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以婷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為藻美學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藻美學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向告發人A02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用以兌現被告前於同年1月30日向告發人借款款項其中74萬元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票號:QD0000000號支票,因而交付支票號碼QD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74萬元,付款人: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發票人:藻美學公司(並蓋有印鑑),下稱「643支票」】予告發人作為擔保,而無空白支票遺失之情,詎被告竟因不願支付票款,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圓山分行申報「643支票」遺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辦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並報請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之證述、告發人提供之113年1月30日領據(簽收人:被告)、告發人之合夥股東徐明照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代收款項抄錄簿、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票據明細表及資金往來明細、華南銀行113年2月17日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周小許」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113年11月15日華圓存字第1130000200號函暨所附申報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就「643支票」申報遺失票據及票據掛失止付,並向司法機關報案遺失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起初係因藻美學公司要申請信用貸款,上網搜尋後找到姓名年籍不詳的「周小許」辦理貸款,並交付公司的財務報表、財力證明,另交付「643支票」作為擔保票;「643支票」並非交付予告發人,且我也不認識告發人,亦不知告發人持有該支票的原因;我報案的原因係認為周先生詐欺我「643支票」,報案案由則為詐欺與遺失,我認為找不到「周小許」對我來說就是票據遺失的意思。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未收到「周小許」的貸款款項,且另外1張交付予「周小許」的支票業經付款提示而給付,因擔心「643支票」恐遭付款提示,且無法與「周小許」取得聯繫而求償無門,因而報案,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發人曾交付144萬元予被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至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就「643支票」申報遺失票據及票據掛失止付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易字卷第66頁),並有華南銀行圓山分行113年11月15日華圓存字第1130000200號函暨所附申報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見他字卷第197-204頁)存卷可查,堪認屬實,先予敘明。
二、本案難認被告有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㈠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2日警詢時提告稱:我因借貸詐騙而
報案,約在113年1月下旬在網路看到借貸服務而與對方聯繫對方即「周先生」要求我提供2張支票(面額共計144萬元)作為擔保,後續我發現提供的擔保票被對方存進銀行,我嘗試聯繫對方,請對方退票給我,對方未正面回應,後來再聯繫就不回應,因而認為我遭詐欺,並對詐欺我的人提起詐欺告訴等語(見易字卷第89-94頁)。
㈡次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警詢時提告稱:(問:你是否有
向銀行提出作廢支票申請?)銀行不建議我作廢,因為票據法規定,我名下財產足以支付支票金額,申請作廢可能遭反告誣告並影響我的信用,因為當時是主動自願交付支票予對方,所以才報案;我總共交付「周先生」、「李文昌」總計5張支票作為擔保票,目前已有4張支票經付款提示;當初對方的客服電話告知利息為10至15%,但詳細由業務員見面洽談,目前算起來完全超過當初說的利息,所以我認為對方是重利與詐騙等語(見易字卷第95-102頁)。
㈢復查,被告於113年3月3日警詢時補充稱:我認為我是向「國
華汽車租賃國鑫融資」公司為借貸,且我認為開票的目的是為了擔保,對方應該不會去銀行兌現,但在首張支票遭付款提示後,我上網查詢及詢問經濟部均查無這家公司,因而認為我被高利貸詐騙等語(見易字卷第99-102頁)。
㈣再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一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因報案人即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製作內容,關於支票部分並未解釋清楚,故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被告於113年3月3日警詢筆錄結束後,堅稱要於報案單補上「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將支票QD0000000、QD0000000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情,有該職務報告、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見易字卷第85頁、他字卷第37頁)存卷可查。
㈤稽諸前揭證據,縱使被告於113年3月3日要求員警補載「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字在報案單,惟綜觀被告整體的報案內容,可悉被告起初報案時業就「643支票」遭「周先生」、「李文昌」詐欺或重利等情敘明過程,尚難認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指定犯人」之情。本案偵辦過程未向派出所調閱被告斯時報案筆錄,亦未援引報案單作為證據,實有未恰。
