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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宜萱、吳瑜均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松林路香格里拉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雙方平日相處不睦,互有嫌隙,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社區49號地下3樓107室(實際樓層為1樓)內,林宜萱因細故與站在室外之吳瑜發生口角,林宜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吳瑜站立於該室鋁製紗門前方,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往吳瑜之方向用力腳踹該門,致鋁製紗門撞擊吳瑜之右手,使吳瑜受有右側手背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吳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宜萱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與告訴人吳瑜均為本案社區住戶,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於本案社區49號地下三樓107室內,有自室內腳踢鋁製紗門的動作,而告訴人於該時在本案社區49號地下三樓107室外,持手機朝室內錄影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兩手抱著資料夾,只能用腳開門,並沒有大力踹。告訴人持手機錄影,門把的高度應低於持手機錄影時手部的位置,踢門的動作不會造成告訴人右手受有「右側手背挫傷併瘀青」,且告訴人在警方到場時並未出示傷口,門把亦非鐵製。證人莊坤元不在現場而作出虛偽證述,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於111年1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於本案社區49號地下

三樓107室內,有自室內腳踢鋁製紗門的動作,而告訴人於該時在本案社區49號地下三樓107室外,持手機朝室內錄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第2239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119至120;本院易字卷第65至67頁),復據告訴人即證人吳瑜(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9頁)及證人莊坤元(見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本院勘驗告訴人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4至65頁)、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7頁)、被告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79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腳踹鋁製紗門,致鋁製紗門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⒈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連續好幾天一直將伊

放在門口的安全帽拿去警局,伊認為明明不是遺失物,被告卻去報案,是報假案,被告認為警察忽略渠,是吃案,伊才對著被告質問為什麼一直這樣做。當時被告在本案社區49號地下三樓107室搬資料夾,被告在伊質問時,用腳去踹鋁製紗門,而伊正在與被告講話,被告也知道伊站在那裡,門一推就開,沒有鎖,被告卻以腳用力踢,所以伊知道被告是故意的,後來鋁製紗門上有一個突出的鐵物打到伊的右手。伊當時是以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指著被告,右手的位置在門把的位置,伊的慣用手是左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6頁);證人莊坤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時伊在本案社區7樓修繕房屋,那時伊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伊看到告訴人拿著手機在錄影,伊的角度看不到被告,後來門被踢出來撞到告訴人,接著被告走出來,伊才知道踢門的人是被告,伊看到被告是故意的,伊不會因為告訴人是主委就巴結告訴人。伊在本案社區7樓修繕房屋時,雨棚沒有遮到視線,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質。告訴人與被告吵完架警察有到場,伊好奇下樓去瞭解他們在吵什麼,後來伊向警察稱剛才發生的事伊可以作證,警察有登記伊的年籍和名字,並在之後請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至166頁),而上開證人均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憑信性,諒無甘冒罪責恣意誣指被告之理,應認其等證述尚屬實在可信。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錄影畫面影像及聲音所顯示:告訴人原持手機朝本案社區49號地下三樓107室內錄影,之後鋁製紗門彈開且手機無法朝向門內穩定錄影,畫面有朝左方歪斜晃動之情形。在此同時,有錄得鋁製紗門大聲碰撞之聲響,且屋主並稱:「不要踢啦」,告訴人於鋁製紗門發出大聲碰撞之聲響後,旋指述被告踢人等情相符,而告訴人確實站立於鋁製紗門彈出之位置,且因告訴人與鋁製紗門碰撞而發出巨大聲響。則被告在本案社區49號地下三樓107室內,確有以腳踹門,使門向外彈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節,可堪認定。

⒉另參以告訴人原係朝向本案社區49號地下三樓107室內錄影,

告訴人錄影畫面影像可見被告搬運資料夾,並朝向門外走去,則被告當可見告訴人立於門外持手機對被告錄影。而參酌撞擊聲響之巨大,顯見被告腳踹用力之猛。復參酌被告所供:告訴人從頭到尾均持手機錄影,伊在案發前有與告訴人爭執,在踢門之事發生前,伊已經受到半小時至1小時之尾隨騷擾,伊有點不耐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之情緒。則被告既見告訴人立於門外持手機對其錄影,而若欲出室外,以腳輕碰鋁製紗門即會向外開啟,卻捨此不為,而以腳猛力踢踹鋁製紗門,使鋁製紗門向外彈出而與告訴人發生猛烈碰撞,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故意,灼然甚明。

