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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枝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枝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8時11分許,以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向該專線話務人員恫稱「我現在真的想殺人,真的很想殺人,因為不需要那些爛政客不需要政府那些高層人員」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見該話務人員言詞加以制止,竟掛斷電話後,接續相同犯意,於同日18時13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再次撥打臺北市1999市民專線,恫稱「原來政府都在壓榨人民欸,靠,我真想殺人,...我真的很想一下子就把你們消滅掉」、「我真的很想把你們消滅掉,必須消滅掉,人民不需要你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因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服務熱線電話語音譯文、錄音檔案、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勘驗筆錄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恐嚇公眾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稱:被告講這些話是氣話,只是情緒發洩,沒有要殺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15時許,去電「1999內政服務熱線諮詢

電話」,向接聽電話之服務專員稱:「我現在真的想殺人,真的很想殺人,因為不需要那些爛政客不需要政府那些高層人員」、「原來政府都在壓榨人民欸,靠,我真想殺人,...我真的很想一下子就把你們消滅掉」、「我真的很想把你們消滅掉,必須消滅掉,人民不需要你們」等語等語,為被告所承認,並有臺北市政府1999市民服務熱線電話語音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勘驗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於電話中係認為政府施政壓榨人

民,而透過專線電話發洩不滿之情緒。被告於電話中揚言施加惡害之對象係政府高層,而非以公眾為對象。此外,被告未要求接聽電話之人員將惡害轉達予公眾,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之言論已傳達予公眾而致生危害於公共公全,即不該當於恐嚇公眾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透過電話向「1999內政服務熱線諮詢電話」

之接聽人員表達將對他人不利之惡害,均係以電話接聽者為對象,並非向公眾傳達,客觀上即無恐嚇公眾之行為。又被告透過電話告知惡害,係迫使政府改善施政,無事證顯示被告企圖透過接聽人員將惡害轉達於公眾,主觀上即難認有藉此恐嚇公眾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公眾之行為及犯意,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