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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裕祥被 告 王立信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蕭維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裕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立信無罪。

事 實

一、李裕祥前曾受王立信委託代為向政府機關辦理建案之各項建築許可與行政流程事宜,緣游本安為修繕位於宜蘭之建築(下稱本案建築)欲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間透過修繕建造本案建築之統包商陳梅龍推薦介紹王立信,游本安即委由王立信代為繪製建築圖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王立信遂委請李裕祥負責代辦相關行政流程,李裕祥即於111年10月21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與游本安洽談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宜。嗣李裕祥明知本案建築如不拆除違章建築之部分,並無取得使用執照之可能,且其並無實際上代為辦理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各項行政事務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游本安佯以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以外所示事由之費用,致游本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以外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以外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以外所示之金額予李裕祥。復持續向游本安及王立信佯稱會按期進行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王立信即將游本安透過陳梅龍交付予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費用,轉匯予李裕祥。嗣因游本安遲未取得本案建築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循線查悉李裕祥並未替其申辦,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本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本判決所引被告李裕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易卷一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裕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二第38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本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立信於警詢時、證人即修繕建造上開建築之統包商陳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03至108、127至130頁,偵卷第19至23頁,易卷一第129至148、149至176頁),並有陳梅龍與同案被告王立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梅龍於111年11月02日依被告王立信指示匯款之網路銀行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3至26頁)、告訴人之工作室「和光找安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7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3頁)、告訴人與被告李裕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5至68頁)、陳梅龍與被告李裕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69至74頁)、被告李裕祥之名片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9頁)、同案被告王立信分別存入被告李裕祥帳戶1萬、5萬、4萬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見易卷一第41、43頁,易卷二第213頁)、同案被告王立信與被告李裕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一第109至111頁,易卷二第57、5

9、61、63、65、67、69、71、73、77、79頁)、同案被告王立信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易卷一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李裕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裕祥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李裕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李裕祥如附表一所示,先後向告訴人訛詐款項,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裕祥貪圖一己私利,

明知無履約之真意,仍以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被告李裕祥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1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易卷二第215至216頁),並已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易卷二第400頁),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易卷二第215至216、439、441頁),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另衡以被告李裕祥曾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難謂良好,並衡酌被告李裕祥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執照之代辦行政流程等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目前與子女、孫子女同住,尚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二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李裕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易卷二第377至38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李裕祥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足認被告李裕祥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李裕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惟為促使被告李裕祥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李裕祥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⒊倘若被告李裕祥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裕祥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財物為42萬8,000元,屬

其犯罪所得,除已於115年1月16日當庭給付告訴人5萬元,其後分別於115年2月間之某日至6月5日間,賠付告訴人4期之款項,共計8萬元外(計算式:2萬×4=8萬),剩餘29萬8,000元(計算式:42萬8,000-5萬-8萬=29萬8,000)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而該等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被告李裕祥於本院判決後,如實履行調解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立信於111年6月間經修繕建造之統包商陳梅龍推薦介紹而知悉告訴人因修繕本案建築,欲申請建造執照乙情後,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李裕祥2人均無建築師執照,且均無資格及能力繪製建築圖,竟與同案被告李裕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王立信使用LINE向陳梅龍佯稱:申請建造執照加上使用執照的費用可用25萬元辦到好,辦好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約需60個工作天云云,致告訴人經陳梅龍轉知後陷於錯誤,而同意委由被告王立信代為繪製建築圖及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嗣即由同案被告李裕祥於111年10月21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與告訴人洽談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宜。嗣同案被告李裕祥又接續向告訴人佯以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以外所示事由之費用,另被告王立信亦於111年11月2日向陳梅龍佯稱:

