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瑞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瑞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瑞明與翁瑞淡為兄弟關係,A02為翁瑞淡之妻,翁瑞明為A02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翁瑞明與翁瑞淡、A02有繼承、土地及民、刑事多件訴訟糾紛,而有對翁瑞淡、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翁瑞淡、A02提出暫時保護令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令翁瑞明不得對翁瑞淡、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1項)。不得對翁瑞淡、A02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第2項)(經翁瑞明抗告,由同前開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該院家事庭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第1項、第2項內容均與暫時保護令內容相同,並增加翁瑞明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
心理輔導〈內容:個別心理治療〉8次,每2週至少1小時。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經抗告由同前開法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翁瑞明於113年2月21日20時30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至翁瑞明住所,宣達保護令主文,且約制告誡翁瑞明不得違反。詎翁瑞明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於(一)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至12時許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113年度上易字第88號準備程序期間,對法官訊問時即故意大聲指責、質疑A02未參加母親過世7年後之撿骨儀式,於該庭訊結束後,立即追上在大廳處之A02以大聲咆哮方式對A02精神上之騷擾侵害之行為;復於(二)113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仍承前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庭大廳處等候進行上開案號準備程序時,翁瑞明手持一疊文件靠近A02,並稱:「這是妳偷領阿爸的錢、我都有證據」等語,並走至A02座位處,將手中所印資料丟擲在A02座位處桌上,大聲對A02稱:
繕本現在還給你、給你看、就是你給我的繕本等語之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騷擾之侵害行為;及於(三)113年5月20日14時30分,仍承上開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第18法庭進行113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利用庭期中對A02大聲咆哮稱「媽媽死那麼多年還糟蹋」、「從妳嫁進來都是妳A02搞的鬼、那個時候時我爸爸就叫我注意啦」等語之方式對A02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
二、案經A02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事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是否有該規定所指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之情形,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雖得委諸醫學專家進行鑑定,然仍應由法院綜合各種客觀情形或事證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件或另案民、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有一再重複提出相同其所書寫、影本文件、相片等資料、或自顧自大聲講話、答非所問等言行,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掣製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37至157頁),是被告於開庭過程中有此言行,實尚難驟認被告具有為上開規定所稱之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理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玵為訴訟之能力者而應停止審判之情,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警詢中,得以陳述個人年籍資料,並對於員警詢問有關案情內容、所為是否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行為均表示「我不回答」,並陳述:有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暫時保護令、不知道該暫時保護令內容、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夫、告訴人之子等人間之關係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檢察官提示勘驗報告並得指出記載錯誤之處,並明確表示否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且辯稱沒有對告訴人稱偷領阿爸的錢,是講「這是妳占有阿爸的錢」,且其遭告訴人家庭暴力等語(偵查卷第8、163至164頁),至本院各次期日進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程序中,被告均明確表示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期日被告就所提示資料亦可分別陳述其意見,且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亦得陳述並未咆哮告訴人,或稱未將資料放下去等語,及詢問被告是否曾因身心狀況就醫部分,被告亦明卻稱其因失眠看就診,且明確陳述服用安眠藥物導致其工作時受傷,送醫急救等節(本院審易字第409號卷第78頁、易字第461號卷㈡卷第124至137頁),並參佐被告另案審理被告涉犯誹謗、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被告雖有陳述與案件不相關事宜,或指摘告訴人之處,但亦仍明確陳述否認犯罪,及其否認之理由,並陳述其國中畢業、與妻子同住,2名子女均成年,目前要照顧孫女,經濟狀況小康等有關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偵查卷第104至121、137至157頁),據上,顯徵被告明知其經告訴人告訴、並瞭解警察、檢察官訊問內容,及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訊問事項,被告雖有陳述與案件事實無關內容,及其對告訴人不滿、質疑,抱怨告訴人、兄弟間照顧父母之情狀、支付費用等節,及被告未以心平氣和態度、方式與辯護人討論、溝通本案,然實難因此認被告之精神或有其他心智障礙,致不瞭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能力之情,是辯護人僅以被告拒絕心平氣和討論、溝通本件犯行,而聲請停止審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審判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業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並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A02為其兄嫂,且於事實欄所載日期至法院開庭,但矢口否認違反保護另犯行,辯稱:告訴人聲請保護令是要轉移焦點,當時是我哥哥要殺我,我哥哥要保護A02,在法院開庭時我沒有咆哮A02,也沒有大小聲,資料是A02自己拿繕本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A02之大伯(A02之夫翁瑞淡為被告哥哥),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審易字第409號刑事卷第11、2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告訴人A02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告訴人A02、翁瑞淡2人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庭聲請核發相對人為被告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家事庭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號裁定核發該裁定,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即被害人翁瑞淡與A02(第1項)。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即被害人翁瑞淡與A02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經被告提出抗告,前開法院民事庭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於同年10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5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被告抗告,由同法院民事庭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上開法院為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員警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處所,執行宣達該暫時保護令主文,且約制告誡被告不得違反,被告並在約制告誡書上簽名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2月21日20時3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1至82頁)。足徵被告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被告本件行為,均在該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繼承、土地移轉過戶糾紛,且有多建民、刑事訴訟案件爭議,致有嫌隙,被告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之113年3月6日開庭結束後,被告於法庭外走廊處見告訴人,即上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於同年4月25日10時30分開庭前,告訴人坐在法庭外,被告即手持資料至告訴人前,大聲咆哮稱告訴人偷領父親款項,且該日開庭中,被告手持資料從被告席走至告訴人座位處,將手中資料用力丟在告訴人座位前桌上,並大聲稱,及於同年5月20日開庭期間中,被告亦當庭對告訴人大聲咆哮陳述與案件無關且不實之等語方式騷擾告訴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當時在場者即被告姪子翁建祥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0至23、28至
32、90至92頁)。
(三)而被告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起,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進行113年上易字第88號準備程序中,被告於該程序進行中,對告訴人大聲陳述與本件事實無關之告訴人未參加被告之母親下葬7年後之撿骨儀式,及被告於同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亦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大廈法庭內進行113年度上訴字第88號準備程序時,被告手持與該案事實無關之文件至告訴人座位處,對告訴人大聲稱「那繕本現在還給你、給你看、就是你拿給我的繕本、你被告」等語後,並將手中文件丟擲在告訴人座位處桌上;被告於同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大廈第十八法庭就其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進行準備程序中,對在庭之告訴人大聲咆哮陳述與其案件無關之「媽媽死了那麼多年還糟蹋」、「告訴人A02嫁進來都是她搞的鬼,當時我父親就叫我注意」等語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28日院高刑木113上訴2076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3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0日14時30分在第十八法庭進行上訴人即被告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13年9月27日以院高民商113上易88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院118年上易字第88號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同年4月25日16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0月16日勘驗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報告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01至121、133、137至157頁)。且有證人翁建祥提出被告於113年4月25日等候開庭時,手持一疊文件接近告訴人,並大聲稱為告訴人偷領其父親款項等行為之現場錄音錄影翻拍照片、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3至44頁)
(四)此外,並有113年5月3日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5頁)。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衡以被告就本件所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乙節,亦據告訴人A02陳述甚詳,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以前詞為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命被告不得為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罪部分,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接續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一)至(三)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對告訴人大聲陳述前開言語內容、或上述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暫時保護令後,已經執行員警告知該暫時保護令內容,其所認與告訴人間之爭議事項未能以理性、合法方式處理、解決,竟仍藉法院開庭前、後及開庭過程中以大聲說話、陳述與案件無關之事實、丟擲文件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侵害告訴人權益程度,漠視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具狀所述之意見,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盧祐涵、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