⒊綜上各節,被告在本案社區49號地下三樓107室內時,因見告

訴人站立於室外對其錄影,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用力踹門,使鋁製紗門向外彈出,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節,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背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依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27頁),被告受有「右側手背挫傷併瘀青」等情,而此經本院核閱病歷資料記載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於本院易字卷第46頁所載:

檢視病人左手背,經確認為誤植,而應修正為右手【見本院易字卷第99、105、107頁】,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4年9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1140006915號函及附件可佐),參以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受的傷勢如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因為伊不能開車,所以請他人載伊到耕莘醫院,伊是立刻去驗傷,大約在同日接近下午6時許到達耕莘醫院,從山上到耕莘醫院很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本院參酌耕莘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診治至同日下午6時55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而本案社區位於新店溪中游廣興橋,確實距耕莘醫院有相當路程,堪認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腳用力踹門,使鋁製紗門與告訴人右手部位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背挫傷併瘀青」,且因告訴人旋至耕莘醫院就診,而能排除其他原因導致告訴人受傷,此情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持手機錄影,門把的高度應低於持手機

錄影時手部的位置,踢門的動作不會造成告訴人右手受有「右側手背挫傷併瘀青」,且門把亦非鐵製云云,惟查,本件因告訴人以腳踹門,使鋁製紗門向外彈出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發出巨大聲響等節,業據本院敘明如前,而告訴人即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慣用手是左手,當時是左手持手機錄影,右手的位置就是在門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則告訴人右手手部位置與門把之高度,實無高度上之顯著差距,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右側手背挫傷併瘀青」,確實係因被告以腳踹門之行為所致。再衡酌本件因碰撞所產生之巨大聲響,亦足徵係質地堅硬之鋁製紗門及其門把與告訴人右手手背發生猛烈碰撞所產生。至於被告一再辯稱:門把並非鐵製云云,然而質地堅硬之物體與告訴人之右手手背碰撞後,均足生本件「右側手背挫傷併瘀青」之傷勢,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且無解於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成立,並無可採。

⒉被告再辯稱:伊當時兩手抱著資料夾,只能用腳開門,並沒

有大力踹云云,惟依告訴人錄影畫面影像顯見鋁製紗門係快速向外彈出,再參酌鋁製紗門與告訴人間撞擊聲響之巨大,顯見被告向鋁製紗門所施加力量之猛,而被告既已認知告訴人站立於門外,向鋁製紗門施以力量,將使鋁製紗門快速向外彈出並撞擊告訴人成傷,被告仍以腳猛踹鋁製紗門,益見本案被告之行為確係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末辯稱:證人莊坤元並不在現場,所為證述為虛偽證述

云云,然查,依證人莊坤元前揭所證,證人莊坤元於案發之時位於本案社區7樓修繕房屋,且其視野並無任何遭遮蔽之情,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況證人莊坤元證述並未看到被告,而係因鋁製紗門向外彈出,被告旋自室內走出,基於上開客觀情狀,本於認知推理作用,而查悉係被告使鋁製紗門彈出並撞擊告訴人,並無任何誇張或虛偽證述之情形,所證復與本院勘驗告訴人錄影畫面影像及聲音相符,而堪可採信,被告徒以證人莊坤元並未緊臨在側,而謂證人莊坤元所證並不可採云云,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之爭執,參酌被告所供:告訴人從頭到尾均持手機錄影,伊在案發前有與告訴人爭執,在踢門之事發生前,伊已經受到半小時至1小時之尾隨騷擾,伊有點不耐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4頁)之犯案動機,而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朝告訴人之方向用力腳踹鋁製紗門,致該門撞擊告訴人之右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背挫傷併瘀青」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獨居、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