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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易彥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易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易彥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於民國113年9月2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斗1支(下稱本案菸斗)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9月2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同區辛亥路之交岔路口執行勤務,因劉易彥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菸斗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能力: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員警未經被告同意且無其他合法搜索之依據,是本案經違法搜索、扣押之本案菸斗及衍生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請法院審酌員警不顧被告現場至少8次明確反對搜索,仍惡意規避搜索規定,並事後以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則不會扣押手機,誆騙被告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並倒填同意時點,併考量本案起訴法條的法定刑度、持有毒品微量等情,排除證據能力等語(見易字卷第229-230頁)。

二、本案菸斗為違法搜索、扣押而取得之說明:㈠按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

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而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員警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規定在指定地點執行臨檢,被告於員警臨檢時情緒激動並致員警跌座車內,且員警提及一開始就聞到有大麻氣味,已有事實足認被告存有異常舉動而有犯罪之虞,爰依同法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檢查交通工具,又交通工具檢查屬於犯罪發生之際,涉及執法人員人身安全與相關事證的保全與取得,應賦予執法人員同有類似附帶搜索之權限,檢查範圍擴及於駕駛人、乘客可立即控制的範圍,本案員警檢查駕駛座車門的置物空間,因而扣得本案菸斗,自屬檢查交通工具之範疇,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易字卷第227-228頁)。

㈢經查,本案為員警於113年9月2日20時許至翌(3)日0時許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同區辛亥路2段之交岔路口執行路檢,並依規定擺設告示牌、三角錐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8月1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4300387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3-5頁、易字卷第97-101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㈣次觀諸本院勘驗員警微型攝影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

易字卷第141-146、171-172頁)。從勘驗結果可悉,本案員警在被告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的車門開啟狀態下,目視查看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之置物空間,固屬依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檢查交通工具。惟員警於檢查時,背景曾出現塑膠袋及紙袋摩擦聲,且期間員警表示有東西遭襪子壓著,經被告質疑員警有翻找行為後,員警始表示看到類似電子菸的物品,並持以進行初步毒品檢驗等情,是認本案員警所為已逾越目視可及之範圍,非僅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允許之檢查處分,核屬對於車輛之搜索,洵為明確。

㈤復查,本案係員警執行路檢而攔查被告後,在本案汽車的駕

駛座車門置物空間取出本案菸斗,惟卷內未見有何經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又員警檢查駕駛座車門置物空間後取出菸斗之行為,並非依檢察官指示所為,且卷內亦無警員執行搜索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之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之逕行搜索規定相符。再者,本案於員警搜索本案汽車時,並非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之要件未合。另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未見員警於搜索時先行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且被告業已多次明示不同意搜索等情,從而難以被告事後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參見毒偵卷第17頁),逕認被告於搜索實施時已有真摯之同意,難認屬於同意搜索。

㈥綜上所述,本案員警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開啟的車門

進行檢查,惟其於檢查時拿取本案菸斗,顯然已逾越目視可及之範圍,而屬於對於車輛的搜索行為;又員警的搜索行為難認已取得被告真摯之同意,亦與其他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合法搜索行為未符,是本案菸斗為違法搜索、扣押而取得,臻於明確。公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本案為合法「檢查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三、本案菸斗及衍生取得之證據經權衡後均無證據能力:㈠按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

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上揭例示之權衡因素雖無絕對先後輕重之排序,亦非謂法院應逐一審酌、全數兼顧。但基於證據排除理論旨在抑制違法偵查,對於偵查機關主觀上是否惡意、恣意違法取證(即明知故犯、蓄意規避法律規定)、違背法定程序係屬輕微或重大,暨法院如排除該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應列為重要判斷事項、詳予調查,本於職權審慎認定,並於理由中妥為記載,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員警檢查本案汽車時,於被告表示質疑且明示不

同意搜索下,猶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對本案汽車駕駛座車門的置物空間進行搜索,已難認僅是搜索執行方法或程序有所瑕疵,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難謂輕微。又本案員警如認為被告涉犯有關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逮捕被告,並於逮捕後為合法之搜索,惟員警卻捨此而不為,當下僅告以得目視所及「看一下」並表示沒有搜索,反於嗣後以不詳方式,使被告同意事後補正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難謂警方主觀上無違背法定程序之意圖,且尚無從認定存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復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罪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重罪,參以本案若排除員警違法搜索扣得物品之證據能力,禁止使用員警違法採證所取得證據,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將來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程序,避免再次違法偵查,暨本案未見其他合法之偵查作為正在進行中,且違法搜索而扣押的本案菸斗係認定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的之積極物證,據此衍生之鑑定書亦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此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事爭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響性甚高,如使用本案菸斗作為證據,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排除違法取得之本案菸斗的證據能力。

