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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鴻益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黃子騏律師被 告 沈忠聖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鴻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忠聖無罪。

事 實

一、曾鴻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執黃金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國際公司)委託代購契約書2份,對賴妍卉誆稱:若交付款項予黃金國際公司參與黃金投資,每月可固定獲配投資本金3.5%之利潤云云,並出示該委託代購契約書,明文約定賴妍卉交付款項予該公司供購買黃金之用,藉以取信賴妍卉,賴妍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予曾鴻益,賴妍卉於民國111年2月至10月間陸續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潤共計84萬7,180元,然自111年11月以降均未按月取得利潤,亦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始悉受騙。㈡曾鴻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4「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廖珏琳誆稱:若以同方式出資50萬元參與黃金投資,每月可獲配5,000元之獲利云云,致廖珏琳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50萬元予曾鴻益,廖珏琳於111年4月至10月間陸續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潤共計3萬5,000元,然自111年11月以降均未按月取得利潤,亦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始悉受騙。

㈢後因賴妍卉與廖珏琳遲未收受上揭黃金投資之獲利,且曾鴻

益另有36萬元借款未返還,賴妍卉與廖珏琳即於111年11月7日赴曾鴻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與曾鴻益商討,詎曾鴻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強拉賴妍卉之右手及頭髮,致賴妍卉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廖珏琳與賴妍卉事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珏琳與賴妍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鴻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451號卷(一),下稱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卷,下稱第1117號偵查卷,第53頁、第207至208頁),固屬被告曾鴻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本院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曾鴻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2至250頁),則本院即非不得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於偵查中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鴻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賴妍卉收取460萬元,及向告訴人廖珏琳收取50萬元,並有於111年11月7日在住處與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欺騙賴妍卉,如果我要騙她,我就不會提議要把契約拿去公證,我是向賴妍卉借錢,我借到錢之後就自己去操作虛擬貨幣或投資,有賺錢就會分給賴妍卉;至於廖珏琳的部分,都是賴妍卉和廖珏琳說投資內容的,我和廖珏琳認識不深;另外關於傷害的部分,當天並沒有什麼肢體衝突,賴妍卉和廖珏琳突然帶人來我住處,把我的包包、提款卡和存摺都拿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關於本件詐欺部分,曾鴻益實際上是以自己名義在做黃金投資,賴妍卉是自己向曾鴻益說要加入投資的,廖珏琳則是經過賴妍卉的推薦而加入,一開始都有穩定的給所謂的投資利息,後來才沒有給付,本件應該是民事糾紛,而與詐欺無涉;另外傷害罪的部分,告訴人賴妍卉提出案發隔日的診斷證明,無法證實案發當下曾鴻益確實有傷害行為等語。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賴妍卉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460萬元予被告曾鴻益,並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相關契約」欄所示之契約,告訴人廖珏琳亦於如附表一編號4「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50萬元予被告曾鴻益,被告曾鴻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每月以現金或匯款給付告訴人廖珏琳5,000元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曾鴻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核與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之證述相符(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129至131頁;第1117號偵查卷第53頁、第207至208頁;本院易字卷第222至250頁),並有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與被告曾鴻益利用通訊軟體之聯絡紀錄、111年1月4日金錢借貸契約書、111年1月4日委託代購契約、111年3月1日金錢借貸契約書、111年7月25日金錢借貸契約書、111年7月25日委託代購契約、告訴人賴妍卉111年1、2月間之網路銀行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15至19頁、第33至34頁、第79至99頁、第10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足當之。質言之,加害者實施詐欺行為,使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進而為財產上之處分,是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乃至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俱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曾鴻益客觀上有以投資黃金為由,陸續向告訴人賴妍卉收取460萬元,及向告訴人廖珏琳收取50萬元之事實: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酒店認