須支付總費用25萬元的40%,即10萬元當作第一期費用云云,陳梅龍轉知告訴人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因告訴人發現遲遲未有進度,循線查悉被告王立信及同案被告李裕祥2人並未替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王立信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王立信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游本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裕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梅龍與被告王立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梅龍於111年11月2日依被告王立信指示匯款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工作室「和光找安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及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立信固坦承其並無建築師執照,且於111年6月間經修繕建造之統包商陳梅龍推薦介紹而知悉告訴人因修繕本案建築,欲申請建造執照之情事後,同意以25萬元之價額代告訴人申辦本案建築之建造執照,且有於111年11月2日傳送訊息與陳梅龍,請其轉告告訴人欲收取總費用25萬元之40%即10萬元作為第一期費用,其後亦有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收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款項時,確實正在幫告訴人評估辦理建造執照之事務,之後因為本案建築位於宜蘭,我又在建築事務所擔任專案經理,工作太忙,無暇往返臺北及宜蘭並繼續承辦告訴人委託之代辦建造執照事宜,故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明確告知陳梅龍我無法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前開事務,又因為我曾經把其他申辦執照事務之案件介紹與同案被告李裕祥,其均有成功申請相關執照,故我把告訴人委託之案子亦推薦給其,並把第一期款項10萬元分3筆轉匯給其,之後我就沒有再管這件事情了,讓陳梅龍、告訴人及同案被告李裕祥自行聯繫確認本案建築之建造執照申請事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王立信辯護稱:被告王立信先前曾多次介紹同案被告李裕祥處理代辦執照申請事務,同案被告李裕祥亦曾多次成功申請到建築執照,故主觀上認為其具有申辦執照之能力,進而誤信其遲未完成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請,僅係單純之履約遲延,故基於介紹人之道義,代為聯繫催促同案被告李裕祥儘速完成告訴人委任之事務,並未插手同案被告李裕祥辦理告訴人委託事務之內容,對於同案被告李裕祥另有向告訴人持續以附表一編號3以外所示之事由收取款項一節亦不知情,且被告王立信於111年12月底、112年1月初退出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辦業務之前,確有多次催促同案被告李裕祥處理執照申辦業務,可證被告王立信並無締約及履約詐欺之犯行,又觀諸被告王立信及同案被告李裕祥間之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其等間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立信並無建築師執照,於111年6月間經修繕建造之統

包商陳梅龍推薦介紹而知悉告訴人因修繕本案建築,欲申請建造執照乙情後,即使用LINE向陳梅龍稱可以代為辦理建造執照等語,告訴人經陳梅龍轉知後同意委由被告王立信代為繪製建築圖及申請建造執照,嗣即由同案被告李裕祥於111年10月21日至宜蘭縣冬山鄉,與告訴人洽談申請建造執照事宜。同案被告李裕祥又接續向告訴人佯以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以外所示事由之費用,另被告王立信亦於111年11月2日向陳梅龍稱:須支付總費用25萬元的40%,即10萬元當作第一期費用等語,故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之支付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惟告訴人遲遲未取得本案建築之建造執照等節,業據證人游本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裕祥於警詢時、證人陳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15至119、127至130頁,偵卷第19至23頁,易卷一第129至149、149至177頁),並有陳梅龍與被告王立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梅龍於111年11月2日依被告王立信指示匯款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3至26頁)、告訴人之工作室「和光找安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7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3頁)、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李裕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5至68頁)、陳梅龍與同案被告李裕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69至74頁)、同案被告李裕祥之名片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9頁)、被告王立信分別存入同案被告李裕祥帳戶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見易卷一第41、43頁,易卷二第213頁)、被告王立信與同案被告李裕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一第109至111頁,易卷二第57、59、61、63、65、67、

69、71、73、77、79頁)、被告王立信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易卷一第18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王立信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立信固稱告訴人僅委任其辦理本案建築之建造執照,

