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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3號114年度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輔 佐 人 柯○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第1376號、113年度偵字第37366號、第38263號、第38977號、第4140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A女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民國110年9月起,未規則服藥,身心狀況受思覺失調症發作之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能力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行為:

(一)A女前曾於101年間任職於AW000-K11314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所經營之甲公司(真實名稱、地址詳卷),復於同年8月間因不適任而離職,A女數次要求返回甲公司任職均未果,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誹謗、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許起至113年5月11日前一週內某時止,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並違反A男意願,對A男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附表一編號4至11以INSTAGRAM暱稱「E******L*」之帳號(下稱本案IG帳號,完整名稱詳卷)所發表之限時動態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字均為指摘足以毀損A男名譽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A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A女於113年6月4日因多次為跟蹤騷擾A男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核發書面告誡,A女仍再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於同年8月7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11號、第14號核發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A女不得對A男為監視、觀察、跟蹤、知悉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男之居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地址均詳卷),不得對A男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亦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A男進行干擾,應遠離保護令附件所示場所(A男之居所、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至少二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女於113年8月8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後,明知其不得對A男為上開行為,竟承前犯意,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止,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而對A男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三)A女與AW000-K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前為師生關係,於112年4月間,要求B男讓其加入B男臉書社群好友,並以MESSENGER私訊要求與B男見面等,B男覺查有異而封鎖A女臉書後,A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之犯意,自同年5月間起至113年8月11日止,先後以「E****** L*」與「E****** L*7」之帳號名稱(完整名稱詳卷),接續為附表二編號1至13所載之行為,違反B男意願,對B男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文字均為指摘足以毀損B男名譽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B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B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A女因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B男(下合稱告訴人2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2人及與其等有親屬關係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等居住、任職地點等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303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1至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誹謗、加重誹謗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也沒有動機,我們家離告訴人A男家很近,因為那附近都是公園,我可能不小心繞到200公尺以內,不是故意要違反保護令,不確定附表二所載內容是想像還是真實發生,我也沒有惡意,沒有意圖散布於眾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行為,且被告前因對告訴人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5時50分經電話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復於113年10月19日警詢時,亦經警察逐條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37366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7453卷第9至13、67至69頁,調偵1629卷第141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員工孫珮瑜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偵37366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於113年8月8日對被告執行保護令之員警黃權進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8263卷第85至8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電話譯文(見偵38263卷第71至75、89至9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27453卷第15頁)及附表一、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跟蹤騷擾罪部分: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

、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2、4至6款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及其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

告所為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且造成其心生恐懼,被告至其住處按門鈴並徘徊,已使告訴人A男及其家人害怕及因住處被發現而感到恐懼,且多家媒體記者因看到本案IG帳號之內容,已向告訴人A男公司詢問,造成告訴人A男生活及工作上嚴重困擾,曾透過里長表達不滿及抗議等語(見他4546卷第101至105頁,偵37366卷第85至89頁),再佐以被告於數月以來單方面不斷頻繁傳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19所示有關性傷害、性侵、性羞辱、請告訴人A男釐清感情狀態等與性及性別相關之IG限時動態、簡訊、信件及言論等,該等內容屬對告訴人A男為辱罵、貶抑之言語,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且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

15、19所為,均已涉及與性或性別相關。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行為係在告訴人A男之居所附近徘徊或任意鳴按電鈴,亦已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以盯梢、守候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居所,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對告訴人A男造成干擾,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已使告訴人A男感到不安畏懼,業已影響告訴人A男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屬本條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持續以與性或性別有關之電子通訊及盯梢、守候騷擾告訴人A男之犯意甚明。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

