離開這裡。

王呈順 :哪裡...(無法辨識)。

潘泉宏:在這裡,剛才已經給你放在吳興街220巷,我不是請你逛大街喔。

王呈順 :220巷在哪裡?潘泉宏:220巷在這裡。就在路口,220巷。

王呈順 :你小聲一點。

潘泉宏:吳興街口。

王呈順 :你小聲一點。

潘泉宏:吳興街220巷,吳興街口。

王呈順 :要跟好喔。

潘泉宏:我跟你講,你假如跑掉看看。

王呈順 :...(無法辨識)跑,閉上你的嘴啦。

潘泉宏:我跟你講,我適當的會用我適當的東西。我先跟你講一下。

王呈順 :...(無法辨識)請你同事快點過來。

潘泉宏:我跟你講,我會用適當的東西來跟你制止。你假如

情緒沒辦法控制的話,我會用適當的東西給你制止。你慢慢錄沒關係,我會用適當的東西給你制止。

王呈順 :你這已經有靠到我的身體了。

潘泉宏:我沒有碰到你的身體喔,密錄器都有錄著。

王呈順 :我要去那個吳興街。我要去吳興街那邊等你。我沒有空跟你在這邊。沒關係我這裡就報案。

潘泉宏:你報啊,等一下同事會來。

王呈順 :好啦,你閉嘴啦,我在報案啦。

潘泉宏:你講話注意喔。

王呈順 :我在報案,你聽不懂110是不是,莫名其妙欸你,有什麼毛病啊。

王呈順 :(將手機至於左耳)有自稱是警察的,垃圾嗎,我

在那個吳興街這個22巷口,他要拿辣椒水噴我,在等一個不曉得... (無法辨識),對,因為我剛剛遇到一個假警察,他拿出一些武器要恐嚇我,我覺得很危險,我可以直接走,等一下,我可以直接去那個吳興街的派出所那邊嗎?因為我這邊離派出所很近,喂,那我直接去派出所,那你直接跟這個人先講直接去。

三、影片名稱「2024_0417_195259_007」,總長度為4分59秒。王呈順 前往吳興街派出所。

四、影片名稱「2024_0417_195759_008」,總長度為4分59秒。王呈順 於吳興街派出所,經派出所警員說明轄區,並開罰單。

五、影片名稱「2024_0418_103941_870」,總長度為1分20秒。㈠影片時間「00:00:00-00:00:16」:

持有密錄器之警員在派出所內移動,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㈡影片時間「00:00:16-00:01:20」:

派出所門外有一群警員及王呈順 ,對話內容如下:

不詳男子:來,錄起來。

不詳女子:都有錄。

王呈順 :(身穿橘紅色上衣、黑色長褲,左手持手機至於左

耳)不要在這邊擋路啦。...(無法辨識)王呈順 附近之男性警員:...(無法辨識)不要這樣比喔。

王呈順 :(左手持手機至於左耳)這邊發生了一些,六張犁

所有的警察都跑出來了。...(無法辨識)持有密錄器之警員:他根本沒在打。

女性警員:他剛才講潘小垃圾。

男性警員:對啊,直接在值班臺講。

女性警員:怎麼辦?男性警員:...(無法辨識)如果要調他值班臺有。

王呈順 :幹你娘,垃圾一條狗。...(無法辨識),我知道

、我知道...(無法辨識)垃圾...(無法辨識)我知道...(無法辨識)。

男性警員:先進來。

持有密錄器之警員:好,知道了。

王呈順 :垃圾,幹你娘,垃圾。

男性警員:沒關係,讓他動沒關係。

持有密錄器之警員往派出所內移動,影片結束。

六、影片名稱「2024_0418_104102_871」,總長度為1分47秒。持有密錄器之警員在值班臺前,其餘警員均於派出所內。

王呈順 :(在派出所門外以左手持手機至於左耳)六張犁派

出所有一條垃圾狗,有一個狗的名字叫潘泉宏,有一條狗的名字叫潘泉宏(實際時間113 年4 月18日10時40分許,影片時間0 分13秒)... (無法辨識)王呈順 :對,有一條狗叫潘泉宏,一條垃圾狗(實際時間11

3年4月18日10時41分許,影片時間0分41秒)...(無法辨識)王呈順 :...(無法辨識)六張犁有一條狗叫潘泉宏,三點

水的,寶蓋頭的宏,是一條垃圾下賤的狗(實際時間113 年4 月18日10時41分許,影片時間0 分58秒)... (無法辨識)可以投訴到你們政風室嗎?因為確實... (無法辨識)。

王呈順 持續在派出所門外之人行道上走動,影片結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