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牧群選任辯護人 林奐辰律師
詹義豪律師簡榮宗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牧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牧群自民國107 年9 月20日至111 年間,為址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蜜酪香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2 年12月31日停業,下稱蜜酪香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告發人A05為蜜酪香公司股東,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徵得告發人等蜜酪香公司股東之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或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即順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順昇事務所)負責人張淑慧,自蜜酪香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之配偶A01於偵查中之指證、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 月24日函所附被告名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
113 年1 月31日函所附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發人113 年4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證人張淑慧提供之相關帳務憑證、證人張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本案相關帳務憑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蜜酪香公司款項動用的決策流程並無特別規範,且股東間也沒有特別約定,比方說廚師要買東西如店內食材或器具,有時候會先問我,有時候會問會計,其他股東不會過問,關於動用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決策流程,大部分應該是我會跟會計講我墊了哪些錢,之後會計再放款給我,因為蜜酪香公司是在站前新光三越設櫃,公司的獲利通常都是新光三越於次月才會撥款給我們,但是當時公司已經沒有錢經營公司,所以很多款項都是由我代墊,告訴狀所載的各筆款項,應該都是我先代墊後,等到新光三越撥款進來蜜酪香公司之帳戶時,再由張淑慧從公司帳戶撥款到我名下的帳戶,我沒有業務侵占的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作為公司負責人,經常因為營業之故,墊付有關公司營運之款項,並為其餘股東所知悉,被告雖有因公司經營之便,有時急迫而需支付款項時,使用個人帳戶進行收付,然而細查公司金流,被告墊付者顯大於起訴狀所載金額甚多,被告並已盡力說明起訴狀所載款項之情況,並有證人張淑慧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與其證詞予以佐證,顯見被告並無侵占款項之不法意圖與態樣,應無構成業務侵占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蜜酪香公司自107 年9 月20日成立起至111 年間均擔
任蜜酪香公司之負責人,而蜜酪香公司之股東原為被告、告發人、證人陳春湖、案外人河越祐人,於蜜酪香公司成立約
1 年後,證人即蜜酪香公司之主廚A02(原名林我鑫)入股蜜酪香公司而成為股東,並協助被告處理蜜酪香公司營運事宜,又證人A01係以告發人名義入股蜜酪香公司,但未實際經營,證人A03則於蜜酪香公司成立後之半年內某時許入股蜜酪香公司,然未出名登記為股東,而是將其股款分別匯款給被告、證人A01,並占蜜酪香公司之股份5%,即被告、證人A01部分各2.5%,另由證人張淑慧為蜜酪香公司記帳、處理報稅事宜,嗣蜜酪香公司因經營不善,自112 年1 月1日起停業,被告並有通知證人A01、A03、陳春湖、A02、案外人河越祐人須依入股比例彌補虧損等情,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他卷第367至370 頁,本院審易卷第61至6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5至52、135 至178 、211 至22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A05、證人A01、A03、陳春湖、張淑慧、A02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他卷第45至48、91至94、245 至247 、251 至254、287 至28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至178 、211 至223頁),並有蜜酪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張淑慧於11
2 年8 月22日回覆之郵件及所附相關單據(含苔曙公司銷貨單、房租收付款明細、Airbnb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抹茶他發票、Hotels.com收據、Agoda 收據等)、國泰世華銀行113 年1 月24日函暨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113 年1 月31日函暨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蜜酪香公司110 年9 月11日資產負債表、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張淑慧提供之相關帳務憑證、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帳戶、被告與證人張淑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1至13、15至27、63至75、99至114、115 至120 、121 至129 、133 至186 、189 至223 、2
27 、229 、263 至277 、279 至283 、291 至327 、349至363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1 、63、65、66、67、69至92、20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所提供日期為107 年9 月17日、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8250元之銷貨單據(詳他卷第263
頁),其金額雖與於107 年8 月27日從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10萬5845元有所落差,然蜜酪香公司係107 年9 月20日始成立,衡情公司於草創初期諸事繁雜、多有費用須要支出,被告先墊付款項,再由蜜酪香公司匯款返還,尚屬合理;至關於被告未提出完整單據一節,因告發人於112 年8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給被告,而請其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時,距離蜜酪香公司於107 年8 月27日匯款10萬5845元已將近5 年,則被告未能保存完整單據,難認有違反常情之處,且參後述被告亦有得以提出相關憑證說明其代墊款項之情形,其是否具業務侵占之犯行,自非無疑,是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所述不可採,而謂其有侵占蜜酪香公司所有款項之情形。