時先要求加入我的臉書好友,之後在MESSENGER私訊要求我見面,稱只有我可以救他,同時稱我為何不回他訊息,我封鎖他的臉書,結果被告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發表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對我不實指控之內容,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有前往我住處進行騷擾,我因此感到非常畏懼,因為被告知道我家地址,我害怕她會有其他攻擊行為,已影響到我日常生活,且擔心會影響到工作等語(見偵27453卷第9至13、67至69頁)。並觀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行為,係持續以密集發布貼文等方式欲與告訴人B男聯繫,且其所發表之內容包含無羞恥的不斷羞辱我的下體、間接性侵、性猥褻等文字,係對告訴人B男為辱罵、貶抑之言語,業已涉及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告訴人B男業已指證其明確對被告表達拒絕聯繫,被告之行為已干擾告訴人B男之日常生活,致其因此倍感壓力且心生畏怖,並非無由。又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中曾提及「請你們夫妻與我光明正大的聯繫 封鎖我的fb好像非常見不得人」(見偵27453卷第19頁),足見告訴人B男已封鎖被告之臉書,即其並無進一步回應被告之意願,然被告仍漠視告訴人B男之意願,明知告訴人B男不願與其有何性或性別有關之互動,仍陸續發表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要求聯絡及回應、涉及性相關之貼文,並以情緒性用詞指摘告訴人B男,甚且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至告訴人B男之住處請求見面,並持病歷欲證明告訴人B男對其有強暴行為等,該次行為亦已屬跟蹤騷擾行為,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跟蹤騷擾之意圖甚明。

三、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8日下午5時50分經員警即證人黃權進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包括被告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法接近告訴人A男之住、居所,不要刻意去按鈴,不得對告訴人A男有網際網路上之騷擾,被告亦回稱好等語(見偵38263卷第89至90頁),而證人黃權進雖未具體告知告訴人A男住居所地址,然被告於電話中回稱因為我家也住在那邊,我不可能不走那條路等語(見偵38263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A男居所之地址顯有知悉。然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於同月20日傳送附表一編號15所示內容予告訴人A男之臉書,同年10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16所示行為前往告訴人A男居所按門鈴,復於該日警詢時,經警察再次逐條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被告仍於3日後即同月22日、11月3日、19日前往告訴人居所按門鈴、徘徊、守候及傳送訊息等為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載之行為,故被告業經員警2次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於113年10月19日於警詢時,其亦應明確知悉至告訴人A男居所按鈴屬於違反保護令之違法行為,是被告不顧告訴人A男之意願及本案保護令之限制,而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行為,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屬明確。至被告雖辯稱:我們家離告訴人A男家很近,因為那附近都是公園,我可能不小心繞到200公尺以內,不是故意要違反保護令等語,然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被告至告訴人A男居所按門鈴乙節,查告訴人A男居所一樓之門鈴上方即有門牌,且被告係按告訴人A男居所所在之門牌號碼,有相關現場照片可佐(見偵38977卷第23、25頁),被告顯非一時疏忽繞至本案保護令規定之範圍內,而係特意至告訴人A男之居所按鈴;又就附表一編號18被告至前往告訴人A男居所徘徊、守候乙情,被告於113年11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即至告訴人A男居所外之馬路上,並自斯時起至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均停留於該處,直至警方車輛到場,被告始離開,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偵38263卷第67至69頁),則被告停留期間長達1小時,足徵其係特意前往告訴人A男之居所附近,而非無意繞至本案保護令規定之200公尺內,且被告見警方車輛靠近告訴人A男之居所即快步離開,亦可徵其知悉其所為之行為係違法之行為,而欲躲避警方之追查,故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誹謗罪、加重誹謗罪部分:㈠觀諸附表一編號4至11、13所示言論及文字,可悉被告係指摘

告訴人A男竊取其靈感、對其性侵、猥褻、遭告訴人A男控制生活、請告訴人A男停止犯罪等文字或言論;就附表二編號1至12所載內容,可見被告係指述告訴人B男栽贓其不實就醫紀錄、對其性猥褻、多名學生因告訴人B男受害等文字,則民眾聽聞或見聞該等內容,當係會對告訴人2人產生品行不端、涉犯犯罪等負面形象,導致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聲譽地位因而貶損,實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無訛,自屬誹謗之言論及文字甚明,是認被告確為本案誹謗及加重誹謗之客觀犯行,要屬明確。

