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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佳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佳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佳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起任職於告訴人綠洲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綠洲公司),擔任綠洲公司太陽番茄拉麵美麗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1,下稱美麗華店)及誠品信義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B2,下稱信義店)之店長,負責管理店內收銀機收付之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將店內共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取走,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信義店副店長林瑞瑩發覺營收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勇慶之證述、證人林瑞瑩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我都有給客人發票,只是有時候為了要達到公司規定的業績目標,我會先向公司購買餐點,我購買的錢會交入收銀機裡,也有發票,監視器畫面中有一個白色盒子,裡面有紙的,就是我放我事先購買餐點的發票的地方,如果後面有客人點餐,我就把我事先購買的發票給客人,客人交的錢我也會投進去收銀機內,如果清點結算有多出的金額,我就拿回我自己的,我們店內一天結算2次,清點結算會順便看需不需要換錢,例如太多客人拿千元鈔,導致找零後百元鈔不夠的時候,我就會去換錢,換錢可以在固定時間向百貨公司的固定窗口換,其他的時間是去外面或是向隔壁櫃換,如同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雖然有時候我的流程不符公司規定,但是沒有任何一毛錢到我自己的口袋,而且店鋪不是只有我一個人,一定還有其他人會經手收銀臺,一定也會發現少錢或是錢不夠,收銀臺每天晚上都會做清點,店內營收都會交還給百貨公司,我不知道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2至287頁)。

五、經查:

(一)被告擔任告訴人綠洲公司所經營之太陽番茄拉麵美麗華店、信義店店長,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上班,且於上班時間有負責收銀及與客人應對互動之工作,此部分事實業具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勇慶之證述、證人林瑞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截圖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1所示之時間,以未開發票向顧客收款,再將款項收入自己錢包內之方式為業務侵占之犯行,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之錄影畫面中,係將取餐叫號器、找零現金、自POS機列印出之發票,一併交付予顧客(見本院易字卷第193至194頁)。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1所示之時間之影片中,均係於櫃檯收銀機清點現金,櫃檯前並無到店消費之顧客,被告自無從交付發票予顧客;至於卷附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如有顧客前來消費,被告均將顧客給付之金錢放入收銀機內,並無放入自己口袋之行為,且被告均將1張幾近正方形之紙張(自POS機列印出或自收銀機旁白色盒子取出),連同找零之現金交付顧客,被告並表示上開幾近正方形之紙張即為發票(見本院易字卷第196至209頁),而顧客前往百貨公司消費,百貨公司內之櫃位均開立發票予顧客,不論服飾、美妝或美食街等均如此,且發票可用以折抵百貨公司停車費或用以累積百貨公司活動折扣點數,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如顧客發現被告並未提供發票,勢必加以詢問並索取,而依卷內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消費顧客取得上開幾近正方形之紙張後,均未加詢問或質疑,是被告供稱上開幾近正方形之紙張為發票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起訴書所稱被告藉由未開發票之方式侵占顧客交付之現金云云,即難認有據。

3.檢察官起訴書雖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店內款項放入自己放在用餐區的包包內而侵占入己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開始為餐廳顧客用餐區,用餐區中之其中一座位椅子上置放被告所有之黑色袋子,座位桌上有黑色外套,嗣後被告走向顧客用餐區,並自上開黑色袋子中取出皮夾,被告以類似翻閱之動作檢視皮夾後,又將皮夾放回袋中,隨後拿起桌上外套穿上離開,上開黑色袋子仍在座位椅子上(見本院易字卷第200頁),並未見被告將鈔票或零錢放入皮夾之動作,是起訴書所稱被告藉由店內款項放入自己包包內而侵占入己云云,亦難認有據。

(三)證人林瑞瑩雖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在客人點單後手寫單據給内場做,被告沒有將這筆單KEY進系統的話,紀錄上就不會有這筆交易,如果他將這份餐錢佔為己有的話公司也不會知道,公司有業績要求,但不應該用先購買餐點的方式,應該是推銷客人、讓客人消費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67至169頁),惟被告均有交付發票予消費顧客、收取之金錢均放入收銀機等事實,業已如上所述,則被告縱使以手寫單方式予後台廚房製作餐點,即難逕據此認定被告有將顧客交付之金錢侵占入己之事實。

(四)又被告於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有部分畫面顯示被告有將收銀機部分金錢攜出離開收銀機之行為,被告供稱:係將金錢攜出作為換零錢或拿回其事先墊付之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4至207頁),衡諸常情,經營消費生意之業者,於收受千元大鈔無法找零時,向其他商家換取甚至借取零錢,或收銀臺店員自己先行墊付,以因應找零錢給顧客之需求,乃屬社會日常生活所常見之事務,而被告有前開為達成業績而先購買店內餐點之行為,被告於顧客前來消費後,取回先前為衝業績而墊付之金錢,亦非屬罕見,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謂有違常情,核與證人林瑞瑩證稱:店內有需求的時可以在固定時間到百貨公司出納部換錢,也會臨時到其他櫃位換錢,店內當天營收會當日清點,系統顯示的金額要與收銀機裡面的相符,如果不符就要逐筆核對,當天就可以解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75頁);證人黃俊賢證稱:基本上我遇到的每一個主管,如果當日業績差一點,他都會直接去付掉後面的錢,之後再慢慢折回來,如果店內零錢不夠,我個人的話會去其他櫃位換錢,不然就用自己的零錢換,因為不想讓客人等,錢換好了,我就把屬於我自己的拿出來,剩下的歸還公司收銀機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4至257頁)均相符,且被告並無漏開發票予顧客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有取走收銀機部分款項之金額,即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

(五)又被告任職之處均係位於百貨公司內,而百貨公司與攤位廠商均簽立有民事契約,百貨公司為掌控其抽成業績獲利,均會要求攤位廠商必須每日結算營收,並將營收金額繳交至百貨公司會計部門,此乃公眾週知之事,且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勇慶證稱:這個櫃每天營收都會交回百貨公司,交回的錢是以系統裡面進入的金額來核對交回去的錢,是百貨公司會核對,公司也會在固定時間去抽查,在被告任職期間,沒印象有發生過交回去的款項與報表上金額不符的情形,公司是因為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他有侵占,不是因為帳務不合的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4至277頁),足見告訴人公司於帳務上並無受有財產損失之情形,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既均有交付發票予顧客,亦難認有故意漏開發票使告訴人無從查帳而未發現帳面不符之情形,是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方式 1 112年12月4日下午7時28分許 信義店 未開發票向顧客收款,再將款項收入自己口袋。 2 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52分許 美麗華店 同上 3 112年12月16日下午9時41分許 同上 同上 4 112年12月18日下午9時29分許 同上 同上 5 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6 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8分許 同上 將店內款項放入自己放在用餐區的包包內。 7 112年12月21日下午9時46分許 同上 未開發票向顧客收款,再將款項收入自己錢包內。 8 112年12月22日下午9時45分許 同上 同上 9 112年12月23日下午10時22分 同上 未開發票向顧客收款,再將款項收入自己口袋。 10 112年12月24日下午9時23分許 同上 未開發票向顧客收款,再將款項收入自己錢包內。 11 112年12月25日下午3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