識曾鴻益的,在111年的時候,我和他認識已經約5年,他說他有在投資黃金,就是以海運的方式將黃金運到國外,有點像是偷渡黃金,利潤不等至少有約3%左右,保證會分潤且不會虧本,曾鴻益說黃金的來源是臺中的大盤商,叫做「中美黃金」,剛好黃金的老闆娘需要調度80萬元,他就一直遊說我去投資,當時曾鴻益看起來像是賺到很多錢的樣子,所以我就信任他,陸續交了460萬元給曾鴻益,我怕本金拿不回來,所以就拿金錢借貸契約書請他簽名,雖然簽的是借貸契約,但我的真意就是要投資黃金,曾鴻益也有拿委託代購契約給我簽,一開始曾鴻益都有給我獲利,到了111年11月左右開始沒有給,所以我就傳訊息和他說「我與雨彤的錢連黃金現在全要拿回來」,雨彤就是廖珏琳,因為曾鴻益曾經說過,如果本金拿不回來,也會給我我所認購的黃金3公斤,對我而言,460萬元都是用來投資黃金的款項,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我另外有借錢給曾鴻益,但那些錢和投資黃金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2至238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珏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曾鴻益5年左右,他是我酒店的客人,曾鴻益先向賴妍卉說買賣黃金去投資可以賺錢,再請賴妍卉告知我這件事情,叫我也去買黃金,每個月會分潤給我們,我在和曾鴻益面交金錢時,有特別向他確認投資的利潤是多少,他說每個月保證會有1%的獲益,我隨時都可以把我的錢拿回來,他是要把錢拿去買黃金,曾鴻益大約有給了我

4、5個月的分潤,後來就沒有了,我知道曾鴻益和賴妍卉間有一張黃金買賣契約,當時曾鴻益說是要給賴妍卉保證,代表他有收到賴妍卉的錢,並將錢拿去做黃金買賣,我不知道曾鴻益的黃金是向誰進貨的,曾鴻益說我的50萬元不足以買1公斤的黃金,所以我只能分潤1%,而賴妍卉投資的錢比較多,所以分潤也比較多,除了面交當天,我也有用Line和曾鴻益詢問過投資黃金的內容,我確實是因為相信曾鴻益的說詞,所以才交付5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9至250頁)。互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之證述,被告確有先後邀約其2人參與黃金投資,且保證投資獲利之利率及保證還本,又為使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提高投資意願,更於初期先予以相當之利潤,使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相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金錢」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曾鴻益。

⑵復被告曾鴻益與告訴人賴妍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曾鴻益曾於111年8月5日傳送「這個月的黃金帳下禮拜一我去對帳,禮拜二匯款」,嗣告訴人賴妍卉於111年11月2日傳送「我跟雨彤的錢連黃金現在要全拿回來」、「你跟黃金的闆娘說禮拜一」、「你黃金要先賣吧」等訊息予被告曾鴻益,被告曾鴻益則回覆「我也在處理你們12月要全退的事情」;另被告曾鴻益與告訴人廖珏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廖珏琳曾傳送「再次跟你確認一下,一樣先放一年,然後再決定是否拿回對吧?我今天把50萬交付給你了喔,麻煩你了,謝謝你」、「如果可以11月就抽,我生意需要周轉金」、「抱歉,我12月想抽回來,因為這陣子家裡需要用到錢」等訊息予被告曾鴻益,此有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與被告曾鴻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15至19頁、第33至34頁)。細譯被告曾鴻益與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間之對話內容,實與其2人上開關於被告曾鴻益遊說其2人投資黃金、且保證分潤及還本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前揭證述非虛,益徵被告曾鴻益確實有以投資黃金為由,邀集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投入資金,且保證於每月可分得利潤,且能隨時要求返還本金之情形甚明。

⒋被告曾鴻益並未將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黃金所用:

⑴被告曾鴻益於警詢時陳稱:賴妍卉、廖珏琳分別將460萬

元、50萬元交給我後,便開始委託買賣黃金等語(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8、2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