㈢就附表編號2 部分,觀諸證人張淑慧提供之蜜酪香公司國泰
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此筆匯款之備註欄記載「仲介押金租金」,證人張淑慧並於其上手寫註記「租約仲介」等字(詳他卷第301 頁);另由證人張淑慧提供之記帳紀錄,其項目欄分別列載「央廚仲介費」、「央廚租金」、「央廚押金」,及廠商戶名欄依序列載「范牧群-代墊」、「范牧群-代墊(98000)」、「范牧群-代墊」、總計欄依序列載「14,000」、「28,000」、「56,000」等字,而該等數字加總後即為
9 萬8000元(詳他卷第303 頁),佐以卷附房租收付款明細亦載有「108 年4 月15日起至5 月14日止貳萬捌仟元整」、「108 年3 月31日起押金伍萬陸仟元整」乙情(詳他卷第10
5 頁);並參證人張淑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針對告發人在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指的可疑金流,其中編號2 部分,差額就是如今日我庭呈的仲介費1 萬4000元,應該是告發人忘記把這筆錢算進去等語(他卷第288 頁),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應該是於107 年、蜜酪香公司一開始在新光三越設店時就進去當主廚,那時候是現場製作,後來有臺中勤美誠品店,同時間也有小型中央工廠製作半成品,然後到現場才完成成品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60 、161 頁),堪認蜜酪香公司確有因營運所須設立中央廚房,且被告確有為此墊付9 萬8000元,則蜜酪香公司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匯款9 萬8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確如被告所言係蜜酪香公司事後還款予己,難謂有侵占之情。
㈣就附表編號3 部分,卷內雖無相關單據、憑證可佐,惟證人
張淑慧並非蜜酪香公司之員工,且與被告、其餘蜜酪香公司之股東亦無利害關係,當無虛構情節、迴護被告之理或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衡以證人張淑慧提出之記帳紀錄,係因受託為蜜酪香公司記帳,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並未預見日後將提供作為法庭訴訟文書或證據使用,其虛偽製作之可能性甚微,而由證人張淑慧提供之記帳紀錄項目欄記載「代購物品」部分,其廠商戶名欄、總計欄、出款日欄依序列載「范牧群」、「12,749」、「108.4.24」等字之紀錄方式(詳他卷第309 頁),核與附表編號2 部分之記帳紀錄甚為相似,足徵被告有墊付1 萬2749元購買物品,其後乃於108 年4
月24日從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1 萬2749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要無從以被告無法提出單據,即謂其有侵占之情。㈤就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提出Airbnb收據、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Agoda收據(詳他卷第l07 、109 、ll1、125 、127 、129 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刑事陳報
(二)狀載明該等款項之支出係包含案外人河越祐人之來台住宿費用、證人A02至泰國學習廚藝之機票及住宿費用,而該等款項加總並四捨五入後即為3 萬5448元,是以被告辯稱其因代墊該等費用,蜜酪香公司遂於108 年10月14日1 次匯款
3 萬5448元予己等語,當非子虛。輔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前往曼谷學習廚藝,並由公司付款,機票不是我買的,我就是到機場CHECK IN而已,也有入住泰國飯店,當時去曼谷的蜜酪香公司學習甜點烘焙、學新的產品,曼谷的蜜酪香公司跟臺灣沒有關係,蜜酪香公司是日本的公司、臺灣的蜜酪香公司是代理進來的,日本社長也是臺灣的股東之一,我不用付上課費用,因為公司準備要推出新產品,我才會去曼谷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166 、167 頁),益證被告上開代墊款項之供述,確屬有據,堪予採信。
㈥就附表編號5 部分,由證人張淑慧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表
示「2 萬那筆是付三麥機器電爐定金,也有付尾款59500,有開立發票79500(發票號碼TL00000000)」等語,有被告與證人張淑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63頁),且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蜜酪香公司於1
08 年有跟三麥公司買入電爐,電爐放在臺中,因為臺中點要設立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68 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此筆匯入其上海商銀帳戶之2 萬元,乃過去代墊三麥電爐之訂金2 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7頁),應屬實情。
㈦就附表編號6 部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陳其於ll0 年4
月6 日自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匯款36萬9980元至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供蜜酪香公司使用,其後因蜜酪香公司帳戶尚有餘款足供支付營運費用,乃於ll0 年4 月7 日從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36萬9980元至此編號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8頁),並參照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本院訴字卷一第65、6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ll0 年4 月6 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入36萬9980元至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基此,被告所為其匯款後得知蜜酪香公司尚有資金可供營運,因此於匯款翌日將該筆36萬9980元匯回至其帳戶內,並無業務侵占之辯解,自屬可採。
