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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惠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惠群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惠群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甲管委會)間,多年來大小糾紛、訴訟不斷。王惠群因不滿○○○○各層樓之電梯均裝設磁扣感應裝置,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使用美工刀將上址14樓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之黑色保護盒(下稱黑色保護盒)拆下,使上開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OOOO之全體住戶。

二、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使用美工刀將附表所示樓層之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割斷,致磁扣感應裝置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OOOO之全體住戶。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次按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委會提出告訴。經查,本件係由OOOO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黃思綺提出告訴,業據告訴人黃思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OOOO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案發時係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本案扣案之黑色保護盒、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均是由管委會購買及專門為OOOO量身訂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至82頁)。又本案起因為告訴人主持之113年9月27日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包含裝設本案之黑色保護盒、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既為OOOO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案發時又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自得以所有權人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本案黑色保護盒及OOOO14樓、15樓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電線之人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美工刀分別將本案黑色保護盒拆下,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美工刀將附表所示樓層之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割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全大樓只有我一個人沒有電梯磁扣,我上樓都要爬樓梯,後來又多裝了本案的黑色保護盒,裝了黑色保護盒後我就沒辦法直接按電梯,這件事沒有經過管委會同意,也沒有會議紀錄。我將黑色保護盒拆掉的目的是拿去報警,是為了自力救濟,且當時只是施工階段而已,沒有影響大樓的運作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3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使用美工刀將OOOO14樓之黑色保護盒拆下;又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美工刀將如附表所示樓層之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割斷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291頁至第29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321頁),及扣案之黑色保護盒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均有毀損之犯意: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2月19日至113年3

月30日是擔任OOOO管理委員會的主委,113年3月30日至114年4月1日是擔任副主委。本案黑色保護盒及電梯外的磁扣感應裝置,均是由管委會購買及設計,在還沒裝設電梯磁扣前,住戶有發生遭竊事件,管委會為了整棟住戶的安全,才會開會討論要裝磁扣感應裝置,從112年2月22日開始就有該裝置。本案黑色保護盒是由廠商先貼在電梯按鈕的旁邊,113年10月14日工程師來安裝時,會把感應器放在盒子裡面。電梯磁扣感應裝置的運作方式為,當有人要搭乘電梯時,要先用磁扣感應安裝在電梯外黑色保護盒內之讀卡機,電梯才會抵達。被告在113年10月12日、13日,把本案黑色保護盒用手強行摘下來。於10月14日,被告趁電梯工班操作人員及工程師在拉線時,被告用美工刀割損14樓及15樓拉好的線路,當天被告毀損4次,工程師在拉好線之後,要送程式到電梯裡面,卻遭被告一直割一直割,最後電梯的電路板也毀壞了好幾部。我會發現14樓、15樓的電線遭毀損,因為當天我在12樓要叫電梯下樓,進去電梯時發現每個樓層的燈都亮了,我打電話給工程師詢問,也請管理室調閱監視器,才發現遭被告毀損,毀損電線後,變成每個樓層都沒有門禁,因為機器是互相連通的,被告毀損後電梯就沒有門禁。本案被割下來的黑色保護盒及遭被告割斷磁扣感應裝置的電線,均是同一部電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82頁)。

⒉又證人即OOOO5樓住戶張哲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住在OOOO

快30年,曾經擔任過社區管理樓層委員、監委及副主委,OOOO在告訴人當主委之前沒有裝磁扣,告訴人當主委後就換了保全公司,她說社區遭小偷,就開始在電梯內先裝控制樓層的控制鎖,本來上下樓進去電梯只要嗶一下就好,2年後又裝了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要掃磁扣才能進電梯,進電梯後要到各樓層還要再嗶一次。前者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她有提出來,大家也同意,後來在裝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時,沒有經過開會,他們就是用管委會委員的名義去簽的,電梯內曾經有公告說要裝樓層控制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91頁)。

⒊復依據OOOO區分所有權人112年2月19日會議紀錄載明:「臨

時動議提案:因近一年來本大廈越來越多複雜份子隨意出入,且均拒絕填寫訪客登記表,為維護本大廈所有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茲就先前管委會所擬訂之門禁管制管理辦法(如附件一)提出討論並表決是否同意依此辦法施行門禁管制?決議:經出席人員討論表決,共計109人表決同意通過此門禁管制管理辦法並決議施行。」乙節(見偵卷第51頁);及113年9月27日OOOO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管委會線上會議紀錄記載:「議題一、因近期還是有複雜份子出入大樓,為讓大樓更加安全,建議再加設電梯門禁,如遇不法份子破壞本大樓電梯口之讀卡機者,一顆讀卡機賠償新台幣15萬元以上討論。決議:議決通過」等情(見偵卷第47頁)。

