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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宗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宗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白宗翰與蘇雲龍(所涉傷害之犯行,由本院以另案審理中)因細故發生爭執,白宗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蘇雲龍,致蘇雲龍因而受有右側耳下與右側拇指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蘇雲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白宗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5至3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蘇雲龍肢體衝突,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如該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我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係毆打我始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於113年2月22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側耳下與右側拇指擦挫傷等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指、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49至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蘇雲龍)、告訴人於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見偵卷第15至19頁、調院偵卷第39至43頁、本案證物袋)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有傷害之犯意且致告訴人成傷:

(一)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光碟內檔案名稱「無字幕原檔」之案發時影像畫面,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114年3月26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0至35、45至61頁)可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大聲喝斥、挑釁之口角,告訴人復接近被告,被告數次將告訴人推開,並喝斥告訴人不要靠近,告訴人伸手朝被告頭部揮擊,被告亦伸手朝告訴人頭頂揮擊,並向前推告訴人,後告訴人環抱被告,再出手朝被告頭部攻擊,接著其2人互相以手扣住對方後頸,致告訴人一度以左手撐在地面上,告訴人伸腳作勢踢擊被告,嗣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上前攙扶被告,另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男子跑至被告及告訴人中間等情。

(二)另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告訴人先恐嚇我,我僅喝斥叫他滾,但他不理會繼續靠近我,我要他停止,他非但沒停止還嗆我,我便試圖要將他推開、抵制、屢次阻止他無效,隨後告訴人腦羞衝過來朝我後腦重擊一拳,我立刻出手抵抗,推開他,直到有人將我架開,但告訴人趁隙又踢了4至5下,直至有人將他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及告訴人於偵查時更指述:被告講話刺激我,且先推我,我受不了便與他拉扯,而引發衝突,過程中我有被他勒住脖子,雙方並有互相推擠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卷第50頁)。基前,經互核上開事證,本案被告確實有推、出手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動作。

(三)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告訴人傷勢情形及部位,與告訴人指述內容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極有可能成傷等情,亦能吻合,堪信告訴人該傷害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生無疑,並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與他人拉扯、肢體衝突,碰觸該他人身體任何部位,將導致該他人受傷,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知悉上情,仍為上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該等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四)基前,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傷害與其無關云云,均無足採。

三、被告所為難認係正當防衛:

(一)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告訴人伸手碰觸被告或靠近被告之舉,固讓被告深感不舒服,但是否達不法之侵害而須為必排除之程度,非無疑義,但被告卻出手數次推告訴人;後告訴人出手朝被告頭部揮擊,但被告低頭閃躲後,在告訴人未有另一不法侵害之行為時,被告即立即伸手朝告訴人頭頂揮擊,而後你來我往,顯然亦已無從區分何方為不法之侵害,被告該等攻擊行為要非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自我保護動作,實係情緒激化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舉。是被告主張其所為是正當防衛,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該欄所示之傷害;再兼衡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且被告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衝突起因,及過程中亦因被告訴人攻擊成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勘驗標的:光碟(無名稱)內檔案「無字幕原檔」影片時間00:

00:00-00:02:08、畫面時間2024/02/22 17:04:17-不詳(畫面未錄到),影片內容非連續有跳接,勘驗總長度為2分8秒,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一、影片時間00:00:00-00:00:07;畫面時間2024/02/22 17:04:17-不詳(畫面未錄到):

(一)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被告穿著黑色外套坐在攤位內側椅子上使用手機(其臉部被畫面中塑膠桶擋住),其左下方有一隻黑色柴犬站在地上,告訴人穿著藍色短袖上衣坐在畫面右方桌子旁的椅子上,左手臂靠著桌面,面部朝向被告方向。

(二)告訴人於影片時間00:00:01、畫面時間17:04:19時,朝被告方向說「你欠打喔(台語)」,並舉起右手指向前方。於影片時間00:00:04(無畫面時間)時再次說「你欠打喔(台語)」。