㈢又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9月18日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因與本案違法搜索取得扣案本案菸斗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使用之證據放射效力範圍,爰予禁止使用,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起訴書誤載為信義分局,應予更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案之本案菸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8日毒品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本案排除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本案菸斗及衍生之證據後,檢察官所提出足證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僅剩「被告之自白」。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既欠缺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目前僅存之證據即被告自白,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編號 勘驗筆錄內容 1 檔案:2024_0902_223947_598 影像起始時間:113年9月2日22時39分46秒。 影像內容:數名警察攔檢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被告在車外,以下非全部逐字記載。 被告:幹什麼拉我,為什麼推我(與警吵雜等聲音)。 警察:動作不要這麼大,你配合一下。 …(檔案時間:0分18秒許,1名警察坐在白車駕駛座) 警察:你冷靜一點。 被告:我沒有推他。 警察:動作不要這麼大,我們現在在執法…。 被告:我沒有動你。 警察:你車上這是什麼東西(未拍攝到物品影像)。 被告:你不可以這樣違法搜索,我沒有讓你這樣動。 警察:你不要這樣靠近他,他會緊張(似稱車內警察)。 警察:這什麼東西。 被告:…(不清楚)的東西,怎麼了嗎。為什麼他可以坐我車子。 警察:你把我推進來欸。 被告:我沒有推你欸。 警察:我們各退一步。 被告:你不要這樣拉我。 警察:我們同事會出來。 …(檔案時間:1分25秒至1分35秒許,坐在白車駕駛座警察離開駕駛座,起身後轉頭目視車內,未有手部搜索行為。) 被告:大哥,你不要…(不清楚),你有開密錄器嗎。 警察:有,我們那麼多…(不清楚)。 被告:你們把我擋在這邊,把我推進去,不讓我過。你現在限制我們自由喔。 警察:你證號報給我。 被告:你為什麼要擋在我前面你們現在這樣就違法。 警察:你為什麼要動手? 被告:我沒有動手,我從頭到尾手都放這邊(舉雙手置頭頂)。 … 警察:(檔案時間2分56秒許,員警查看白車駕駛座車門置物空間)這什麼(未拍攝到物品影像或手部搜索行為)。 被告:你們這樣違法。 警察:這什麼(不詳塑膠袋聲音)? 警察:同仁沒有搜你車。 被告:他這樣故意弄我阿,限制我自由。 警察:這什麼東西。 被告:BB槍的東西,你們不要動我東西。你剛從頭到尾都擋在我車門,故意不讓我關門。 警察:你下車嘛。 被告:你們故意這樣擋住的,我從頭到尾都有錄影。 警察:這是交通工具。 被告:你們不讓我關的,我配合你們下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動你,我手都放這邊。 警察:你剛是瘋狂的一直要拉動車門。 警察:我們先好好講話。 …(被告與員警爭執被告到底有沒有動手) 警察:我同事差點跌倒。 警察:還好是到你車子座墊。如果跌倒受傷就不好處理。 警察:這車誰的。 被告:公司車。 警察:為什麼你會有…(不清楚)。 被告:家人的,那過期了。可以不要一直這樣照我車嗎。我可以讓你們看,但你們一直這樣故意擋在我前面。 警察:不然你陪同。你不是說要讓我看。 被告:我不要陪同。我不同意搜索。 (檔案結束,影像結束時間:同日22時44分46秒許) 2 檔案:2024_0902_224448_599 影像起始時間:113年9月2日22時44分46秒。 影像內容:接續編號1檔案影像,以下非全部逐字記載。 被告:我有法條喔,我拿法條,等一下。我就放在車上。我沒有要讓你看我車。 警察:我給你嘛。 被告:你們這樣限制我,刑法第304條,限制我自由,違法搜索。 警察:你租賃車的行照咧? 被告:我拿,你們不要這樣動我(被告進入白車內)。 警察:我看你車窗上也沒有引擎號碼,你這台車哪裡來的。 警察:你這個到底是什麼啦?什麼東西嘛? 被告:不是違法的東西。 警察:我問一下瞭解一下,這什麼啦,一顆一顆的。瞭解一下,聊個天你幹嘛,放輕鬆。 