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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天鑑

選任辯護人 李思瑩律師

夏元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天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天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 月25日台壽字第1140014684號函暨所檢送之要保書、歷次投資標的變更申請及終止契約給付明細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93-139頁)、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8 月20日台壽字第114002809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225-4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天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多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雖為數次之行為,然時間密接,被告亦係出於背信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00歲,爰依法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于祿孫為親戚

關係,受告訴人及其配偶委託,竟違背委任之任務,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將告訴人用以規劃老年生活之資金,挪作個人花費之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意,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無業,收入來源為積蓄、股票、房屋租金,無需扶養他人,年紀老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38條之2立法說明:「……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等旨,故犯罪所得之估算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法院須先就估算基礎事實加以調查審認,再選擇合適之推估方式,在估算過程中,如有基礎事實之調查仍有不明而未能確定者,乃有「有疑則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倘法院對犯罪所得之估算,係本於調查所得事實之連結,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犯罪所得範圍與價額之合理估算認定,並非恣意而為,即屬合於義務之裁量,尚難率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提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㈡被告依告訴人之委託購買本案保單時之金額固為美元500,000

元,惟其於進行保單質借前保單價值為美元392,379.09元,有台灣人壽保單價值通知書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369頁),而被告在保單減損之際,並未通知告訴人,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接續辦理保單質借、未經同意終止保險契約,固可認被告有背信之行為,然保單發生投資上之虧損,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宜逕以美元500,000元,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計算。再者,匯入被告帳戶之美元配息收益/委託資產回撥合計金額為192,205.69美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0日台壽字第1140028097號函暨所附保單號碼:0000000000配息收益分配/委託資產撥回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23至425頁)。又被告固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4,600,000元(如起訴附表編號6所示檢察官之估算),惟除被告告知本案契約發生問題後仍於2023年5月24日支付新臺幣150,000元、7月28日支付新臺幣200,000元、10月18日支付新臺幣200,000元(見他字卷第88、90頁、偵緝卷第143、145頁),此部分屬被告賠償與告訴人,核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扣除外,其餘所為支付顯係為掩飾被告所為之背信行為,而讓告訴人無從察覺被告未將全部配息收益依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處理,反自行挪用,及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質借、終止契約,而核屬被告之犯罪成本,依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扣除,是得扣除之部分為被告告知告訴人本案保險契約發生問題後所支付金額合計新臺幣550,000元。綜上,本案犯罪所得推估如下:以1美元折算新臺幣31元為基準,為新臺幣17,572,128.2元(計算式為192,20

