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振芳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陳湘傳律師林俊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振芳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簡振芳先前任職於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壹電視新聞部經理;黃錦秋則時任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下稱警政署政風室)主任。緣黃錦秋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期間,因接獲檢舉人檢舉郭哲敏為吸金案主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持相關卷證資料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嗣郭哲敏於該案執行搜索前出境一事遭媒體披露後,詎簡振芳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成員有14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警政魂◎敬一杯社...」(完整名稱不詳,下稱本案Line群組)內,傳送:「林秉文 小明 的一位小弟 因為利益衝突 轉而投靠三重某角頭下面 這位角頭牽線 找上 黃錦秋 黃 跟林秉文 小名交情也很好 但是 這派人 幫忙黃 裝潢他中壢新房子 花了上千萬」之不實文字訊息(下稱本案訊息),指摘黃錦秋接受地方角頭裝潢其中壢房屋之鉅額不正利益,足以毀損黃錦秋名譽。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內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他404卷第49-79頁)有證據能力:
(一)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以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又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告訴人提供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2他404卷第49-79頁),核其性質為文書證據,對被告而言,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傳聞法則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雖非原始的對話紀錄,而屬派生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以現今科技極易偽造、變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由,主張上開證據因已無法勘驗原件,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自形式上觀察,與該通訊軟體通常使用之畫面格式相符,其對話內容連續,且肉眼目視尚無任何可能遭人為剪貼、變造、作偽之跡象,復依證人戴志揚證稱:我跟被告共用的Line群組有1個,群組名稱是「警政魂」,是10多個媒體主管一起組成的群組,就是本案Line群組,我有看過被告使用這個頭像,都是在這個群組裡面看到的,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確實是當時的對話,我印象中這個對話紀錄是在111年底,這個群組就是被告邀集的,我確定在群組內的「簡振芳」就是被告本人,因為我們會約吃飯,他都會應約前來等語(見112他404卷第101-104頁);被告有在本案Line群組裡面,群組成員都是媒體主管、警界友人,被告的大頭貼照片我有印象在群組內出現過,我有印象在群組裡看過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的內容,被告沒有跟我提過他的Line被盜用等語(見易卷第136-137、144-147頁);證人葉宣岑證稱:我有加入「警政魂」群組,群組全名我不太記得,成員大部分是資深社會記者,群組內確實有過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這些對話,我在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裡的訊息也都是我發的,被告沒有講過他有被人盜用Line帳號,且被告有在本案Line群組裡,裡面「簡振芳」的發言應該就是他本人等語(見112他404卷第119-121頁,易卷第190、195-196頁);證人蔡旻岳證稱:我認識被告,在本案以前會與本案Line群組成員約聚餐,被告知道他自己被提告以後,就把大家踢出群組並刪除群組,被告在群組裡確實有講過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的內容,頭貼也是被告,群組內只有被告使用「簡振芳」的暱稱,大部分的成員都是用本名,我們都是認識很久的媒體同業,我沒有印象被告曾經跟我說他的頭貼被盜用等語(見112他404卷第75-76頁,易卷第196-205頁),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曾為本案Line群組成員,且卷內告訴人提供之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亦確實為在本案Line群組內曾出現過之對話,被告復未曾向其等表示被告Line帳號有遭他人盜用之情。參以上開證人於案發時既均係因相似媒體工作背景而加入本案Line群組,於相當期間透過該群組作為彼此聯繫使用,甚至會在該群組邀約聚餐、吃飯,其等當無誤認該群組內之「簡振芳」與被告之同一性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卷內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既未見有遭人為作偽之跡象,且經前開證人一致證述被告曾於本案Line群組內發表此揭對話內容屬實,自難僅因本案Line群組業經刪除、現已無從勘驗Line對話紀錄原件,即逕認此證據為虛偽而無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戴志揚、葉宣岑、蔡旻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且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確保,依前揭法條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本案Line群組,也不曾傳送本案訊息,我沒說過這些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本案訊息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傳送,迄無對話紀錄原件可供勘驗確認,真實性有疑;本案訊息縱然是被告所傳送,其訊息內容亦非全無可信,告訴人購屋資金來源既有疑義,被告為媒體從業人員,訊息來源廣泛,因對此議題有合理懷疑,故提