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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鶯選任辯護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美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廖美鶯曾為二十一世紀婦女協會(下稱21婦女會)會員,簡文蘭為21婦女會理事,時值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直轄市長及議員、縣市長及議員選舉,111年11月26日為投票日,下稱甲選舉)活動期間,廖美鶯於111年8至10月間參與支持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選舉活動,風聞簡文蘭之夫楊玉仁可得接觸地下犯罪組織成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先於111年8月22日與林夢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口述、於111年10月18日以LINE傳送陳力言投書「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之報導「民進黨有『英系三人幫』,『政黑一體』已從地方蔓延到中央」(下稱乙報導)連結及如附表所示訊息(下稱丙文字訊息)等內容予江孟蓉、李文英、顧麗華等人,以不實指摘楊玉仁、簡文蘭為「四海幫夫妻」、把持多位民進黨候選人選舉活動而危及民進黨甲選舉選情,足以生損害於楊玉仁、簡文蘭之名譽。

二、案經楊玉仁、簡文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廖美鶯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4易284卷㈠【下稱易一卷】第6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易一卷第60頁),經審酌其等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乙報導連結及丙文字訊息予江孟蓉、李文英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盧秀嬌、邱素玫說,以為是真的,才傳送訊息給別人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業經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35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判決不受理;被告沒有散布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且於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相信所述為真實,發文目的係促進政黨正向發展,並無真實惡意及誹謗犯意;縱令非真,亦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應不罰云云。

二、經查: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經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就報告意旨㈡部分記載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透過LINE群組傳乙報導、丙文字訊息涉誹謗罪嫌部分,認因卷內僅被告傳送乙報導及丙文字訊息予某人之擷圖而罪嫌不足,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9-12頁),嗣本案經檢察官再傳喚收取前揭訊息之證人李文英到庭訊問後,認有發現新證據應再行起訴情事,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堪認本案起訴無違背法定程式,辯護人所辯護前詞,尚無足採。

㈡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接續轉傳乙報導連結及丙文字訊息予

江孟蓉、李文英一節,業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仁、簡文蘭之證述、證人李文英之證述俱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陳述書、李文英提供之該日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113他2884卷【下稱他卷】第15-23頁,113偵26328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被告傳送前揭訊息之緣由,業據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前案111年12月22日警詢、112年5月23日偵訊中供稱:我曾經撰寫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文字訊息,其他是轉傳盧秀嬌傳給我的訊息,這件事最早我是從邱素玫聽說的,我以私LINE方式傳給江孟蓉、李文英,李文英尚未讀取前我就刪掉了,我轉傳盧秀嬌訊息前沒有經過查證,我的動機及目的是擔心民進黨選情等語(見114易284卷㈡【下稱易二卷】第12-19頁),並向告訴人夫妻提出說明書略以:關於黑道之說確實都是我聽說來的,不是我憑空編造的,向我講這件事的是邱素玫、盧秀嬌,她們與告訴人夫妻都在臺北市議員阮昭雄輔選團隊工作,都是民進黨員,邱素玫是111年7月間打電話跟我聊天說簡文蘭丈夫是黑道背景,還強調一指神功網路蒐尋楊玉仁就查得到,111年10月18日盧秀嬌用LINE傳送給我乙報導,她有加註選舉期間被PO出來對民進黨很傷,我也覺得很糟糕,有感而發,用私LINE分享給江孟蓉,她問我楊總的全名是誰,我才說出是楊玉仁及我所聽來的黑道事情,我只有傳送給江孟蓉一人等語,復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提出完整之說明書內容(見易二卷第49-53頁)。

⒉於本案113年8月21日偵訊中供稱:我有傳送乙報導及丙文字訊息給江孟蓉及李文英,但李文英部分當天就刪除了,邱素玫跟我說楊玉仁是四海幫成員、黑道背景被關過,她還帶我去找盧秀嬌,我有看過她們不知從哪查到的檔案,沒有查證,只是轉傳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於本院114年9月19日審理中供稱:111年6至7月份邱素玫打電話跟我講,她有蒐尋到楊玉仁黑背景的資料,然後帶我去喝咖啡認識盧秀嬌,她是說四海幫,後來邱素玫又說Google出來楊玉仁應該是天道盟的,我才會相信,並轉傳盧秀嬌傳給我的乙報導、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訊息給21婦女會理事長江孟蓉、李文英,想讓她們注意,我完全沒有主動去查告訴人夫妻等語(見易二卷第92-94頁)。

