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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惠玲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參 與 人 紹達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惠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惠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紹達實業有限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惠玲自民國68年起迄至111年1月10日止為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伸公司)財務帳務主管,負責管理銘伸公司會計記帳、財務出納,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為銘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忠實為銘伸公司執行上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竟利用其掌管銘伸公司財務帳務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一)董惠玲明知銘伸公司乃係依法律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人格及財產,銘伸公司名下帳戶款項為銘伸公司所有,不得任意挪用為私人所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自銘伸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轉存至董惠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中而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0月7日將上開80萬元,存入董惠玲自己成立之紹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紹達公司)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紹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紹達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

(二)董惠玲明知附表所示四家廠商係向銘伸公司訂貨,貨款應給付銘伸公司,竟意圖為紹達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琳齡接續於報價單(簽約成立後拋轉成訂單)上記載貨款應匯入紹達公司中信商銀000000000000帳戶,而使附表所示四家廠商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貨款匯入紹達公司上開帳戶,嗣銘伸公司依約出貨,而受有合計2萬9926元之損害。

二、案經銘伸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董惠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曾韋翔、林美玲、王琳齡偵查中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卷19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3至54頁),然本院以下引用證人曾韋翔、林美玲、王琳齡偵查中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指明證人等3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證人等3人均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各該爭執證據能力之對質詰問權,則依據前述說明,證人等3人之偵訊證述,自得作為本院認定各該被告犯行時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不否認於110年9月28日自告訴人銘伸公司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80萬元,轉存至自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帳戶,並於110年10月7日將80萬元,存入紹達公司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籌備處帳戶內,充作紹達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不否認自己有指示附表所示四家廠商將貨款匯到紹達公司中國信託敦北帳戶,附表所示四家廠商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存入紹達公司中國信託敦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銘伸公司是家族公司,我公公開創銘伸公司時,所有資金都跟股東、親族週轉,後來四房曾明義當董事長,我也是照之前我公公處理帳務方式,缺錢時跟股東親族週轉,所以股東親族和銘伸公司間常有借貸關係,在公司有錢的時候再償還股東親族欠款,本案80萬元是公司之前向我和我先生曾智信的借款;事實欄一(二)部分,紹達會成立是因為銘伸公司代理德國BAUER 這家公司的壓縮機業務,銘伸公司百分之八十都是靠這項業務,後來BAUER 公司因業務市場分拆,想另成立另外一家代理公司,不讓銘伸獨家代理,所以在董事長曾明義和總經理曾智信討論下,決定成立另外一家公司,以便保護銘伸在這個業務上市場的營收,又因為曾明義表示他不想要再經營銘伸,所以曾智信才指示我用我自己個人的名字及資金去成立紹達公司,新公司總是須要營運業績,後來為了要做這個營運業績,所以紹達跟銘伸用成本價進貨賣給附表所示四家廠商,並指示銘伸公司直接出貨給附表所示四家廠商,四家廠商貨款給付紹達公司,也由紹達公司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2至53頁);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改變答辯方向,辯稱:BAUE

