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詠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育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詠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與告訴人劉進雄合作,以各出資一半之方式,共同以新臺幣(下同)87萬6,000元向久我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我山公司)購買「頭文字D」賽車機台2台、組成座位1組(下合稱本案機台)(本院按:起訴書記載為機台1台、各自出資45萬元,然本案機台係由2台機台組合成1組,總價金為87萬6,000元,此部分應予更正),並先後放置在2人合夥經營之峨嵋肆玖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店面(下稱峨嵋街店面)、告訴人獨資經營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之店面(下稱成都路店面)營利。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告訴人將成都路店面撤店之際,自成都路店面載走本案機台,並拒絕告知告訴人本案機台之位置,亦未給付本案機台後續經營之利潤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須行為人對所持有他人之物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主體缺乏此主、客觀要素,即非該罪所能規範。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證人即前峨嵋街店面員工徐廷佑之證述;③久我山公司113年11月26日回函;④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⑤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詢問筆錄暨勘驗報告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8月間,與告訴人合夥而共同以87萬6,000元向久我山公司本案機台,並先後放置在2人合夥經營之峨嵋街店面、告訴人獨資經營之成都路店面營利等情,惟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成都路店面搬走本案機台,我也不知道本案機台目前之位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9年3月間告訴人經營之成都路店面撤場時,被告對於本案機台已無實質管領力,亦未實際到場或遠端控制、參與本案機台之拆卸及搬遷,而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搬遷本案機台之現場,亦無從證明被告在本案機台拆遷後,有實際管領本案機台之事實,本案僅係合夥事業清算後之民事債務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共同出資87萬6,000元向久我山

公司購買本案機台,並先後放置在2人合夥經營之峨嵋街店面、告訴人獨資經營之成都路店面;又峨嵋街店面於108年2月間結束營業,其後至本案機台移置至成都路店面前,本案機台並曾放置在被告承租之新北市三重區某倉庫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至6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進雄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1至102頁),並有久我山公司113年11月26日回函及所附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機台清冊、產品服務保證書、報價單、107年8月17日遊戲機長期租賃暨保管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17至137頁)、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見偵字卷第11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本案機台於109年3月間,遭人自告訴人獨資經營之成都路店面搬走一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字卷第47頁;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1至102頁)、證人即前峨嵋街店面員工許睿森(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至114頁)、證人即前峨嵋街店面員工徐廷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至1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一人出資一半合購本

案機台,本案機台買來後,一開始放在峨嵋街店面2樓,機台擺了3、4月後,店面2樓就不再承租,被告就先將本案機台搬到他所承租,位在新北市三重區的倉庫,108年12月間,我又找到成都路店面並獨資經營,我請被告將本案機台搬過來營利,後來因為成都路店面沒有生意,獨資店面賠錢,我跟被告打算把本案機台賣掉,之後被告說他有找到一個店可以放賽車機台繼續營利,我就於109年3月間讓被告載走本案機台;被告載走本案機台之前,有承諾將本案機台之營利分潤給我,但被告都沒有給我,也沒有把機台賣掉,暱稱「林夢」之人也可以證明是被告將本案機台載走;109年3月間來成都路店面載本案機台的設備商即久我山公司之司機叫做「陳俊欽」、「阿森」等語(見偵字卷第25至26、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同意被告來搬走本案機台,是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找到買主,可以把本案機台賣掉,所以我讓被告到我獨資經營之成都路店面搬走本案機台,後來被告吊走本案機台之後,又說有地方可以寄放,但他之後沒有給我分潤;每次本案機台的搬遷都需要請久我山公司來處理,109年3月間,我請被告出面跟久我山公司聯絡、處理搬遷事宜,當時到現場處理搬運本案機台之人即為「陳俊欽」及許睿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6、89至91、98至99頁),而證述本案機台係由被告以「出售」或「出租」之理由,聯繫久我山公司,並由司機「陳俊欽」及許睿森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成都路店面搬運本案機台。惟被告、告訴人共同於107年8月15日與久我山公司簽訂含本案機台在內之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單獨於107年8月17日與久我山公司簽訂遊戲機長期租賃暨保管契約書後,久我山公司於107年8月28日將本案機台及其他被告、告訴人上開向久我山公司買受或承租之機台載送至峨嵋街店面,嗣久我山公司再於108年2月28日前往峨嵋街店面拉走告訴人向久我山公司承租之遊戲機台後,久我山公司即無任何派員或安排司機至告訴人經營之店面載走賽車機台及其他設備之行為;且於108年間,「陳俊欽」為久我山公司之業務主任,「阿森」即許睿森為久我山公司之員工,2人均非司機身分,而係基於前揭告訴人與久我山公司承租機台之寄台關係,負責與被告、告訴人聯繫,並已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等情,有久我山公司113年11月26日回函及所附之107年8月15日買賣契約書、機台清冊、產品服務保證書、報價單、107年8月17日遊戲機長期租賃暨保管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7至137頁),是「陳俊欽」及許睿森均非搬運本案機台之司機,久我山公司亦無於109年間前往峨嵋街店面或成都路店面搬運本案機台之行為,「陳俊欽」及許睿森於斯時更已自久我山公司離職,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聯繫久我山公司,並由久我山公司指派「陳俊欽」、許睿森至成都路店面搬運本案機台乙情,已與卷內事證不符。㈢證人許睿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在峨嵋街店面工作

