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汯璋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汯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刮樂遊戲紙肆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蔡汯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壹玖六娃娃屋之實際負責人(對外招牌為真香),明知選物機臺內若放置板子、箱型物品,或搭配刮刮樂遊戲所組成之遊戲組供消費者消費,該遊戲組已非單純選物機而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非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初起,在上開娃娃屋擺置如附表所示之喪失選物販賣機特性機臺,並各於機臺前擺放刮刮樂遊戲紙,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商品再進而以所附刮刮樂遊戲進行隨機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之遊戲,以換取放在對應機臺上方之玩具公仔等不明確、不特定之抽獎獎品,以此方式經營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財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9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汯璋固坦認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壹玖六娃娃屋(對外招牌為真香)之實際負責人,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且於113年經營上開娃娃屋期間,在前揭娃娃屋擺置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並於前開機臺前擺放扣案之刮刮樂遊戲,而不特定消費者於每次投幣10元操作上揭機臺之抓斗夾取商品後,若夾中商品,且該商品並從洞口掉落而出,即可於前揭刮刮樂遊戲中刮開1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辯稱:我所擺放的刮刮樂遊戲,並非讓顧客刮中特定號碼後,再兌換機臺上方的玩具公仔,而是顧客每刮一格,就可以獲得積木,刮到最後一格的顧客,才可以獲得玩具公仔,所以我擺放的上開機臺,並非電子遊戲機,也不具有賭博性質等語。辯護人則以:如果是消費者夾取商品後,另行參與刮刮樂活動,只是增加消費者投幣後順利夾取商品所進行之附加活動,與一般商家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性質相同,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而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不同,在刮刮樂有中獎的環節,並不是構成賭博罪;如果客戶有問題,要掃瞄
QR CODE 到LINE群組詢問,也就是說對於遊戲規則是以LINE群組中,客戶加以詢問並由店家答覆;店家舉辦之滿額摸彩也有「中獎」文字相同,都是指取得獎勵商品的意思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壹玖六娃娃屋之實際負
責人,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13年7月初起,在上開娃娃屋擺置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並各於機臺前擺放刮刮樂遊戲,供不特定消費者以每次投幣10元之代價,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商品,若夾中商品再進而以所附刮刮樂遊戲進行遊戲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壹玖六娃娃屋、刮刮樂遊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可認為真實。
㈡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此亦為法院依職務所已知之事項。嗣經濟部於113年10月1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上開函文停止適用,然亦明確規範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⑴機具名稱、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⑵具有保證取物功能。⑶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且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⑴擅自改裝機臺。⑵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⑴於機臺內擺放代夾物,而未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⑵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此觀諸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不影響取物可能性」、「遊戲流程無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等要件時,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
⒉本案機臺經被告改裝後,已影響取物可能性:
經查被告在上開店內所擺放之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就附表編號1之機臺(即機臺名稱8號)以加裝板子緊貼機臺內商品,放在機臺中間後方(偵卷第53頁);就附表編號2之機臺(即機臺名稱9號)以加裝板子緊貼機臺內商品側邊,及以箱型物品置於機臺後方(偵卷第55頁);就附表編號3之機臺(即機臺名稱17號)以箱型物品放置洞口附近(偵卷第57頁),且該等板子、箱型物品均非透明。被告於審理時先稱:該等物品只是佈置物等語(院卷一第26頁),後又辯以:該等板子物品是防死位的東西,如果數量剩很少時,會在商品旁邊放板子,避免商品貼著玻璃等語(院卷二第29頁)。然細稽該等板子、箱型物品擺放之位置,置於機臺偏後側、側邊、洞口等處,並非消費者夾不到的地方,即該等物品均非置於死角所在之位置(如:靠牆角落、深處邊角),且該等板子具一定高度,形狀方正,反而會直接干擾商品推動路線;擺放在洞口附近的箱子甚會直接阻擋球體(即本案中的西瓜球)的滑動路線,使物品難以靠近出口,此等均與實務上,以透明壓克力板、低干擾方式,置於死角,沿邊緣做連續性防護之防死位方式不同。被告所為,顯使物品更難移動,且明顯增加夾取難度,足已影響原設置機臺之取物可能性。
⒊本案被告設置刮刮樂之遊戲機會,具射倖性及投機性:
再觀諸附表之機臺照片,附表編號1之機臺內僅有1鐵盒;附表編號2之機臺內僅有1五角體物品;附表編號3之機臺內僅有2西瓜球供取物,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53、55、57頁),自外觀觀之,已難明確得知鐵盒、五角體物品內之內容物確實為何。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此3個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320元、270元、250元,而附表各機臺內之商品實為鐵盒藍芽音響、12面骰、彈性充氣球-西瓜樣式,價格分為600元、320元、250元等語(警卷第9至19頁);於審理時則陳附表各機臺內之商品為3C鐵盒產品,不是藍芽音響就是耳機,價值分為300至600元不等;抒壓的方塊玩具,價值約300元;西瓜球,單價不記得,但應該不是300到600元的高單價商品。高單價商品我們就會放比較少,避免客人因為價值做取捨,我本來也就只有放三到五個,剛好警察去看的時候,都只剩下一個。西瓜球部分可能是當天消費比較多,我都1至2天才補一次貨等語(院卷二第28至30頁),是以,被告歷次對機臺內物品之陳述已有所出入,參以上開所述機臺內物品之外觀,更可證既被告本身已無法清楚辨識機臺內容物確實為何,更遑論把玩該遊戲機臺之一般第三人。另刮刮樂刮出後有該編號,機臺上亦放有貼有編號、清楚標示圖案樣貌之公仔盒,則自一般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其於夾取機臺內之鐵盒藍芽音響、12面骰、西瓜球之後,得換取刮刮樂1次之機會,而刮刮樂所可能獲取之商品為刮刮樂上已載明編號之公仔,公仔之價值及外觀反而均顯而易見。且機臺內物品極少,並且以上開影響取物可能性之方式置放物品,顯不具置放眾多物品,貌似容易夾取以吸引消費者之常情,可證本案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內容物不明之鐵盒藍芽音響、12面骰或外表不甚美觀之西瓜球,實係機臺上方經戳戳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公仔,鐵盒、12面骰、西瓜球應僅為代夾物。是以,自可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機臺,其遊玩方式係如夾取機臺內之鐵盒藍芽音響、12面骰、西瓜球即得換取刮刮樂之機會,並因此得換取公仔之機會。從而本案機臺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盒、12面骰、西瓜球,而實為不確定是否得以兌換公仔之刮刮樂之機會,投幣把玩機臺的動機已不再是「販賣」或「娛樂」,而是專注於「贏得該特定物品」。縱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亦僅得不確定刮刮樂之結果,及可獲得最終之商品公仔,且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即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自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且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
㈢至被告雖辯稱:「中獎不算」的意思是夾到一個商品,可以
刮一個刮刮樂,拿到一個對應的積木。在娃娃機的領域,所謂「中獎」就是指顧客可以拿到物品的意思,所以我剛剛所說每個顧客都可以固定拿到一個積木,或是刮最後一格的顧客可以拿到玩具公仔云云。惟:
⒈刮樂刮出後有該編號,機臺上亦放有貼有編號、清楚標示圖
案樣貌之公仔盒,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疑問。縱使被告上開辯解為實在,然被告設計刮刮樂遊戲之方式係讓多數顧客只獲得低價值積木,只有極少數滿足「刮到最後一格」此特定條件者,才能獲得高價公仔。這種設計仍是利用高價獎品的稀缺性,吸引大量投幣,符合「以小博大」的賭博特徵。且在多位不特定消費者同時競爭的情況下,何人可「刮到最後一格」本身即具有射倖性。且本案附表所示機臺分只有1個、2個夾取物,其目的已不在販賣,而是在展示最終的抽獎獎品。則若消費者欲取得公仔獎品,則必須不斷投幣,直到將所有刮卡都兌換完畢。消費者投入的金錢與獲得公仔獎品的機會之間,存在顯著的投機成分。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積木本身也是附加贈品的價值,該
刮刮樂設置之誘因是在於取得機臺內商品的同時,也可以累積刮刮樂的洞數,到接近80格時,消費者會產生多購買以加速累積到達最後一格刮刮樂洞數的誘因。在玩刮刮樂之前就是用QRCODE詢問,不會有不確定公仔的問題等語(院一卷第27至28頁、院二卷第27至28、35頁),然自上開陳述亦可知,本案吸引消費者投幣之方式是為了競逐公仔獎品,且在不知道何人可刮得最後一格之情況下,如前述,消費者所進行的即是「投機行為」。
⒊是以,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㈣由前所陳,附表所示機臺內之板子、箱型物,均屬對機臺之
改裝;機臺商品均僅係代夾物,則本案附表所示機臺以夾取商品所得換取刮刮樂之機會,此變更遊戲玩法之方式,使得否換取商品之決定,非取決於客人操作移動桿之技巧,而為或然率決定,使消費者得以投幣10元,博取價值遠高於投幣金額之商品,本案機臺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不影響取物可能性」、「遊戲流程無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之核心要件,屬電子遊戲機無疑。
㈤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機臺均係於夾取機臺內商品後,換取「刮刮樂」之機會,並視刮刮樂之戳取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商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論以非法營業罪。
㈡被告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
前揭處所店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於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其所增添設計之新玩法提升機臺之射倖性,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其前經查獲數次,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改變,本次遭查獲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擺放之機臺數量、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及素行(詳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刮刮樂遊戲4張,為供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於113年7月初開始增加刮刮樂遊戲;於審
理時陳述如附表所示機臺一個月的營業收入,約5,000至6,000元等語(偵卷第18頁、院二卷第32頁),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本案犯罪時間1月,且1臺機臺收入5,000元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則本案被告營業收入1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表:本案機臺編號 機臺名稱 遊玩方式 1 8號 操作機臺內後方置有長方形板子,消費者使用機臺內之抓斗,夾取機臺內之鐵盒,夾入左側洞口,可獲得機臺旁刮刮樂紙本上之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之中獎方式及號碼兌換獎品。 2 9號 操作機臺內左方置有長方形板子,後方置有箱型物體,消費者使用機臺內之抓斗,夾取機臺內之骰子盒,夾入左側洞口,可獲得機臺旁刮刮樂紙本上之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之中獎方式及號碼兌換獎品。 3 17號 操作機臺內洞口後方及左側置有箱型物體,消費者使用機臺內之抓斗,夾取機臺內之西瓜球,夾入左側洞口,可獲得機臺旁刮刮樂紙本上之刮刮樂之機會,再依刮刮樂之中獎方式及號碼兌換獎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