R 公司供貨給銘伸公司,貨款要先付,BAUER 公司才會供貨,我當初是以曾智信、曾品淳、自己的錢付給BAUER 公司,但會計帳上仍有記帳銘伸公司對BAUER 公司有應付款項,銘伸公司帳上欠BAUER 公司的錢,實際上都是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提領80萬元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擬年底財報中以曾智信、自己個人為銘伸公司代墊款中去沖抵,這是被告慣常之作帳習慣,不得以來不及沖銷之帳目,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再者銘伸公司慣常以曾明義、曾智信、董惠玲私人帳戶內款項及支票去支付銘伸公司貨款及雜支,嗣再返還代墊款項,有證人林美玲證述可佐,且銘伸公司帳上「應付帳款」項目下應給付給BAUER 公司之貨款,實際上已經用曾智信海外帳戶內款項支付,告訴人11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應付帳款」項目金額15,806,231元,此即為被告及其配偶曾智信前為告訴人代墊款項,故本案被告與配偶曾智信前為銘伸公司代墊之款項已逾80萬元,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事實欄一(二)部分,紹達公司成立目的係為協助銘伸公司拓展BAUER 公司壓縮機代理業務,為使紹達公司有交易實績以取得代理權,始由紹達公司向銘伸公司購買貨品,再由紹達公司出售貨品給附表所示廠商而取得貨款,被告並無背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18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迄至111年1月10日止為銘伸公司管理財務之人,被告配偶曾智信111年2月14日退休前為銘伸公司總經理,被告之子曾品淳前為銘伸公司副總經理。110年間銘伸公司董事長曾明義與曾智信為兄弟。被告於110年9月28日自銘伸公司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80萬元,轉存至自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並於110年10月7日將80萬元存入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紹達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紹達公司設立登記之資金,而於110年10月18日成立紹達公司,被告為紹達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被告有要求附表所示四家廠商將貨款匯到紹達公司中國信託敦北帳戶,附表所示四家廠商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存入紹達公司中國信託敦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以上各情,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國泰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81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告訴人ERP系統110年9月28日帳務資料(他字卷第79頁)、被告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他字卷第83頁)、中信商銀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322483927065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223至227頁)、紹達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紹達公司設立登記卷宗(他字卷第133至137頁)、中信商銀113 年5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70653號函暨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23、第229至294頁)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為告訴人內有權限製作會計傳票載入ERP系統,同時為掌握公司銀行帳戶、

大小章及資金之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曾明義之子(現任告訴

人董事長)曾韋翔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198頁)、證人即會計助理林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233頁)明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中(董惠玲向銘伸公司請求給付工資案件)亦認定被告「有標案價格、年終獎金決定權」、「有ERP系統最高權限,就公司財務有變更修改模組之權限」、「保管公司大小章」、「就公司財務、標案、人事等事務上有獨立裁量決定權」,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3至35頁)。

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確為實際管帳又掌控公司帳戶資金之人,亦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80萬元,屬自己所有,且以此筆款項做為設立自己所有及經營之紹達公司之資本,惟否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與辯護人並以上詞先後置辯。惟查:

1.被告偵查中辯稱:我常常個人幫公司墊款,這是股東往來等語(偵卷第70頁),於第一次準備程序辯稱:股東親族和銘伸公司間常有借貸關係,本案80萬元是償還公司之前向我和我先生曾智信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觀諸告訴人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其中「股東往來」會計項目數額均為0,又經告訴人委託之會計師魏郡芝查核公司110年度整年度之帳載記錄(ERP系統)是否存在「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之交易,經查詢結果並未發現「股東往來」會計科目之交易,意即告訴人帳載系統在110年間並無此會計科目之增、減變動情形,有告訴人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得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魏郡芝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114力協字第0000000號)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至121頁、第12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即與被告自己掌管並登載之帳目有所不符,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2.被告次辯稱:80萬匯款到我帳戶時,我沒有特別就告訴人會計帳目做沖銷,我現在忘記80萬元到底是抵付哪幾筆欠款,我沒辦法查,帳在告訴人手上;有內帳帳本記載銘伸公司欠款的帳目,但我現在手頭上沒有,帳在銘伸公司,當初我沒有交接,我是被請出去的等語(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53頁),辯護人辯稱:被告是擬年底由曾智信、被告個人為告訴人代墊款中沖抵,這是被告慣常之作帳習慣,不得以來不及沖銷之帳目,認被告有侵占犯行;111年1月10日被告是粗暴地被解職,從董事會開會結束到回公司僅1.5小時就要求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6頁),惟被告為告訴人會計主管,本應依法就商業交易檢附憑證、核實計帳並登載於財務系統,而被告於110年9月28日告訴人以現金80萬元匯入自己帳戶時,卻未就此金流檢附憑證、登載發生原因,是否係為償還欠款,本屬有疑;即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詢問該筆金流之發生原因、沖抵何時間發生之何債務,卻又推說因為帳本在告訴人來不帶走而不覆記憶;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否認有內帳(本院卷第54頁),且證人即會計助理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直屬長官是被告,111年1月10日被告停職,沒有交接,沒有被告說要拿什麼東西但曾韋翔不同意拿的情形,被告離職後,曾智信還是在公司任職(本院卷第228、232、234頁),足認被告辯稱因帳本留在告訴人以致無法說明本案80萬元是償還公司對何人哪幾筆欠款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辯護人雖再以:被告有以個人、曾智信私人帳戶內款項及支票用以支付銘伸公司貨款及雜支,嗣再返還代墊款,有證人林美玲證述在卷,被告及其配偶對告訴人有逾80萬元之債權等語(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第378至379頁)。然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公司以曾明義、曾智信、被告私人帳戶及支票去支付公司貨款及雜支,每個月底我會看到被告用曾智信、曾明義支票付公司貨款,用掛號寄出,除國外進口貨款、進口關稅、進貨費用會用公司帳戶,其他都是用私人帳戶支付。月中跟月底我會聽從被告指示去銀行提領存入曾明義、曾智信、被告帳戶等語,惟證人林美玲同日亦證稱:公司總共使用四個帳戶,一個是公司自己名稱,三個是個人帳戶曾智信、曾明義、董惠玲名義,曾智信、曾明義、董惠玲個人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支票給貨款的錢,是公司的錢或私人的錢我不知道,這個細節是被告處理,被告自己處理帳戶裡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29、233頁),則縱告訴人貨款雜支係由曾智信、被告個人帳戶中支出,亦不足認告訴人貨款雜支均係曾智信、被告私人借給告訴人而為支付。