惟證人游本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11年6月間修繕本案建築,需要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透過陳梅龍推薦,委由在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任職之被告王立信處理,被告王立信報價辦理建造執照加上使用執照之費用為25萬元,並表示約需60天可以辦理完成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易卷一第129至134頁),核與證人陳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間承攬告訴人修繕本案建築之工作,因為告訴人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需求,故我有代為聯繫被告王立信代為辦理,被告王立信答應以25萬元為對價,辦理完成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見易卷一第150至151、160頁)相符,可見證人游本安證稱其亦有委任被告王立信代辦本案建築之使用執照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參以陳梅龍與被告王立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王立信表示:「可以申請建造 但是費用我有跟業主說過,建照加使照大約30萬,划得來划不來你們自己要評估花」,陳梅龍回以:「這是行情價嗎 以為15左右」,被告王立信則回應:「15是事務所申請建造的費用,申請建造完還要申請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就要有營造廠的簽證,還有待辦跑照的人,還有可能要結構鑒定,還有規費,林林總總加起來有可能會超過30 這塊基地可以蓋到4樓,我覺得拆掉重蓋比較划算」,陳梅龍詢問:「那可以跑一半,像裝修許可一樣嗎 因為業者主要是要證明,申請貸款用」,被告王立信表示:「銀行的要求應該是要拿到使用執照,跑一半可能不符合他們的要求」,陳梅龍答覆:「好的👌我跟業主討論下」,嗣後陳梅龍傳送一則17秒之語音訊息,被告王立信則回應以:「那你問看看25萬辦到好」,陳梅龍答覆:「好 燒等(本院按:應為稍等之誤寫)」,被告王立信並補充:「但是不能含政府的規費或是罰款」,陳梅龍表示:「目前這邊沒有人檢舉」,於陳梅龍詢及申辦完成之時間時,被告王立信回答:「建照跟使照我是抓60個工作天」,陳梅龍嗣於111年11月25日詢及申辦執照事宜有無進度時,被告王立信答以:「一般來講,建築執照大約兩個月以內,使用執照也是 你這種案子來說,我們都會抓全部好六個月」,陳梅龍回以:「這個好 還要申請 峻工嗎」,被告王立信答覆:「使用執照就是竣工」等語,有陳梅龍與被告王立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16、22頁),基上對話之脈絡可知,被告王立信伊始提出代辦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價額為30萬元,嗣經議價,達成以25萬元完成本案建築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約定一節,情甚明確,況告訴人申辦執照之目的,既在於以本案建築向銀行申請貸款,衡諸常情,自會一併約定完成使用執照之申請,以利後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再將該建物設定抵押與銀行作為擔保,並取得房屋貸款,故告訴人應無僅委任被告王立信辦理建造執照之可能,是被告王立信上開供述並不可採,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王立信及同案被告李裕祥同時辦理本案建築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足堪認定。

㈢證人游本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立信於111年10月21日指派

同案被告李裕祥至宜蘭冬山,與我接洽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宜,並要求我給付委託申請執照之委託費用,我遂在同案被告李裕祥要求下,於111年10月24日轉帳1萬5,000元至同案被告李裕祥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內;於同年月27日時,同案被告李裕祥表示建築公會需要繪畫建築圖之費用,我遂在其要求下,再匯款5萬元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內;於同年11月2日又透過陳梅龍匯款10萬元與同案被告李裕祥,後續同案被告李裕祥又持續以建築公會結構技師要收取費用、因為執照申請審核有難度,故需要疏通費用、審核長官疏通費用等,陸續要求我匯款,我因為相信被告王立信及同案被告李裕祥確實會幫我辦理好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故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轉帳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內,然同案被告李裕祥已收取我上開多筆款項,但卻遲遲未有申辦上開執照之進度,我也一再詢問有無建築師以及結構技師繪製之圖檔,同案被告李裕祥就以還沒畫好等理由搪塞我,我透過陳梅龍詢問同案被告李裕祥,同案被告李裕祥卻一再稱案件有在進行、沒那麼快等語,我就覺得很奇怪,不斷追問同案被告李裕祥案件編號等資訊,最終於112年7月間,同案被告李裕祥坦承其無法申辦本案建築之建造執照,且以上開理由向我收取的費用,均未用於申辦上開執照,而係由同案被告李裕祥拿走,其於112年7月間表示會馬上歸還,然至今下落不明,我完全找不到同案被告李裕祥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30頁);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取費用之名目,都是同案被告李裕祥用打電話的方式告知我的,被告王立信並未與我接觸,也沒有說他要繼續做,並推薦同案被告李裕祥給我,我會認為被告王立信詐欺我,是因為我是透過被告王立信才認識同案被告李裕祥,我懷疑他們兩個具有犯意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梅龍一開始介紹給我的是被告王立信,但被告王立信後來並沒有跟我見面,陳梅龍跟我說因為被告王立信行程太滿,所以介紹同案被告李裕祥給我,如附表一編號3以外之款項,均係同案被告李裕祥跟我表示各該名目,要求我匯款的,我在匯款前後,並未向被告王立信確認是否確實支付於本案建造執照申辦之手續費用,於辦理建造執照過程中,我只有跟同案被告李裕祥聯繫,未曾與被告王立信聯繫過等語(見易卷一第129至149頁)。參以證人李裕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及4至12之款項前,並無和任何人討論,除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外,亦未告知被告王立信我有收取前開款項,而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原本是用於地號合併,但後續地政機關說不需要合併地號,後續我並沒有把錢退給告訴人,這部分我沒有告訴被告王立信,我也沒有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轉交給他人等語(見易卷二第156至159頁),又觀諸證人陳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一開始談好的25萬元外,被告王立信並未再以其他名目向告訴人收取報酬或費用等語(見易卷一第149至17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同案被告李裕祥以附表一編號1、2及4至12所示之名目向告訴人收取各該款項時,並未知會被告王立信,且被告王立信於此期間未與告訴人接洽、聯絡,告訴人亦未向被告王立信確認是否有該筆支出,顯見於同案被告李裕祥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時,被告王立信均無參與,是被告王立信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李裕祥確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及4至12所示款項,要非無疑。