賴妍卉拿現金給我,我就把部分拿給沈忠聖,部分留下來抵償沈忠聖欠我的債務等語(見第1117號偵查卷第126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向賴妍卉借錢去操作虛擬貨幣,或是去做投資,這些錢跟黃金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由上揭被告曾鴻益歷次陳述可知,被告對於其收取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交付之款項後,究竟將該等金錢拿去購買黃金、抵償債務、投資虛擬貨幣抑或自行投資等節,前後供述不一,莫衷一是,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被告曾鴻益購買黃金、或將金錢交付予黃金國際公司、被告沈忠聖、中美黃金老闆娘進行黃金投資之證據,足認被告曾鴻益並未依其與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之約定進行黃金投資,而係將該等款項挪為他用至為明確。

⑵再者,黃金買賣及進出口均有特定管道及申報流程,此

據證人戴銘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金出口需要合法申報,必須有報單資料,黃金是去土地銀行買的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5、257頁),是以,果若被告曾鴻益確有購買黃金或委請他人代為購買黃金,進行進出口投資,被告曾鴻益理應有相關購買憑證、報關單據等資料,然其卻從未提出予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益證被告曾鴻益並未將其2人交付之款項進行黃金投資。

⒌被告曾鴻益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廖珏琳,廖珏琳知悉之

訊息皆係由告訴人賴妍卉所告知,其並未對告訴人廖珏琳施以詐術云云。然查,告訴人廖珏琳確有透過Line撥打電話,以及在面交50萬元予被告曾鴻益時,向其確認投資黃金之獲利情形及是否保本等內容,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廖珏琳證述如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鴻益有問我要不要和廖珏琳說黃金投資的事,我就請他們二人相互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被告曾鴻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此外,依告訴人廖珏琳提出與被告曾鴻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19頁),其二人自110年9月10日起即有聯繫,足見被告曾鴻益前開所辯,不認識告訴人廖珏琳乙節,亦非真實,要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曾鴻益以話術詐騙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使

其等陷於錯誤相信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而分別交付460萬元、50萬元予被告曾鴻益,被告曾鴻益未將該等款項投資黃金,被告曾鴻益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詐欺行為明確。

⒎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

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例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即堪認已經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第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鴻益以話術使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陷於錯誤,誤以為可透過投資黃金獲利等情,俱為本院依證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曾鴻益對於該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均有所認識,且其有意藉由不實話術,使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交付投資款項,再將該投資款項據為己有,以此方式實現其內心之想望,具備該罪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灼然。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經查,告訴人賴妍卉與廖珏琳於111年11月7日,赴被告曾

鴻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住處與被告曾鴻益協商,嗣告訴人賴妍卉於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情,為檢察官、被告曾鴻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核與告訴人賴妍卉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告訴人賴妍卉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29、3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曾鴻益確有傷害告訴人賴妍卉之行為及犯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曾鴻益他

家是要和他對帳,過程中他有拉我手然後扯到頭髮,後來他就報警說我拿他手機,我們就被帶到警局做筆錄,當下我有拍照給警察看,但我直到11月8日才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7至228頁、第233至234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珏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7日當天,我和賴妍卉一起去曾鴻益家,我們想請他說清楚為什麼無法給我們錢,以及請他拿出錢是被「老沈」拿走的證明,過程中曾鴻益非常激動,有動手拉扯賴妍卉的手及頭髮,我覺得有點害怕,所以就請我朋友上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6至247頁)。

⑵互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之證詞可知,被

告曾鴻益於協商過程中,因情緒激動而有拉扯告訴人賴妍卉手及頭髮之情形。又被告曾鴻益於警詢時陳稱:賴妍卉搶我手機的時候,我摸到一下她的頭髮等語(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曾鴻益與告訴人賴妍卉間為搶奪手機確有肢體接觸,並非完全未碰觸到告訴人賴妍卉,衡情,被告曾鴻益欲爭奪手機,理應會施力拉扯告訴人賴妍卉持手機之右手,不可能僅是無端輕輕碰觸告訴人賴妍卉之頭髮而已,由此足認被告曾鴻益客觀上確實有拉扯告訴人賴妍卉之右手及頭髮之傷害行為存在。

⑶被告曾鴻益因告訴人賴妍卉拿起手機,而對告訴人賴妍

卉有不滿之情,欲搶回手機,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賴妍卉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曾鴻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30餘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拉扯他人手部、頭髮,均有可能造成他人因此而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明。⒊告訴人賴妍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曾鴻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傍晚5時12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生檢視治療,診斷為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第39451號偵查卷