㈢被告除傳訊予江孟蓉外,至少還向李文英、顧麗華、林夢萍

傳述、指摘告訴人夫妻是黑道份子,足徵有散布於眾之客觀行為與主觀意圖,敘述如下:

⒈證人李文英於113年10月1日之偵訊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夫妻我都認識,我、被告及告訴人簡文蘭都曾是21婦女會的會員,我有收到被告傳送的乙報導及丙文字訊息,當時我是21婦女會理事長,簡文蘭是21婦女會理事,我也認識同樣是民進黨員的楊玉仁;我看到這些訊息後認為那不是事實,也沒有傳送給別人,但是後來台北水噹噹姊妹聯盟理事長江孟蓉拿了被告傳送的這些訊息給我看,我因覺得簡文蘭被污衊了,感到很緊張;乙報導及丙文字訊息擷圖是我提供給簡文蘭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並有乙報導及丙文字訊息擷圖可稽(見他卷第15-23頁)。⒉證人顧麗華於114年9月19日之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告

訴人簡文蘭都是姊妹會的成員,平常很少私下聯絡,只有選舉或姊妹會才聚在一起,不聚只有使用LINE聯繫,大多是問候的早安圖這些對話,如果有通話也是使用LINE通話功能;我有聽被告說過楊玉仁夫妻是黑道,被告是用LINE傳訊息跟我說的,後來被告打LINE通話叫我刪掉,我真的把那則訊息刪掉了,實際內容已經不記得,經提示乙報導連結及丙文字訊息,印象中我收到的那則訊息裡也有提到簡文蘭夫妻都是黑幫的、到處蹭民進黨活動、要選舉了(指甲選舉)、這樣黑道治國、民進黨要怎麼選舉之類的內容;被告傳了那則訊息之後,我沒有回覆,過沒幾天,被告打電話來,跟我說那些資料要趕快刪掉,不然會有事情,我就刪掉該LINE訊息,但我不知道怎麼刪電話紀錄,我現在提供手機給法院檢視,上面確實有我跟與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的LINE通話紀錄(時間18時59分許、通話時間32秒),但我不確定是否為上述通話;再隔沒幾天,我就接到簡文蘭電話,問我有沒有聽別人講她們是黑道的事情,我才說回她說有,但妳比較晚打電話來,被告已經叫我刪掉了,我就沒有提供任何訊息給她;除了前述情形外,被告沒有叫我刪掉其他訊息過,我也不知道她們這麼嚴重,一直到上個月我接到告訴代理人的電話,我跟先生一起去律師事務所時,才看到乙報導連結及丙文字訊息,律師要我協助還原事實,律師沒有要求我要怎麼說等語(見易二卷第65-79頁),並有當庭翻拍手機內LINE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易二卷第115-117頁)。

⒊證人林夢萍於114年12月5日之審判中證稱:我認識被告,

她是敦化北路婦女會的會長,我與她是好朋友,已經認識十幾年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講過關於告訴人夫妻的事,我跟她已經好多年沒有LINE對話了;(開啟手機檢視後)我與被告最近一次聯絡是114年11月22日,我與被告之前於111年8月22日17至18時曾經通話約20分鐘,被告於同日21時45分傳訊息給我,內容為「邱小姐(按:邱素玫)跟我講文蘭夫妻(按:告訴人夫妻)的背景的事情,我好奇問妳的事,就不要對外講,當作我沒問妳」,我不記得是在問什麼,(改稱)是在問告訴人夫妻有沒有混過黑道,我與告訴人夫妻也蠻熟的,在被告問我她們是不是混黑道之前,從來沒有別人說她們夫妻是黑道的事情等語(見易二卷第147-155頁),並有當庭翻拍手機內LINE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易二卷第197-225頁)。

