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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郁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跟蹤騷擾之故意,反覆並持續以違反告訴人AW000-H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意願之方式,為下列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先於113年12月23日13時許,至AW000-H0000000打工之臺北市萬華區(地址詳卷)之某便利商店(商店名稱詳卷)購買商品後,即逗留店內,藉故與AW000-H0000000攀談至AW000-H0000000下班為止,再從AW000-H0000000工作地點一路步行尾隨AW000-H0000000返家,待AW000-H0000000抵達其位於萬華區(地址詳卷)住處樓下時,竟另意圖性騷擾,趁AW000-H0000000不及反應之際,從正面抱住AW000-H0000000、親吻AW000-H0000000脖子,並跟AW000-H0000000說「你是男生還是女生」、「幹、為什麼你胸部那麼大」、「你有沒有雞雞」、「好久沒有這種感覺了」等言語之方式表達追求之意思,致AW000-H0000000感到噁心,以前述監視、觀察、跟蹤、尾隨接近住居所、追求行為等方式騷擾及性騷擾AW000-H0000000,使AW000-H0000000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AW000-H0000000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跟蹤騷擾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為憑,惟被告於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4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