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菱選任辯護人 王千謙律師
徐仕瑋律師曾郁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晏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張晏菱(原名張星慧、張采羚)與劉舜賢有婚外情男女感情糾紛,共同經營早午餐店,因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約定張晏菱退夥時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車號000-0000汽車1輛,張晏菱因劉舜賢遲不履行,竟經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至30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我拿給你分局長看」等語,以此加害名譽及影響工作、升遷之事恐嚇劉舜賢,使劉舜賢心生畏懼,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後,張晏菱知悉其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可執行使依合夥契約之債權獲滿足,惟為多取得本票以保障自身權利,託詞劉舜賢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有瑕疵,而在主觀上提升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持續利用劉舜賢業遭恐嚇之害怕心理,再於113年1月31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等語,致劉舜賢因懼怕遭張晏菱將二人婚外情及違規在外兼營事業之事公諸於世,乃在基隆市○○路00號辦公室內,簽發附表二所示之4張本票交付予張晏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起訴書固僅針對被告以恐嚇之方法,致使告訴人劉舜賢於112年12月29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及113年1月31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部分,起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簽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113年1月31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4之本票,應係告訴人出於被告同一恐嚇、恐嚇取財行為而簽立(詳下述),且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事實,而經被告及其辯論人當庭辯論(易卷二第108至112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而為本院審理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晏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時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卷一第95頁、易卷二第102至112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透
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拿給你分局長看」、「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等文字予告訴人劉舜賢;告訴人劉舜賢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在一起10年,10年來就是這樣,告訴人一邊吃飯、一邊吵架、一邊和好、一邊說我愛妳沒有妳不行等話語,卻又錄音、截圖,告訴人反反覆覆的話現在才提出來,說我是恐嚇;要給我的錢是告訴人說的,沒錢要分期付款也是告訴人說的,簽立本票是我要維護自己的權益,因為告訴人是公務員準備退休,要開店讓我幫告訴人顧店,說好會給我的薪水,答應了又敷衍藉口、又進行錄音截圖,但我連被告訴人裁掉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與被告因自111年11月2日合夥加盟開立早午餐店,並談妥由告訴人現金出資,被告則出名與早午餐店之總部簽約、以勞務出資,雙方乃簽署合夥契約書,因早午餐店之人力不足導致被告體力不堪負荷,決意退出經營而生後續退夥程序,被告遂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擔保退夥金之給付,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對話係雙方談判過程所為,其中「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之訊息,係擔保告訴人履行合夥契約書及依約交付車輛;被告傳送「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之訊息非欲實際放火;傳送「我拿給你分局長看」時,係被告誤會告訴人之本票填載內容有誤而非有效票據,要將有爭議的本票予分局長看;傳送「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等訊息,則係因告訴人屢次以非正楷方式書寫本票,認為告訴人有欺騙之舉,欲將告訴人之騙票行為公告社會公評,亦非脅迫告訴人簽發本票;至於被告傳送「我傳FB、谷狗」等字眼,縱訴諸媒體,亦屬人民正當權利行使,不構成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相對於告訴人,被告之智識較為薄弱而對告訴人多疑,因告訴人多次延宕造成本票效力有疑義,盛怒之下傳送上開訊息,欲透過正式、合法管道向該管機關提出檢舉,亦不應認為是惡害手段;而告訴人早於112年12月27日即同意簽發本票,甚至在113年1月8日主動提及本票係有效之有價證券,難認告訴人係受被告恐嚇始簽發本票,況本案起訴事實所列之對話紀錄,對照雙方後續之對話內容,雙方互動正常,均難認告訴人有因而生畏怖心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Line,傳送「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拿給你分局長看」、「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等文字予告訴人;告訴人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一第94頁),且經證人劉舜賢證述明確(詳下述),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偵續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27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劉舜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於1
03年至113年3月26日間交往,與被告合作經營的早午餐店在112年6月18日開幕,我出資超過650萬元,由被告擔任店長,負責店裡全部事務,後來雙方在112年11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書;被告傳送「三張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的訊息,要我把3張本票簽好,車子先修理好,三月份若沒有過戶,她就要摧毀我的前途、事業、名聲,又傳送「我拿給你分局長看」之訊息,表示要拿簽立的本票給我的長官看,說我有欠她這些東西,那時我已經有給被告本票,只是她說我沒有寫好,例如票面多寫一個元字,或到期日是禮拜天,被告不滿意,所以要我再重開,後來被告傳送「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的文字,表示我如果沒有給她更正的本票,她就要去大安分局向我的長官或媒體爆料,我看到這些訊息馬上開新的本票給被告,因為我害怕她真的會去找分局或媒體爆料等語(見易卷二第71至84頁)。
⒊對照被告確實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22時44分許以LINE傳送「
