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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鑫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鑫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鑫鑫因家庭糾紛與胞妹劉芊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9時10分許在劉芊芊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處(下稱劉芊芊住處)內發生爭執,經劉芊芊報警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楊昊倫到場處理,劉鑫鑫明知員警楊昊倫為到場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因不滿楊昊倫到場處理糾紛並向劉芊芊告知若受有妨害自由犯行之相關權益事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年月日9時40分許,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楊昊倫接續辱稱:

「以你的能力處理得了什麼屁事阿」、「沒有程度的髒東西」、「假警察」、「客家的假警察」、「爛賤貨」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在場執行公務之楊昊倫,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及貶損楊昊倫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足以干擾楊昊倫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鑫鑫經合法通知,於本院114年8月1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114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號【下稱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第187至195頁、第209至210頁),而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有前往劉芊芊住處,嗣經劉芊芊報警,楊昊倫有前往劉芊芊住處處理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而辯稱:我不知道楊昊倫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不知道他是不是假警察,事實欄所示的言論不是我罵的,聲音不知道從哪裡來的,我沒有講這些話,影像中之人不確定是不是我,聲音不知道有沒有被竄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前往劉芊芊住處,嗣經劉芊芊報警後,楊昊倫前往劉芊芊住處處理糾紛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不爭執(偵卷第11至14頁、第37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6頁),核與員警楊昊倫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內容相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本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7頁)、警員密錄器光碟暨譯文(偵卷第19頁、第81頁)、本院114年8月12日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90至193頁、第197至206頁)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證人即員警楊昊倫於112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明確證稱

:警方於112年7月11日9時10分接獲報案稱於劉芊芊住處處理家庭糾紛案件,經了解確認為被告與劉芊芊發生爭執,劉芊芊稱遭其姐即被告妨害自由,經我確認劉芊芊仍可自行離開,無客觀上及實際上遭人控制其行動,告知其可離開,經我告知劉芊芊相關權益時,被告仍以不當之言語阻撓,後續被告稱要自行離開,於離開時於樓梯間手指我,表示「以你的能力處理得了什麼屁事阿」、「沒有程度的髒東西」、「假警察」、「客家的假警察」、「爛賤貨」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15頁),並有本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7頁)、警員密錄器光碟暨譯文(偵卷第19頁、第81頁),及本院114年8月12日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90至193頁、第197至206頁)附卷可憑,核與前開職務報告內容所陳相符,而足為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所陳內容憑信性之佐證,而屬可信。由上足證,本件案發時員警楊昊倫係因調處糾紛之執行公務目的而至劉芊芊住處甚明,且員警楊昊倫於到場確認後,並續為告知劉芊芊相關若遭人為妨害自由犯行時,應行注意之相關權益事項而執行公務中,被告竟接續辱罵員警楊昊倫「以你的能力處理的了什麼屁事阿」、「沒有程度的爛東西」、「假警察」、「爛賤貨」等語,顯然足以影響楊昊倫前開公務執行之效率與順暢,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前開侮辱言論非其所辱罵,不確定其是否為影像中之人,聲音有無被竄改云云,顯與本院114年8月12日勘驗密錄器光碟筆錄及截圖,所示被告之明確影像、聲音等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且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音檔不知有無竄改云云,然經檢察官續為訊問:是否要提告本件證物被竄改時?卻復表示:沒有、不必等語(偵緝卷第46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脫辯之詞,要無足採。

㈢另按刑法第140條侮蔑公務員罪,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之職務

不受侮辱,以維持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公信力,藉此間接保障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維持法律制度之運作與公共事務達成之國家法益。觀諸被告上開所為言語,不僅辱罵員警為「假警察」、「客家的假警察」、「爛賤貨」等語進行無端漫罵,且以「以你的能力處理得了什麼屁事阿」、「沒有程度的髒東西」等語,貶損員警執行公務之能力及必要性,依社會上具有健全通念正常人之普遍認知,前開言語在客觀上不僅均係表示輕蔑、嘲諷及鄙視之意,尤以員警於本件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渉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適切依法行政之尊嚴,自足以貶損員警所保持之公正執法人員之品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使其精神或心理感到難堪及不快,至為顯然,且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不知道楊昊倫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不知道他是不是假警察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我妹妹情緒激動、在房間也不溝通,這些也沒必要做訊問,之後她就報警了;當時我妹妹比較激動,她就報警,後來警察就來,我就坐在客廳,後來第一批警察就走了,我就繼續坐在客廳,妹妹就在房間裡,第二批警察又來了,對我的態度很兇,我就說我要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4頁、第37至38頁),足證被告當時明知劉芊芊確實有報警之行為,則其主觀上當已知悉劉芊芊報警後未久到達劉芊芊住處之員警,即為應劉芊芊報警行為,而到場之真正員警無疑,且由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後來警察就來等語,亦足證被告顯然知悉到場之員警並非假冒員警身分之人,是被告警詢中辯稱不知道楊昊倫為到場執行之員警云云,同無足取。

㈤由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照事實欄所示被告為前開侮辱公務員言論之整體情狀及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並非於遭受不利時始出言辱罵,而係無端辱罵員警,又其以上開言論持續、具體辱罵員警,已非短暫之口頭嘲諷,應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且所為已足以干擾員警執行公務之效率及順暢,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接連以事實欄所示言詞,當場辱罵員警楊昊倫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到場處理

糾紛,竟恣意對執勤之員警加以漫罵、貶低其專業能力,並涉及對特定族群之歧視性言論,顯然目無法紀,且對公權力之執行無絲毫應有尊重,惡性非輕,且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復參酌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以被害人及檢察官表示依法處理與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3、195頁),及被告自案發時起迄未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