(一)第29頁),告訴人賴妍卉自111年11月7日與被告曾鴻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雖已相差一日,然此係因告訴人賴妍卉被留置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所致,該段期間在公權力監督之下,告訴人賴妍卉應無可能再受到其他人之傷害或自傷。又告訴人賴妍卉於111年11月7日案發後,隨即拍攝其手部受傷之照片提交予員警後附卷(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35頁),其經診斷後認定所受傷勢所在與其遭被告曾鴻益拉扯之右手部及頭髮位置,及上開照片所示之受傷部位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賴妍卉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曾鴻益之傷害行為所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鴻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曾鴻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詐得告訴人賴妍卉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核被告曾鴻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⒊核被告曾鴻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⒋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曾鴻益就前揭2次詐欺取財犯行與1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鴻益非無謀生能力,又未有何等情勢所迫,竟為圖金錢利益,利用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欲賺取更多金錢以離開八大行業之心態,而向其等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定期獲利,使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分別交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曾鴻益,事後卻無法依約按月給付約定利潤,且對於收受款項之流向亦無法清楚交代,造成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被告曾鴻益案發時為30餘歲之成年人,當知應控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態度溝通,卻因與告訴人賴妍卉發生爭執,而動手傷害告訴人賴妍卉,使其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均甚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曾鴻益自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中開設的藥局幫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撫養奶奶及爸爸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364至365頁),及本案所詐取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財物之數額,迄今亦未積極與其等商議和解事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賴妍卉總計交付460萬元予被

告曾鴻益,此為被告曾鴻益所不爭,業如前述,又告訴人賴妍卉自111年2月至10月間陸續自被告曾鴻益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潤共計84萬7,180元,此有告訴人賴妍卉提出之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91至301頁),是被告曾鴻益自告訴人賴妍卉處詐欺收取共460萬元,扣除上開已返還予告訴人賴妍卉之84萬7,180元,被告尚有375萬2,82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廖珏琳交付50萬元予被告曾鴻

益,此為被告曾鴻益所不爭,業如前述,又告訴人廖珏琳自111年4月至10月間陸續自被告曾鴻益處,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利潤共計3萬5,000元,此有告訴人廖珏琳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5至317頁),是被告曾鴻益自告訴人廖珏琳處詐欺收取共50萬元,扣除上開已返還予告訴人廖珏琳之3萬5,000元,被告尚有46萬5,000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鴻益與黃金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沈忠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忠聖先行製作黃金國際公司委託代購契約書2份,並在業務代表欄內簽「沈」字,並蓋妥「沈忠聖」私章後,交由被告曾鴻益,嗣被告曾鴻益對告訴人賴妍卉誆稱:若交付款項予黃金國際公司參與黃金投資,每月可固定獲配投資本金3.5%之利潤云云,並出示該委託代購契約書,明文約定告訴人賴妍卉交付款項予該公司供購買黃金之用,藉以取信告訴人賴妍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460萬元予被告曾鴻益;另被告曾鴻益又向告訴人廖珏琳誆稱:若以同方式出資50萬元參與黃金投資,每月可獲配5,000元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珏琳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50萬元予被告曾鴻益。因認被告沈忠聖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檢察官認被告沈忠聖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沈忠聖之供述,同案被告曾鴻益之證述、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及證人戴銘亨、葉沛儒之證述、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與被告曾鴻益利用通訊軟體之聯絡紀錄擷圖、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3份及委託代購契約影本2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沈忠聖固坦承認識被告曾鴻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根本不認識賴妍卉、廖珏琳,也沒有和她們接觸過,我沒有在曾鴻益提供給賴妍卉的委託代購契約書上簽名,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的,黃金國際公司的出口黃金事業,一定要申報,並不是非法走私也不是投資,曾鴻益說他有把向賴妍卉、廖珏琳收的錢交給我投資黃金,但我從來沒有收到錢,如果我有收到錢,為什麼沒有任何匯款紀錄或對話紀錄等證據,況且曾鴻益也有向賴妍卉她們說,黃金的投資和「闆娘」有關,顯然和我毫無關連等語。

