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天鑑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天鑑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侯天鑑因背信案件,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命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4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惟爭執犯罪所得,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及其他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重大。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臺無聯絡地址,因已離開臺灣30幾年,頻繁出入境臺灣,都住在國軍英雄館或長庚養生村等語(見偵緝卷第51頁),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曾遭通緝(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係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13頁),於陳述意見狀,亦表明頻繁往返於兩岸(本院易字卷第45頁),足見被告曾被通緝之紀錄,且常居住於大陸地區,又本案所涉背信金額高達新臺幣18,260,000元,則倘被告遭判決有罪,其所受刑期可能非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若任被告出境、出海,其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可能面臨之刑罰執行,顯有逃匿出境,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處罰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雖具狀表示稱患有多種慢性疾病,需服用特定藥物及保健食品,原先帶來臺灣服用之藥物已全數用盡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7頁),惟被告並非不能於境內就醫,且亦未具體說明需服用何種藥物或提出診斷證明書,另依卷附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之入出境查詢紀錄,顯示被告僅有3次入境紀錄,每次入境後,均於1個月內即離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則被告於113年8月18日入境後,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已近8月,期間並無以需返回大陸地區就診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是尚無認被告有急需離境之必要,被告以此請求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如有特殊出境必要,得齊備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再予個案審定有無理由,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