4.被告、辯護人又辯稱:銘伸公司帳上「應付帳款」項目下應給付給BAUER 公司之貨款,被告實際上已經用曾智信海外帳戶內款項支付,告訴人11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應付帳款」項目金額15,806,231元,即為被告配偶曾智信前為告訴人代墊款項,故本案被告與配偶曾智信前為銘伸公司代墊之款項已逾80萬元等語置辯。並引證人林美玲、曾品淳證述為佐。經查:

(1)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稱:銘伸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有應付帳款,但實際上被告有說過,已經沒有欠BAUER 公司應付帳款,這個應付帳款是由曾智信利用BAUER 公司付給他的海外佣金已經幫銘伸公司支付了等語(本院卷第230頁),惟證人即業務助理王琳齡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之前有聽被告說,我們跟BAUER 公司買東西會有佣金,BAUER 公司付給誰我不知道,就我的理解,是付給銘伸公司,就是如果我們跟BAUER 公司買東西,BAUER 公司會看金額多寡有一些佣金再返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22頁),則BAUER 公司的退佣究屬公司或曾智信所有,證人2人同為聽聞被告所述卻有不同理解,佐以公司實際管錢之人為被告,證人2人均未實際經手海外佣金之處理,故認證人林美玲證述尚不足推認曾智信確以私人款項替公司支付貨款。

(2)再者,證人曾品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BAUER 公司一直以來都是要先付款完成才會出貨,銘伸公司不可能有欠BAUER公司款項,(帳上)會有這個應付帳款就是因為銘伸公司有借用曾智信海外帳戶去代付款項,這樣操作對銘伸公司的好處是可以省掉匯差、管理費用,還有我們於每一年跟BAUER 公司採買的項目、款項非常的多,至少都是1000萬以上,由於BAUER 公司必須馬上結清,不可能每一次都去做小額匯款等等,所以我們才會利用這個海外的帳戶去代支代付,長久以來就累積了一筆費用在這邊;父親(曾智信)海外帳戶是新加坡HSBC,BAUER 公司亞洲分公司也是在新加坡,同樣使用HSBC互相減少匯差跟匯損還有管理費用;父親(曾智信)HSBC海外帳戶裡面的錢是我父親的,是個人有權受理佣金的部分,即BAUER 公司自己跟各戶交易的時候會有的介紹費用、匯差賺到的錢,該帳戶過去也幫我們支付海外學費;對BAUER公司沒有欠款但仍然記載有應付帳款,這是一直以來的慣例,因為不可能欠BAUER 公司錢,所以帳上要支付給BAUER 公司的款項就表示是我們墊付的部分;成立紹達公司的80萬元,是當初我需要一間公司做別的海外貿易,經與父親曾智信討論,並跟母親(即被告)說要用自己的資金成立一間公司,父親說既然海外還有欠款,借用這些欠款來做支付,我有特別再問我們自己款項的部分如何操作,是否由我這邊的帳戶出款,母親說不需要,因為銘伸公司還有欠我們個人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44至346頁、第347至349頁、第362至365頁)。

