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郁平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郁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張郁平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因保險費繳款期限將屆而急需用錢,透過包養媒介網站結識蔡宗倫,其雖無意願與蔡宗倫性交易或接受包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墮姬本姬」傳送訊息予蔡宗倫稱:「單次或長期我都可以」、「主要偏向長期」、「我單次都約12000/2h/1s 戴套 很官方 但被騙很多次 被害很多次 就打得很明白」等語,並要求蔡宗倫於第一次見面時先交付部分款項,下次再為約會行程。蔡宗倫誤信為真,遂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依約駕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附近與張郁平見面,張郁平在車內即以自己欠繳保險費為由,要求蔡宗倫先交付款項,作為約會費用之預付,蔡宗倫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9,330元給張郁平。張郁平取得款項後,翌日即謊稱自己因車禍住院而無法約會,後續再以腸胃炎、上班忙碌等理由推託,而未與蔡宗倫見面亦未退還款項,蔡宗倫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郁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10月22日,以其欠繳保險費為由要求告訴人蔡宗倫交付款項,且約定以與告訴人約會之方式抵償,告訴人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駕駛之車內交付現金9,330元給被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性質係借款,也有約會之對價,我後來仍在考慮是否要用約會方式履約;我當時確實發生自摔車禍,後續也得到腸胃炎,並非藉故拖延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因積欠保險費,向告訴人借款繳納,雙方並約定以約會1次之方式抵償,被告在行為時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原本考慮依約履行,然因與告訴人並不熟悉、年齡差距過大而有疑慮,故未實際履行;後續經告訴人催討,被告亦向告訴人請求延後還款時間,尚主動聯繫告訴人解釋無法還款之原因,並未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故本案實屬借款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網際網路上結識告訴人,而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墮姬本姬」與告訴人聊天,被告告知告訴人其保險費繳款期限將屆而急需用錢,而提議由告訴人先交付款項,被告則以與告訴人約會1次抵償等情;告訴人遂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依約駕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3段附近與被告見面,並於車內交付9,330元給被告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1635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2114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6354號偵查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283頁至第3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2114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359頁至第36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交付被告9,330元之原因,被告於審理中固辯稱:此為一般借款,也有約會錢云云。惟查:
1、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與告訴人開始聊天,被告之暱稱為「墮姬本姬」,告訴人之暱稱為「小蔡蔡」,雙方聊天伊始,告訴人即問被告是否為學生、身高體重為何,後續告訴人再傳訊息問被告稱:「你希望怎樣的相處模式」,被告回覆稱:「單次或長期我都可以」、「主要偏向長期」、「我單次都約12000/2h/1
s 戴套 很官方 但被騙很多次 被害很多次 就打得很明白」、「說做完再給 人給我跑掉」、「偷拔套」、「硬拗無套」,告訴人又稱「你放心 我這一生沒有跑過單」、「女生也是很辛苦」、「不然不會出來」(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堪認告訴人係基於洽商性交易或包養關係而與被告聯繫,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是在包養網站上認識,就互加微信等語(見2114號偵查卷第42頁),及告訴人在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0日認識被告,同年月22日交錢給被告;交錢之後被告打訊息文字的時候我才知道她的名字;雙方應該是沒有感情,就是單純的交易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7頁至第249頁),互核相符。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傳送包含自身樣貌、身材之照片予告訴人,話題亦聚焦於包養關係,益徵雙方之關係並非一般交友關係。
2、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約定同日下午2時見面,上開約定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曾以語音通話21分鐘20秒,其後被告以訊息向告訴人稱:「突然想到 你說得很好 你也要見到我本人 才比較放心先給約會錢 然後下次約」,而提議該次告訴人先預付部分款項,下次再進行具性交易性質之約會。且由告訴人後續傳送訊息稱:「聊天而已」、「又沒有要親親」等語,亦可見其同意當日先與被告見面洽談(見本院易字卷第290頁至第293頁)。被告與告訴人見面時,固向告訴人陳稱:其因保險費繳款期限將屆而急需用錢等語,且依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附被告之保單、保險費繳納紀錄(本院易字卷第171頁至第200頁、第203頁),應認此事並非虛構。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的目的很簡單,就是讓被告能夠把這筆錢拿去繳保費,被告償還的方式就是約會一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收受告訴人交付之9,330元包含約會之對價。再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在112年10月20日前素不相識,告訴人係基於洽商性交易或包養關係而與被告聯繫,雙方亦僅聊天2日,並無深厚之情感基礎,被告於交付款項前甚至不知道告訴人之姓名,實無無故借款或資助被告之理由。依上堪認被告以微信訊息載明「10/22跟你借款9330預計10/31還款」代替收款之紙本字據時,固係以「借款」稱呼該筆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293頁),惟告訴人同意交付被告9,330元之原因,係因被告承諾下次見面時將與告訴人進行具有性交易性質之約會,此款項實為約會費用之預付。換言之,告訴人為與被告進行具有性交易性質之約會,而在本案案發時、地與被告見面,且因被告當場要求其先交付9,330元供其繳納保險費,而同意預先交付此筆款項,則下次約會時,即無須再交付費用。
3、綜上,告訴人並非因與被告之情感關係借款給被告繳納保險費,而是因雙方已約定具有性交易性質之約會而同意預先交付費用,故如告訴人知悉被告實無意約會,則不會交付該筆9,330元之款項。
㈢、被告自始即無意與告訴人進行具有性交易性質之約會:
1、被告收受告訴人預付之約會費用後,雖以訊息確認收受款項,並留手機號碼供告訴人與其聯絡,然並未依告訴人要求提供身分證照片,且當日經告訴人傳送訊息均未回覆,直至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始傳送自病床視角拍攝之照片予告訴人,並以訊息稱:「我直接車禍」、「昨天下班的事情」、「可能要住院快一個禮拜 破皮然後輕微腦震盪」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4頁)。然而,被告於112年10月間除因咳嗽症狀至新北市新店區大豐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外,並無其他至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醫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7月24日健保北字第1141068601號函、大豐耳鼻喉科診所病歷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67頁至第27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傳送之照片是先前住院照片,並非112年10月23日時拍攝(見本院易字卷第253頁),則被告虛構住院之事實以避免告訴人要求履行約會之約定,已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10月22日下班後確實在十四張捷運站附近發生機車自摔車禍,惟因僅有擦傷,沒有就醫也沒有報警云云。惟僅依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截圖、機車車殼破裂、車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321頁至第333頁),難以認定被告確實曾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於偵查中雖亦辯稱確有發生車禍,惟不實供稱:有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云云(見2114號偵查卷第43頁);於審理中經拘提到案由本院訊問時,經問及112年10月22日究有無發生車禍,又保持緘默而未回答(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被告辯稱其發生車禍後未報警,亦當時其以微信訊息告知告訴人之內容不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95頁)。由上開情形觀之,被告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在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及後續偵審程序中,前後陳述不一,又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難認可信。因此,足認被告係在收受告訴人預付約會費用之翌日,客觀情況均無改變下,隨即編造自己因車禍受傷需住院一週之事由,而避免告訴人在此期間內要求履行約會之約定或要求退還款項。由此觀之,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預付之約會費用時,即無與告訴人性交易或接受包養之意思。
3、另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上午雖與告訴人約定當日晚間6點約會,惟在約定時間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接聽告訴人來電,僅於當日晚間9時許以訊息稱:腸胃炎發作,在家上吐下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0頁至第303頁)。被告另於112年11月20日與告訴人約定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約會,告訴人表示當日隨時都可以等語後,被告又置之不理,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凌晨表示要至派出所報案後,被告始與告訴人聯絡,惟亦未表達還款意願,直到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傳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給被告,被告始稱:「我沒有不還你錢錢...為什麼要告我詐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36頁),堪認被告後續仍以各類話術拖延時間。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上述腸胃炎發作確屬事實,惟依辯護人提出之資料,僅能看出其於109年8月間、110年4月間、110年12月間、113年11月間有類似症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5頁至第345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況被告所用之話術並非僅腸胃炎一端,依上開對話情形已足顯示其無履約或退還款項之意,僅拖延時間避免告訴人採取行動追討退款。
4、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收受9,330元款項時確有履約之意,惟後來因認以約會換取財物不妥,才會一再拖延云云。惟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仍以訊息向告訴人暗示之後可為性交易(見本院易字卷第303頁),且其於112年11月20日尚與告訴人約定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約會,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在本案與告訴人接觸過程中,係利用告訴人希望進行具有性交易性質之約會狀態而獲取財物,被告後續並以自身行為延長此狀態,以達拖延時間及避免告訴人採取行動追討退款之目的。由卷內證據觀之,並無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訂約後,自認以約會換取財物不妥之情事。況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即以訊息主動提出:
今天沒約就還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2頁),如被告確非拖延之意,僅改變心意不願履約,大可直接告知告訴人此情,再向告訴人要求延期或分期退還款項,而無須利用前述手段繼續拖延。
㈣、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若要詐欺告訴人,大可取得款項後就與告訴人斷絕聯繫,無須繼續與告訴人訊息來往云云。然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預付之約會費用後,利用不實之車禍住院、腸胃炎等拖延之話術,可避免告訴人立即報案並向其追討款項。在本案中確實將告訴人報案時間延後至案發1月後之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確有實益,又實務上行為人詐得款項後持續與被害人聯絡以拖延時間之情形亦非少見,難以此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觀諸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尚辯稱:告訴人沒有給錢云云(見2114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可見被告直至本案進入偵查程序後,仍試圖逃避責任,則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後並未與告訴人斷絕聯繫,仍有意還款等情,難認可採。
㈤、辯護人另認公訴意旨以被告拒絕履約為由佐證其有詐欺之故意,係將財產法意凌駕性自主或身體自由法益之上云云。惟查,被告本案施用之詐術係利用微信訊息、當面之言詞使告訴人誤信其可與被告為具性交易性質之約會,告訴人即在此錯誤之認知下依被告之要求交付財物。上述有關被告拖延時間拒絕履約或退還款項之事實,僅為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間接事實,且性交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本文係違法行為,本案並非處罰被告不履行性交易約定之不作為,而係認被告自始不應使告訴人陷於前揭錯誤而從中詐取財物,故無辯護人前揭所辯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保險費繳款期限將屆而急需用錢之動機、目的,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佯裝有意與告訴人進行具有性交易性質之約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款項,並致告訴人受有9,330元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詐得款項之金額非高,且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於本案審理中賠償告訴人9,5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355頁),已填補本案行為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9,33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於審理中依其與告訴人協議之金額,當庭給付損害賠償金9,500元給告訴人,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