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同月30日0時2分許傳送「我拿給你分局長看」等文字,告訴人則在112年12月29日、30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3張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再於113年1月31日17時6分許傳送「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17時31分許傳送「我要去大安囉」、17時32分許「我傳網路好了」、17時33、34分許「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等訊息,被告則於同日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4張面額各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復持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4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票翻拍照片、基隆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5至34頁、偵卷第27至31頁、易卷一第83至86頁、易卷二第17至33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被告先對告訴人以摧毀其前途、事業、名聲為要脅,乃於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後,又向告訴人表示先前所簽立本票有瑕疵,延續以要檢舉並公告與告訴人間之婚外情及違法兼職之事要脅,告訴人乃應被告要求再簽立如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劉舜賢雖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總共拿3次
共9張票面金額都是10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一節,然其於同日先證稱:第一次是112年12月29日開票,發票日均為112年12月29日,到期日分別為113年3月31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2月31日,票號分別是TH0000000、1902、1903;第二次的發票日均為112年12月30日,共4張,第一張票號TH000000
0、到期日113年3月31日,第二張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13年6月30,第三張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13年12月31日,第四張票號TH0000000或12,到期日113年3月31日;第三次開2張票,發票日均是113年1月31日,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113年3月27日,票號TH0000000,到期日113年6月24日等語(見易卷二第80至82頁)。對照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及被告持向基隆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偵卷第27至31頁、易卷一第83至86頁、易卷二第17至33頁),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29日、同月30日及113年1月31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共7張本票,其中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均係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所簽發,僅有附表一編號2、3之2張本票係告訴人於112年12月30日開立,與告訴人上開證詞有所不符;復參酌告訴人於同日證述:我剛剛好像漏掉尾數913的本票,尾數913這張本票應該是第三次開立,剛剛講的尾數915本票應該改成913,尾數914的本票應該是第三次交付等語(見易卷二第82至83頁),顯見告訴人對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開立本票予被告之開票日、張數、票號等細節,或因間隔時間已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故應以上開卷附本票翻拍照片及被告持向基隆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準,告訴人實際於112年12月29日、30日及113年1月31日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7張本票予被告。
⒌被告就告訴人簽發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部分,僅成立恐嚇罪:
被告與告訴人因合夥加盟開立早午餐店,雙方乃簽署合夥契約書一節,為被告所置辯,並經告訴人證述如上,復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細觀合夥契約書係於112年11月16日所簽立,其中第七條「五、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合夥存續期間(即自112年11月16日簽訂日起6年)內得隨時聲明退夥,並得於退夥時自由選擇下列退夥方案:㈠乙方得請求甲方給付250萬元並取得000-0000汽車所有權之內容」(見偵卷第34頁),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約定,其離職合夥關係結束時,可依約取得250萬元及過戶車輛等語,尚非無據。公訴意旨雖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主張告訴人亦係遭受被告公開婚外情及違規兼職之脅迫方才簽立合夥契約書,並非有效合夥契約書等情,然審酌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後,無論從其與被告對話內容,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均未曾針對合夥契約書中關於權利義務之約定有所爭執,則合夥契約書是否確實遭脅迫而簽立之無效契約,尚屬有疑,無從遽認該契約中關於退夥條件之約定確實無效,公訴意旨之主張並不可採。而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因與告訴人簽立之合夥契約而認告訴人有給付退夥金及交付車輛之債務,其主觀上即欠缺所有意圖,與恐嚇取財罪尚屬有間,惟被告以檢舉告訴人婚外情、違規兼營事業等加害名譽及影響工作、升遷之手段,因與迫使告訴人履行合夥契約所生債務之目的間,不具合理關聯性,仍應成立恐嚇犯行。至告訴人就簽立本票300萬元之原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被告脅迫揭露婚外情、違規兼職營業而給的分手保密費等語,然此僅個人單方面的主張,與客觀事證尚有不符,而不足採,一併敘明。
⒍被告就告訴人簽發附表二所示4張本票部分,成立恐嚇取財罪: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113年1月8日告訴人表示「300拿來」,被告回應「本票給你了、可以兌換」、「真的,有價證券」、「有效力」,有雙方間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復審酌被告案發後確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可知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3張本票有效力、可執行以滿足債權乙事,確有所知悉。加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會簽署這3張本票是因為被告說我簽了合夥契約,她離職可以拿250萬加上一部車子約60萬元,共300萬元等語(見偵續卷第78頁)。因此,可認被告於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本票後,其退夥金及交付車輛1台之退夥條件已經滿足,被告主觀上應知悉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仍接續利用告訴人身為公務員害怕婚外情、違規在外兼營事業等舉措遭批露之心理狀況,再為前揭「最後一次請珍惜你的一切」、「我要去大安囉」、「我傳網路好了」、「那就公告天下」、「我傳FB谷狗」等恐嚇言詞,使告訴人害怕而簽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自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⒎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被告以LINE傳送將加害告訴人名譽及影響其工作、升遷之言
