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慧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啓明律師
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慧因其子陳○瑋(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參加電腦競賽而身心受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就算要死,也要死得明明白白的,班長(即高○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最好不要讓我遇見,我不確定是否會理智線斷線,失去理智,我也要讓他的母親體會什麼叫椎心之痛!如果下周資訊老師或校方不能給我明確的答案,我也不排除採激進手段!」等語(下稱甲訊息)予○○國中專輔老師蔡○及班導師李○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李○琳致電請高○聰之父高○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國中,由該國中之其他教師提供甲訊息予高○陳瀏覽,使高○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慧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傳送甲訊息予蔡○、李○琳,經○○國中之教師轉告告訴人高○陳(下稱高○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高○陳為惡害通知,亦未請蔡○、李○琳轉發訊息;我傳送甲訊息之內容,係因學校冷處理,我期待有機會遇到高○聰,臭罵他一頓,希望高○聰之父母體會小孩身體不正常之痛心,我不知道高○聰之長相,實際上不可能對高○聰不利;至於上開訊息所述「激進手段」,係指向教育局陳情,雖言詞激烈,但沒有恐嚇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傳送訊息予高○陳,或要求蔡○、李○琳將訊息內容轉知高○陳,僅係向蔡○、李○琳表達不滿,並未直接或間接向高○陳表達任何內容,難認被告有恐嚇行為;又甲訊息所指「我也要讓他的母親體會什麼叫椎心之痛」,係因陳○瑋受人誤會、批評,因而影響身心健康,被告受有莫大傷痛,被告能力所及即使始作俑者及其父母亦承受遭人指摘、因壓力無法到校之苦;另被告欲透過民意代表、教育主管機關,向學校瞭解狀況,方會表示「不排除採激進手段」,均無具體明確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6日下午5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
訊息予○○國中專輔老師蔡○及班導師李○琳,嗣由李○琳致電請高○聰之父高○陳到校,由該國中之其他教師提供甲訊息予高○陳瀏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高○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中學務主任張○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1至24、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64至7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
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㈢觀諸被告傳送之甲訊息,提及「班長(即高○聰)最好不要讓
我遇見,我不確定是否會理智線斷線,失去理智,我也要讓他的母親體會什麼叫椎心之痛!如果下周資訊老師或校方不能給我明確的答案,我也不排除採激進手段!」等語,依其整體語意內容,被告無非係表達倘其遇見高○聰,恐會有不理性之舉措,甚至採取激烈手段,使高○聰之母親受有椎心之痛,客觀上足使見聞該訊息之一般人認為被告欲為傷害高○聰身體、生命之舉動,實屬加害於高○聰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無訛,且該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令一般人感到其生命及身體法益受有威脅,而心生畏懼。參以證人高○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傳送訊息給班導師,稱要對高○聰不利,威脅高○聰之人身安全,我接到班導師電話告知後,心生恐懼感到害怕,害怕被告繼續糾纏,使高○聰受到危難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校方通知,某位家長對我兒子有危害行為,我到校後,看到甲訊息內容,最有印象的是「班長最好不要讓我遇到,否則我理智斷線,我要讓他媽媽嚐嚐椎心之痛」等語,我看到這一段真的非常惶恐、害怕,這件事情發生後,我與配偶每天都接送小孩上下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71頁),足見高○陳已因見聞甲訊息之內容而感受到害怕,擔憂其子高○聰之人身安全,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惡害通知,確已令高○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本案所為係屬恐嚇行為。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以上開方式為惡害通知,足使高○陳心生畏懼,猶仍為之,主觀上即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未傳送甲訊息予高○陳,或要求
蔡○、李○琳將該訊息內容轉告高○陳,難認被告有恐嚇行為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並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亦應成立本罪。又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傳送甲訊息之對象雖為蔡○、李○琳,惟收受上開訊息之蔡○、李○琳均係高○聰之老師,具有相當師生情誼,被告當可預見蔡○、李○琳會將甲訊息內容轉告未成年學生高○聰之父母,以維護高○聰之安全,且高○陳係高○聰之父,自足使高○陳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傳送甲訊息,並無具體明確加
