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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如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324卷第66、6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47號被 告 張如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如川於民國113年6月5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遭李人偉(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自小客車鳴按喇叭,雙方發生口角,張如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抓住李人偉之手臂方式,傷害李人偉,使李人偉受有雙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如川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人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宋俐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告訴人,並抓住告訴人右前臂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6月5日20時53分,至萬芳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告訴人蒐證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