㈣綜上可徵,被告除了於111年10月18日將乙報導連結及丙文字

訊息傳送予江孟蓉、李文英外,尚於此前之111年8月22日向林夢萍傳述自邱素玫處聽聞告訴人二人是黑道情事,及於111年10月19日前向顧麗華傳送與乙報導連結及丙文字訊息類似內容之訊息,反覆指摘、傳述現正參與民進黨於甲選舉候選人活動之告訴人夫妻為黑幫份子,黑道介入選舉有害於民進黨選情,縱使被告每次傳送訊息、口述對象僅有一人,惟其既反覆向告訴人夫妻生活圈內往來之多數人傳述、指摘前揭事實,自足徵客觀上已散布於眾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是辯護人辯護稱每次指摘或傳述之對象僅一人,就不會構成誹謗罪云云,亦難憑採。

三、按刑法上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固有明文。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經查:

㈠告訴人夫妻於參與民進黨甲選舉候選人之選舉活動此等政治

事務之際,遭被告指摘其等為地下犯罪組織四海幫之成員,其等所支持候選人趙怡翔、紹維綸、阮昭雄,接受其等輔選形同遭黑道勢力把持、介選,將危及民進黨甲選舉候選人之選情,業如被告傳送之乙報導連結及丙文字訊息所載,自屬損害告訴人夫妻名譽之具體事件,該等指摘或傳述,足以使其等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而損害其等之名譽。被告對於前揭情事既有所認識,仍指摘或傳述此事,應具有誹謗故意。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無誹謗故意云云,自無足採。

㈡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屢次自承未經查證即向21婦女會理事長李文英、台北水噹噹姊妹聯盟理事長江孟蓉傳送乙報導及丙文字訊息,其內容係將乙報導所指民進黨內有黑道勢力情事連結至告訴人夫妻參與甲選舉民進黨候選人活動之事實,而直指其等為黑道介選、危及民進黨選情各節,俱業如前述;經本院傳喚證人邱素玫、盧秀嬌到庭,核對被告自稱發表言論之依據後,實難謂其業經合理查證程序,亦難謂其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敘述如下:

⒈證人邱素玫於114年9月19日之審理中證稱:盧秀嬌曾因為

雞排攤位遭砸,透過友人帶同其尋求楊玉仁協助,當時在楊玉仁出席的會場拿到名片,還看到砸攤小混混的頭頭;我與告訴人夫妻一起參與過趙怡翔選大安文山區議員選舉活動,後來翻找名片並上網蒐尋,發現楊玉仁當祕書長的基金會(按:財團法人景伊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是王鑫,而王鑫是館長(按:陳之漢)槍擊案背後主使者,我們都嚇了一跳,我也有耳聞楊玉仁是一清的,但我沒有到處去講楊玉仁是黑幫,也不記得上網查到什麼資料,我已經七、八十歲了,很多事都忘記了等語(見易二卷第80-91頁)。

⒉證人盧秀嬌於114年12月5日之審理中證稱:我跟楊玉仁都

在阮昭雄選議員時當志工,也知道他太太(按:簡文蘭)的名字,楊玉仁還有開玩笑說他是一清;我曾因雞排攤被黑道砸,找楊玉仁幫忙,被告與邱素玫來我雞排攤時,我說楊玉仁帶著我去求償,且有看到砸攤的人,我都沒有說楊玉仁跟他們是一伙的,我覺得是被告聽錯了;我確實有傳一篇報導(按:乙報導)、擷圖楊玉仁的Facebook個人頁面資訊給被告,我不記得有傳楊玉仁刑事判決,我車禍以來很多事情都忘記了,但提示由「盧秀嬌」發話之LINE對話紀錄(按:傳送Lawsnot刑事判決擷圖)大頭貼確實是我現在使用的頭像等語(見易二卷第156-166頁),並有當庭翻拍手機內LINE個人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前案提供由盧秀嬌傳送Lawsnot刑事判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易二卷第55-57、243-247頁)。