⒋綜參前開證人之證詞、會議決議內容可知,本案黑色保護盒

及磁扣感應裝置均經由管委會決議後決定設置,並使用管委會之財產所購買,為OOOO全體住戶之財產,且作為防杜外來不明人士隨意進出大樓,保障大樓住戶之人身、財物安全及隱私之用,而被告將管委會所設置之本案黑色保護盒拆除,以及將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割斷,客觀上已損害、破壞該等物品之外觀形貌,並使OOOO之磁扣感應裝置失去門禁效用,自已減損該等物品之效用或價值。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中自承:告訴人把每層樓的電梯都裝上磁

扣,我沒有磁扣,不能使用電梯,我問管理員誰裝上14樓的黑色保護盒,管理員說不知道。我律師叫我拆下黑盒子去報警,因為這如同有人將我家的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我有用美工刀將14、15樓的磁扣感應電線割斷,因為我沒辦法上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足證被告知悉本案黑色保護盒與磁扣感應裝置之效用、設置目的,被告因不滿上開物品導致其無法自由進出、使用電梯,在詢問管理員無果後,被告即擅自拆除本案黑色保護盒及割斷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被告顯然明知其行為將造成上開物品失去原本之效能,卻仍欲為之,已可認定被告於拆卸本案黑色保護盒、割斷磁扣感應裝置電線時,主觀上均有毀損該等物品之犯意,甚為明確。

㈣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破壞本案黑色保護盒及14樓、15樓之磁扣感應裝置電線係出於自力救濟云云,然查:

⑴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

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僅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先予敘明。

⑵關於案發時被告並未取得電梯感應磁扣之緣由,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OOOO登記所有權狀之最高樓為16樓,16樓以上是頂樓平台,該大廈有3部合法的電梯,最高都是只到16樓,要再上去到頂樓平台要從16樓爬樓梯,也可以直接從1樓爬樓梯至頂樓平台。被告於案發時是住在16樓以上的平台,那是沒有產權的違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並以告訴人之身分於本院中陳述:被告不是OOOO的區分所有權人,他是違建戶,也從來沒有繳過管理費,所以才沒有把磁扣給他。只要是合法的產權人,我們都會給電梯磁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83頁);證人張哲仁於本院中證述:該大廈公告有寫如果沒有繳管理費,磁扣就會被消磁鎖住,不單是針對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8頁)。

⑶質諸告訴人、證人張哲仁前開證詞,可知若住戶未繳納

管理費,即無法正常使用電梯感應磁扣,非獨將被告排除在外,則被告未繳納管理費,自無從取得電梯感應磁扣,進而無法搭乘電梯,難認是對被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告曾於113年10月13日持其拆除之本案黑色保護盒至警察局對告訴人、高明志提起強制罪告訴乙節,有被告113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顯然知悉其可透過公權力尋求救濟。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113年10月7日,我發現電梯外準備再裝設磁扣感應裝置,該裝置是從樓上搭電梯下樓時也需要磁扣感應,我詢問早班跟晚班的管理員該裝置是誰裝設的,是否有公告,但管理員均聲稱不知情,我才來報案並提供證物,請協助查明是何人指使裝設磁扣感應裝置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已發現電梯外有裝設黑色保護盒,且於113年10月12日前尚未進行感應磁扣裝置電線安裝工程,此段期間被告仍可自由下樓前往管理室詢問管理員本案黑色保護盒之來源,並上樓再行拆卸黑色保護盒,顯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之急迫情形,自無民法第151條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其遭到欺負,全大樓只有自己沒有磁扣,其行為是自力救濟云云,要屬無據。

⒉至證人即OOOO前住戶楊乾中雖於本院中證稱:某天中午我

的磁扣不能用,才發現告訴人常常躲在制度後面欺負人,被告就是其中之一,我因為幫被告刷磁扣,告訴人認定我跟被告是一夥的,就把我的磁扣消磁了,還有一位7樓的羅小姐也跟我一樣被消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至93頁),然此僅屬告訴人與證人楊乾中之糾紛,與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⒊另被告辯稱當時正在施工階段,並未影響大樓的運作云云

,惟參酌告訴人前開證詞,磁扣感應裝置之電線遭被告割壞後,即失去門禁效用,自已減損該感應裝置之功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毀損OOO

O14樓、15樓之電梯磁扣感應裝置電線,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所生紛

爭,僅因不滿OOOO管委會安裝本案黑色保護盒、磁扣感應裝置,即為上開毀損行為,致OOOO之14樓之黑色保護盒及電梯外磁扣感應裝置喪失其功用,亦侵害OOOO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及生活隱私等權益,所為顯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仰賴女兒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黑色保護盒,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亦非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毀損本案黑色保護盒及磁扣感應裝置電線之美工刀,

雖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應可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1 113年10月14日11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OO樓 2 113年10月14日17時21分許 同上 同樓層於同日第2度為之 3 113年10月14日19時28分許 同上 同樓層於同日第3度為之 4 113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 上址15樓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