警察:你什麼名字。 被告:劉易彥。 警察:劉先生,你剛才有沒有繫安全帶? 被告:有喔。 警察:你安全帶那邊插銷…(不清楚)。 (檔案時間:1分18秒許,員警從白車駕駛座車門拿取不明物體後放回) 被告:我這可以扣的(安全帶插銷)。 警察:行照行照。 被告:給啦。 警察:目視所及,我們沒有搜索。車子裡面我們可以看一下。你剛這樣給我拉。 被告: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你、拉你。 (檔案時間:2分20秒,員警持手電筒探視白車內部)。 警察:什麼叫目視可及,你六法全書翻一下。 警察:你後面那把是什麼(員警半身進入白車內,被告仍在白車駕駛座位上)? 被告:你幹嘛這樣壓我。 警察:槍盒是不是啦。 被告:玩生存遊戲不能有這個盒子嗎。 警察:看一下啦,如果是真槍勒,不看一下怎麼知道是真的假的啦。 被告:拿出來不是槍就好笑囉。我這個盒子而已,怎麼了嗎? 警察:如果不是的話我跟你說道歉。 被告:你現在是要強迫我給你看。 警察:什麼強迫你給我看,我就要看。 警察:目視可及的東西本來就可以看,你就放在車子座墊,那邊就寫槍盒,槍盒是真槍盒、假槍盒我怎麼會知道。 警察:BB槍你就拿出來,幹嘛把事情搞得這麼可怕。 被告:我不喜歡你們警察這樣子。 警察:你剛剛說不要拉你車門,就拉我手。 警察:這種東西盡量不要帶出門。 被告:我今天去槍店修的啦。去八德路用的。我還沒回家。 警察:我們職責所在要看啊。 被告:…(不清楚)我當然是關車窗。 警察:你遇到警察臨檢,你配合一點,你人下來就不用這樣,你那個動作太大了。 警察:你這是什麼?鑰匙圈喔?這什麼東西? (檔案結束,影像結束時間:同日22時49分46秒許) 3 檔案:2024_0902_224448_600 影像起始時間:113年9月2日22時49分46秒。 影像內容:接續編號2檔案影像,以下非全部逐字記載。 被告:手不要去動可以嗎(駕駛座車門為全部向外開啟狀態,員警彎身看白車駕駛座車門)。 警察:你BB槍不要拿出來。 被告:我知道拿出來給人家看到就已經社維法了。 警察:這個是什麼(駕駛座車門為全部向外開啟狀態,員警仍彎身看白車駕駛座車門)? 被告:你為什麼可以去翻我的東西。 警察:我沒有翻,就襪子下面壓著。 被告:你手就是在翻,我這邊就有錄影。 警察:這什麼東西?賴打?電子菸? 被告:沒有電子菸,不要一直動我東西。 警察:阿就已經看到啦。 被告:煙斗(英文),之前抽菸在用的。 警察:(檔案時間0分42秒許)什麼東西阿,大麻喔。 被告:沒有大麻。哪有大麻,你尻給我看。 警察:來,你給我下車。過來過來,人都過來。 被告:哪裡有大麻,你去尻給我。 警察:阿不然這是什麼? 被告:菸草的啦,尻出來有大麻我隨便你。你為什麼可以翻我東西。 警察:我在看你這裡有什麼東西?這到底什麼啦。 被告:鑰匙而已阿。就沒有東西的東西,如果尻出來大麻我隨便你。 警察:我就看到一個紙袋阿(紙袋摩擦聲音),紙袋是什麼啦。 被告:為什麼可以翻我東西,大哥。 警察:我已經看到疑似…(不清楚)。 被告:什麼叫疑似。 警察:來,那我要驗這個。 被告:你去驗阿。 警察:下來關車門,我們下來驗,沒問題就讓你離開。看你怕的要死,裡面一定有什麼東西。 被告:沒有東西,你現在又擋著我,大哥(被告自白車駕駛座下車,關上車門)。給你尻,沒東西阿。 被告:這個沒東西的東西你也要尻。 警察:驗到就跟我回去。事情可以簡單處理。 被告:你自己翻我的東西。 警察:我沒有翻你東西,我就目視所及,已經看到囉。 警察:驗一驗看沒有東西,我會讓你走。 警察:裡面有殘渣物,但不知道是什麼。你這個用來抽什麼? 被告:菸草阿。 (檔案結束,影像結束時間:同日22時52分43秒許) 4 檔案:2024_0902_223947_601 影像起始時間:113年9月2日22時53分32秒。 影像內容:員警在被告駕駛的白色小客車、駕駛座前引擎蓋檢驗煙斗,以下非全部逐字記載。 被告:你翻我東西,我肯定告你。 警察:歡迎。 警察:你來看嘛,這什麼顏色你自己講,我就聞到你車上有味道。 被告:我真的沒有抽,我真的沒有東西。…尻出來東西,我真的沒有殘渣物,你這樣刁我。 警察:我沒有刁你,你也說你去泰國,我跟你講,吸食工具周邊產品就是不能帶。 被告:我已經洗掉,我剛回來而已,我還有機票給你看。 警察:東西就留在泰國,幹嘛帶回來。 被告:我還是洗乾淨,造型好看阿,我根本沒有東西。 警察B:你自己放在車門打開的。 被告:他自己翻的。 警察:沒有沒有。 警察B:你自己打開車門下車就看到了。 被告:我有錄影。為什麼要這樣騷擾。你就是這樣違反。 警察:(向被告告知涉嫌違反毒品條例,告知得保持沉默、選任辯護人及調查有利證據)回去說明你為什麼有大麻煙斗。你總是要跟我們講說,你剛從泰國回來,已經洗乾淨了,不知道沒有洗乾淨,上面還有大麻殘渣還怎麼樣的。 被告:…吐(台語)我。 警察:不是喔,車門邊不是喔。我剛就有看到。 被告:沒有,是你自己去拿的。 警察:我剛就有問說那是什麼東西,你說哪有什麼東西。 (檔案結束,影像結束時間:同日22時56分18秒許)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