,之後才去久我山公司,本案機台入駐峨嵋街店面時,我有以峨嵋街店面員工之身分協助安裝,峨嵋街店面結束營業後,我沒有印象本案機台有無先放到三重的倉庫,但有搬到成都路店面,我應該有過去安裝、設定,是成都路店面的負責人跟我聯繫的,該人不是被告,也不是告訴人;後來一樣是成都路店面之該位負責人找我過去處理本案機台的搬運事宜,我只協助拆卸,不知道本案機台要搬去哪裡,我記得該次的吊車是上開成都路店面負責人他們自己找的,吊車還叫小了,所以吊的時候有點危險;該位成都路店面的負責人是受告訴人指示比較多,我沒有印象是誰聯繫我去成都路店面協助拆卸的,如果不是久我山公司叫我去的話,就是成都路店面的那位負責人聯絡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至112頁),足證許睿森僅係在成都路店面到場協助拆卸本案機台之人,而非搬運本案機台之司機,且佐以上揭久我山公司回函稱許睿森於108年12月31日離職,本案機台係於109年3月間許睿森自久我山公司離職後始遭人搬走等內容,益徵聯繫許睿森到場之人並非久我山公司,亦非被告,而係許睿森所稱「成都路店面之負責人」,吊車並係由該位負責人聯繫、安排。再觀諸證人徐廷佑於偵查時證稱:我先前是峨嵋街店面之員工,109年3月間我已經不是員工了,我不知道將本案機台載走之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安排的,告訴人有一個員工叫「彭子華」,應該是「彭子華」聯絡廠商接洽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的綽號是「0夢」,我於107年起在峨嵋街店面擔任技師,負責維護機台,直到峨嵋肆玖有限公司解散為止,峨嵋街店面結束營業後,我有協助該店面機台的收拾、打包,但不知道店內機台後來的位置,在那之後我就沒有在被告或告訴人經營的店面工作,但告訴人還有委託我處理一些他自己的機台;我知道「彭子華」是代表告訴人出面的人,所有跟告訴人有關的事情都會透過他,我在峨嵋街店面工作時,告訴人的事情就都是由「彭子華」出面,「彭子華」也會指揮我幫他處理事務,成都路店面也是由告訴人讓「彭子華」管理;我知道本案機台後來有搬去成都路店面,因為它的網路是請我去設定的,當時也是「彭子華」找我去設定網路,後來告訴人有傳訊息跟我說成都路店面轉型不做遊戲機了,但告訴人、被告都沒有找我把本案機台搬走,成都路店面撤場時應該是「彭子華」處理的,而「彭子華」處理一定是按照告訴人的意思,被告不會知道,被告跟成都路店面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至124頁),而證稱其雖未參與本案機台自成都路店面搬遷之過程,然就其先前在峨嵋街店面工作及嗣後前往成都路店面協助本案機台網路設定之經歷,包含成都路店面之管理在內,與告訴人有關之事務均係由「彭子華」負責,聯繫其前往成都路店面設定本案機台網路之人亦為「彭子華」,而認主導將本案機台在內之機台至峨嵋街店面搬離之人為「彭子華」,核與前開證人許睿森所稱聯繫證人許睿森、吊車到場之人並非被告或告訴人,而係「成都路店面之負責人」乙情相符,衡酌證人許睿森、徐廷佑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無嫌隙或利害關係,證人徐廷佑於成都路店面結束營業後,更有與被告、告訴人均保持聯繫之情,當無自冒偽證罪之險而設詞捏造虛偽事實之理,是證人許睿森、徐廷佑之證述堪可採信,而無從證明實際將本案機台自成都路店面搬離之人即為被告。