㈣證人陳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立信並沒有全程處理

完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辦事務,因為被告王立信跟我說他臺北的案件太多,且本案建築位於宜蘭,地點太偏遠,所以他沒辦法處理,被告王立信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繼續處理本案建築之案件後,即未繼續實際處理相關執照申請之工作,我知道後立刻口頭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故告訴人知道上情,後續就是由同案被告李裕祥繼續與告訴人聯繫處理相關執照申請之事務等語(見易卷一第149至177頁),核與證人游本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立信沒有說他要繼續做,並推薦同案被告李裕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李裕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請事務,我與被告王立信間之合作關係,是被告王立信單純介紹,由我全權處理,我直接對業主即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我會跟被告王立信報備進度,是因為被告王立信是介紹人,他會關心等語(見易卷二第167、170至171頁)相符,足見被告王立信供稱其因為工作太忙,無暇往返臺北及宜蘭並繼續承辦告訴人委託之代辦建造執照事宜,故介紹同案被告李裕祥與告訴人承辦等語,尚非子虛。再者,證人李裕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王立信之前是楊瑞平建築師事務所的同事,我跟被告王立信合作的時間約14年有餘,我們之間之合作方式是我負責跑行政機關辦理請領地籍圖謄本等行政流程,被告王立信則是繪圖師,負責在事務所繪圖,我先前辦理建造執照的經驗有超過10次,也有辦理成功之相關經驗,之前也有就位於土城或樹林的代辦執照案件,協助被告王立信處理完成之紀錄等語(見易卷二第149至150、159至161頁),被告王立信既曾請同案被告李裕祥代為向政府機關辦理各項建築許可與行政流程等事宜,且同案被告李裕祥亦有依約辦理完成,是其在請同案被告李裕祥接手處理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請事宜時,本得以信賴同案被告李裕祥應能依約履行,自難認被告王立信將同案被告李裕祥介紹與告訴人以辦理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辦事務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同案被告李裕祥並無履行之意願,而與其共同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證人游本安僅憑被告王立信推薦同案被告李裕祥為其代辦本案建築執照,而認被告王立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實屬速斷,要難作為不利被告王立信之認定。

㈤又證人游本安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梅龍將被告王立信之

名片傳給我時,跟我介紹被告王立信是謹慎、能力很強之建築師,被告王立信向我自稱是建築師,我叫被告王立信為建築師時,被告王立信會回應「是」等語(見易卷一第132至1

33、147至148頁),惟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立信本人並未與我接觸,同案被告李裕祥有說要另外找建築師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觀諸證人游本安之上開證述,就被告王立信有無向其自稱為建築師一節,相互齟齬,實難憑採;況證人陳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介紹被告王立信與告訴人時,有向告訴人簡稱被告王立信為王建築師,而卷內我與被告王立信之對話紀錄,上面記載之名稱「王大哥(建築師)」,是我自己設定之暱稱,並非被告王立信告知我的,我也沒有覺得被告王立信是建築師,只是這樣設定暱稱,要查找聯絡人時會比較方便,被告王立信之名片是由被告王立信傳給我,我再轉傳與告訴人等語(見易卷一第161至167頁),參以被告王立信之名片上僅載稱「專案經理」之名銜,並非記載建築師,則被告王立信是否有向告訴人佯稱有建築師執照之方式施用詐術,亦非無疑。

