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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柏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柏佑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洪柏佑、黃崇庭、邱朝輝為朋友。緣洪柏佑積欠許景翔債務無力清償,洪柏佑、黃崇庭(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由洪柏佑佯以協商債務名義,邀約許景翔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酒店9樓包廂內洽談債務,嗣許景翔攜同姚冠宇於同日凌晨1時到場後,黃崇庭隨即指示洪柏佑強行拿取許景翔、姚冠宇之手機,妨害許景翔、姚冠宇自由行使行動電話之權利。再由黃崇庭對許景翔恫以:攜有槍枝置放於樓下車內,倘不願配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賠罪及處理債務,即押走許景翔、打斷許景翔手腳等語,並徒手毆打許景翔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許景翔心生畏懼,交付其配戴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42萬元,下稱本案項鍊)予黃崇庭,許景翔、姚冠宇始得取回手機離去。嗣黃崇庭於同日11時許,至邱朝輝(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將本案項鍊交與不知情之邱朝輝,並指示邱朝輝持本案鍊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鑽店(下稱本案銀樓)變賣,得款40萬元後交由洪柏佑、黃崇庭2人共同分贓。

二、案經許景翔、姚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院第57頁),而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卷第159頁、易卷一第40頁、易卷二第57頁、7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邱朝輝警詢、偵訊之陳述(偵卷第7至12頁、第154至16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景翔警詢、偵訊之陳述(偵卷第73至76頁、第41至43頁、第153至161頁、第219至221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姚冠宇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7至80頁、第49至51頁)。

⒋證人即本案銀樓負人游進雄之陳述(偵卷第81至83頁)。

⒌許景翔、姚冠宇、游進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至47、53至55、85至87頁)。

⒍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偵卷第89頁)。

⒎威斯汀酒店、本案銀樓、沿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至71頁)。

⒏邱朝輝與許景翔之和解書(偵卷第17頁)。

⒐黃崇庭、洪柏佑之IG、臉書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邱朝輝之照片(偵卷第91至9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強取許景翔、姚冠宇手機,係為壓制其2人之自由意志,以遂行被告恐嚇取財之目的,故此二犯罪行為間有犯罪目的之局部同一性,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黃崇庭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與許景翔

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處理,而訴諸不法手段,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改稱否認犯罪,但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後已與許景翔達成和解並賠償20萬元之犯後態度,及許景翔已表明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卷二第8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黃崇庭取得本案項鍊後變賣所得40萬元,依上開說明

仍為被告與黃崇庭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得14萬元,剩餘(26萬元)由共犯黃崇庭取得等語(偵卷第157頁);黃崇庭則於偵查中稱:我大概分到幾萬元,其餘的錢 我不清楚如何分配等語(偵卷第204頁)。是二人就犯罪所得之去向說法不一,是依現存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及黃崇庭均有分得上開贓款,卻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之贓款數額,被告與黃崇庭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共同沒收之責。參酌上開明說,應由被告及黃崇庭各分擔20萬元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許景翔20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證(易卷二第83頁),此部分應視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