㈣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15時許,傳送:「頭文字d 有要寄台

嗎 如果沒有 乾脆就賣掉好了」之訊息予被告,復於同年月25日11時43分許向被告詢問「Zero 有問到嗎,王總那邊沒有地方寄,成都10/31二樓要租給美髮」,被告則於翌(26)日11時5分許回以:「頭文字D他們還在喬地方讓我放」等語。另於109年1月24日17時55分許,被告向告訴人稱:「我可能要把頭D賣掉才有辦法還你」,告訴人於同年2月3日12時43分許回覆該則訊息稱:「那我就賣掉了喔 扣掉套件 應該差不多10萬」,嗣被告於同年月5日21時51分許向告訴人表示有人欲以40萬元收購本案機台,不需付更新費,但又問到家樂福商場之外包廠商可供本案機台寄台,告訴人則表示同意寄台而不出售本案機台,被告即於同年3月15日21時50分許向告訴人稱:「對方位置喬好了」、「等我安排吊車而已」,然告訴人回以:「我是不太想寄了,浪費時間,還是你看他們要買一半嗎,機台我現在先關掉了」之訊息,被告再於同日22時32分許詢問告訴人:「你那邊吊是很麻煩嗎」,告訴人則回稱:「有點硬,但是俊欽就厲害」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7、49至5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遲自108年10月間,即有談論成都路店面結束營業後,本案機台要以「出售」或「寄台」處理之事宜。彼2人雖於109年2月間初步達成將本案機台寄台在商場之合意,惟告訴人復於同年3月間向被告稱「不太想寄了」,並提議出售本案機台之一半所有權,則被告與告訴人是否達成將本案機台寄台在商場,並由被告處理該出租、吊運事宜之共識,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傳送:「頭Dz從5/28開始營業,我是跟他6個月拆一次,總共做128420,然後我們拆6.5成走,等於83356,然後一人一半,41678,然後當時吊車跟托運的費用還有點一個粗工來幫忙扛機器,總共花了6000,所以一人攤3000,之前差你158000,4月份有轉給你一個58000元,後來5月份頭D更新一人7500,所以這邊只差你25000,加頭D分的總共差你63678」之訊息予告訴人一節,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5日勘驗報告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55頁;偵字卷第82頁),惟依上開訊息之文字,尚無從得悉被告所稱之「吊車跟托運費用」,係指本案機台何次搬運所生之費用,僅能證明「本案機台確曾經在他處營利」、「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分潤」之事實,與本案機台係由何人自成都路店面搬走乙節無涉,而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據此,本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機台自成都路店面搬離而實際持有、管領本案機台,自與侵占罪客觀上須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未合,縱被告曾未將本案機台營利分潤予告訴人,亦僅為合夥財產清算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不得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