㈥證人陳梅龍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立信在收取第一期

款項10萬元後,有先跟我詢問現場之狀況及圖面,之後他有去申請原始圖等語(見易卷一第152至153頁),而佐諸陳梅龍與被告王立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王立信表示:「陳兄,可以麻煩你詢問一下業主,因為之前有申請過建築線,可以麻煩您請屋主把建築線的資料直接給我們,這樣就不必再申請一次」,陳梅龍嗣於111年10月20日傳送「太山段613、...號連線.dwg」檔案,被告王立信嗣表示:「陳兄,宜蘭的圖說再麻煩一下」,陳梅龍即於同年月23日傳送「CM設計-冬山游邸.dwg」檔案等情,有陳梅龍與被告王立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8頁),同案被告李裕祥與被告王立信間之對話紀錄則顯示,被告王立信於111年11月3日指示同案被告李裕祥想辦法於下星期提出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請,於同年月10日表示:「宜蘭的規費應該兩萬多而已」,再於同年月23日傳送訊息要求同案被告李裕祥將宜蘭之建造圖傳給其,同案被告李裕祥即傳送「A2-1_一樓...平面圖.pdf」、「A3-1_各向...剖面圖.pdf」、「A1-1_面積計算表、位置圖、圖號表、套繪圖.pdf」等情,並有同案被告李裕祥與被告王立信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易卷二第57、59、65頁),可認證人陳梅龍之上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王立信辯稱其於111年11月2日,向告訴人收取第一期款項時,確實有幫告訴人評估辦理建造執照事務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王立信於承攬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請工作之初及向告訴人收取第一期款項之時,既確有實際辦理申辦執照之相關事務,自難以被告王立信有向告訴人收受第一期款項一節,遽認被告王立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該罪相繩。

㈦證人李裕祥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立信並無中途退出

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請,其負責監督我辦理執照之申辦事務等語(見易卷二第155頁);證人游本安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認知是同案被告李裕祥負責代辦,被告王立信負責監督,2位會一起辦理我委託的執照申辦案子等語(見易卷一第129至149頁),惟證人李裕祥嗣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另證稱: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請事務,我與被告王立信間之合作關係,是被告王立信單純介紹,由我全權處理,我直接對業主即告訴人處理相關事宜,我會跟被告王立信報備進度,是因為被告王立信是介紹人,他會關心等語(見易卷二第167、170至171頁),證人游本安則於偵查中證稱:辦理本案建築之執照過程中,被告王立信並未與我接觸,也沒有說他要繼續做,並推薦同案被告李裕祥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觀諸證人李裕祥、游本安上開證述,就被告王立信是否有監督同案被告李裕祥而共同承辦本案建築執照之申請事務一節,其等之證述均已有前後歧異之情形,是其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已容有疑。又觀諸證人陳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立信並沒有全程處理完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辦事務,因為被告王立信跟我說他臺北的案件太多,且本案建築位於宜蘭,地點太偏遠,所以他沒辦法處理,被告王立信打電話跟我說他沒有辦法繼續處理本案建築之案件後,即未繼續實際處理相關執照申請之工作,我知道後立刻口頭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故告訴人知道上情,後續就是由同案被告李裕祥繼續與告訴人聯繫處理相關執照申請之事務等語(見易卷一第149至177頁),核與證人李裕祥證稱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請事宜是由其全權負責等語;及證人游本安證稱被告王立信行程太滿故介紹同案被告李裕祥給伊等語相符,是被告王立信供稱其無暇處理本案,方將此案轉介同案被告李裕祥,其並未參與等語,於理有據。另佐以證人李裕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王立信有將10萬元匯給我等語(見易卷二第150、167頁),且被告王立信確有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1月2日、11月11日,陸續匯款1萬、5萬及4萬元至同案被告李裕祥之帳戶等節,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易卷一第41、43頁,易卷二第213頁),足認被告王立信陳稱已將告訴人給付之第一期款項全數轉匯與同案被告李裕祥一節,應屬真實,由此益見被告王立信供稱已將告訴人委託之執照申辦案件全權交由同案被告李裕祥處理,其未負責監督,亦分文未取,尚非無據。

