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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2號114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興

賴柑如上列被告余志興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03、328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志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志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柑如無罪。

事 實

一、余志興為之胞弟,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再交由仲介出售,出售後之價金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並同時約定本案房屋出售前,余志興得繼續居住本案房屋2樓,但應按月交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嗣以余志興未給付租金為由,向本院訴請余志興遷讓返還本案房屋1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余志勇許,將本案房屋1樓點交予。余志興認其就本案房屋出售後之價金無法獲得保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志興於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見欲進

入祭拜祖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菜刀之方式脅迫離去,妨害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㈡余志興於113年8月18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見與其

配偶周幼蘋、前兄嫂羅秀桂,進入本案房屋1樓祭拜祖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持菜刀之方式脅迫離去,妨害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㈢余志興於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見與其

配偶周幼蘋偕同仲介前往看屋,遂與發生口角,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頭面部,並以肩膀衝撞之肩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並致受有左眼框挫傷之傷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引用被告余志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余志興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於1

13年7月19日持菜刀是要自衛;113年8月18日那次我沒有持菜刀;113年9月5日我沒有以拳頭攻擊告訴人頭部,也沒有以肩膀衝撞告訴人肩膀,是我要出去外面時,告訴人站在門外,因為空間很小,所以不小心碰撞到云云。

㈡經查,被告余志興及告訴人之母親黃秀琴於106年12月22日死

亡,遺有本案房屋及其基地,由其子女即長子余志聖(已歿,由余家進、余明達、余家欣代位繼承)、次子余志烈、四子即告訴人、五子即被告余志興、長女余冠儀繼承,上開繼承人協議由告訴人單獨繼承本案房屋及其基地,再交由仲介出售,出售後之價金由全體繼承人均分,並同時約定本案房屋出售前,被告余志興得繼續居住本案房屋2樓,但應按月交付管理費8,000元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向本院訴請被告余志興遷讓返還本案房屋1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判決確定(下稱甲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將本案房屋1樓點交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再向本院訴請被告余志興遷讓返還本案房屋1、2、3樓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下稱乙事件)等事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被繼承人黃秀琴繼承系統表(見本院易322卷第207、209頁)、協議書(見本院易322卷第141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偵31603卷第47頁)、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偵32812卷第39至42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見偵31603卷第37至43頁)、本院113年6月20日北院英112司執寅字第178445號執行命令(見偵31603卷第45至46頁)、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易322卷第63至66頁)、本院民事庭114年6月26日北院信民修113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函(見本院易322卷第9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事實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余志興坦承於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手持菜刀對著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拜拜,已經進入本案房屋1樓大門內,被告余志興就到廚房拿菜刀,持刀在客廳阻擋我不讓我進入客廳,並到門口脅迫我要離開房子出去大門外,我就報警等語(見偵35840卷第12、72頁)相符,堪認被告余志興於案發當時,見告訴人欲進入本案房屋1樓祭拜祖先,為阻擋告訴人進入,手持菜刀對著告訴人無訛。酌以菜刀雖屬吾人日常生活使用之器物,然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倘行為人手持菜刀朝著吾人並要求為特定行為或不行為,衡情會令人心生恐懼並感受到人身安全遭受威脅,而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進出本案房屋之權利,被告余志興手持菜刀對著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即係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

2.被告余志興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余志興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要回來時,我正好在做菜,手上確實有菜刀等語(見偵35840卷第8頁);嗣於偵查及本院中改稱:我手上有拿刀,是為了自衛等語(見偵35840卷第73頁,本院易322卷第82頁),其所述持刀之理由,前後不一,真實性即有可疑。酌以倘被告余志興於案發當時正在廚房做菜而手持菜刀,於離開廚房之際,理應將菜刀放下,以避免危險,始符常理,然被告余志興卻手持菜刀離開廚房進入客廳,並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堪認其有強制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無訛。況案發當時,被告余志興並無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難認有何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是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事實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余志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13年8月18日8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手持菜刀對著告訴人等情(見偵31603卷第11頁,本院易322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8月18日8時30分,我與我太太周幼蘋及我大嫂羅秀桂要進到本案房屋1樓祭拜祖先,當時門是開的,我們進到屋內,我要開電燈祭拜,被告余志興不讓我祭拜,把電燈都關掉,我說祭拜怎麼可以不開燈,就再把電燈打開,被告余志興就惱羞成怒,在那邊叫囂,然後跑到廚房拿1把菜刀,把我大嫂的供品都掃到地上,持刀威脅我,退到門口去;被告余志興拿菜刀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31603卷第25頁,本院易322卷第233至234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刑案照片4張(見偵31603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憑,從照片中確實可見被告余志興手持菜刀,依前所述,被告余志興手持菜刀對著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即係以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