⒊摒卻證人邱素玫、盧秀嬌前揭證述避重就輕部分,縱假設被告所述之緣由尚非杜撰,惟僅能證明被告聽聞邱素玫、盧秀嬌口述前揭事件並自行網路蒐尋資料後,認為楊玉仁有與黑道份子往來之徒徑,且曾經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惟觀諸被告係於發表言論後之111年12月5日始自盧秀嬌處收取一則年份陳舊之刑事判決節本(見易二卷第57頁),所指事實係楊玉仁於30年前(按:81年間)經營公司偽造會議紀錄文件,實難認已與社會常情所認知之「黑道」或參與犯罪組織事實相當;至於僅依據楊玉仁與王鑫在同一基金會服務之成員列表,憑此推認告訴人夫妻是「四海幫夫妻」、參與選舉活動等同經營黑幫勢力之介選行為,於論理邏輯及經驗法則上均顯屬無稽,實難認有何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被告明知指摘告訴人夫妻將對其等名譽、社會一般評價造成重大影響,猶未經合理查證,隨意將聽聞及自行網路蒐尋資訊以穿鑿附會之方式串起,顯屬明知或重大輕率無知而毀損他人名譽,自難謂係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且對毀損告訴人夫妻名譽一事具有真實惡意,自無從適用前揭阻卻違法事由之相關規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僅係愚昧無知或聽錯,而非誹謗罪之惡人云云,亦難採認。

四、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俱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於密切接近時間傳送乙報導連結及丙文字訊息予江孟蓉、李文英等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8至10月間之甲選舉活動期間,基於不實傳述、指摘告訴人夫妻為介入選舉之黑道份子以毀損其等名譽之同一行為決意,反覆向不同人以口述或傳送文字訊息之方式,同時毀損告訴人夫妻兩人名譽,觸犯誹謗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未敘及被告向林夢萍、顧麗華不實傳述、指摘告訴人夫妻之誹謗、加重誹謗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既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自認係21婦女會創始會員,具長年參與婦女組織及政黨選舉活動資歷與經驗,自述因關心民進黨發展、擔心黑道深入民進黨,於甲選舉活動期間捕風捉影,自邱素玫、盧秀嬌處聽聞消息及接獲訊息後,濫用言論自由,而隨意以口述、散布文字等法向二十一世紀婦女協會理事長李文英、台北水噹噹姊妹聯盟理事長江孟蓉等人不實指摘、傳述時任21婦女會理事簡文蘭與其夫楊玉仁參與甲選舉民進黨候選人選舉活動,係「四海幫夫妻」黑道介選,為危害民進黨選情之「老鼠屎」等節,致告訴人夫妻於名譽、社會一般評價上受到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實際澄清或補償告訴人夫妻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告訴人夫妻所表示之意見陳述內容(見易二卷第181-183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除曾從事慈善機構執行總幹事約2年外其餘皆為家庭主婦、年邁罹有疾病並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見易二卷第181-18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內容 一 真的很糟糕~要選舉了被pO出這些~唉 二 其實基層已有聲音在傳DPP的幾位台北市議員候選人都有那位四海幫夫妻參舉核心人物,黨要切割,否則早晚成了民進黨老鼠屎。會很大傷害! 三 目前還是四海幫成員,黑道背景被關過,自稱楊總,掌管東門宮廟,夫妻沒上班工作,姚文智選市長時,才有這夫妻竄出來,他的太太就是簡文蘭,現在到處噌DPP台北市議員候選人的活動,坐大把持,還當主持人。若被藍白媒體知道,被報導民進黨台北市議員候選人,如趙怡翔、紹維綸、還有阮昭雄這些人身邊都有黑道在參與選務,確實很糟糕。小心為要! 四 我在好幾個月前聽好幾個人講了這些事,因我已不是21世紀會員(雖20幾年前是創會會員)我不便多說,但已知不講好像對不起自己,21世紀婦女會在我心中仍有很深厚感情。 五 四海幫楊總的太太就是簡文蘭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