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裕並無以其與其子陳祖頤(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提供予建商作為興建房屋基地之意願,詎陳榮裕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呂長鐘(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樂揚公司)處理本案土地開發事務之機會,於民國106年8、9月間,由不知情之呂長鐘向樂揚公司稱陳榮裕有意願與建商合建等語,嗣樂揚公司即授權呂長鐘與陳榮裕於106年10月3日,假陳榮裕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所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致樂揚公司陷於陳榮裕有履約真意之錯誤,而於106年10月11日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60萬5000元、155萬8000元,總金額共計216萬3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本案支票)予陳榮裕與陳祖頤,作為第1期履約保證金(下稱本案保證金);陳榮裕取得本案保證金後,遲未依本案合建契約履行其相關給付義務,亦拒絕樂揚公司之連繫。迄至108年6月間,樂揚公司輾轉得知陳榮裕已將本案土地出賣予他人,幾經追查,始發現陳榮裕與陳祖頤除於107年5月間將本案土地出賣予李依澄,並於107年6月25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依澄外;陳榮裕與陳祖頤尚有於簽署本案合建契約後之106年11月27日,再與宏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就本案土地簽訂土地合協議書,並向宏詮公司收取合計500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樂揚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樂揚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就本案土地與樂揚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並收取本案保證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向樂揚公司借貸,伊並沒有要賣本案土地,伊是受到呂長鐘歉騙;伊有意願返還本案保證金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樂揚公司於106年10月3日,就本案土地簽訂本案合建
契約,並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樂揚公司交付之本案支票,取得本案保證金;本案支票已經兌現;被告嗣於106年11月27日、12月29日及107年1月30日以其個人及陳祖頤之名義與宏詮公司就本案土地另行簽訂土地合建協議書;本案土地於107年5月以買賣名義出售予李依澄,並於107年6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相符(他字卷第495至497頁),並有本案合建契約、本案支票、本案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土地謄本、本案土地異動索引表、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宏詮公司土地合建協議書、宏詮公司合建契約書宏詮公司滙款憑證等件可稽(他字卷第15至29、45、49、51至53、55至61、139至387頁,士檢偵14996卷第20至21、31至47、79至87、23、25、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詐欺行為外在常呈現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因此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行為人多以此托詞卸責。縱然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而所謂「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在中國做與俄羅斯的大宗貿易,需要現金,呂長鐘介紹樂揚給伊,告訴伊簽合建契約有200多萬可以應急,伊和樂揚公司簽本案合建契約,但實際上並沒有要他們合建;伊需要用錢,伊跟樂揚公司簽約,那是借錢等語(偵緝卷第64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據此可知,被告簽訂本案合建契約之目的僅是為取得本案保證金用以支應其債務,被告自始即無履行本案合建契約之真意,從而,被告向樂揚公司表示欲以本案土地供作合建標的,純屬詐欺手法,樂揚公司誤信被告有履約真意,陷於錯誤交付本案保證金,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誤。
㈢被告辯稱係遭呂長鐘欺瞞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伊高中畢業,自89年起作生意迄今,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年已55歲,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3頁),綜合前情以觀,被告除有一定智識程度外,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被告既有前開能力,自得判斷證人呂長鐘代表樂揚公司與其磋商、締約之契約内容,究否係其等欲簽定之契約内容。再審酌證人呂長鐘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雖有資金需求,但被告稱本案土地是祖厝不能出售,伊向樂揚公司報告後,樂揚公司評估認為被告或有可能比較願意合建,並希望伊去說服被告;合建是可以分得新建的房子,被告有意願合建,也安排其他鄰居洽談合建事宜,樂揚公司確實也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等語(調偵緝卷第23、2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合建是伊跟鄰居談的,有三個鄰居有簽意願書給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暨本案合建契約第1條已載明「甲方(即被告與陳祖頤)提供建築基地(即本案土地),乙方(即樂揚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共同興建大樓」等文字(他字卷第15頁),顯見證人呂長鐘代表樂揚公司與被告締結本案合建契約之磋商過程確實係以「合建」為目的;被告就如何受呂長鐘欺瞞乙節,未舉實證,僅為空言泛泛之詞,是其所辯,洵無足取。
㈣被告再辯稱其有還款意願云云;然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
,意圖不法所有本案保證金,而以締約本案合建契約為詐術,使樂揚公司陷於錯誤交付本案保證金,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令其事後有償還款項之意願,仍無解於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呂長鐘簽訂本案合建契約,用以詐騙樂揚公司,為間接正犯。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資金周轉,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籌措財源,竟佯稱有合建意願與樂揚公司簽訂本案合建契約,致樂揚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保證金,受有216萬3000元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賴,雖稱有意願賠償樂揚公司,卻藉故一再拖延,被告顯無彌補樂揚公司所受損害之誠意,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1頁)、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三、不予緩刑之宣告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而可認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樂揚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未彌補其所造成損害,業經說明如上,實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本案保證金216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