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一全選任辯護人 林鎮源律師
徐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一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一全與告訴人江國盛間有債務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某處,傳送內容為「我一定找你」、「我隨時奉陪呀」、「我一定找你,你細心,你還不敢承認操你媽的,你很不敢承認」、「若你認為錢很重要,操你媽你去死」、「你很會搬弄事非,喔都知道,幹你媽的,公司誰比較誰會吸金,你要玩陪你」、「你行,有人靠,都行,我沒有再怕。」、「你瀚柏科技公司吸金,還有你安和路二段49號春秋按摩1樓違規使用,你認為不會有事嗎?」、「記者早就傳好等你了」、「我的資料一堆都給他了,你認為你是人,我不是人就對了」、「要怎麼樣都行」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下合稱本案LINE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如告知將提起訴訟等),則非此所指,且必其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又是否構成該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該罪行,如被告所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再者,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傳這些訊息,但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那只是我情緒上的發言等語(見本院卷第66、12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LINE訊息中所稱違規使用、吸金、記者傳好等你了、資料一堆等你等語之部分,不符合恐嚇罪要件,被告所為多為情緒性的講話,主觀上亦在表達對於告訴人處理債務之不滿,並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欠缺具體惡害告知,且告訴人與被告認識已經很久了,被告曾經協助告訴人處理債務,對於被告習慣使用過激言詞,但沒有恐嚇主觀意識之個性,有一定程度瞭解,不能排除告訴人主觀上不致心生畏懼之可能,難認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8頁)。
六、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某處,傳送本案LINE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LINE訊息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觀諸本案LINE訊息,難認有符合惡害通知之情形:
1.被告雖稱「我一定找你」之語,然並未告知找告訴人後將行何種行為,在客觀上難以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
2.被告稱「我隨時奉陪呀」、「你行,有人靠,都行,我沒有再怕。」、「要怎麼樣都行」等語,係被告表示不懼告訴人對其所施之行為,並未指出被告將實施何種行為,難認係惡害通知。
3.被告所稱「我一定找你,你細心,你還不敢承認操你媽的,你很不敢承認」、「若你認為錢很重要,操你媽你去死」、「你很會搬弄事非,喔都知道,幹你媽的,公司誰比較誰會吸金,你要玩陪你」等語,未告知找告訴人後將行何種行為,未為惡害通知,至於「操你媽的」、「操你媽你去死」、「幹你媽的」等語,顯為情緒性發言,在客觀上難以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且縱認另具有侮辱性質,然本案LINE訊息係被告與告訴人一對一之對話,不符公然之要件,無須另論以公然侮辱罪。
4.被告所稱「你瀚柏科技公司吸金,還有你安和路二段49號春秋按摩1樓違規使用,你認為不會有事嗎?」之語,就文字外觀上並無明指或暗示被告將親自檢舉告訴人之意,而檢舉他人違規行為,並不當然造成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結果,且告訴人亦證稱:「謝一全在暗示我他會去檢舉,但以前蓋好就有外推,我覺得這個跟謝一全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37頁),足見告訴人認為自己並無違規情形,自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構成威脅而成為惡害通知。
5.被告所稱「記者早就傳好等你了」、「我的資料一堆都給他了,你認為你是人,我不是人就對了」等語,係告知既成之事實,並非告知被告將實施何種足以造成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行為,亦難謂係惡害通知。
(三)復觀諸卷內由告訴人所提出、113年4月11日其餘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本案LINE對話紀錄間,同時載有被告所稱「幫你的人,你認為不是人」、「我會怕你,我就做你兒子」、「操你媽的,你叫我去幫你要債,我去要債人家告我,我都沒有把你咬出來,你這樣對我,你認為呢?」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亦曾於113年3月10日告知被告稱:「先把你澳門倫敦人欠的債務還清~不然謝詩盈賭場那裡難交代、很麻煩」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合作關係;又告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7萬3,868元及法定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亦有債務糾紛;綜合本案LINE訊息、上下文所示之脈絡及上開事證予以判斷,足認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固有合作情誼及債務關係,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情緒性發言等語,並非無由,則被告所述話語本身,並未有何具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僅係一般人在心有未甘之前提下,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即難認定被告確有具體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傳送本案LINE訊息之行為,然縱係如此,被告之行為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