語等惡害告知,告訴人業已證述因此心生畏怖,並於告訴人已依合夥契約簽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後,再索要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非行使正當權利行,且致告訴人生畏怖心等情,均已如前述。
⑵被告、辯護人辯稱其誤會告訴人之本票填載內容有誤而非有
效票據,因而要求如附表二編號云云,考量被告取得告訴人依雙方簽立合夥契約書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張本票後,曾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之本票向基隆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亦如上述,堪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定告訴人所之本票非有效票據之本票,被告此部分所辯稱,顯非足採。
⑶其等再辯稱與告訴人後續之相處、對話正常,告訴人未因被
告所為而生畏怖心云云,並提出雙方字112年12月27至113年2月1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本件告訴人既因被告傳送欲檢舉以加害告訴人名譽等訊息之恐嚇手段而生畏怖心,故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縱告訴人於過程中表現出調戲、戲謔之用語,或於後續仍與被告討論旅遊、早午餐之經營,僅得認為告訴人尚有與被告保持情侶交往或合夥關係之意願,並安撫告訴人避免婚外情及違法兼職之事曝光,非得據以認定告訴人確未生畏怖心,被告抗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洵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犯意(升高或降低),而改依變更後之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致其犯意變更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變更,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變更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於犯罪行為繼續中變更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確保自己債權能獲滿足,先以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索要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繼續利用告訴人遭恐嚇之害怕心理,變更以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基於同一索財之目的,非另行起意,依上開說明屬犯意之提升,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吸收之法理,僅論以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部分之恐嚇犯行,應為犯意提升後之恐嚇取財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所為該當恐嚇取財未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既然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
,卻以檢舉其違法兼職及發生婚外情、向媒體曝光、訴諸輿論之手段,於告訴人依約簽立本票後,復逼迫其簽立面額故100萬元之本票4張,對告訴人造成財物損失,行為有所不該;且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訴卷二第119至12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並未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損害範圍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本件被告取得由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00萬元之本票4張,已如前述,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及30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3張本票明天給我寫好」、「車明天給我用好」、「3月前沒過戶我放火」等語,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辦理車輛過戶,至告訴人懼怕被告將2人婚外情一事公諸於世,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被告,而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經查,本件被告確與告訴人確實有合夥事業,雙方乃於112年
11月16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被告因離職而可依合夥契約書取得250萬元及汽車1輛,合計金額共約300萬元,遂向告訴人索要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本票等情,則被告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要求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以及要求辦理車輛過戶,應係基於索償債務之目的,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之可能,業如前述。
㈢是依檢察官所舉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恐嚇取財
之認定,依罪疑惟輕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屬係以同一恐嚇取財犯意,而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TH0000000 100萬元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2月31日 2 TH0000000 10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6月30日 已聲請基隆地院113司票333本票裁定 3 TH0000000 100萬元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已聲請基隆地院114司票51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1 TH0000000 1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2 TH0000000 1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3 TH0000000 1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3月27日 已聲請基隆地院113司票128本票裁定 4 TH0000000 100萬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4日 已聲請基隆地院113司票253本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