經查:

㈠同案被告曾鴻益於112年3月2日偵訊時陳稱:我是用Line和「

小沈」聯絡,我也有跟他見過面,但我最近連絡不到他等語(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243至244頁);復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陳稱:黃金公司的業務代表就是「小沈」,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是用Line與他聯絡,但最近都連絡不上他,我有他之前的電話,但那電話現在他沒有再用了,我是用現金投資黃金,但我沒有將錢交給「小沈」的證據等語(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275至276頁);又於112年8月17日偵訊時陳稱:我目前真的沒有「小沈」的資料,先前也沒有他的手機門號,都是用Line聯絡等語(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518頁);另於113年2月20日偵訊時陳稱:沈忠聖遊說我投資黃金,委託代購契約就是沈忠聖交給我的等語(見第1117號偵查卷第107至108頁);於113年5月1日偵訊時陳稱:委託代購契約是沈忠聖交給我的,當時沈忠聖告訴我他有在做黃金買賣,投資可以分潤,賴妍卉聽到我有黃金投資的事情,就拿現金給我,我把部分現金拿給沈忠聖,部分現金則留下來抵沈忠聖欠我的債務,後來賴妍卉說要簽書面,沈忠聖就給我委託代購契約,他拿給我的時候,業務代表「沈」已經簽好了,私章也蓋好了等語(見第1117號偵查卷第126頁);於113年9月18日偵訊時陳稱:我向賴妍卉收到的投資款,都用現金交給沈忠聖,沒有憑證等語(見第1117號偵查卷第195至197頁);於114年8月7日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我跟賴妍卉之間是借貸關係,和投資黃金無關,我把借來的錢拿去操作虛擬貨幣,當初檢察官問的時候,為什麼我回答和沈忠聖有關,我要回去再想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2頁)。

㈡互核上揭同案被告曾鴻益歷次陳述可知,同案被告曾鴻益在

長達1年多的偵查期間,從最初連「小沈」本名都不知悉,無法聯絡本人,至最後鉅細靡遺指述被告沈忠聖如何遊說他投資黃金,並提供委託代購契約,同案被告曾鴻益之說詞顯然是因應檢察官偵查進度之推進而隨之演繹,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曾鴻益於案發之初皆無法回憶起被告沈忠聖之真名,何以會在偵查進行1年多後,突然指認被告沈忠聖,並且詳細交代兩人間之互動關係,卻又在本院訊問中翻異前詞表示本案與黃金投資無關,同案被告曾鴻益所述不僅不符常情,且前後供述不一,要難採信。況且,果若同案被告曾鴻益確有與被告沈忠聖進行高達數百萬之黃金投資或交易,焉有可能沒有任何關於黃金之數據資料、相關對話紀錄、甚或動輒交付數百萬現金而無簽署收據?同案被告曾鴻益所述顯與事理相悖,甚難憑採,自難僅憑其之證詞認定被告沈忠聖共同為本件詐欺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鴻益說他認識黃

金國際公司的老闆、老闆娘,他們會去低價買進黃金,然後高價賣掉,是向臺中黃金中盤「闆娘」拿貨,金錢的部分就是對接「老沈」,我沒有見過沈忠聖,他的名字是曾鴻益告訴我的,我沒有看到沈忠聖親自在委託代購契約上蓋章,我拿到委託代購契約的時候,受託人業務代表那裏已經有簽名、蓋章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3、225頁、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珏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過曾鴻益說「老沈」,他說這是做黃金投資的,「老沈」上面還有一個老闆娘,曾鴻益並沒有告訴我「老沈」的全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2、250頁)。由上揭證人即告訴人賴妍卉、廖珏琳之證詞可知,被告沈忠聖並未親自對其2人誆稱任何關於黃金投資之事情,也並未與其等碰面,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告沈忠聖,僅是自同案被告曾鴻益處聽聞過「老沈」之人,足認被告沈忠聖並未參與本案犯行。再者,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金流、黃金交易紀錄抑或通訊紀錄與被告沈忠聖相關,自無從單憑同案被告曾鴻益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被告沈忠聖有為本案詐欺之犯行。㈣另觀諸告訴人賴妍卉提出之111年1月4日委託代購契約影本,