㈡被告雖辯解如前,惟查,被告使用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本

案IG帳號公開發表該等內容,並且標注告訴人A男、告訴人A男配偶之帳號、新聞媒體「STARETTODAY」、「NEWS.EBCSTAR」等帳號,甚且標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帳號,有本案IG帳號截圖可參(見他4546卷第19至65頁);又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社群軟體之帳號公開發表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內容,均使得不特定之網友得以共見共聞。另依被告前曾於告訴人A男公司工作,亦曾於餐飲公司任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21701卷第204頁),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明知於本案IG帳號及附表二所載之社群軟體發表該等內容後,不特定人連接網際網路後均得加以瀏覽,且所張貼留言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竟仍於附表一編號4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張貼附表一編號4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內容,使得不特定之網友均得閱覽內容知悉上情,且被告尚有標注上開新聞媒體之帳號,亦足徵被告欲使其所發表之內容公開予他人知悉,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時、地,高喊遭告訴人A男性侵等言論,依其智識經驗,亦明知將詆毀告訴人A男之名譽及人格,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散布文字、圖片誹謗等故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是被告辯稱沒有惡意,沒有意圖散布於眾,委無足採。又被告前開指摘告訴人2人之內容,核屬對告訴人2人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告訴人2人亦均證述被告所發表之上開內容均屬不實(見偵37366卷第85至89頁,偵27453卷第9至13、67至69頁),況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其確信告訴人2人確有其所指摘之行為,自無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惟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之主觀意圖,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能就詢問之問題逐一回覆,筆錄記載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於偵查中甚且能表示其欲選任律師再開庭(見他4546卷第159至160頁),或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解釋係因發洩情緒,不是針對告訴人A男(見他4546卷第163至167頁),具體就本案為有利於己之答辯,足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一定之判斷能力,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精神疾病等狀況為判斷其責任能力之問題(詳後述),尚無法依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推翻被告主觀上具有前開故意。前揭辯護意旨,尚難遽採。故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2、14、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基於騷擾告訴人2人之單一目的,遂行反覆且持續跟蹤騷擾之犯行,自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先後指摘或散布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編號3至11、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誹謗內容,均各基於單一誹謗故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對告訴人2人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至19所示時間,多次違反本案保護令,均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就告訴人2人上開所犯數罪,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為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及加重誹謗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時間、手段均明顯可分,且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法第19條第2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被告該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報告略以:被告係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自21歲確診迄今,已近20年(尚未包括其治療前之病前期間)。以被告過往處於急性精神病狀態期間所呈現症狀觀之, 於該期間,呈現系統化且具針對性之「妄想」合併或未合併「幻覺」之神病狀態,其跟蹤騷擾之行為,均與其症狀所涉或針對之對象有關,就被告涉案行為,應係明顯精神病症狀影響其知覺、理會及判斷,繼而造成違法性辨識障礙,且同時影響其控制情緒與行為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之行為,則難稱陷入無法選擇,或無可替代之因應模式,而部分與其性格或行為因應模式固著、欠缺彈性有關。因此,鑑定人認為,其行為時,尚難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緒、行為與衝動控制能力,而僅達違法性辨識與依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為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範之部分或限制責任能力程度,有該院114年9月17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60802號函文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44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故應認被告為本案跟蹤騷擾等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男原為勞僱關係,對告訴人A男為附表一所示之騷擾、加重誹謗等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A男意願騷擾告訴人A男並違反保護令行為,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保障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亦致告訴人A男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B男前為師生關係,其卻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並指摘、散布如附表二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B男名譽之內容,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B男心生畏怖,所為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6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考量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行為受被害妄想及被監視妄想所影響,並因此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跟蹤騷擾等行為,被告病識感嚴重不足,顯有再犯可能性,建議需接受監護處分,以保全其治療效果,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如強以拘束自由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應著重讓醫療機構取代監所之功能,令其能持續就診治療,至病情穩定,無治療必要為止,是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九、監護處分: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再者,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或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或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檢察官為執行前項規定,得請各級衛生、警政、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人員協助或辦理協調事項。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而監護處分方式之擇定,則屬檢察官執行問題,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為之,不影響於法院關於監護處分必要性之判斷。