惟證人曾品淳所述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就紹達公司成立資金之來源,證人曾品淳於偵查中係證稱:(檢察官問:就紹達設立資金100萬,其中80萬是由銘伸公司轉帳到董惠玲帳戶後再到紹達籌備處,是否知悉?)答:不知道。(檢察官問:要開紹達公司資金從何而來,你們沒有討論過?)答:真的不知道等語(偵卷第71頁),證人曾品淳就此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其審理中證述顯有迴護被告之情。

②且據其所述,對BAUER 公司貨款既已由曾智信透過自己海外帳戶的錢為銘伸公司代墊支付,銘伸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應付帳款」項目下15,806,231元(「應付帳款」會計項目中最大宗是對BAUER 公司負債)實質上屬公司對曾智信個人之欠款,果若為真,在曾智信一家遭曾明義一家逼退離職、雙方感情不睦之情形下,焉有不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之理?此節參諸曾智信於離職後即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銘伸公司給付退休金427萬5000元、未休假工資19萬元之情,及被告於離職後即向上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銘伸公司給付退休金202萬5000元、未休假工資7萬9000元、110年度年終獎金80萬元,有上開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37至69頁),亦可徵曾智信海外帳戶內BAUER 公司退佣款項是否純屬私人所有,實有疑義。基前,足認縱被告以曾智信海外帳戶支付BAUE

R 公司貨款之事屬實,其內款項是否確屬曾智信私人所有,實屬有疑,不無可能係被告以屬於銘伸公司之退佣借用曾智信海外帳戶名義支付BAUER 公司。

③況被告既為銘伸公司實際管帳又管錢之人,就關於告訴人支付BAUER 公司貨款之方式,是否確由曾智信海外HSBC帳戶直接支付?如是者,該帳戶支付BAUER 公司款項是否為退佣?該佣金是私人或銘伸公司所有?應能提出相關物書證以佐(如:該帳戶交易明細表、BAUER 公司與曾智信就傭金支付之契約),或直接聲請傳喚BAUER 公司之窗口,惟被告迄今未曾提出物書證,亦徵其所述不可採。

5.綜上,被告、辯護人先後以不同事由辯稱本案被告與配偶曾智信前為銘伸公司代墊之款項已逾80萬元,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係財務主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持有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事實欄一

(一)所載時間,自銘伸公司國泰商銀帳戶提領現金80萬元轉存至其中信商銀帳戶,客觀上有侵占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清償銘伸公司對其個人或配偶之債務,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已屬明確。

6.至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函調銘伸公司107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及應付帳款明細,待證事實為被告及其配偶曾智信為銘伸公司代墊款項乙節(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調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提出之待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王琳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8年3月迄今,在銘伸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從報價單開始,如果客戶有要訂貨,就報價單轉拋訂單,然後再看訂單內容的有沒有貨,如果沒有貨,要另外開製造單,如果有貨的話,就是拿貨就直接出貨,就要打出貨單;如果是新客戶,是先打報價單,要跟新客戶要求貨款,確定貨款有匯入,就拋訂單,沒有貨就要開製造單,製造完成後要開出貨單,把貨物打包,打貨運的托運單,貨款有近來就要給會計開發票;附表所示四家廠商是我聯繫,偵卷第37至47頁所示報價單(即附表所示四家與銘伸公司間報價單)是我繕打,附表所示這四家廠商報價單不是公司慣常客戶,公司要求先收到款項才願意出貨,我在做這幾家廠商報價單時,被告告訴我紹達公司是銘伸公司的子公司,希望有一些比較新或是比較少往來客戶的貨款,都要先到紹達公司那邊去,所以要求我把紹達公司帳戶列在報價單上;這四家廠商是向銘伸公司訂貨,由銘伸公司直接發貨給客戶,和紹達公司沒有關係,之所以開立紹達公司發票是因為款項進到紹達公司帳戶,慣例上就是開紹達公司發票;在被告還在職期間,銘伸公司從來沒有出貨給紹達公司,在電腦ERP系統裡沒有紹達公司這個客戶等語(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10至224頁)。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出貨單各4份(偵卷第37至49頁),報價單4份上抬頭是銘伸公司、下方簽名處係銘伸公司蓋報價章、負責業務均為證人王琳齡,客戶部分名稱則係附表所示四家廠商,下方處亦有四家廠商之印文或簽名,代表這四筆交易均係銘伸公司報價給附表所示四家廠商,且四家廠商均同意報價而簽約;另出貨單4份上抬頭是銘伸公司,客戶部分係附表所示四家廠商,代表係銘伸公司出貨給附表所示四家廠商。綜上,證人王琳齡除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均一致外,亦核與銘伸公司報價單、出貨單4份相符,堪信真實而可採信。則被告明知附表所示四家廠商係向銘伸公司訂貨,貨款應給付銘伸公司,仍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琳齡陸續於報價單(簽約成立後拋轉成訂單)上記載貨款應匯入紹達公司中信商銀000000000000帳戶,附表所示四家廠商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貨款匯入紹達公司上開帳戶,銘伸公司因此出貨而受有合計2萬9926元之損害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銘伸公司開立予紹達公司之發票(本院卷65至73頁),欲證明這四筆交易時,紹達公司確有向銘伸公司訂貨且給付貨款。惟查:

