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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震宇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0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因不滿其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與同區漢口街2段之交岔路口前時,遭吳松遠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擦撞A車之左後照鏡,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A車自B車左側超車後斜檔在B車前方,以此方式妨害吳松遠駕車行駛之權利,並下車打開B車駕駛座車門,徒手朝吳松遠頭部毆打數次,致吳松遠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松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1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斜檔告訴人吳松遠,並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先撞到A車的左側,我為了阻止告訴人肇事逃逸而斜檔告訴人,如果有控制住告訴人,告訴人為何事後還可以報警等語。

二、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10日乙種診斷書、113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書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114年11月7日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權利之強制及傷害等行為。又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權利,並非妨害告訴人報警權利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尚可報警乙情,係對起訴事實有所誤認,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係為阻止被告肇事逃逸而為前揭強制犯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3時6分7秒許至19秒許將A車堵住B車前方後,下車打開B車駕駛座車門;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3時6分20秒至13時7分7秒許,上半身進入告訴人車門內出手拉扯後不斷出拳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90號卷(下稱偵36290卷)第75-76頁】存卷可佐。倘若被告係為避免告訴人肇事逃逸,則其以A車將B車擋住即已達成所稱目的,惟被告卻進一步下車開啟告訴人之B車駕駛座車門,短時間內旋即對告訴人出手拉扯並出拳毆打,是認被告所為強制行為,縱認所稱其係防止告訴人肇事逃逸為真,實仍兼具以傷害告訴人之目的甚明,則其行為仍具違法性。是被告辯稱,難以採憑。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聲請傳喚告訴人,欲證明告訴人是否於案發前與被告

有行車糾紛、惡意行為及被告自身是否能阻卻違法等語(見易字卷第160、223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行車糾紛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又本案被告強制犯行之目的非全然基於避免告訴人逃逸,難認被告得以阻卻強制犯行之違法性等情,亦說明如前,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本案強制及傷害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進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駛權利後,旋即對告訴人有毆打之傷害行為,各行為之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足認其犯罪目的單一,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至桃園地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12年11月9日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10月1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2頁、易字卷第228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糾紛,竟阻擋B車以妨害告訴人繼續駕駛之權利,並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之態度,參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考量被告除前揭經檢察官主張而論以累犯案件外,尚有數件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201-217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2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盈君移送併辦,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