2.被告余志興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當日並未持刀云云(見本院易322卷第274頁),然其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案發當時手持菜刀,其嗣後否認,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另被告余志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手持菜刀是為了自衛云云(見偵31603卷第11頁,本院易322卷第83頁),然縱使依證人周幼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時進入本案房屋1樓即開始錄影(見本院易322卷第248頁),此舉衡情係因告訴人與被告余志興因本案房屋發生糾紛,而其為告訴人之配偶,為自保或蒐證而為,尚難認定係對被告余志興為侵害行為,則被告余志興既無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難認有何主張正當防衛之理由,是其辯稱為自衛而持菜刀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事實一㈢部分:

1.訊據被告余志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我與我太太周幼蘋及房仲約好要看本案房屋,但被告余志興用身體頂撞及以拳頭攻擊我的額頭及眉骨處,對我造成傷害,強制不讓我進入屋內等語(見偵32812卷第17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5張(見偵32812卷第27至2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32812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佐,其中蒐證照片內容清晰可見被告余志興撞告訴人、被告余志興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面部、被告余志興以肩膀撞告訴人之肩膀等情節,且告訴人頭面部受有左眼框挫傷之傷勢,堪認被告余志興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面部及以肩膀頂撞告訴人肩膀之行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傷。

2.被告余志興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志興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余志興之四哥,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易322卷第226頁),是被告余志興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足認被告余志興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余志興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然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罪名,只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見本院易322卷第272頁)。被告余志興所為上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之規定論處。

㈢被告余志興就事實ㄧ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余志興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余志興不思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而為本案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部分客觀行為,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希望將本案房屋出售後,取得其應得之價金(見本院易322卷第84頁),然告訴人明確表達無和解意願(見本院易322卷第5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係認為就本案房屋出售後之價金無法獲得保障,且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有效保障被告余志興及其他繼承人之方案,及證人余冠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衝突之緣由(見本院易322卷第260至264頁);酌以被告余志興犯罪之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322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余志興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余志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縱為被告余志興所有,性質上屬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器物,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余志興於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阻止告訴人進入本案

房屋1樓祭祖,告訴人因而當場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跟被告余志興說本件業已由法院完成點交,被告余志興不得出現在本案房屋1樓,被告余志興因此心生不滿,先後在本案房屋2樓陽台大庭廣眾之下及本案房屋1樓大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故意,指摘告訴人害死自己父母、大哥、二哥、還要回來侵占這房子等與事實不符之事,並以不孝子、不要臉、去跟親戚抱怨啥小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余志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後段)。

㈡被告余志興於113年7月19日至8月8日間之某時,為阻止告訴

人進入本案房屋1樓,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將告訴人安裝於本案房屋1樓門鎖以不明器械破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余志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被告余志興、賴柑如(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本案房屋1樓已

於113年7月16日10時許強制執行完畢,交還予告訴人,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8日8時30分許前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1樓,並將大門門鎖更換後,供作個人活動空間。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前段)。

㈣被告余志興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

前某日時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無故侵入本案房屋1樓,並將大門門鎖更換後,供作個人活動空間。因認被告余志興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前段)。

㈤被告余志興於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見

告訴人及其配偶周幼蘋與房仲相約前往看屋,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案房屋1樓大門開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先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余志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後段)。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周幼蘋之證述、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6月20日北院英112年司執寅字第178445號執行命令、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一㈠:

1.訊據被告余志興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論(見偵35840卷第73頁,本院易322卷第82頁),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都是事實等語。

