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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偉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偉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偉綺與林建良前為配偶關係,並曾同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下稱同居處),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積累夙怨,曾偉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9時許,在同居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曾偉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打,並以腳踢林建良之上身、四肢,致林建良受有頭皮擦傷、前胸挫擦傷、下背疼痛、右手、右前臂、右上臂擦傷、左膝、右小腿、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㈡、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在同居處,雙方復因財產分配發生爭吵,曾偉綺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持布籃及塑膠物品等丟擲、手持鐵鎚敲打等方式攻擊林建良,致林建良受有頭皮發紅、右手臂挫擦傷、右上臂、左前臂擦傷、右膝挫淤傷、右小腿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過程中,曾偉綺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鐵鎚丟擲於木地板、持鐵鎚敲擊房門門鎖,造成木地板表面脫漆而減損美觀功用,門把部分則因遭曾偉綺持鐵鎚強力敲擊而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建良。

二、案經林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曾偉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林建良所提出113年2月7日之傷勢照片,認該部分照片恐屬偽造,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在同居處,傷害告訴人林建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112年12月31日之傷害犯行、113年2月7日之毀損犯行,辯稱:112年12月31日我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我當日9時許便去市民大道微風廣場上班,我並未傷害告訴人,我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來的。又告訴人指稱物品毀損部分,因同居處是二手房子,木地板是搬家時就已經有刮痕,門把本來就鬆脫,並不是我造成的,我也沒有拿鐵鎚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112年12月31日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31日9

時許,因被告出軌的事遭我發現,我質問被告,雙方發生爭吵,被告就徒手抓我上身及肢體,我害怕蹲下,手部抱頭,被告又踢我,導致我軀幹、肢體有擦挫傷,被告後來是因為要趕去上班才停止施暴,我隔天有到萬芳醫院驗傷等語(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017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0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那天因為被告疑似出軌,雙方發生爭吵,被告情緒失控就用拳頭打我、用腳踢我,因當時本來沒想對被告提告,所以當下我沒有去驗傷,是我跟朋友提及此事後,朋友要我去驗傷以防萬一,所以我才於隔天去醫院驗傷等情明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4號卷【下稱院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且觀該等照片中之傷勢分布,多係於告訴人身體四肢,且有明顯抓痕,亦與卷附之台北醫學大學市立萬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中所載被告所受傷勢為頭皮擦傷、前胸挫擦傷、下背疼痛、右手、右前臂、右上臂擦傷、左膝、右小腿、左手肘挫傷等傷勢大致相符(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認告訴人所言應屬信實,而得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自己當天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當日9時許即前

往市民大道微風廣場上班,自己並無傷害告訴人,不清楚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等語。然查,告訴人就其於112年12月31日確有遭被告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告以告訴人表示雙方於112年12月31日因被告出軌之事發生爭吵,並遭被告徒手抓傷、踢傷等情,被告回稱:當時的情形我也忘記了,當時我們只有肢體拉扯而已等語(偵卷第8頁),而坦認雙方當日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可能有口角,但我不確定有沒有打、踢告訴人等情(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亦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不符,足見112年12月31日被告應有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為演變為肢體衝突,被告於審理中徒以前詞否認,不足採信。

㈡、113年2月7日部分⒈證人林建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7日被告到同居處

,因離婚財產分配不合被告的意,所以被告先徒手毆打我,當時工具箱就在旁邊,被告便拿工具箱內的鐵槌打我、用布籃子丟我,過程中,次臥門把也遭被告以鐵鎚敲壞,實木地板遭被告持物品丟擲導致破損,這部分有影片,且從影片中可以聽見被告用鐵鐵鎚敲擊門把的聲音,後來是我答應被告的訴求,被告才停手。我於113年2月8日至台北醫學大學驗傷,傷勢是頭皮發紅、右手背挫瘀傷等語(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105頁至第10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2月7日,雙方因離婚清算財產時發生爭執,被告一言不合就打我,拿鐵鎚敲我,拿美工刀威脅我,也有拿工具敲地板,拿鐵鎚敲門把,將鐵鎚摔在地板上造成地板毀損等情明確(院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3年2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物分配發生爭執後,被告確有徒手揮打告訴人手臂、頭部、背部數次,並有以提袋、衣物、電器等物丟擲告訴人,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後被告撿起鐵鎚要求被告閉嘴,並對告訴人拳打腳踢,之後被告雖一度將鐵鎚扔下,惟隨後又手持鐵鎚、美工刀要求告訴人安靜,並持鐵鎚打向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大叫且以手摸頭部,嗣被告表示要前往房間取物,並稱:「門打開,鎖成這樣,還是要我拿鐵鎚撬開?我直接拿鐵鎚撬開」等語,告訴人旋即上前阻止,之後即聽聞多次大聲敲擊物品的聲音,告訴人因此指責被告將房子弄得亂七八糟,被告則又拿起鐵鎚,作勢揮向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聽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院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6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物品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09頁),是被告確曾徒手、腳踹、持鐵鎚、提袋及電器等物品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發紅、右手臂挫擦傷、右上臂、左前臂擦傷、右膝挫淤傷、右小腿擦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堪以認定。復審酌被告所持之鐵鎚質地堅硬,被告任意將之扔擲在地,確可能造成木地板表面塗漆剝落,此外,被告為求能進入房內拿取物品,亦曾持鐵鎚多次敲擊房門門把,故被告空言否認曾持鐵鎚傷害告訴人、以鐵鎚敲擊房門門把致使門把損壞、將鐵鎚丟擲於木地板上,造成木地板表面脫漆等情,均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12年12月31日之傷害犯行、於113年2月7日傷害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傷害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毀損行為,分別係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各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實施,以達成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均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就事實欄一、㈠之傷害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傷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各論以一個接續犯。

四、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行為之初,雖係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然被告於爭吵過程中,將質地堅硬之鐵鎚扔擲在地,甚且為求能進入房間而持鐵鎚大力敲擊房門門把,此部分毀損之客觀行為與其傷害犯行間截然可分,是被告此部分所犯傷害、毀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二罪之想像競合犯,認僅需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較重之傷害罪,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五、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傷害罪、毀損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處理紛爭,僅因情感及財物糾紛,即任意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人身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及財物毀損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二第50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又被告雖持鐵鎚傷害告訴人,然該鐵鎚並未扣案,且審酌該物乃日常生活用品,並非兇器或違禁物,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在同居處,毀損同居處之房門、健身椅,致使該等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語。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尚涉毀損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毀損罪嫌,無非係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房子是二手屋,健身椅是婚前的東西,已經使用多年,皮面破損非我造成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於113年2月7日爭吵過程中,曾毀損牆壁,導致牆壁被鐵鎚敲了一個洞,健身椅也被被告持某物品丟擲,造成破洞等語(偵卷第15頁、第106頁),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曾持鐵鎚敲擊牆壁或丟擲物品至健身椅處,則該等物品之破損,是否係告訴人所造成,並非無疑。至於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毀損房門,惟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物品毀損照片中,除門把外,並未見房門有受到其他毀損之情形,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毀損前開物品,故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文婷、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