㈡經查,前開鑑定報告稱:被告係思覺失調症之患者,自21歲

確診迄今,已近20年(尚未包括其治療前之病前期間),被告過往數次住院治療後之治療配合度或順從性(compliance),病識感或現實感(insight or reality testing),亦顯有不足。於鑑定時,被告亦對所發生之事件,顯有「避重就輕」或「不願面對」之情形,更加顯示,被告顯有再犯可能性。尚且,目前並無明顯證據支持,被告可於較為自由或較少限制之環境,繼續接受治療而不中斷。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若獲判自由刑,應於其回歸社會前,接受全日住院式監護處分,方能保全其治療效果,換言之,即為刑後監護較為適宜。而鑑定人鑑定,監護處分期間宜為3年;復由於其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對於被告約束力薄弱,而被告過往與目前治療配合度或順從性,病識感或現實感,仍顯有不足,鑑定人不建議立即予以保護管束替代監護處分,應視被告受監護處分期間治療反應與效果,再據以選擇是否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44頁)。是被告經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其有較高之再犯危險,本院綜合上情,兼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若其有未規則服藥之情況,再犯之可能性甚高,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再斟酌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且被告目前即接受治療中,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於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而由執行檢察官參酌評估前揭刑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擇定被告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狀況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受本案緩刑宣告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不及於監護處分,故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114年9月出院後,迄今約2.5個月,被