(三)影片時間00:00:08時,畫面跳接下一段。

二、影片時間00:00:08-00:00:14;畫面時間2024/02/22 17

:04:59-17:05:05:

(一)告訴人從椅子上站起身,走向被告身旁之柴犬,於影片時間

00:00:10、畫面時間17:05:01時,右手指著柴犬說「幹你娘你現在再吠看看我會不會打你(台語)」,然後轉身朝畫面右下方走去。

(二)影片時間00:00:15時,畫面跳接下一段。

三、影片時間00:00:15-00:00:24;畫面時間2024/02/22 17

:06:15-17:06:24:

(一)告訴人走向坐在原處的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15、畫面

時間17:06:15時,雙手持塑膠袋朝被告面前舉起,柴犬站起身以前肢抵住告訴人側身。

(二)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16及00:00:21、畫面時間17:06:16及17:06:21時,各大喊一聲「滾」,共計2次。

(三)影片時間00:00:17至00:00:24、畫面時間17:06:17至

17:06:24,告訴人一邊整理手中塑膠袋一邊講話,期間講一句「幹你娘老機掰」,後面講話內容聽不清楚。

(四)影片時間00:00:25時,畫面跳接下一段。

四、影片時間00:00:25-00:01:08;畫面時間2024/02/22 17:06:29-不詳(畫面未錄到):

(一)影片時間00:00:25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站在坐在原處的被告面前,先以右手指向地上之柴犬,接著再以右手伸向被告面前(接近時其手部動作被畫面中塑膠桶擋住),其講話內容聽不清楚。

(二)影片時間00:00:29時(無畫面時間),被告在自己面前舉起左手指向前方,並大聲喝斥「滾,不要碰我喔」。然而在影片時間00:00:31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再次將右手伸向被告面前(接近時其手部動作被畫面中塑膠桶擋住),並說「碰你怎麼樣」。同時間,被告立即伸出雙手觸碰告訴人身體右側,並用力向前推,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後退一步,同時大喊「不要碰我喔」。

(三)影片時間00:00:33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再次向前走一步,並再次朝被告面前伸出右手,並說「碰你怎麼樣」。被告立即伸出左手抵擋,並大喊「不要碰我喔」。

(四)影片時間00:00:35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再次朝被告面前伸出右手,並說「碰你怎麼樣」。被告立即伸出左手用力推開,並更加嚴厲大喊「不要碰我」。

(五)影片時間00:00:37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再次朝被告面前伸出右手,被告立即伸出左手用力推開,並大喊「不要碰我,神經病」。

(六)影片時間00:00:39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再次朝被告面前伸出右手,被告立即伸出左手用力推開,並大喊「走開、不要碰我」。

(七)影片時間00:00:42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再次朝被告面前伸出右手,並說「碰你又怎麼樣」,明顯可見其手中持有某物品。被告立即伸出雙手向前觸碰告訴人腹部,同時從椅子上起身並用力向前推,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後退三步】,同時大喊「不要碰我」,接著再坐回椅子上。

(八)影片時間00:00:44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再次走向被告,被告大喊「不要碰我、走開」,並在告訴人接近時再次從椅子上站起身,並以左手臂阻擋在胸前呈防禦姿勢。

(九)影片時間00:00:48至00:00:56(無畫面時間)期間,告訴人對著被告說「被狗幹喔(台語)」共計5次,被告對著告訴人大喊「走開」共計2次、「滾」共計2次、「不要碰我喔」及「走開喔」各1次,然後左手指著告訴人。

(十)影片時間00:00:57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試圖再次朝被告面前伸出右手,被告立即以左手臂推向前觸碰告訴人身體,導致告訴人向後退一小步。

(十一)影片時間00:00:59至00:01:08(無畫面時間)期間,告訴人轉身朝畫面右方走去,遠離被告,期間一度回頭看向被告及地上柴犬。告訴人遠離後,被告準備坐回椅子上。