害生命、身體之內容,僅係指要罵高○聰一頓,及以向民意代表、教育主管機關陳情之方式瞭解狀況,且被告不知道高○聰長相,實際上不可能對其不利,被告不具恐嚇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所述甲訊息之內涵僅係指辱罵高○聰,及向民意代表、教育主管機關陳情乙節,僅存於被告之內心,非見聞上開訊息之人所能探知。且依上開說明,僅須被告之惡害通知於客觀上足使他人陷於危險不安,而心生畏懼,即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在所不問。再依被告上開甲訊息之語意、脈絡解釋,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其欲為傷害高○聰生命、身體之舉動,而屬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表示,並致高○聰之父即高○陳心生畏懼,即得以恐嚇罪相繩,不因被告辯稱其實際上無加害高○聰之可能性,而解免其罪責。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傳送甲訊息是因為我很生氣,高○聰就不要讓我遇到,他明知陳○瑋有3C成癮問題,為什麼要找陳○瑋參加程式設計競賽,造成陳○瑋身心受創,我現在承受的就是這個,就是要讓他們體會永久的椎心之痛,我會學習高○聰之行為,殺人於無形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傳送甲訊息之內容,係期待有機會遇到高○聰,我會臭罵他一頓,希望高○聰之父母體會小孩身體不正常之痛心等語(見審易卷第46至47頁),可見甲訊息所述「我也要讓他的母親體會什麼叫椎心之痛」,顯係指其欲使高○聰之父母體會小孩身心受創、身體不正常之痛苦,而有加害高○聰之意,且足令見聞上開訊息之高○陳心生畏懼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恐嚇之犯意等語,亦難憑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恫嚇高○陳,使其心生畏懼,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高○陳達成調解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身體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甲訊息予○○國中專輔老師蔡○及班導師李○琳,使前開老師、高○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害他的人卻豪無歉意與內疚,若無其事的過日子,班上同學也都不會關心○瑋,拉他一把!我不會忘記我們所承受的苦,我一定會加倍奉還!」等訊息(下稱乙訊息)予○○國中專輔老師蔡○及該班班導師李○琳,使前開老師、高○聰及高○陳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前開人等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高○陳之指訴、證人張○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高○聰為惡害通知,且我傳送乙訊息是針對學校,是指會去找立法委員、監察院陳情學校之疏失,而非針對高○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甲訊息予蔡○及李○琳後,蔡○仍理性回覆被告訊息,兩位老師均未表現出恐懼;且高○聰不知甲訊息內容,惡害通知並未傳達予高○聰;至被告傳送乙訊息,係為表達學校教育環境不友善,因此計畫透過法定程序陳情,而無恐嚇蔡○、李○琳、高○聰及高○陳之意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⒈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訊息予○○國中專輔老師蔡○及班導師李○琳,復經該國中之其他教師提供甲訊息予高○陳瀏覽乙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觀諸被告與蔡○、李○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於收受甲訊息後僅針對陳○瑋之狀況為回應,李○琳收受甲訊息後則無任何回覆,均未表現出有何因甲訊息而心生畏懼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3至53頁),且被告並未對蔡○、李○琳本身有何惡害通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蔡○、李○琳有因收受被告傳送之甲訊息而心生畏懼,自難認此部分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證人高○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將本案發生之事情轉告高○聰,他到現在都不知道,我不想影響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甲訊息之惡害通知並未到達高○聰,高○聰自無從因甲訊息而心生畏懼,此部分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公訴意旨⒉部分:
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3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乙訊息予蔡○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高○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21至24、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64至71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乙訊息所述「害他的人卻毫無歉意與內疚,若無其事的過日子,班上同學也都不會關心○瑋,拉他一把!我不會忘記我們所承受的苦」等語,僅係對無人關心陳○瑋一事表達不滿;而乙訊息所述「我一定會加倍奉還!」等語,雖可能使見聞者心生不快,然被告並未具體表述「加倍奉還」之含義為何,於此語境脈絡下,就被告所傳送此部分訊息內容,在社會通念上是否已達客觀一般人均能感受自由安全遭到威脅之明示或暗示,實屬有疑。參以證人高○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好像有看過乙訊息,但不確定,我只記得跟我小孩有關的甲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益見乙訊息在客觀上尚不足使人感受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怖,是尚難遽認被告傳送乙訊息部分,已構成恐嚇行為,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⒊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
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