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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坤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坤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坤新與莊坤發為兄弟,被告與莊坤發之子即告訴人莊忠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與莊坤發間就現由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國保兄弟裝潢行(下稱國保裝潢行)有產權糾紛,被告乃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該址並駛入店內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被告原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先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以利店內顧客車輛駛出,嗣其明知該店自上午9時起即開始營業,若將本案貨車停放於店門口斜坡上,將使顧客車輛無法進出而妨害告訴人營業,竟仍基於在建築物受退去之要求而不退去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犯意及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將本案貨車往前駛至該店門口斜坡上(已在該店建築物範圍內),欲再次進入該店,經告訴人見狀而親自及命員工侯國志、顏嘉毅至本案貨車前方及周邊阻擋,並將店門口鐵捲門拉下,明示要求被告退去,被告仍不退去、滯留於店門口斜坡處、保持車輛啟動隨時可前進之狀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在該店正常營業、接待顧客進出之權利。

嗣因警方於上午10時4分許獲報到場處理,方將被告勸離。

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與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莊坤新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至國保裝潢行,並將該貨車停放在該店門口斜坡上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與無故留滯建築物罪嫌,並辯稱:國保裝潢行之房屋是我的,之前也有向告訴人他們收取租金,收了三年後從第四年開始告訴人他們就拒絕給付租金,房屋是我的我車子本來就可以停在那裡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8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國保裝潢行店內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被告依告訴人之要求,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使國保裝潢行店內顧客車輛離開,被告又將本案貨車往前駛至該店門口斜坡上,告訴人遂與其員工侯國志、顏嘉毅至本案貨車前方及周邊阻擋,並將店門口鐵捲門拉下,且要求被告離開,然被告仍將本案貨車停在該處,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到場處理,被告始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侯國志、顏嘉毅證述在卷,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查,國保裝潢行所坐落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於72年間購置,自購置迄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告訴人之父親莊坤發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對被告提起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坤發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08號案件駁回莊坤發之請求,並於該案判決記載「原告(即莊坤發)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即莊坤新)名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此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佐。又檢察官未能提出告訴人有向被告租賃或其他可排除被告使用權能之相關事證,則被告主觀認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於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尚未經民事訴訟釐清前,被告辯稱其並無無故留滯建築物之犯意,即非無據。

(三)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9日上午7時11分許國保裝潢行尚未開始營業時,即駕駛本案車輛至國保裝潢行店內停放,於同日上午9時54分許,因有告訴人之顧客欲駕車離去,被告遂駕駛本案貨車退出店面。苟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營業之犯意,何須將本案貨車退出使告訴人之顧客可離開?再者,被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與告訴人、莊坤發之間就系爭房地有民事糾紛,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國保裝潢行坐落的房屋是我的,我希望他們還給我或給付租金給我,他們本來有付租金但後來沒有付等語,則被告駕駛車輛至系爭房地與告訴人理論,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與其協商系爭房地之財產糾紛,使用之手段雖有妨害告訴人之營業,然手段與目的間非無關連性。又審酌本案為被告首次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國保裝潢行門口,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到現場與被告交談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將車輛駛離,堪認被告之強制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難認其行為具有可非難性。經權衡被告行為之手段、目的與二者間之關聯後,應認被告行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自不能以刑法之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