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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瑋

温婉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4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4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哲瑋、温婉英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哲瑋與温婉英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消費糾紛,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徒手互毆,張哲瑋因而受有頸部、背部、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温婉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與拉傷、後背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哲瑋、温婉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哲瑋、温婉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被告2人對彼此犯行之證述),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68-7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地發生消費糾紛,且經急診確診有上述傷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張哲瑋辯稱:我沒有打温婉英,我那時在治療鼻咽癌,左胸前有裝人工血管,所以不可能出力打人云云,被告温婉英則辯稱:我當天去向張哲瑋買蘋果,但張哲瑋要求我將剩下的水蜜桃一併買下,被我拒絕後就對我口出惡言恐嚇我,對我的機車拍照,說:「我記得你的機車,知道你住哪裡」,之後張哲瑋就打我,把我過肩摔,我被他壓在地上動彈不得,無法還手,我沒有打張哲瑋,他是因為打我才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消費糾紛,而其等當晚至西園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66-6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瑋、温婉英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9、23-25頁、調院偵卷第23-24、27-28、39頁),並有其等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37頁、易卷第41-61頁),可先認定。

㈡本院勘驗被告2人當日衝突前後經過之影片,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為憑,結果如下(見易卷第80-82、89-119頁):

影片時間 影像內容 00:00:00 至00:00:03 被告張哲瑋身穿黑色上衣,被告温婉英身穿紅色上衣,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張哲瑋以右手勾住温婉英之肩頸,被告温婉英亦隨即以左手勾住被告張哲瑋之肩頸,雙方扭打拉扯,均出力數次欲將對方絆倒。 00:00:05 雙方倒地,第三人即灰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於兩人中間阻止,並稱:「你不要打他」。被告2人在地面上亦持續互相扭打,被告温婉英於地面上喊:「你拿我手機哦」,被告張哲瑋持續喊:「打人喔」。 00:00:06 温婉英右手揮向張哲瑋頭部。 00:00:08 被告張哲瑋以右手抓住被告温婉英之右手,其左手則握住手機,甲女稱:「好你不要打他了」,張哲瑋則喊:「幹你娘,你打人哦」。 00:00:10 被告温婉英右腳向上踢蹬,被告張哲瑋隨即以左手扣住被告温婉英右腳,並仍以右手抓住被告温婉英右手,側身壓制被告温婉英。 00:00:11 至00:00:14 被告張哲瑋壓制於被告温婉英之身體上方,被告温婉英則以右手向張哲瑋之脖子處推,推到被告張哲瑋下顎、頸部後,被告張哲瑋隨即擋開,並以右手抓住被告温婉英右手,被告張哲瑋持續喊:「打人哦」,被告温婉英則持續被壓制於地面,並請路人幫忙拍照。 00:00:38 被告張哲瑋仍將被告温婉英壓制在地,其右手仍抓住被告温婉英右手,甲女試圖將被告2人分開。 00:00:40 被告張哲瑋稱:「你再勒我脖子,... 」,甲女隨即自被告張哲瑋手上拿取手機。 00:00:45 至00:00:51 被告温婉英坐起並用左手抓住被告張哲瑋之肩膀處,並自甲女手中取回手機。被告張哲瑋則稱:「放開啦」,甲女隨即打被告温婉英之左手數下後,被告温婉英始將手放開。 00:00:54 至00:00:57 被告温婉英站起後,被告2人分開,被告張哲瑋問:「你為甚麼要錄影阿?你還打我出手」,被告温婉英稱:「甚麼打你出手,你... 打我欸,你先來打我的欸」,被告張哲瑋欲再次往被告温婉英方向走去,隨即遭甲女阻止,並稱:「你不要再打他了」。

上述被告2人扭打拉扯之經過,與其等當日晚間所確診之傷勢相合,足認被告2人所受傷勢為對方所致。又被告2人勾住對方,欲將對方絆倒,且倒地後仍持續扭打,顯可知悉將使對方遭受擦傷、挫傷、拉傷等外傷,仍執意為之,均有傷害犯意無訛。

㈢刑法第23條前段固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自上述影片觀之,被告張哲瑋雖先行以右手勾住温婉英之肩頸,然被告温婉英亦隨即以左手勾住被告張哲瑋之肩頸,雙方扭打拉扯,且均出力數次欲將對方絆倒,可見被告温婉英具有傷害之犯意,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

㈣綜上,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2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互為扭打拉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致對方受有上述多處傷害,均係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婉英前於111年間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處拘役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張哲瑋則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易卷第125-131頁);被告2人本案因消費糾紛而起口角,率爾互毆,致對方受有多處傷害,其中被告温婉英所受傷勢較重;另衡酌被告張哲瑋患有憂鬱症、恐慌症、鼻咽癌及功能性消化不良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易卷第121-123頁),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在市場賣水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等語,被告温婉英則自陳:我高職畢業,在百貨公司擔任櫃姐,月入30,000餘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語(見易卷第85頁),考量被告2人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