㈧而被告王立信雖有陸續傳送訊息與同案被告李裕祥,詢問其

代辦本案建築執照之進度等情,惟觀諸陳梅龍與被告王立信間自112年1月後之對話紀錄,陳梅龍於1月9日表示:「王大哥宜蘭的進度再幫我問一下」,被告王立信回以:「好」;陳梅龍於1月16日詢問:「王大 有空幫問下 這周可以拿到執照嗎」,被告王立信回以:「應該不可能吧? 我們承辦人好像有跟業主說明」,陳梅龍表示:「業主有主動去聯絡承辦人 宜蘭跑照的 有去找業主,說要結構計算書、鑽探報告書。這馬技師 是這邊板模灌漿的人」,被告王立信僅回以:「了解」;嗣陳梅龍於1月31日傳送訊息:「王大哥,新春愉快阿~ 開工了嗎 在幫追一下宜蘭的進度」,被告王立信回以:「Ok」;陳梅龍於112年3月6日再度傳送訊息以:「今天再麻煩幫我問一下進度」,被告王立信則答以:「Ok」;陳梅龍再於4月19日表示:「王大哥,再幫我問下宜蘭案子的進度」,被告王立信答以:「好」;於4月27日,陳梅龍傳送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因無法聯繫上同案被告李裕祥,故請陳梅龍代為聯繫,陳梅龍即傳送訊息與被告王立信,表示:「王大哥,幫我問下李先生 業主游先生,好像今天要下台中申辦貸款的事情」,被告王立信回覆以:「Ok」;末於7月5日,陳梅龍再度傳送訊息請被告王立信代為詢問進度,被告王立信詢問:「李先生應該是要把錢還給業主了吧?」,陳梅龍回以:「我是不知道 所以失敗了喔 你那邊能接手幫忙處理嗎」等情,有陳梅龍與被告王立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他卷23至25頁,易卷二第75、81頁),另觀諸被告王立信與同案被告李裕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王立信於112年2月10日傳送訊息與同案被告李裕祥,表示:「宜蘭,你不要跟人家亂講

11/2到現在2個月了......王八蛋」,再於2月27日,因陳梅龍傳送訊息請其代為詢問同案被告李裕祥辦理本案建築執照之進度,被告王立信即擷圖相關對話紀錄並傳送與同案被告李裕祥,並表示:「這樣我怎麼休息啦......」,並於3月16日、4月19日,數度催促同案被告李裕祥等情,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易卷二第71、73、77、79頁),依上開對話之內容以觀,於112年1月後,陳梅龍均僅係請被告王立信幫忙代為催促同案被告李裕祥儘速辦理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請流程,被告王立信亦僅有於收受陳梅龍請託之訊息後,轉知同案被告李裕祥,並催促其儘速辦理而已,均未就執照申辦之具體細節進行指示或討論,則被告王立信是否有繼續承辦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辦事務並負責監督同案被告李裕祥,要非無疑。綜諸上情,被告王立信是否有藉由代辦本案建築之執照申請過程,與同案被告李裕祥共同詐欺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確屬有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立信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逕認被告王立信有與同案被告李裕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立信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詐欺之事由 支付之方式及金額 1. 111年10月24日 需支付委託申請執照之委託費用 匯款1萬5,000元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 2. 111年10月27日 需支付建築公會建築圖繪圖費用 匯款5萬元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 3. 111年11月2日 需支付第一期服務費用 委請陳梅龍匯款10萬元予被告王立信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茟妅)之帳戶 4. 111年11月4日 需支付建築公會建築圖繪圖改圖之費用 匯款5萬元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 5. 111年11月18日 需支付案件申報手續費用 匯款8,000元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 6. 111年11月29日 需支付結構技師收取之費用 匯款3萬元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 7. 111年12月1日 需支付結構技師收取之費用 匯款2萬元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 8. 111年12月6日 需支付建築師簽章之疏通費用 匯款2萬元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 9. 111年12月6日 需支付建築師簽章之疏通費用 在宜蘭全家冬森門市交付現金4萬元予被告李裕祥 10. 111年12月7日 需支付地政機關之疏通費用 匯款1萬元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 11. 111年12月15日 需再增加支付地政機關之疏通費用 匯款2萬5,000元至李裕祥新光銀行帳戶 12. 111年12月27日 需支付地政機關審核長官之疏通費用 在宜蘭全家冬森門市交付現金6萬元予被告李裕祥 共計42萬8,000元附表二:

被告李裕祥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8,000元與告訴人,給付方式如下: ⒈被告李裕祥已於民國115年1月16日給付5萬元與告訴人。 ⒉被告李裕祥應自115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芬),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若其中一期未依約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李裕祥業已給付4期,共計8萬元之款項與告訴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