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昇翰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昇翰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郭昇翰明知伊與代號A之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僅屬普通同學關係,A女絕無同意伊以錄影設備竊錄其如廁經過及裸露下體(含外陰部等隱私部位)之可能性,竟為滿足個人性慾並意圖損害他人之隱私人格權,基於妨害性隱私、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某不詳身分之同學住處廁所內,使用微型錄影裝置(未據扣案)竊錄A女裸露下體如廁之影片。其後,郭昇翰再以影片截圖之方式,擷取4幀影片畫面後,另行在附表編號1所示隨身碟內儲存為照片檔案以為保存,至原始竊錄影片則均予刪除。
理 由
一、被告郭昇翰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第78至79頁),而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就被告所拍攝A女之影像、照片,並無同時公布該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個人身分之資料與各該被害人做連結,應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如廁影片翻拍照片等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拍攝A女如廁之影像、照片,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而查: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案架設微型錄影裝置、或手持手機所拍攝A女如廁之影像,已含有A女之面容、身體特徵或聲音等,只要是與A女相識之人,即可透過上揭A女之面貌、聲音或身體特徵等資訊,而得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A女之身分,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於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惟被告取得上揭A女個人資料,並非法律明文規定,亦非與A女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A女自行公開或已合法公開、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更無經當事人A女同意、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遑論對被害人A女權益無侵害。依此,被告本案架設微型錄影裝置而拍攝A女之如廁影像之A女個人資料,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而非法蒐集A女之個人資料,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他人之隱私之人格權利益甚明,實已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稱「性影像」者,包括內容有「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以微型錄影裝置拍攝A女如廁之影像,核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同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應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固漏載被告所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以事實欄所示方式,非法蒐集含有A女面容、聲音、身體特徵等等個人資料、未經A女同意無故攝錄A女性影像,對於A女隱私權之侵害不可謂不重,就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與造成之結果,均屬於極為嚴重之程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與A女達成和解,然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狀況(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隨身碟,其內均含有A女之性影像,係性影像之附著物,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永昌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考 0 隨身碟 1個 創見USB隨身碟32G白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