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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適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巷「大鵬華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委員。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至7月1日之附表所示期間,在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群組內,以附表所示之「Mr.Liar」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有說謊的事實,且事關社區公益,我是社區主委,在合理查證後才做這樣的評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均為「大鵬華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華城管委會)委員,其等並均為通訊軟體LINE群組「112大鵬第24屆管委會」之成員,在群組內可與其他成員共聞訊息,被告進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群組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所標示之「@charles官律師」或所稱「官大律師」均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14頁),並有各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至4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前曾於111年8月8日另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請求斯時之大鵬華城管委會主任委員賈玉玲、監察委員陳世麟及總幹事謝鎮宇(下稱賈玉玲等3人)執行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等事,經本院以111年度店司補字第678號分案受理,賈玉玲等3人復於同年月11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而後大鵬華城管委會於同年17日召開例會,經與會委員表決同意委請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協助賈玉玲等3人打官司,如被告「於程序準備庭前撤告則不請」。告訴人隨即於翌日即111年8月18日為賈玉玲等3人提出民事答辯狀及民事委任狀(簽署日期記載為111年8月11日),表明本案無調解必要,請本院逕行訴訟程序等語。告訴人復於111年10月18日檢附收據通知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律師費4萬元,經大鵬華城管委會於111年11月8日如數匯款給付。另本院將前開民事事件改分為111年度訴字第4213號,並於111年11月2日裁定命被告即該案原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撤回前開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大鵬華城管委會111年8月17日例會議紀錄、民事委任狀、民事撤回起訴狀、付款通知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9至111、115至123、127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案卷確認無訛。

三、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在前開LINE群組,即向陳世麟稱「你應該要好好解釋去年為什麼要支付4萬給乙○○」等語,對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律師費予告訴人之事提出質疑,而後於同年6月30日,再提出前述告訴人請求大鵬華城管委會付款之通知及收據照片,要求告訴人及陳世麟確認當時委任時間、付款時間,並質疑告訴人請求付款當時應尚無收受本院準備程序開庭通知,告訴人隨後於群組內回應:「當初總幹事給我的訊息是進入訴訟程序前就暫不委任,有鑑於兩位被告不擅言詞,所以就先擬具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原告,不料甲○○堅持不撤,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法院通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這時我才擬具委任契約書及委任狀後,送交法院並請款,這是律師通常的作業程序,而甲○○也繳了裁判費,表示他有告到底的決心,不料他後來竟然主動撤回訴訟,大概是收到答辯狀並發現被告有委任律師,已經毫無勝算之可能,才會撤回吧!」等語,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1、93至95頁)。

四、綜參前開各情,可知被告對於賈玉玲等3人提出民事訴訟後,大鵬華城管委會係以「於程序準備庭前撤告則不請」之附條件方式同意支應賈玉玲等3人委託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之4萬元律師費用,而告訴人在該決議作成後,隨即為賈玉玲等3人向本院提出答辯狀及委任狀,並請求不予調解而逕行訴訟,隨後又再通知大鵬華城管委會給付律師費,被告則係在此之後才經本院通知補費,旋即撤回訴訟。此等時序經過,與告訴人前開於群組內所稱其係先擬答辯狀送交法院,希望由調解委員來勸退被告,未料被告不願撤告,於是全案進入訴訟程序,其才擬具答辯狀及委任狀送交法院並請款之過程,顯然有所出入。被告提出前開質疑並獲告訴人回覆後,隨即於同一群組稱「各位委員...列一張表,用發生的時間當軸,列一下囉,就可以發現乙○○大律師...說謊啦!!!!」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可見其係因認客觀事實與告訴人陳述有別,而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且其除於同一群組內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指稱告訴人為「Mr.Liar」外,另有張貼前開大鵬華城管委會例會議紀錄內容,並稱「像這樣決議內容,白紙黑字,還強行的4萬支付出去」、「不是說好了準備程序庭開庭前撤告...就不請嗎」等語(見他字卷第1