告並未再有騷擾告訴人2人之舉動,可見其行為模式與先前已有不同,被告現經醫師更換藥物並使用長效針劑後,病況有逐步改善,被告亦係自願配合治療,若施以全日住院式之監護處分,恐未必有利於目前之治療方式,故為使被告能繼續於適當之環境中接受治療,請求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宣告監護處分時,併以保護管束替代之等語。然查,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過往病史中,多次出院未固定或自行停藥,而其未服藥後,被害、被監視妄想等症狀即復發,此亦從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住院治療至113年1月12日出院期間,均未對告訴人A男有何跟蹤騷擾或加重誹謗行為,然因出院後未返診,亦未服藥,隨即於同年3月起,對告訴人A男為附表一編號10至19犯行可證,是被告一旦未持續自主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即有再犯危險,辯護人前開所稱,顯將被告有無再犯風險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立於被告自主就醫回診基礎上,然就如前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本身即缺乏病識感,且治療順從性不佳,病情時有起伏,對治療態度抗拒,亦缺乏持續治療計畫,益徵被告自身控制能力薄弱;況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家庭功能對被告約束力薄弱,被告之父親於安養中心,母親身體不適,均無法給予持續性支援或督促。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各情,無從擔保被告不會再犯或無危害安全之風險性,其聲請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併以保護管束替代,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7分許 被告前往告訴人A男工作場所門口,等待告訴人A男,並將兩顆硬碟放置在門前。 監視器、信件、電子郵件等截圖: 偵21701卷第23-25頁 2 112年10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 被告出現在告訴人A男工作場所,表示要找告訴人A男,並留下一封信請員工轉交(內容為請告訴人A男盡速釐清自己的情感狀態,其已不堪負荷)。 3 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9時7分許 被告陸續傳送請告訴人A男離開其生活,提出解決方法,不要永遠都在做愛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A男工作室信箱。 4 112年11月1日至2日 被告使用本案IG帳號,公開發布告訴人A男有偷竊被告靈感,並請告訴人A男發誓沒有性侵被告等言論,並附以告訴人A男之照片。 被告IG截圖: 他4546卷第19頁 5 112年11月3日某時許 被告使用本案IG帳號,公開發布其遭告訴人A男性羞辱十年、告訴人A男做了不堪的事情等言論,並附以告訴人A男之照片。同日傳送要求告訴人A男敢作敢當,請你面對,親自回信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A男工作室信箱。 被告IG截圖: 他4546卷第21頁 6 112年11月5日某時許 被告使用本案IG帳號,公開發布告訴人A男是性犯罪、精神犯罪、智慧型犯罪、猥褻並叫被告傷害自己等言論,並附以告訴人A男之照片。 被告IG截圖: 他4546卷第39-45頁 7 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被告使用本案IG帳號,公開發布告訴人A男是禽獸、請告訴人A男停止犯罪並投案等言論,並附以告訴人A男之照片。 被告IG截圖: 他4546卷第47-57頁 8 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11日 被告使用本案IG帳號,公開發布多則請告訴人A男面對、直指告訴人A男犯法、遭告訴人A男控制生活、侵犯、性傷害、精神傷害等言論,並附以告訴人A男照片之限時動態。 被告IG截圖: 他4546卷第23-29頁 9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 被告使用本案IG帳號,公開發布其11年來在告訴人A男精神和性傷害下無法閱讀、告訴人A男雲端資料有違法問題、遭告訴人A男性傷害、精神傷害等言論,並附以告訴人A男照片之限時動態。 被告IG截圖: 他4546卷第31頁 10 113年3月10日某時許 被告使用本案IG帳號,公開發布告訴人A男對其做出強制性犯罪等言論,並附以告訴人A男之照片。 被告IG截圖: 他4546卷第33、59-65頁 11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被告使用本案IG帳號,公開發布請告訴人A男面對在性上所犯之錯誤,且其遭告訴人A男利用收盡利益12年等言論(並附以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提告受理之案件證明單,同時標註告訴人A男及其友人)。 被告IG截圖: 他4546卷第35頁 12 113年4月18日 被告在其臉書發布不要等天譴、告訴人A男快面對等文字,並附以告訴人A男照片於貼文中。 被告臉書截圖: 他4546卷第33頁 13 113年4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 被告前往告訴人A男居所按鈴,並高聲咆哮其遭告訴人A男性侵等言論。 報案紀錄單: 偵21701卷第111-113頁 14 113年5月11日前1週內之不詳時許 被告使用本案IG帳號,公開發布告訴人A男作品涉有抄襲、竊取靈感、品德有問題等言論。 被告IG截圖: 偵21701卷第35-40頁 15 113年8月20日 被告傳送數個自傷影片至告訴人A男臉書粉書專頁私訊,並表示告訴人A男沒有羞恥心及反省能力等文。 告訴人臉書粉絲專頁私訊截圖:偵38263卷第116頁 16 113年10月19日上午7時13分許 被告前往告訴人A男居所持續按門鈴不離去,未遠離至少200公 尺。 告訴人居所對講機及警察密錄器截圖、報案紀錄單:偵38977卷第21-33、89-97頁 17 113年10月22日晚間 11時47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12分許止 被告前往告訴人A男居所持續按門鈴不離去,未遠離至少200公尺。 