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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子產品(水藍色手機,含手機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的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itcoin ATM,下稱懷寧BTM)見陳慧瑾遭詐欺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 Huang」(下逕稱暱稱)以假交友方式詐騙而結識陳慧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向陳慧瑾佯稱:可代為追討遭詐欺集團詐欺的款項,惟應支付手續費用等語,致陳慧瑾陷於錯誤,嗣陳慧瑾於同月20日某時許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與前揭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美嬌並告知密碼,以供陳美嬌提領帳戶內款項用以支付陳美嬌所稱手續費。陳美嬌接續於同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5日間,以LINE暱稱「曉龍」向陳慧瑾佯稱:可為其介紹交友對象,並需提供資金予該對象度過難關等語,致陳慧瑾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陳美嬌則於同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5日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取陳慧瑾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陳慧瑾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陳美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結識告訴人陳慧瑾,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拿提款卡係為告訴人匯款給「Al

vin Huang」,告訴人提供我欲匯款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的QRcode,由我提領本案2帳戶內的款項,透過比特幣販賣機掃描前揭QRcode匯款現金,以兌換等值比特幣存入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2年6月16日函暨ATM提領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國際機場分行112年6月17日函暨ATM提領畫面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同月13日函暨ATM提領畫面擷圖、被告LINE暱稱「曉龍」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有提領並收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含提領日期、時間、地點、金額與帳戶】乙節,已臻明確。

三、次查,被告向告訴人稱為告訴人追討前遭「Alvin Huang」詐欺款項及支付交友資金,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7-18、149-152、345-347、363-364、易字卷第85-86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暱稱「曉龍」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供之現金流對照圖各1份(見偵字卷第119-127、375-391頁)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剛開始有要幫告訴人,依我以前的例子有要回來過,我告訴美國的FBI主任,他有幫我要過30幾萬元(本院按:被告未稱幣別)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足認前情屬實。然依被告所述其為已歿飛行官的離異40餘年的配偶、現擔任義工、依靠手足資助維生等資歷,被告是否有替他人追討款項的能力,顯有疑問。再質諸被告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易前詞,否認要幫告訴人追討遭詐欺的款項(見易字卷第53頁),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介紹「韓國籍醫生」予告訴人並居中代為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518-519頁),然迄今無法說明其介紹的交友對象究為何人,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並未介紹網路交友對象給告訴人,亦否認對話紀錄訊息為其傳訊予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2-53頁),顯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客觀事實違異,足認被告有虛構上情而施用詐術乙節,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係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2帳戶,嗣經被告全數提領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為構成詐欺犯行甚明。

四、被告固辯稱本案提領款項係為告訴人匯款給其網路上認識的對象,且匯款的電子錢包QRcode為告訴人所提供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刪除其與告訴人間對話

紀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易字卷第84頁),被告已未能提供證據以證其言,且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業已否認有傳送匯款網址予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46頁),又倘若被告實際係為協助告訴人支付款項予「Alvin Huang」或所稱告訴人的新交友對象,自無刪除留存在自身手機之對話紀錄的必要,是被告所為,已屬有疑。

㈡次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曾經也被騙過,所

以我知道告訴人遭「Alvin Huang」詐騙,我就見義勇為自稱告訴人的大姊,傳訊息給「Alvin Huang」告以不要再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517-518頁),復觀被告與「Alvin

Huang」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被告以告訴人表姊名義質問對方為何要告訴人繳納高額款項,並直稱對方欺騙告訴人等語,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卷第523-573頁)存卷可佐,堪認被告於結識告訴人時主觀上已認為「Alvi

n Huang」為詐欺者乙節甚明。然被告既然認為「Alvin Huang」為詐欺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緣由仍持續為告訴人匯款予「Alvin Huang」,且被告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6萬2,000元,則被告辯稱本案提領款項係為告訴人匯款等情,洵難採認。

㈢再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匯款至「1E4TVSTjeHqnud3ri4H44wYPnN5SNvJf」之錢包地址的原因,係為匯款給醫生的小孩;我有個朋友醫生,他的小孩在美國讀書,我匯款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56、521頁),參以臺北地檢署向仰家有限公司函詢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會員於110年4月1日起迄113年4月29日間在「懷寧BTM」交易紀錄,回函可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會員(電話:+000000000000)於11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1日間、同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間(與本案提領款項時間重疊部分)、同月31日至同年6月16日陸續匯款現金兌換等值比特幣至「1E4TVSTjeHqnud3ri4H44wYPnN5SNvJf」之錢包地址乙節,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4月29日北檢銘辰112偵34857字第1139041076號函(稿)、仰家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仰字第113002號函暨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字卷第483、503-50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匯款現金以兌換比特幣存入前揭錢包地址屬實。惟查,被告既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為貧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目前係以手足資助維生(見偵字卷第9頁、易字卷第115頁),卻有經濟能力匯款數筆現金予其所稱友人的小孩,且部分匯款時間與本案提領款項時間相近或於同日有匯出比特幣的交易紀錄,益徵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目的並非用以支付所稱手續費或交友資金等情甚明。是被告所辯,更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在密切之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遭他人感情詐欺之際,佯以為告訴人追討款項及介紹交友等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再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本案被害金額為166萬2,000元、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95-104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15頁之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電子產品(水藍色手機,含手機套)1支(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61號)為被告本案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復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詐得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共計166萬2,000元,業如前述,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扣案之電子產品(手機,含黑色手機套)1支(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刑保字第161號),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又扣案之比特幣收據73張(保管字號:本院114年刑保字第246號),所載交易日期為111年11月至12月間及112年7月間,核與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期間未合,亦難認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另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乙節,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51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附件備註:

⒈提領金額尾數為5元部分,表示含手續費5元⒉統一鑫華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⒊臺北南陽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⒋臺北士林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⒌統一珍饌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