出於本案Line群組討論,嗣因無相關證據資料,故後續亦無報導,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本案Line群組內以暱稱「簡振芳」發表本案訊息乙節,有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112他404卷第57頁),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業經本院於前述壹、一認定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與原件無誤,有證據能力,且依證人戴志揚、葉宣岑、蔡旻岳之證述內容,及其等與被告於相當期間曾透過本案Line群組互相聯繫之情,認定確係被告本人所傳送之訊息等節如前,自堪認定;又告訴人係於111年11月9日取得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乙節,亦有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續卷第109頁),足認被告係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以前述方式發表本案訊息。被告空言否認其曾加入本案Line群組、不曾發表本案訊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況由證人蔡旻岳所證:被告知道他自己被提告以後,就把大家都踢出群組並刪除群組等語(見112他404卷第75頁),益見被告確為本案Line群組內發表本案訊息之「簡振芳」無誤。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該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所誹謗之事若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查:
1.觀諸本案訊息全文內容(見112他404卷第57頁)及前後文脈絡(見112他404卷第49-79頁),顯係指摘時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之告訴人,竟接受地方角頭幫忙其裝潢房屋之不正利益上千萬元,允諾地方角頭「幫忙出氣」,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上開案件、央請刑事局配合執行,藉此影射告訴人與地方角頭及黑道勢力間交往關係複雜,並以公權力為對價與不良分子有不當鉅額利益輸送,客觀上足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上述負面印象及評價,自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係於本案Line群組內發表本案訊息,群組成員多達14人,有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112他404第49-7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訊息文字之形式,將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本案訊息內容散播於眾之意圖。辯護人辯稱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目的,僅係為向本案Line群組內其他成員求證其內容之真實性云云,然觀諸被告在傳送本案訊息以前,係先在本案Line群組內向其他成員表示:「既然我的獨家已經沒了 我就來分享」等語(見112他404第53-57頁),可見被告當時顯係意欲在與群組內其他成員分享其「獨家」消息,尚非辯護人所辯係欲蒐集、尋找相關佐證資料所為,辯護人以上詞辯稱被告無誹謗故意云云,顯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2.被告雖供稱其就本案訊息內容係後來看鏡週刊報導才知道云云(見偵續卷第34頁),然遍觀鏡週刊「88會館之亂」相關獨家報導內容,實際上全無提及與本案訊息內容有關之報導文字(見偵續卷第87-98頁),顯見被告若非知悉本案訊息內容不實、或未經事前合理查證即率然發表,否則即係尚有其他消息或查證管道,惟被告迄今並未指明或提出其他事證以說明其所為查證方式、經過及結果,足見被告既無法於本案證明其所述為真,亦無法證明其於發表本案訊息前業經合理查證,自難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不罰要件。
3.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調告訴人所購買中壢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確認告訴人所購買中壢房屋是否為樣品屋,並聲請函調告訴人名下所有金融帳戶自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14日之資金交易明細、自98年迄今之公務員財產申報書,以究明告訴人購買中壢房屋之資金來源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提出其據以發表本案訊息之合理依據或其查證方式、經過及結果,且由告訴人提出其所購買中壢房屋之現場照片與廣告單樣品屋比對,現場裝潢與廣告單樣品屋圖片所示大致相同(見偵續卷第125-139頁),且上開房屋不曾有室內裝修許可及建築物簡易室內裝修申請紀錄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6月13日桃建照字第1130044316號函在卷(見偵續卷第159頁),顯見上開房屋未曾經告訴人另予花費裝潢,更非係由「地方角頭」「花了上千萬」為告訴人裝潢。事證既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均無必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年代壹電視新聞部經理,其新聞從業資歷豐富,本應知悉文字、言論發表及新聞傳播對社會公眾輿論有重大影響力,其所為本案訊息內容固係針對當時重大社會關注之新聞內容而發表,惟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確認事實真偽,率爾在成員多數亦為新聞媒體同業之本案Line群組內散布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本案訊息,致告訴人受有莫大名譽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應對自己所為言論審慎負責之法治觀念,實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宏將傳媒公共關係部部長,目前與太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14頁);參以其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18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在本案Line群組內以文字發表本案訊息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告訴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