㈧就附表編號7 部分,據證人A0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認識被告、A05、A01、陳春湖等人,除了陳春湖及A05,我跟被告、A01都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投資的時間應該是蜜酪香公司成立之後的幾個月,我只是出資沒掛名的股東,我記得當時是匯款給被告或A01其中一人,但我記得我佔整個公司的股份是5%等語(他卷第2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蜜酪香公司有虧損,我有依照我的股權比例匯款到公司彌補虧損,我投資蜜酪香公司,且決定當匿名股東,我是匿名在被告跟A01背後,這是我們當面三人一起談的,投資款部分,我記得我是各匯給A01、被告兩個人,印象中是不同帳戶,我應該是公司開立半年內就加入成為股東,我不記得我彌補虧損交了多少錢,被告跟我說多少就是多少,我完全相信他,被告有告訴我虧損多少、我的比例需要負擔多少,如果依照虧損表的比例,那我的股份應該是5%,A01跟被告各2.5%,因為我好像有匯款一筆30萬元的錢進去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75 至177 頁),可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證人A03於110 年6 月28日匯入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3萬1500元,係用來彌補蜜酪香公司虧損的款項等語屬實(他卷第369 頁)。且參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員工變股東後,因為另外兩位股東認為被告有另外的事業比較繁忙,所以被告就請我協助營運蜜酪香公司,蜜酪香公司於營運時偶爾會有代墊款項情況,就我知道只有被告會代墊,原因是後來公司有虧損,又需要發員工薪水,所以每月5 日時,薪水還沒到員工戶頭,員工跟我聯繫,我才知道公司還沒發薪水,我就請會計告訴被告,通常是發薪水當天下午三點半都還沒收到款,後來大概到五、六點,其他員工就會跟我說收到了,會計有跟我說被告有匯錢到公司帳戶,所以我知道薪資部分是被告代墊的,薪水開始發不出來大約是公司最後結束營業前幾個月的事情,會計在公司結業之後有跟我說要我付錢給公司,我有用部分遣散費去抵,還有再匯款,總共付了37萬7714元到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負擔虧損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58 、159 、
164 、165 、167 、168 頁),證人陳春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蜜酪香公司生意不好,所以想要結束營業,他有講目前公司是虧損的,按照股份每個人應該要支付多少錢,他說依照我當時的股份我還要再出100 多萬元彌補虧損,當時他說公司有虧本4 、500 萬元,我有問其他股東是否要賠錢,他說都要賠,我認為既然大家都要賠,就沒有再跟他爭執,我後來確實也付了100 多萬元給他等語(他卷第251 、252 頁),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透過其他人知道公司有虧損且要停業,我沒有再拿錢出來,就我那部分的虧損要由何人填補,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51 頁),證人張淑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欠錢最多的是日本股東,他還欠107 萬2784元,告發人也都沒有補繳虧損款項等語(他卷第288 頁),及證人A03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其有匯款30餘萬元給蜜酪香公司,以彌補虧損之證詞;佐以,前開蜜酪香公司110 年9 月11日資產負債表(他卷第227 頁),與證人張淑慧所提出結束營運後明細、蜜酪香公司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他卷第323 、325 頁),足知蜜酪香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決定停業時,就蜜酪香公司虧損金額係按照每個股東的入股比例來決定應彌補多少款項,除了證人A01、案外人河越祐人均未付款外,其餘股東均有彌補虧損。
㈨再依證人張淑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針對告發人所指
結束營運後3 筆款項,就我認知應該是當時公司虧損1346萬1018元,被告代墊了373 萬8755元,被告已經預先支付了,其中欠錢最多的是日本股東,他還欠107 萬2784元,告發人也都沒有補繳虧損款項,我甚至還因此幫該公司支付了幾萬元的稅金,公司還在營運時,被告就經常自掏腰包支付公司薪水或貨款,結束營運後,告發人也沒有補繳虧損款項,我認為可能是因此被告才會從公司的剩餘款項中將部分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作為清償之前自己代墊的款項等語(他卷第28
8 頁),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辯:A02是廚師,都是由他在公司現場決定麵包生產的事,他當時考量我們已經沒有資金,又要面臨店租壓力,所以他建議要不要結束營運,我同意他的建議,就想先將公司名下的設備出售、清算公司資產,如果有虧損的部分再向各個股東收款補足虧損,後來錢還是不夠彌補虧損,因為蜜酪香公司是在站前新光三越設櫃,公司的獲利通常都是新光三越於次月才會撥款給我們,但是當時公司已經沒有錢經營公司,所以很多款項都是由我代墊,等到新光三越撥款進來蜜酪香公司之帳戶時,再由張淑慧從公司帳戶撥款到我名下的帳戶等語(他卷第368、369 頁),應非無憑。另由卷附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有數筆款項係自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帳戶所匯入(詳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92頁畫記螢光筆部分),對照該等匯入之款項數額已大於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該等款項之總額,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多次預先墊付款項,事後公司才將墊付之款項匯回返還,其無侵占公司之款項等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A03作為出資股東亦有積欠公司虧損之款項,於被告代墊後,被告請A03匯入公司帳戶後再為受償,而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由於新光三越百貨設櫃後之營收等往往於次月才匯入,經營上常常由被告替蜜酪香公司代墊薪資等需先給付之費用,至l09 年6 月5 日至ll0 年6 月7 日已總共代墊合計364 萬1640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5 、58頁),實值採信。
㈩準此,就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匯款原因,被告已
提出相關單據並說明,復有前述證人之證詞足資參佐,檢察官稱被告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實有疑慮,本院自難徒以蜜酪香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客觀情事,即驟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是於缺乏積極證據可佐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當不得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該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涉有該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 被告於蜜酪香公司結束營運前匯入之款項 1 107.8.27 10萬584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4.11 9萬8000元 3 108.4.24 1萬2749元 4 108.10.14 3萬5448元 5 108.10.14 2萬元 6 110.4.7 36萬998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0.6.29 33萬1500元 被告於蜜酪香公司結束營運後匯入之款項 8 111.1.20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2.7 2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2.24 29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