5.69×31=5,958,376.39加392,379.09×31=00000000.8,扣除新臺幣550,000元),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8,260,000元,然關於系爭保單利息之計算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即為192,205.69美元,且被告所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460萬元部分,不應扣除犯罪成本部分,是檢察官以起訴書附表計算方式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顯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7,572,128.2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3號被 告 侯天鑑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天鑑與于祿孫為4親等姻親【侯天鑑之母與于祿孫配偶許紹本(於民國109年間去世)之母親為親姐妹】。緣于祿孫與其配偶許紹本(下稱于祿孫夫妻)之前長住美國加州聖荷西市60餘年,於102年間欲回國養老共渡餘生,惟彼時2人在臺灣並無金融帳戶,乃於102年底與侯天鑑約定,將自美國匯款約50萬美元回臺灣暫存侯天鑑帳戶,再以侯天鑑名義購買儲蓄型保單,俾利按月配息以供于祿孫夫妻養老使用。侯天鑑與于祿孫夫妻議定後,于祿孫夫妻先後於102年12月16日及103年2月7日自美國匯款美金9萬9986.5元及40萬元【共計美金49萬986.5元】至侯天鑑名下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侯天鑑旋於103年3月13日依前開約定,以自己名義,為于祿孫夫妻之利益向中國信託人壽公司購買「金采88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並於翌(3月14)日自本案帳戶提領50萬元美金後存入系爭保單資為保險費用。侯天鑑明知渠僅為系爭保單之借名登記人,且於103年10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0號「長庚養生村」,書立承諾書予于祿孫夫妻稱:渠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包括美金50萬元及每月所生孳息均屬于祿孫夫妻所有,侯天鑑不得提領使用等語,乃為于祿孫夫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詎侯天鑑竟自103年12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于祿孫夫妻之利益,基於各別之犯意,對于祿孫夫妻隱匿上情而先後為下列背信行為:㈠103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8月24日,自系爭保單美元利息匯至本案帳戶後,即自行轉帳匯款至自己在中國信託商銀之新台幣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內,俾自行花用或清償自己(自103年5月21日起)另外向中國信託商銀借貸的4筆信用貸款,僅將其中部分款項【經估算共計約新臺幣460萬元,詳如附表③所示】用以交付于祿孫夫妻供做生活費用。㈡106年7月20日,赴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以系爭保單向保險人中國信託人壽公司質借美金10萬元【保險人於同年月21日給付該筆款項至本案帳戶】;㈢再於106年11月21日,赴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以系爭保單向保險人質借美金9萬元【保險人於同年月28日給付該筆款項至本案帳戶】且未曾清償絲毫質借款項;㈣末於112年3月3日,再赴中國信託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系爭保單而結清保險金額美金2萬6,314.24元【保險人於同年3月15日給付該筆款項至本案帳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于祿孫夫妻之財產,估算(若以1美元折合新臺幣31元,年息5%為匯率與利率之計算基礎)約新臺幣1,826萬元【估算方式:①保單本金約新臺幣1,550萬元 + ②保單利息(自103年3月起至112年8月止)約新臺幣736萬元 - ③侯天鑑已支付于祿孫夫妻之金額約新臺幣460萬元 = 1,826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侯天鑑於112年10月23日潛逃出境,經本署於113年8月20日通緝到案後乃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于祿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侯天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于祿孫於本署之指訴相符,且與證人洪士傑及證人(兼告訴人之輔佐人)王金云之證述一致,並有下列書證可憑【㈠告證1:美金共計49萬986.5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證明、㈡告證2: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書立之承諾書、㈢中國信託商銀112年9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55429號函(證明被告本案帳戶於100年10月13日開立暨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㈣、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台壽字第1120012735號函(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之行為)、㈤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台壽字第1130026115號函(證明該公司於112年3月9日曾經去電電訪被告,電訪成功後被告旋得辦理終止系爭保單而結清保險金額美金2萬6,314.24元)、㈥中國信託商銀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030號函(提供被告000000000000號新台幣活儲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暨資金往來明細表,證明被告對該銀行尚有4筆新臺幣信用貸款,包括103年5月21日借新臺幣1百萬元、105年8月15日借新臺幣3百萬元、106年6月15日借新臺幣29萬元,107年7月16日借48萬元;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應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同,渠犯罪嫌疑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侯天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先後4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侵害告訴人于祿孫財產法益之額度且迄今尚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定其應執行之刑4年2月,以資適法。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26萬元,若於貴院辯論終結前並未發還賠償告訴人于祿孫,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估算之基礎 估算之說明 1 1美元折合新臺幣31元 新臺幣折合美元每日始終有波動,平均約在1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至32元之間。 2 年息5%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3 ①系爭保單本金約新臺幣1,550萬元部分 系爭保單原有價值為美金50萬元 × 新臺幣31元 = 新臺幣1,550萬元。 4 ②系爭保單利息新臺幣736萬元部分 ⑴系爭保單本金新臺幣1,550萬元 × 年息5% = 新臺幣77萬5千元(每年)。 ⑵自系爭保單000年0月生效起算至本案112 年8月告訴人提出告訴為止(共計9年5月≒ 9.42年)。 ⑶新臺幣77萬5千元 × 9.42年≒新臺幣736萬元 5 ①+② = 新臺幣2,286萬元 新臺幣1,550萬元 + 新臺幣736萬元 = 新臺幣2,286萬元 6 ③侯天鑑已支付 于祿孫夫妻約 新臺幣460萬元 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之輔佐人王金云證明部分共 計新臺幣315萬元【即107年1月至108年6 月間(共計90萬元) + 111年8月至112年10 月間(共計225萬元) = 315萬元】。 ⑵告訴人遺忘且證人王金云不能證明,但被 告辯稱渠每2個月約給付新台幣10萬元共 計約145萬元部分【即自104年7月(告訴人 稱系爭保單購買後,其104年自美國回來 後,被告才開始付錢,經核對于祿孫入 出境資料為104年7月16日入境)起至106年 12月共計2年又5個月= 145萬元。】【另 核對被告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自104年7月 起至106年12月止(共29個月),入出境我 國共計20次(平均每1至2月就入出境1 次),故在這段時間應該有多次赴長庚養 生村交付告訴人生活費較可採,否則告訴 人應早就向證人洪士傑查詢並提出本案告 訴】。 ⑴+⑵ = 新臺幣460萬元。 7 ①+②-③=新臺幣1,826萬元 新臺幣1,550萬元 + 新臺幣736萬元 - 新臺幣460萬元 = 新臺幣1,826萬元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