①被告上開辯詞已與證人王琳齡證述不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且果若被告所述這四家廠商係向紹達公司訂貨,紹達公司向銘伸公司購貨後,並指示銘伸公司出貨給四家廠商等情為真,何以未有紹達公司向這四家廠商之報價單或訂單、銘伸公司向紹達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被告自承並無紹達公司向這四家廠商之報價單及出貨單、亦無銘伸公司向紹達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見本院卷142頁),是被告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附表所示四筆交易開立紹達公司發票之原因,證人王琳齡證稱:是因為貨款入紹達公司帳戶,慣習上就是開立紹達公司發票等語,證人林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附表所示開給這四家廠商之發票是我開立,被告指示我開立紹達公司的發票;我只是一個員工,老闆指示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是以被告辯稱因為附表所示四筆交易屬於紹達公司的才開立其發票云云,並非實情。

②又觀諸被告提供之銘伸公司開立與紹達公司之發票暨貨品明

細3份,其上僅有品項名稱、數量、單價,並無交易訂單可佐係何時之交易,且細觀發票暨貨品明細所載買賣之貨品名稱、數量,並比對附表所示四筆交易之報價單上貨品名稱、數量及出貨單之出貨時間,亦不相符,則發票3紙所示之交易縱使為真,亦無從認與本案相關,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至被告、辯護人稱因BAUER 公司在台代理權不再讓銘伸公司

獨享,成立紹達公司係為銘伸公司利益,且為使紹達公司有交易實績以取得代理權,始有本案附表四筆交易云云。惟不論紹達公司成立目的為何,紹達公司與銘伸公司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安排將本屬銘伸公司之貨款匯入紹達公司帳戶,紹達公司既無取得貨款之正當事由,自屬使銘伸公司受有整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3.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並無限制,不論基於公法上原因,或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單方行為,甚至係依習慣處理他人事務者,均屬之,受任人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處理其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屬違背任務,至於行為是否違背任務及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予以認定。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銘伸公司財務主管,為銘伸公司處理財產事務,本應依誠信原則,為銘伸公司謀取最大利益,竟將本屬於銘伸公司之貨款匯入紹達公司,使銘伸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客觀上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本人財產上之損害,而其知悉紹達公司與銘伸公司係屬不同法人,主觀上亦有為他人即紹達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而該當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為紹達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0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間,多次違背受託任務,將告訴人銷貨所得匯入紹達公司,致生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而評價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助理王琳齡先後於報價單上填製紹達公司帳戶,使廠商將貨款直接匯給紹達公司,所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財務主管,利用持有告訴人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又其為告訴人處理事務,理應盡忠職守,竟未忠實履行職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如附表所示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利益之損害,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侵占、背信之數額,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事實欄一(一)業務侵占之8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本院已於114年6月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紹達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審理程序到庭表示意見,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實行附表所示背信犯行,使紹達公司取得貨款共計2萬9936元,可認參與人係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前段等規定,就參與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9,93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廠商 匯入帳戶 1 110年12月15日 14700元 臺灣科敏公司 紹達公司中信敦北帳戶 2 110年12月21日 4883元 俊誠公司 同上 3 110年12月22日 7980元 羿舜公司 同上 4 2363元 臺灣奈古公司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