其上業務代表內之「沈」字,與被告沈忠聖於本院114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之簽名相較,前者「沈」字之水部3筆劃完全分開,後者「沈」字之水部之第2、3筆劃則連在一起,筆跡明顯不同,此核與證人即黃金國際公司員工葉沛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委託代購契約書,老闆沈忠聖簽名的「沈」字也不是長這樣,印象中也沒有看過契約書上的這顆章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51頁),足認被告沈忠聖確實未在委託代購契約書上之業務代表欄內簽「沈」字,並蓋「沈忠聖」私章。

㈤再者,證人葉沛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黃金公司大約任

職2年多,從109年年底開始,我沒看過廖珏琳、賴妍卉與曾鴻益,公司是從事貴金屬貿易,沈忠聖是老闆,他會去向銀樓買黃金,再將黃金運到香港的公司做買賣,我們沒有找人投資,交易也一定是用匯款,不是現金交易,出口黃金到香港都需要申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0至254頁);證人即記帳會計師戴銘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記帳士,我與黃金國際貿易公司配合1年多,負責記帳、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黃金國際公司的收入來源是買賣黃金,他們把黃金運到香港,都有報單資料,他們的貴金屬來源是去銀行買金條,我在記帳的時候並沒有記到公司有投資款的收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6至258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黃金國際公司係從事黃金出口貿易,出口黃金需要正規申報,並非走私,黃金的主要來源是銀樓或銀行,公司從未對外開放投資,亦無任何投資款的收入,由此益證被告沈忠聖不可能製作委託代購契約邀集外人投資,同案被告曾鴻益指稱,被告沈忠聖製作委託代購契約後交予其提供予告訴人賴妍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沈忠聖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除同案被告曾鴻益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被告沈忠聖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沈忠聖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就被告沈忠聖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相關契約 1 賴妍卉 111年1月4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B室不詳之律師事務所內 300萬元 1.於同日簽訂,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79至83頁) 2.於同日簽訂,投資金額為300萬元之委託代購契約1份(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85頁) 2 賴妍卉 111年3月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 100萬元 1.於111年3月1日簽訂,借款金額為10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87至91頁) 2.於111年7月25日簽訂,借款金額為6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93至97頁) 3.於111年7月25日簽訂,投資金額為160萬元之委託代購契約1份(見第39451號偵查卷(一)第99頁) 3 賴妍卉 111年之不詳日、時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告訴人賴妍卉住處 60萬元 4 廖珏琳 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無附表二:告訴人賴妍卉收取之利潤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1年2月13日下午5時50分 9萬8,985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易字卷第291頁) 2 111年3月12日半夜0時23分 10萬元 3 111年4月8日下午5時32分 12萬9,985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易字卷第293頁) 4 111年5月5日下午6時35分 1萬7,000元 5 111年5月5日下午6時36分 10萬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易字卷第295頁) 6 111年5月5日下午6時37分 10萬元 7 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28分 8萬7,76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易字卷第297頁) 8 111年8月9日晚間11時1分 4萬9,200元 9 111年9月14日半夜1時32分 6萬3,00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易字卷第299頁) 10 111年10月18日半夜1時7分 10萬元 11 111年10月18日半夜1時7分 1,250元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01頁) 金額總計共84萬7,180元附表三:告訴人廖珏琳收取之利潤編號 被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1年4月7日 5,000元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05頁) (2)告訴人廖珏琳與被告曾鴻益111年4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29頁) 2 111年5月10日 5,000元 (1)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07頁) (2)告訴人廖珏琳與被告曾鴻益111年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31至333頁) 3 111年6月9日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09頁) 4 111年7月9日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11頁) 5 111年8月8日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13頁) 6 111年9月10日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15頁) 7 111年10月6日 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易字卷第317頁) 金額總計共3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