㈥再者,從告發人提供「周小許」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傳訊要求「周小許」提供借貸公司的名稱、統編等資料,「周小許」則多次迴避問題,亦不願意告知其本名,又被告於同日14時15分許後曾多次傳訊並要求取回擔保票,「周小許」迄至同年2月29日16時13分許泛稱覆以「不是這樣,你講的不對」等情,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91-163頁)附卷足憑。倘若「周小許」從事正當借貸,何以拒絕提供公司資料或個人姓名,甚至失聯將近1週,則被告查悉提供的擔保票遭付款提示且聯繫「周小許」未果而旋即於113年2月22日起報案提告詐欺,實非無據。
㈦從而,綜觀被告前揭報案內容,並告知員警其曾詢問銀行而銀行不建議作廢支票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因認「643支票」遭周先生詐欺取走而提告,且其所述並非毫無依據,自難僅憑被告要求員警記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報案單,遽認被告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直接或未必故意。
三、公訴意旨固認告發人請員工於113年2月17日交付現金144萬元予告訴人,被告係為不願意支付票款而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43-144頁)。惟查:
㈠告發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本院按:應為刑事告發狀)陳稱: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向告發人借款144萬元,並開立2張支票(含「643支票」),面額均為72萬元;另被告曾向告發人借款,並由告發人會同被告至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指定之藻美學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並提出華南銀行113年2月17日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紙為證(見他字卷第12頁)。
㈡告發人於113年11月8日偵訊時改稱:我不認識告訴人,對話紀錄是我的員工與被告聯繫的;本案我們曾匯款74萬元至被告名下,另由我的員工給被告70餘萬元現金,我們是私人借貸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
㈢告發人於113年11月31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按:應為告發理由狀):本案被告向告發人借款,因而開立含「643支票」的支票2紙,被告確實有於113年1月30日向告發人借款14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65-167頁),並提出簽收人為被告之領據1紙(見他字卷第195頁)佐證。
㈣告發人之代理人於113年12月3日偵訊時則稱:本案係於113年1月30日先給被告70餘萬元,嗣告發人的員工於同年2月17日給被告現金74萬元,供被告存入其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221頁)。
㈤告發人於113年1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13年1月30日前向告發人借款148萬元,並開立2張支票;嗣於同年2月17日再向我們借款,員工與被告約在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將現金74萬元給被告存入帳戶以兌現113年1月30日的支票,其餘70餘萬元則為被告自己要使用,所以當日員工實際共給予被告現金130餘萬元,並開立2張支票(含「643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15-16頁)。
㈥告發人於113年12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總共借給被告200餘萬元,第1次在臺北車站交付被告現金148萬元;第2次是員工在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拿現金74萬元予被告,目的係為兌現「643支票」等語(見偵字卷第29-30頁)。
㈦質諸告發人與其代理人所述,關於與告發人所稱借款予被告的過程,⒈告發人先稱被告係於113年2月17日向告發人借款而開立含「643支票」的支票2紙;嗣改稱為被告係於113年1月30日向告訴人借款148萬元現金而開立支票;⒉告發人另稱於113年2月17日借款被告144萬元,且係告發人在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交付現金74萬元予被告;嗣改稱是匯款74萬元、另由員工交付現金70餘萬元予被告;再改稱於113年1月30日先給被告70餘萬元,於同年113年2月17日由員工交付現金74萬元予被告;又改稱於113年2月17日員工實際給被告130餘萬元,含74萬元兌現支票所用現金;末改稱於113年2月17日係由員工拿現金74萬元予被告等語,足見告發人對於交付被告款項的方式(現金或匯款、告發人親自或由員工交付)、金額等情多次更迭其詞,則告發人實際是否出借現金予被告,而取得「643支票」作為擔保,顯屬有疑,自難僅以告發人提出華南銀行113年2月17日存款憑條(戶名:藻美學公司,存入金額:74萬元)之翻拍照片,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告發人既自陳從事私人借貸工作,豈會出借74萬元而僅取得較低額面額的72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更顯告發人所述存有疑問,從而難遽此推論被告係拒絕給付借貸款項而誣告遺失等情。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辯護人固聲請傳喚「周小許」、徐明照及告發人到庭作證,並聲請函調支票戶的交易明細。惟查,本院依前揭證據而難以認定本案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從而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又辯護人前揭聲請調閱藻美學公司支票戶的交易明細,並非由法院出面而不可得之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準備(實際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確實提出相關明細到院),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