91、195頁),依發言前後脈絡觀之,可見其除認告訴人所述訴訟經過與事實有別外,亦認為其既未補繳裁判費即撤回訴訟,依大鵬華城管委會前開決議所附條件,即不應支付告訴人律師費用。誠然,告訴人已為賈玉玲等3人之訴訟提出答辯狀,而有勞務支出,然大鵬華城管委會應否為此支應律師費用,依決議內容仍應視訴訟進度而斷,則告訴人所述之訴訟經過即與其請領費用之正當性相關。被告因認為告訴人所述不實,影響社區公款給付正確性,而在大鵬華城管委會群組內,對此事發表指責告訴人之評論,所指並非全無依憑,已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無端謾罵之侮辱犯意而為前開行為。

五、再參被告係在大鵬華城管委會LINE群組內,就告訴人所述之訴訟經過及社區付款予告訴人之正當性提出質疑,兼以指責告訴人為「Mr.Liar」,其用語固屬尖酸,然就其表意脈絡、與告訴人之關係、雙方言語衝突情境等予以整體觀察,仍堪認係因討論公共事務衍生糾紛,告訴人亦自願加入爭端,發表前開陳述,又被告指責告訴人言語不實之過程,雖依附表所示,自111年6月30日延續至111年7月1日,惟仍可見係持續就同一事務為討論,且參與該群組之成員均可透過對話紀錄理解被告出言指責之始末,其等既已知悉被告、告訴人間之衝突經過,對於被告之言行自必有其判斷,亦未必會認同或接受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評價,是尚難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評論,已足使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受到實際損害。況且,在本案脈絡中,告訴人尚不具結構弱勢者之身分,而被告所言亦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參以前開法律解釋意旨,本案亦尚難逕被告如附表所示言論,客觀上已屬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至於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事律師工作,被告在這個多人群組裡面罵我,對我傷害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然此僅係告訴人片面感受,核屬其名譽感情範疇,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保障之名譽權範圍,無法逕伏被告擔負刑法公然侮辱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編號 時間 言詞 1 112年6月30日 15時51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你怎麼知道?你好厲害喔....官大律師...Mr.Liar... 2 112年6月30日 15時52分許 喔...又打雷囉...Mr.Liar... 3 112年6月30日 15時53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我去查一下最近這幾天的天氣....打雷情況下...不要出去喔...Mr.Liar 4 112年6月30日 15時58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還是你比較清楚..做一份吧!!!Mr.Liar 5 112年6月30日 15時59分許 @陳世麟 你到底有沒有把0817的會議紀錄跟Mr.Liar官大律師說清楚啦!!!!!!?? 6 112年6月30日 16時07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還是你要解釋一下...會議決議的意思....Mr.Liar 7 112年6月30日 16時40分許 @James陳 你幫忙一下..問一下 陳世麟...到底有沒有跟官大律師Mr.Liar說清楚0817決議內容? 8 112年6月30日 16時57分許 怕打雷啊...我擔心Mr.Liar出門... 9 112年6月30日 16時58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對吧!!!!Mr.Liar 10 112年6月30日 17時15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沒出過庭 寫2張紙...去頭去尾..拿4萬.....果然是"大律師"等級 ....Mr.Liar... 11 112年6月30日 17時42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Mr.Liar....何時寫好申請書??通力訴訟案 相關文件 隨時準備好.... 12 112年6月30日 20時54分許 @charles 官律師 Mr.Liar,未來幾天都會打雷喔! 13 112年7月1日 9時25分許 話說@charles 官律師 Mr.Liar 在10月18日發函管委會催款..要趕緊拿到這筆4萬的款項...甚至都把"收據"都一起送到了.... 此時@陳世麟 展現了積極作為...再加上來了一位新任總幹事不清楚狀況下(不是謝總幹事喔!!)於是在11月1日,也就是距離18日後的2個星期...緊接著是簽核通過的是11月2日當時的財委,再緊接著是11月3日簽核同意支付的監委@陳世麟...當然最後就是11月7日簽核通過的主位...然後11月8日...@charles 官律師 Mr.Liar就收到錢囉... 14 112年7月1日 10時46分許 還有問題嗎?我可是沒有騙喔!!Mr.Liar 15 112年7月1日 11時02分許 @陳世麟,11月3日,簽核的文件裡,就有Mr.Liar的催款函啊!還有4萬的收據附在裡面啊!..你有什麼問題嗎?還是你沒有看到?這個爭點,我請檢察官查一下...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05-23