2.經查,告訴人指述被告余志興為上開言論之地點在本案房屋2樓陽台及本案房屋1樓大門外,然該處屬於本案房屋之空間或周遭,尚難逕認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且被告余志興因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屋出售事宜面對面發生口角爭執,縱被告余志興因一時氣憤而為上開言論,尚難遽認被告余志興主觀上有將上開言論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相繩。

㈡關於公訴意旨一㈡:

1.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更換門鎖,並辯稱:我差不多在113年7月19日至113年8月8日之間將本案房屋1樓的門鎖換掉,但是我沒有破壞門鎖,我是請朋友來換新的鎖,我更換後,有將1把鑰匙放在信箱,告訴人知道我鑰匙放在哪裡,他有拿走,可以自由進出,告訴人也會自己拿鑰匙開門等語(見偵35840卷第8、73至74頁,偵31603卷第17頁;本院易322卷第83至84、2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本案房屋只有1個出入口,我換鎖才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易322卷第273頁)。

2.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余志興已經住在本案房屋30幾年,被告2人結婚後,被告賴柑如也住在本案房屋,一直到105年間被告2人買房子搬到新莊去住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39至240頁);本案房屋1樓於113年7月16日經強制執行程序點交給我後,我有把本案房屋1樓的大門鑰匙換掉,但沒有把新的鑰匙交給被告余志興等語(見本院易322卷第233頁);本案房屋2樓與1樓是同1個門進去等語(見本院易322卷第231頁)。參以被繼承人黃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簽署之協議書,其上明確記載:「現住人余志興(2樓)」等語(見本院易322卷第141頁),堪認本案房屋1樓經強制執行點交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旋更換大門鑰匙,但並未將新鑰匙交付被告余志興,而被告余志興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因僅能從1樓大門進出,故更換新門鎖,難認被告余志興有公訴意旨所指「將告訴人安裝於本案房屋1樓門鎖以不明器械破壞,致令不堪使用」之情形。

4.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查門鎖原屬動產,安裝在大門上,對大門之安全及管制進出之效用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成為房屋之一部分,且通常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故門鎖即視為房屋之重要成分,如門鎖非由房屋所有權人安裝,其所有權即由房屋所有權人原始取得,故被告余志興安裝之新門鎖即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被告余志興更換新門鎖後,有將鑰匙放在信箱,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易355卷第52頁),堪認告訴人不僅取得新門鎖之所有權,且門鎖之效用並未喪失,自難認被告余志興有何毀損之行為。

㈢關於公訴意旨一㈢、㈣:

被告2人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而僅能從1樓大門進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人因居住在本案房屋2樓,其等進出該處既須經過本案房屋1樓,堪認其等進入本案房屋1樓有正當理由,被告2人自無從構成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余志興亦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酌以告訴人提起之甲事件,其點交之範圍僅及於本案房屋1樓,並不包括本案房屋2、3樓,嗣告訴人始再提起乙事件,請求被告余志興遷讓返還本案房屋

1、2、3樓,堪認被告余志興於案發當時其居住本案房屋2樓之權利尚未被排除,附此敘明。㈣關於公訴意旨一㈤

1.訊據被告余志興於警詢及本院準備中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見偵32812卷第10頁,本院易322卷第84頁)。

2.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余志興於113年9月5日13時50分許,在我的產權範圍對我公然辱罵三字經,對我說「幹你娘!」等語(見偵32812卷第17至18頁),而告訴人既證稱被告余志興為上開言詞時係在本案房屋範圍,尚難認定屬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

3.告訴人提出之譯文,雖記載:「時間:1分14秒至1分40秒:住50幾年你有出過任何錢嗎?余智興:你剛剛說什麼?余智勇:你沒有出過任何錢。余智興:我沒出?我沒出什麼?你說我沒出什麼?余智勇:出錢,這些年都我在出。余智興:幹你娘不要臉。都你在出?你娘卡好咧,出三小。」(見偵32812卷第25頁)然該譯文實無從認定被告余志興說:「幹你娘不要臉」等語之時間及地點,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佐證,而被告余志興既否認有說該言詞,實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況被告余志興與告訴人間既因本案房屋引發甲事件、乙事件及本案諸多爭端,被告余志興縱以上開粗俗、不雅之言詞對告訴人表達不滿,損及告訴人之感情名譽,而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尚難認定被告余志興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之犯意,自無從遽認被告余志興構成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