(十二)影片時間00:01:09時,畫面跳接下一段。

五、影片時間00:01:09-00:01:21;畫面時間不詳(畫面未錄到):

(一)影片時間00:01:09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坐在畫面右方桌子旁的椅子上,右手指著地上柴犬,面朝被告方向說「幹你娘老(台語),看牠叫我會不會打牠啊」。被告回應「你碰看看啊」共計2次。

(二)影片時間00:01:14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從椅子上站起身,右手指著地上柴犬,說了一句話(聽不清楚),並走向被告。被告亦立即從椅子上站起身,左手指著地上柴犬,站到柴犬與告訴人之間,並說「你碰看看啊」共計3次。

(三)影片時間00:01:18時(無畫面時間),畫面有跳接一下,延續上個畫面。現場對話如下:

被 告:你碰看看。

告訴人:幹你娘(台語)。

被 告:走開。

告訴人:幹你娘老機掰(台語)。

(四)影片時間00:01:22時,畫面跳接下一段。

六、影片時間「00:01:22-00:01:55」;畫面時間不詳(畫面未錄到):

(一)影片時間00:01:22至00:01:31(無畫面時間),被告坐回椅子上使用手機,告訴人位在畫面右方只見其右側衣服,雙方無互動。

(二)影片時間00:01:32時(無畫面時間),畫面跳接下一段。被告朝告訴人方向大喊「你再過來我叫警察」。

(三)影片時間00:01:35時(無畫面時間),畫面跳接下一段。告訴人從畫面右方轉身朝被告走近,左手似持白色衛生紙物品,往自己嘴巴抹。雙方接近時,被告從椅子上站起身,左手指向告訴人並喊「走開喔」。

(四)影片時間00:01:37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走到被告面前時,先向前伸出左手,接著迅速伸出右手朝被告頭部揮擊,被告見狀即低頭閃躲。

(五)影片時間00:01:38至00:01:42(無畫面時間)期間,被告伸出右手朝告訴人頭頂揮擊,告訴人伸出雙手阻擋,接著雙方一來一往互相毆打、推擠對方,期間被告有大喊「滾」、「走開」。

(六)影片時間00:01:43時(無畫面時間),畫面有跳接一下,延續上個畫面。影片時間至00:01:47(無畫面時間)期間,雙方互相以手扣住對方後頸,告訴人一度以左手撐在地面上,期間被告有大喊「滾啦」、「神經病喔」。有一名穿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上前攙扶被告。

(七)影片時間00:01:48至00:01:52(無畫面時間)期間,告訴人伸出右腳朝被告身體正面踢擊,右手並向後方甩出某深色袋狀物品,接著該名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將被告攙扶拉至畫面左方,告訴人再次伸出右腳朝被告方向踢擊並可聽見一聲響,後續雙方動作被畫面中塑膠桶擋住期間被告有大喊「不要碰我」共計2次。

(八)影片時間00:01:53至00:01:55(無畫面時間)期間,告訴人再次伸出右腳朝被告方向試圖踢擊,有一名穿著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從畫面右方跑到上開兩人之間試圖調停。

(九)影片時間00:01:56時,畫面跳接下一段。

七、影片時間「00:01:56-00:02:08」;畫面時間不詳(畫面未錄到):

(一)影片時間00:01:56時(無畫面時間),告訴人彎腰伸手撿持剛才掉落地上之深色袋狀物品,再將之踢到並碰觸柴犬右後腿旁邊,柴犬在原地將右後腿縮起。

(二)影片時間00:02:00時(無畫面時間),畫面有跳接一下,被告對著已在畫面右方之告訴人大喊「叫警察」。接著畫面再跳接一下,此時畫面時間顯示17:30:23,一名穿著警察制服之人走向畫面右方後消失。

(三)影片時間00:02:02至00:02:08(無畫面時間)期間,畫面有跳接一下,被告出現在畫面中間走到畫面左方桌子後方使用手機,告訴人站在畫面中間對被告說「去告喔」共計2次。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