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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淑麗輔 佐 人 張文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淑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淑麗與告訴人蕭幸宜及告訴人之子吳○逸(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素不相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木柵市場內,徒手抓住吳○逸之右手腕,不讓吳○逸離去,並欲強行帶走吳○逸,以此方式妨害吳○逸自由行動之權利,經在旁之告訴人發現後大叫,被告隨即放手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幸宜於警詢之證述,以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抓住吳○逸之右手腕,經在旁之告訴人發現後大聲喊叫,始放手離去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

木柵市場內,徒手抓住吳○逸之右手腕,不讓吳○逸離去,並欲強行帶走吳○逸,以此方式妨害吳○逸自由行動之權利,經在旁之告訴人發現後大聲喊叫,被告即放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至34頁),且據證人蕭幸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抓住吳○逸右手腕之事實,惟其於行為當時,是

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當為本案應釐清之重要爭點。而查:

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4年6月17日實施精神鑑定,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療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本案卷證資料及心理衡鑑等情,得出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自19歲罹病迄今,已近25年。被告於104年間結婚、懷孕,減少精神科用藥後,於104年10月16日於臺北慈濟醫院住院觀察,同年00月00日產下1子,在病房出現紊亂(情緒激躁、言談鬆散、自認未生小孩等)及攻擊護理人員行為,經治療後於104年11月16日出院。被告後續於105年4月2日、5月24日、111年3月21日至6月23日住院,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病歷亦記載被告在家時而未規則服藥,111年住院前,曾自行跑去龜山,認為自己是媽祖,亦常見言行混亂,文不對題等情形,且有將原木頭滾動至大街上,刺傷自己手臂之怪異行為,病歷並記載被告於107年及109年間多次涉及案件,均與其疾病惡化有關。112年11月28日門診病歷記載,被告會「誤認先生為哥哥」,其臨床整體評估表為「4至5分」,顯示其病情略加嚴重。依被告過往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期間所呈現症狀觀之,被告於該期間,頻頻呈現「混亂」(catathymic crisis)、「非組織化」(disorganized)之精神病狀態,言談行為混亂,無法理解其言語與行為邏輯。就目前卷證資料,依本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過程,可見被告對於所涉行為之認知理解混亂,極度缺乏邏輯及合理性,再綜合病歷與鑑定所見加以推斷,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為此狀態。在急性精神病狀態下,被告無法理解及辨識自身行為之性質(quality)與本質(nature),當然亦無法對其行為之合理性或違法性與否,加以辨識。因此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47536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92頁)。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瞭解被告之個人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為之判斷,其實施鑑定之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憑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蕭幸宜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帶我兒子至

木柵市場買菜,我在其中一攤挑選物品時,我兒子蹲在我身邊跟著看,被告走來並蹲在我兒子旁邊,詢問我兒子想要什麼東西,並表示阿姨會買給他,接著抓住我兒子右手腕不讓我兒子離去,我發現上情後,大叫我兒子名字,被告看我一眼後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衡以隨機抓住陌生人並稱要買東西給對方之行為,實非屬一般人之行為常態,可見被告之客觀上行為與過往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期間所呈現認知理解混亂之精神狀態相類。

⒊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想說小朋友喜歡玩具,想要帶他

去買,我怕他年紀還小就拉著他的手腕,我離開現場後,就跑去睡在公車上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日我在市場是要買衣服給我同學,我同學他們家的喪事都辦好了,我在警詢的時候說是因為小朋友喜歡玩具想要帶他去買,才拉小朋友手腕,是因為我要買N8玩具給我自己家的小孩等語(見偵緝卷第33至34頁),再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問:是否記得案發當日發生何事?)答:我不記得了。我現在沒有住院,我在北醫醫院安樂死的,這不吃藥不行。、「(問:你現在逛街還會拉小孩嗎?)答:會。」、「(問:你又說你有吃藥,又說去菜市場會去拉人,是否會造成別人困擾?)答:不會,因為他說他認識我。」、「(問:醫生沒有跟你說不能隨便去拉人?)答:因為我本身有找工作,我在文山區公所服務,我本身是在做文書。」、「(問:有無按照醫生的話乖乖吃藥?)答:有,醫生有說來我家裡看我父母親,還有說要進產房。」、「(問:現在多久要回診一次?)答:正常來說3個月領1次,現在醫生跟我說要1個月去1次,醫生說是要快速醫療,不好意思,我問一下小姐什麼是重症?」、「(問:你現在有無工作?)答:有,我本身在做美容業。」、「(問:你現在每天都有外出嗎?)答:有,去菜市場逛逛。」、「(問:何人跟你一起去?)答:我一個人,跟我阿公阿嬤,還有我20個好朋友。」、「(問:吃藥時有無人盯著你吃?)答:當然會,是我爸爸媽媽幫我開的藥,之前我是在榮總上班,我哥哥要上24小時,後來我去申報可以上11小時,我在新光三越,我是總裁,因為我病了,要我去診治,我丈夫也生病了,腳不方便,所以家裡幫他買了一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3至75頁)。可見被告除言談欠缺邏輯,屢屢無法適切回應他人提問或要求外,其思考邏輯之乖離程度亦甚鉅。此外,被告之配偶張文福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之精神狀況有一些錯亂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稽此各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應屬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之情形,且受「混亂」(catathymic crisis)、「非組織化」(disorganized)之精神病病癥影響,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情甚明確。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思覺失調症