監視器截圖、報案紀錄單:偵37366卷第27-37頁 18 113年11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至同日11時 21分許止 被告前往告訴人A男居所徘迴等候告訴人,停留約1小時,未遠離至少200公尺。 監視器截圖、報案紀錄單:偵38263卷第25-27、35-36、67-69頁 19 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28分許 被告打電話、傳送自身照片並附以「快門多快、我不想重拍、再度是一場五十小時未眠,睡二小時再起我(被告姓名)等你出現,並且動機是幫助你及結束事件的災,身心靈我在承受、這樣我身體不堪承受多次提及」等訊息騷擾告訴人A男。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41408卷第13-14、25、63-71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112年5月間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B男無羞恥的不斷羞辱我的下體」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 偵27453卷第17頁上圖 2 112年5月間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你對多少人利用他們的伴侶 下手 間接性侵人」 3 112年5月間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我想簡單再多說幾句 某位人魔老師 我從22歲被你怎麼在課堂、在校園用盡手段亂我思緒後 叫我去松德醫院買了十三年精神病的單」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 偵27453卷第17頁下圖、第18頁上圖 4 112年7月間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我都在想 我讀百年電影發展史讀到 每天幻想被你強暴 我對不起你。而且我有思覺失調。我很抱歉」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113偵27453卷第18頁下圖 5 112年7月11日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陳O小姐(為B男配偶)你先生昨天好像耗掉我一整晚無睡眠 跟我表達我現在身陷危險之中 我可以表達如果有這件事 最危險恐怖的人是你先生...請你們夫妻與我光明正大的聯繫 封鎖我的fb好像非常見不得人」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 偵27453卷第19頁左圖 6 112年7月11日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你們再不跟我聯繫 你們栽贓我的就醫不實記錄和精神狀態 讓我 18年難以在社會立足...」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 偵27453卷第19頁右圖 7 113年6月7日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O大學(學校名稱詳卷)O系(系所名稱詳卷),我是學姐,系上退休教師B男、陳O(為B男配偶)對我使用腦波器長達19年身心迫害,讓我家人全部受害的事實,不堪到難以言喻。那年我就讀電影組,教師2人使用腦波器...扣我為思覺失調病人,表述無人可信,並介入我進入業界A男導演甲公司的工作,開始調戲我跟他的性關係,妨害雙方性自主,造成A男一段不堪的婚姻,還使用腦波器玩弄他生子決定權...」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 偵27453卷第71-73頁 8 113年6月間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此事造成的傷害延續將二十年...B男你一輩子從事教職,我記憶最明確的是你在課堂,突然推薦一本書名為"夏濟安日記" 說:看完你們就知道一個老師有多麼渴望一個女學生的身體!並把眼神望向我,這件事亂掉我整個人生,請你出面說明,你在影射誰?希望認識B男、陳O(為B男配偶)這兩位教師的同學朋友知會他們,我需要一句道歉,沒有惡意不需要付出代價」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 偵27453卷第75-77頁 9 113年6月間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來 這個躲在老師面具下的人魔 用這種方式污辱我媽 而且是母親節當天...假掰說我媽當年跟你有一段情...」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 偵27453卷第79頁 10 113年6月間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為什麼O大學(學校名稱詳卷)O系(系所名稱詳卷),我上下幾屆的學長姐、學弟妹,都在吃精神病的藥,B男?你這一輩子都在做教育,哪一個女學生要上厠所你都知道。【並附上B男照片】」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 偵27453卷第81頁 11 113年6月27日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O國O大學碩士(國名與校名詳卷)夫妻教師,一起在O大學(學校名稱詳卷)O系(系所名稱詳卷)使用電磁波收發器,性猥褻我長達19年,受害學生無數,我,代為發聲【並附上B男與陳O(為B男配偶)照片】」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 偵27453卷第85頁 12 113年8月11日 在臉書、MESSENGER及THREAD等網路媒體發佈「大學至今的事情非常離譜。18歲到今天和B男說過一個字"是",...B男明示暗示O老師(姓名詳卷)"渴望"我,用詞非常猥褻...【並附上B男與陳O(為B男配偶)照片】」 被告交友軟體截圖: 偵27453卷第87-89頁 13 112年7月18日某時 被告至B男住處外,表達與B男見面之意,並手持病歷欲證明B男強暴致其生下1名小孩之事

附件: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