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碩 男 民國81年1月2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126110762號住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92號22樓之3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碩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張恩碩與代號AW000-B11304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0年4月至113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詎張恩碩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92號22樓之3住處,趁與A女視訊且A女正欲進入浴室洗澡前,未經A女同意,無故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蘋果廠牌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啓拍照功能,拍攝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2張。嗣因A女於113年1月20日與張恩碩至桃園大溪某度假酒店住宿共遊時,因故查看張恩碩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張恩碩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5、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性影像通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對被告蒐證之對話錄音譯文、113年5月9日113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238號公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4年5月6日114年度北院民公星字第0000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偵11092卷第23、24、27至29、43至45、85至97、135頁、本院卷一第183至2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
手機攝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亦同意簽立保密協定、在臉書及Instagram社群平臺公開對告訴人表達歉意,然告訴人因本案遭受重大創傷,表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
㈡查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1092卷第9頁),是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本案妨害性隱私犯行所拍攝上開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
上開照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屬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