之精神疾病影響,以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保安處分: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而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復給予其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該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及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32、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而具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已認定如前。

㈡被告於本案案發時,行為失序,抓住吳○逸之右手腕,不讓吳

○逸離去,並欲強行帶走吳○逸;於114年6月17日實施精神鑑定當日,被告經鑑定人詢問及說明鑑定事由及目的後,無法對應回答問題,而後多答非所問,言談無法連貫,無法理解其義(符合精神醫學所稱之嚴重思考或語言障礙),而關於涉案當時情形,鑑定人提示被告當天去市場有抓一個小孩等情節,被告先稱「是喔」,鑑定人再詢問是否記得此事,被告則回應「那天的,怎麼了」。鑑定人問被告是否有去牽小孩,被告稱「怎麼了?」,復稱「有啊,要跟小孩玩啊?」,鑑定人提示被告如果違反小孩意願抓小孩,且未經其家長同意之行為可能犯法,被告則稱「為什麼犯法」,而鑑定人多次釐清其可能涉及之刑事問題後,被告仍無法切題回應。鑑定人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有去牽小孩,被告稱「真的喔」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47536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92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每天都會去菜市場逛逛,我還是會隨便去拉別人,因為那個人說他認識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至69頁)。復參以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係因精神障礙,而產生本次犯行,並有鑑於過往被告治療歷程,其藥物順從性不佳,亦有再犯可能性,鑑定人建議,被告應受適當之精神治療以免再犯。若宣告其監護處分,鑑定人建議以1年監護處分為宜等意見。

㈢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持續有相似之「混

亂」(catathymic crisis)、「非組織化」(disorganized)之精神病病癥,且仍然無法正確認識其在道路上隨意拉住他人行為之違法性,在未有治療與監督之下,預期被告日後再次為相類似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可能性及被告因受其所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病癥影響;兼衡被告之精神狀況及行為對社會不特定民眾、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之程度,並為兼顧維護被告身心健康之需要,暨上開鑑定報告之建議等節,認為本案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被告於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⒈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蓋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被告之家庭及社會支

持系統較為疲弱,且被告藥物順從性不佳,不建議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3至92頁)。惟證人蕭幸宜於警詢時證稱:

我發現被告抓住我兒子右手腕後,我大叫我兒子名字,被告看我一眼後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大叫後,即未再對他人實施強制犯行,亦無其他更為激烈之反應及動作,堪認被告本案行為之危險性尚非極高。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去慈濟醫院看身心醫學科,之前每3個月會去醫院看診,現在1個月要去看1次醫生,我會按時服藥,醫生也說我有吃藥很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68至71頁);佐以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1個月或2個月會帶被告回診1次,家中有我弟弟、弟媳及我母親會照顧被告,我每天會拿藥給被告服用,被告1天會服用1次藥,被告對於服藥並不會抗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4頁)。且本案案發後迄今已約2年,被告並未再因受思覺失調症發作之精神病病癥影響而為犯罪行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9頁)。足認倘將被告交付適當之人或機構,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接受合適之醫療與精神復健訓練,相較於監護處分係將被告與社會隔離之措施而言,對被告之權利干預顯然較輕,且更得以維持被告社會功能及生活自理能力,有助於穩定其精神症狀,復可達到相同避免再犯之目的,對於社會公益維護及被告私益侵害之衡平,亦屬相當,爰併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上開監護處分。

⒊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被告未能規律前往就醫接受治療復健

,或有再犯情事,檢察官仍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